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28號
KSHM,93,上更(一),128,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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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92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529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部分撤銷。
B○○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戊(一)、(二)、(三)、(四)、(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B○○因圖偽造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持以刷卡詐騙得 取暴利,與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等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3 月間起,先 在屏東縣、市某處,繼而於88年4 月15日間,由申○○ 假冒「廖哲毅」名義,向黃金山承租屏東市○○路85號 7 樓之12房屋(在此之前某日,B○○曾將其於不詳時 、地所取得之廖哲毅身分證影本「廖哲毅為何流出影本 或B○○以何方式取得,均無法證明係屬贓物」交付申 ○○,由申○○於不詳時、地,將該證件以換貼自己之 相片之方式加以變造並予以予以影印,足生損害於廖哲 毅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資料之正確性,並委請屏東 縣、市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廖哲毅名義之印章1 枚),前址退租後,復於88年10月間,由申○○假冒「 廖哲毅」名義承租屏東縣長治鄉○○路33號10樓之4 房 屋,前述2 次租屋均於租賃契約書(共計4 份,每次租 屋由申○○及房東各持1 份)之承租人欄位,偽造廖哲 毅之署名1 枚及蓋用偽造廖哲毅印章之印文1 枚,將前 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租賃契約私文書 ,均向不知情之房東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廖哲毅及該 不知情之房東。上開租屋等處均供B○○、申○○冒名 申辦信用卡之處所,於取卡後以後述刷卡方式詐財牟利 。申○○又自88年4 月間起,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 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乙○○,乙○○則基於幫助申○ ○遂行其前開常業詐欺等犯行,負責於申○○外出時,



於前述租屋處,接聽發卡銀行之徵信電話,而對發卡銀 行佯稱申請信用卡人現不在公司,然有於在職證明書上 所載之公司上班,及擔任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職務, 並與發卡銀行徵信人員核對申請人基本資料,或負責取 回申○○委請屏東縣、市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申 請人名義之印章,或負責郵寄信用卡申請書至發卡銀行 等信用卡申請之前置工作。
二、B○○負責提供相片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及自不詳同學 錄上剪下相片或提供年籍資料予申○○,再由申○○將 該相片貼於附表甲所示被冒名人等之身分證影本,予以 影印完成變造身分證件。申○○亦負責自電腦網路上查 詢並擷取附表甲所示出具財力文件等公司之登記資料, 並委託屏東縣、市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上開公 司暨負責人之印章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申請人等之 印章。申○○、B○○均明知未經附表甲所示等出具財 力文件之公司(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資料,因申請信 用卡必須繳交身分證件及財力文件等供發卡銀行審核; 另附表甲附表一、二部分,發卡銀行未提供當時申辦所 檢具之財力文件)之同意或授權,而申請人亦未任職該 公司,竟由申○○於上開租屋等處所,偽造該公司之財 力文件(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工作證、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等),又明知未經申請人等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渠等名義,於附表甲所示發卡日前或申請日,偽造 附表甲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簽署偽造申請人等之署 押1 枚,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出具財力文件之公司及申請 人等,嗣由申○○持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財力證明文 件及偽造之身分證等文件,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郵寄 至附表甲所示各發卡銀行,使各發卡銀行之不知情成年 承辦人誤為是申請人等本人所申請(發卡銀行經電話徵 信,或由申○○,或由乙○○應答,使承辦人誤認申請 人確於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公司行號工作等財力證明情形 ),予以審核後即核發附表甲所示卡號之信用卡。 三、申○○、B○○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申請人名義之署名(於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偽造他人署押,依簽署卡上所載文字,係表示同意 使用該信用卡並遵守發行銀行信用卡條款,性質上係屬 私文書),完成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申請人等及各 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申○○、B○○則持 該信用卡至附表甲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其中有真消 費「持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



