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1160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81 號),提起上訴 (移送併
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3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萬用鉗、老虎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 9 月起,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92年9 月間某日之日間,侵入戊○○位於台南市○區○ ○街229 巷28弄8 號1 樓之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竊取己○○之
一誠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式信用卡4 張。
㈡92年11月21日上午7 時許,侵入台南市○○路205 巷13號林 子淵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子淵 所有之古董相機5 台 (HASSELBLAD 500C 機身1 台、蘇聯 LUBITEL166相機1 台、柯達EKC 古董相機1 台、柯達620 古 董相機1 台、POLAROIO360 拍立得相機一台)及LECIA三角架 (小型)1 支 、LPL2002 三向雲台1 支。 ㈢92年12月23日夜間某時,沿台南市○區○○路232 巷17弄43 號之防火巷,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鉗,剪斷乙○○位於該 弄43號住處之鐵窗,越窗侵入其內竊取金佛像1 尊、骨董相 機1 只、骨董茶葉罐2 只、古董鈔票等物。
㈣93年1 月13日夜間某時,以翻越後門廁所氣窗之方式,侵入 庚○○位於台南市○區○○○路2 段41巷37號住處,竊取庚 ○○所有之
話1支、綠寶石戒指1只、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 ㈤93年2 月23日凌晨,侵入張豐州位於台南市○區○○路288 號之「信達機車行」於夜間並無人居住之營業處所內,竊取 張豐州置於其內之不詳名稱刀械1 把。
㈥93年4 月6 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從防火巷後門窗戶踰越爬入之方式,侵入壬○○位於 台南市○區○○路267 號之「遊戲學堂補習班」,於夜間並 無人居住之營業處所內,竊取置於其內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 幕各2 台、現金30,000元、電子辭典1 只、紅背包3 個。 ㈦93年5 月8 日夜間至翌日凌晨,另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1 支,以從大門上方空隙踰越爬入之方式,侵入甲○○位 於台南市○區○○路332 號之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竊取其 內之電腦主機、DVD 放影機各1 台。
㈧93年5 月11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鉗, 剪斷鐵窗,侵入辛○○所營之台經南市○區○○路3 段66巷 66 號 之「瑪姬漫畫屋」於夜間並無人居住之營業處所內, 竊取其內現金8,000 元及雷射唱盤音響1 台。 ㈨93年5 月12日夜間至翌日凌晨,侵入丙○○位於台南市○區 ○○路3 段66巷66號2 樓之「立丞科學教室」於夜間並無人 、腳踏車1 輛、行動電話1 支。
㈩93年5 月28日日間,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鉗,剪斷門鎖, 侵入癸○○所經營位於台南市○區○○路136 號之「鴻碩文 理補習班」於夜間並無人居住之營業處所內,竊取其內之數 位相機、遊戲主機、電腦主機、遊戲光碟各1 台。 93年5 月30日夜間至翌日凌晨,侵入余淑芳所經營位於台南 市○區○○路375 號之「住商不動產東寧店」二樓於夜間並 無人居住之營業處所內,竊取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各兩台 、行動電話5 支、PDA 1 台、現金44,600元、名牌背包1 個 。
扣押屬丁○○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手套1 雙、萬用鉗、老 虎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 林子淵、庚○○、乙○○、張豐州、壬○○、甲○○、辛○ ○、丙○○、癸○○、余淑芳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 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丁○○坦承連續竊盜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林子淵、乙○○、庚○○、張豐州、壬○○、甲○○、 辛○○、丙○○、癸○○、余淑芳於警詢中證述住處或營業 處所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戊○○、林子淵、乙○○、庚○ ○、張豐州、壬○○、辛○○、丙○○、癸○○、余淑芳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0件 (見警卷第22-30 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81 號偵查卷第22 、24 頁、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369 號卷第16頁)在 卷足憑,及手套1 雙、萬用鉗、老虎鉗、六角扳手、螺絲起 子各1 支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萬用鉗、老虎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均為 堅硬之鐵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 念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又氣窗、鐵窗均屬建築物防閑設施 之一種,為安全設備。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㈤、㈨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 盜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㈥、㈦、㈧、㈩」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先後 多次竊盜,或犯普通竊盜罪,或犯加重竊盜罪,加重條件不 一,但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依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事實「㈠」、「㈢ 」至「」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 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 判。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 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敍明之犯罪事實「㈡」部分,不及審酌, 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移送併 辦,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多次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其心態顯 有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居住安全非輕, 且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原審審酌之 範圍較小,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之後,本院審酌之範圍較大 ,自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手套1 雙、萬用鉗、老虎鉗、六角扳手、螺絲起子各1 支,係被告 丁○○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公訴人於 93年9 月6 日原審審理時雖以:被告丁○○有竊盜犯罪之習 慣,聲請法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刑法上 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認定 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 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 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 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 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 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曾經判處有 期徒刑3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然該次竊盜行為之時間,係在83年間,而被告丁○○於88 年11月8 日假釋出獄後,間隔約3 年,始再度犯本次竊盜案 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觀之,顯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 ,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 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 習慣之人,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另被告侵入張豐州位於台南市○區○○路288 號之「信達機車行」無人居住之營業處所內,所竊取不詳名 稱刀械一把,因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為管制 刀械,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刀械,亦無庸加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