,致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實持卡人消費,因而交付商 品予申○○等人」、有假消費換取現金「向同具詐欺犯 意聯絡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刷卡換取刷卡金額7 至8 成不等信金;因特約商店人員係屬共犯,此部分並不成 立向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刷卡支付保險費「 即買保險」),或以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以上 信用卡之消費情形如附表甲所示);被告申○○等於前 開刷卡時,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申請人等之署押( 此等簽帳單因案發迄今時日已久,銀行無法再提供相關 資料得知係屬二聯式或三聯式),而偽造其名義之簽帳 單私文書,再推由特約商店人員持偽造之簽帳單,向聯 合徵信中心行使,經轉帳而使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 為上開簽帳款係持卡人之真實消費支出,而如數支付簽 帳款,均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對持卡人識別同一性(真 消費部分)及各發卡銀行及聯合徵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並使申請人等受有被發卡銀行追償帳款危 險之損害,申○○、B○○以此方式,連續於附表甲所 示時、地詐取如附表甲所示財物(惟附表甲附表二十部 分,並無消費紀錄;另附表甲附表七十、七一部分,因 銀行審核未過而未發卡,故此三部份係詐欺未遂),其 中現金部分則由申○○、B○○以四六比例朋分,均以 此詐財所得賴以維生。
四、嗣於89年4 月26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屏東縣長治鄉○ ○路33號10樓之4 申○○租屋處查獲,並經申○○之供 述,而查獲B○○、乙○○二人,並於上址扣得如附表 丁編號一至十三、十七、十九至二一、二三至二七所示 申○○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其中編號九之身分 證影本,即如附表乙所示)。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人黃金山陳俊安、巫榮鎰、陳信州、伍鳳嬌、楊 浩盛、洪瑞穗、曹勇良、李宗賢、陳聰棋、美平、王 信州等人在警訊中之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認為適當,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否認前揭常業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未提供廖哲毅身分證影本及 附表甲所示各被冒用者之身分資料給申○○,亦未參與 申○○所為之偽造他人證明文件、申請書而申辦信用卡



及持卡詐財等情,更未去過申○○前述租屋處;伊是遭 申○○誣攀,當初申○○打電話約伊出來,伊不知其目 的,卻為警察查獲,而伊住處亦無查獲任何本案犯罪物 品」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甲所示遭冒名申辦信用卡,而為刷卡遭受損失之各 發卡銀行承辦人員各於警訊中指證:
1證人陳俊安(中華商銀):「警方在嫌犯申○○的租處 查獲盜請信用卡的資料,其中有白曉屏與李炳輝的請卡 資料,有被冒請信用卡且盜刷情形。嫌犯是利用偽造的 身分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申請信用卡盜刷得 逞」。
2證人巫榮鎰(萬泰銀行):「警方查獲申○○等冒他人 之名申請信用卡,該銀行共有五件,蘇俸祺88年7 月14 日銀行收件,88年7 月17日發卡,額度為新台幣6 萬, 被刷5 萬5,583 元。黃士珍於88年6 月28日銀行收件, 88年7 月3 日發卡,申請額度8 萬元,被刷7 萬9,700 元。美雲於88年6 月29日銀行收件,88年7 月5 日發 卡,申請額度8 萬元,被刷7 萬9,770 元。黃春國於88 年5 月3 日收件,88年5 月15日發卡,申請額度6 萬元 ,被刷4 萬4,969 元。陳美茹於88年5 月7 日申請,發 卡88年5 月14日申請額度7 萬元,被刷4 萬3,528 元」 。
3證人陳信州(中國國際商銀):「該銀行被他人冒名偽 造證件申請信用卡盜刷,申請人陳素鳳,卡別VISA卡, 額度5 萬,發卡為88年7 月2 日被刷4 萬9,926 元,尚 欠5 萬3,645 元。申請人郭士傑,因有人冒他之名向本 銀行申請信用卡掛失,並補發新卡(89年3 月17日)00 00000000000 000 額度15萬,被冒刷11 萬1,758元」。 4證人伍鳳嬌(中國信託):「該銀行被假冒名義申請信 用卡盜刷,假冒地○○身分資料申請信用卡,從88年8 月12日開始,被盜刷金額7 萬8,736 元,假冒巳○○身 分資料申請信用卡,從88年10月18日開始,被盜刷金額 8 萬8,023 ,我從警方查獲申○○自行製造消費卡資料 查出地○○,巳○○是假冒資料申請」。
5證人楊浩盛(台新銀行):「申○○利用假身分證影本 申請信用卡,88年6 月至88年9 月間冒名申請信用卡。 計有己○○、卯○○、天○○、林蓉芬、戊○○、謝文 致、楊玉如、楊淑妙、李秉華、何惠珍、高天來、曾天 榮、庚○○、宙○○、范勇賢、洪美萍、寅○○、何信



安、黃詩惠計19件,銀行共損失130 萬5,529 元」。 6證人洪瑞穗(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有3 件被他 人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以蔡正峰之名申請信用卡被刷 金額4 萬9,349 元。C○○之名申請信用卡,被刷 7萬 9,038 元。以A○○之名申請信用卡,被刷6 萬8,924 元」。
7證人曹勇良(誠泰銀行):「被盜刷計有:丙○○盜刷 9 萬313 元、吳聖結盜刷8 萬1,087 元、丑○○盜刷10 萬711 元、辰○○盜刷金額5 萬494 元、錢惠蘭盜刷金 額7 萬1,544 元、廖玉枝,盜刷金額6 萬9,114 元、未 ○○盜刷金額新台幣7 萬9,378 元,共計7件。申○○ 是利用人頭戶的基本資料,再偽造身分證影本、在職證 明及扣繳憑單利用郵寄方式偽造假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請 冒領信用卡盜刷金額」。
8證人李宗賢(花旗銀行):「計有7 件冒名申辦盜刷, 1、酉○○;2 、鄭立宇;3 、玄○○;4 、郭秀靜;5 、杜淑惠;6 、子○○;7 、吳昭燕。銀行是自88年1 月份開始遭申○○開始盜請信用卡,並盜刷金額54萬 4,021 元」。
9證人陳聰棋(聯邦銀行):「該銀行於88年3 月11日被 冒名蕭明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金額4 萬 7,000 元。於88年3 月25日被冒名鄭明輝,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7 萬9,800 元。於88年2月19 日被冒名邱坤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刷6萬 9,936 元」。又證稱:「聯邦銀行發出的信用卡被盜刷 ,有客戶陳中亮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冒名掛 失,從89年4 月6 日至89年4 月13日止共被盜刷10萬 7,290 元、客戶劉宗宜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冒 名掛失,從89年4 月18日至22日止共被盜刷16萬4,922 元、偽造沈博文申請信用卡相關資料,領得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從88年7 月22日至88年7 月28日止 被盜刷4萬4,766元」。
10證人美平(上海商銀):「該銀行被冒名請領的資料 計有癸○○、子○○、壬○○、甲○○等4 人。申○○ 是88年7月開始申請利用人頭戶癸○○、子○○、壬○ ○、甲○○等4 人冒請信用卡,癸○○被盜刷5 萬 9,799 元。子○○被盜刷7 萬9,850 元,壬○○被盜刷 7萬9,782 元。甲○○被盜刷7萬9,900元」。 11證人王信州(富邦銀行):「申○○他冒名王健順、戊 ○○、盧秋蕊等3 人身分證影本及假在職證明、假扣繳



憑單申請信用卡。有盜刷金額王健順8 萬7,984 元。戊 ○○被盜刷11萬399 元,盧秋蕊被盜刷3 萬零329 元, 合計損失21萬8,712 元。申○○於88年7 月開始冒名申 請信用卡」。
12足證共同被告申○○等人係以變造之身分證件、偽造之 財力證明文件暨信用卡申請書並郵寄至銀行冒名申請核 發信用卡,再持卡或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消費(多係小 額消費)、或持卡預借現金、或與特約商店合謀,以假 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財,益徵附表甲所示 信用卡各申請人,向各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所使用之 相關證件係屬偽造或變造(其中陳中亮、劉宗宜、郭士 傑等係冒名掛失補發新卡,應予除外),並有中華商銀 、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荷蘭銀行、美國銀 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萬泰銀行、台 新銀行、大安銀行、慶豐銀行、花旗銀行、上海銀行、 華僑銀行、中國信託、中國商銀、遠東商銀等各家銀行 來函、相關信用卡申請書暨財力及身分證明文件、簽帳 單、消費明細表等在卷足考,(各家銀行相關之申請書 、消費資料附於警訊卷及原審卷,頁數如附表甲備註欄 所載)。
㈡共同被告申○○如何於右揭時、地與被告B○○合謀詐 財,先由B○○交付廖哲毅之身分證件影本,經其換貼 自己之照片後,二次持以向他人租用房屋做為偽造證件 申請信用卡之工作地點,且B○○負責取得人頭照片及 人頭之年籍資料,而自己並負責上網搜尋公司登記資料 偽造財力證明文件,剪貼整理後,並郵寄向各家銀行申 請信用卡,而獲得銀行發卡後,大部分是持卡刷卡換現 ,所得與B○○四、六分帳,並以每十日數千元之代價 委請被告乙○○代為接聽銀行之來電等事實,均據共同 被告申○○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始終供述明確,且據 證人黃金山於警訊證述明確(見第1062號警卷第17 18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 份附於警卷足憑(見前開警卷 第20頁),且共同被告申○○前述自白情節,核與證人 陳俊安等多人於警訊所述及卷附之信用卡申辦等資料相 符,足見共同被告申○○此自白屬實,是其有偽造、變 造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冒名 申辦信用卡,獲發卡後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 他人名義之署押,表示遵從信用卡約定書相關條款而具 備偽造私文書性質,其偽造及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 刷卡詐得財物犯行已明。




㈢原審調查中,被告B○○雖一味否認犯行,然共同被告 申○○仍堅稱:「是綽號「小林」之B○○教導伊如何 冒名申辦信用卡,二人有分工合作(B○○亦不否認其 綽號為小林),伊本想一人承擔下來不願供出同夥,故 於警員抓到伊於初步訊問時,伊供稱僅有伊一人犯罪, 而因被抓當天B○○正好扣機給伊,伊先趕快拒絕這電 話,但警方有所懷疑,伊才只好約小林在高雄市○○○ 路或三多路附近見面(伊對高雄的路不熟悉),警方因 而查獲小林,伊當初是看報紙才認識小林即B○○,並 與之分工、詐財,伊供出共犯並不會讓自己之罪責減輕 ,故絕對沒有如律師所稱之故意誣攀小林,伊聽了B○ ○之供述後,伊亦要表明清楚」等語,且共同被告申○ ○確於警訊供出被告B○○係屬共犯之警訊筆錄任意性 一節,亦經證人張聖文(承辦警員)於本院上訴審調查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卷第252 、253 頁),又本 件所以查獲被告B○○,端賴共同被告申○○向警方舉 發供出等情,亦經證人曾招明(承辦警員)於本院上訴 審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253 頁),參以共 同被告申○○已就自己有參與犯罪之不利於己部分向警 方說明,其供述自白亦無避重就輕、相互卸責之情。 ㈣被告B○○於警訊確曾供明:「曾於89年4 月20日左右 拾獲身分證影本,將資料用電話提供予申○○後將身分 證影本撕掉,且曾向不詳姓名男子購買2 張信用卡,交 予申○○各盜刷3 萬元及3 萬餘元」,業據證人曾招明 (承辦警員)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上 訴卷第253 頁),是被告B○○若無共謀冒名辦卡詐財 等犯行,何需將他人身分資料交予申○○及提供其所購 買信用卡給申○○盜刷,益徵被告申○○所稱冒名辦卡 之身分證件係由B○○準備等語,尚非虛假。再者,被 告B○○於原審供稱是看報紙上有關申請信用卡之事情 ,因而認識申○○而向其請教辦卡云云,然欲申請信用 卡者,只需檢附申請書、身分證件、財力文件,以表示 係本人申請且有工作收入足以繳納銀行所給予之信用額 度內之每月消費款項,即可核准辦卡,不僅在銀行內, 且在一般大眾出入之場所亦常見推銷辦卡之業務員,而 被告B○○據其警訊所供係大學畢業(見前開警卷第7 頁),對此社會常見之辦卡行為,衡情不會毫無知悉, 此項辯詞顯與常情相左。又幫助犯乙○○在原審中固供 稱伊未見過被告云云,但被告係負責蒐集人頭身分證交 付申○○變造,其與申○○接觸未必到申○○承租處,



是其所供未見過被告云云,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共犯申○○就被告交付「廖哲毅」身分證影本之時間及 其他細節與事實稍有不符,然其所證與被告共犯本件犯 罪則始終如一,其所述不符部分,應係記憶有誤所致, 亦難據此而否定其全部證述之真實性。
㈤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參照)。本案被告B○○縱未就共同被告申○○所犯 偽造或變造證件或冒名辦卡及盜刷詐財之各階段均有 參與,惟被告B○○與申○○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犯罪之目的,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2 人自屬共犯,應共負其責。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 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 申○○、被告B○○共謀以虛偽證件承租房屋,做為 冒名申辦信用卡之犯罪據點,獲發卡後即持卡至附表 甲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其中有真消費「持該偽造 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之,致特約商 店人員誤認係真實持卡人消費,因而交付商品予黃明 國等人」、有假消費換取現金「向同具詐欺犯意聯絡 之特約商店人員,刷卡換取刷卡金額七至八成不等信 金;因特約商店人員係屬共犯,此部分並不成立向特 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刷卡支付保險費「即買 保險」),或以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以上信 用卡之消費情形如附表甲所示),其此等犯罪時間長 達2 年許,期間不斷以此方式詐財花用,且所得金額 及財物價值甚鉅,被告B○○及原審被告申○○顯均 以此詐財所得,賴以營生,渠等常業犯意甚明,故被 告B○○於原審所供其有做廣告業云云,縱令屬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B○○所為,仍無礙於常業犯罪



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被告B○○所辯上情,係屬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被告部分事證明確,渠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
四、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國民身分證、員工在職證明、工作證等, 屬刑法第212 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扣繳憑單、薪資單 則屬一般之私文書,核被告B○○交付,而由申○○ 變造廖哲毅身分證影本,二次冒名偽簽房屋租賃契約 書,復持變造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加以行 使租屋供作冒名申辦信用卡之據點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罪。又被告B○○與原審被告申○○偽 造文件以申請信用卡持以詐財所為(即附表甲附表一 至附表六十九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 書罪、及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附表甲附表二十部 分,因未刷卡消費;附表七十、七一部分,未獲核發 信用卡,均屬詐欺未遂,而係常業詐欺罪之一部行為 )。B○○與原審被告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特約商店成年店員就被 告二人之假消費、真刷卡之詐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 部分,亦屬共同正犯)。被告B○○推由共犯申○○ 利用成年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印章,以及利用成年不 知情之郵務人員送達信用卡申請書至各銀行,係屬間 接正犯,其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又 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 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上開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意 ,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確認 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 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 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 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而使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 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被告申○○、蔡 錫雄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他人署押,依簽署信用 卡上所載文字,表示同意使用該信用卡並遵守發行銀



行信用卡條款(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 旨足參),性質上顯為私文書。申○○、B○○以複 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 如屬於一式三聯,則尚有收單銀行存根聯)上偽簽郭 春桃等名義持卡人之簽名,以一行為同時簽署並行使 簽帳單(一式多聯),僅為單純一罪,又申○○、蔡 錫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雷同 ,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另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與常業詐 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常業詐欺之行 為態樣,僅論及假消費真刷卡之刷卡變現詐財,漏未 論及真刷卡消費、持卡預借現金及刷卡購買保險等態 樣,尚有未洽。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係從88年4 月份起,而就87年3 月間起至88年4 月前之犯行未據 起訴,且起訴之客體範圍僅及於附表丙所示部分,然 本院認附表甲所示未據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常業詐欺罪)或裁判上一罪(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 予審理。又公訴人雖未載明被告冒用何人名義申請信 用卡,其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 事項,惟既已於起訴事實內載明被告係冒用上開持卡 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應認已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B○○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附表甲附表三十六之特約商店,並非「蘋果冷飲」, 而係「家福公司」,原判決此部份事實認定有誤。 ㈡附表甲附表二十部分,因未刷卡消費;附表七十、七 一部分,未獲核發信用卡,均屬詐欺未遂,而係常業 詐欺罪之一部行為,原判決理由欄未予敘明,併論以 既遂犯行,亦有未洽。
㈢附表甲所示假消費部分(即除有標明「真消費」或「 預借現金」或「刷卡買保險」以外),特約商店成年 店員就此部份之詐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等犯行,亦 屬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漏未論述,亦有未當。 ㈣附表戊(五)項(附表甲附表一至六九所示信用卡( 附表七十、七一並未發卡)背面偽造之署押部分),



原判決雖於理由欄敘明沒收,但未於主文諭知,亦有 疏漏。
㈤附表丁編號九至十七、二十至二七扣案物品之確實數 量,原審業已勘驗清點,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一卷第94至98頁),原判決未查,仍援 引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大約數量,自有未合。
六、被告B○○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 ,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B○○部分既有前述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B○○犯罪動機、目的為圖私利,前揭行使偽造身 分證明、財力證明文件等及偽刻印章,冒名辦卡進而 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藉以詐財為業之犯罪手段及情 節,嚴重損及被冒名人、發卡銀行權益及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及其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附表戊(一)部分,附表甲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 人存根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持卡人署押,因 該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業已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簽帳單之第二聯之特約商 店存根聯或第三聯之銀行存根聯因已逾保留期間,難 期待銀行業者尚加以留存,顯已遭銷毀,自毋庸宣告 沒收。
㈡附表戊(二)部分,附表甲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 (附表三八陳中亮、三九劉宜宗、六六郭士傑因係補 領新卡,故除外)、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 扣繳憑單、工作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文件 業經被告向銀行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 沒收,然附表甲所示申請信用卡名義人之署押、公司 印文、負責人印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等,不 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附表戊(三)部分,被告申○○二次簽訂租賃契約, 且租賃契約書係出租人及承租人各自持有1 份,共有 4 份租賃契約書,故申○○應有2 份契約書且供犯罪 所用,雖據其供稱已無法尋獲,然尚無證據證明顯已 滅失,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廖哲毅之署押及蓋用印章 所產生之印文各4 枚及偽造之印章1 枚,不論屬於何



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戊(四)部分,附表丁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 之人頭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印章、電腦主機、 傳真機等,除其中之土地登記謄本(第十四項)、地 段貸款資料(第十五項)、電信費用單(第十六項) 、空白發表(第十八項)、大哥大申請書(第二二項 )等,與本件犯行無關(本院亦查無該扣案物與本件 犯行有何關聯性),不予沒收外,其餘據被告申○○ 供稱係要供申請信用卡所用,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㈤附表戊(五)部分,附表甲附表一至附表六九所示之信 用卡(附表七十、七一並未發卡),因信用卡依其背面 條款之記載,其所有權屬於發卡銀行,持卡人僅有使用 之權利,並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何 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之被告是否尚涉及行使偽造「 廖哲毅」之信用卡冒刷詐取財物部分,雖證人亥○○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信用卡申請後未收到,但去銀行 查,已被盜刷云云,並提出簽帳單為證,惟其並未指訴 何人盜刷,且被告及共犯申○○均堅決否認有持亥○○ 之信用卡冒名刷盜及否認在簽帳單上簽名,而證人即大 廈管理員藍日新在警訊中固證稱:亥○○之信用卡在伊 整理書信時被申○○搶去云云,但為申○○所堅決否認 ,且藍日新之警訊陳述,係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 部分犯行,因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4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附表一至附表七一)
附表一:地○○ 詐欺金額(新台幣計)69500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VISA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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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