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花東施工處大理石工廠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伯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執行命令所扣押之上訴人伯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軍公司) 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大理石工廠(下稱榮工公司)之債權計有: ①開採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兩造於原審會算後剩餘 之金額為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元)。②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③其他工程款 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④游金生扣押之二十萬三千九百元。⑤剝岩工程款 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但上述③、④兩項之款項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以前所發生,而①、②、⑤項之金額,伯軍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後才能領 取。
㈡依據上訴人榮工公司與伯軍公司間所訂立「三棧礦區石灰石生產工程合約」之約 定,上訴人伯軍公司於開採石灰石運交中國鋼鐵公司,得向上訴人榮工公司請求 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之工程款(即前條①工程款),係中國鋼鐵公司於九十 一年五月廿八日辦理驗收才作出之計價,使榮工公司得以向中國鋼鐵公司請款轉 給伯軍公司,然系爭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榮工公司,當時此項 工程款尚未發生。又上訴人伯軍公司承作之剝岩及土方係上訴人榮工公司辦理驗 收經確認數量後,上訴人伯軍公司在九十一年五月廿六日開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 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即前條⑤工程款)。另上訴人榮工公司收受伯軍公 司之履約保證金,按期退還後,最後一期七十五萬元,伯軍公司開採之石灰石至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才經中國鋼鐵公司辦理驗收,在驗收前,該公司與上訴人 榮工公司之契約責任尚未終結,尚不得請求返還此款項,且上訴人伯軍公司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才將上訴人榮工公司提供之機械點交返還上訴人榮工公司 ,而終結其契約上之責任,上訴人榮工公司才能返還其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 即前條②債權)。
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固 然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 之。」本件執行書記官因考慮執行命令扣押時間急促,即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作成送達證書、執行命令,著由執行債權人邱顯元暨同時為另一執行 債權人東盈公司之代理人火速將該等送達文件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送達 於上訴人榮民公司其收受,邱顯元即屬書記官之使用人,邱顯元且依同法第一百 四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將上訴人榮工公司簽章後之送達證書提出附於原審法 院執行卷在案。且上訴人榮工公司確實如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該等文件 ,並為上訴人榮工公司所是認,本件送達自屬有效。從而,該上訴人榮工公司在 收受該等執行命令之第二天,向另一上訴人即債務人伯軍公司支付工程款九十一 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即屬違反扣押效力,不生清償之效力。 ㈡上訴人對原審經多次會算之項目,即上訴人伯軍公司對上訴人榮民公司工程款等 債權,共有後述之五項,其中③④兩項,認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前所發生 ;而①②⑤三項,則認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才能領取,為執行扣押效力 所不及云語。按本件系爭債權項目.計有: ①開採工程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元部分,榮工公司於原審審理時會算後承認 扣除上訴人伯軍公司積欠電費(十九萬餘元)後之金額為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 十元,乃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中復主張九十年四、五月份電費十九萬二百三十六 元應再予扣除,洵非有理。又上訴人抗辯該項債權於五月二十八日驗收計價, 故該工程款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日(五月十四日)尚未發生云云。惟系爭 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即已結束,故此項債權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日前已然發 生,此與上訴人準備書狀第五頁所舉之實務見解相符。 ②工程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部分,因系爭工程已經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結束,該 項債權已然發生。上訴人徒以伯軍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才交還機械、 終結契約責任為詞,主張該項債權尚未發生,即非有理。 ③上訴人榮工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支付伯軍公司工程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 三十三元,不生清償效力。
④游金生之扣押款二十萬三千九百元。
⑤剝岩工程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之債權亦已發生,理由同②所述。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石工廠因該公司實施精簡,現已附屬於該公 司花東施工處大理石工廠,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榮工開第0九一00二 二九0一號函附卷可查,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執
有對上訴人伯軍公司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邱顯 元執有對伯軍公司一百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九元之假扣押裁定。上開假扣押債權含執 行費用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共計二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被上訴人分 別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就該公司對於上訴人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 等債權共計二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上訴 人榮工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收受扣押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求為 確認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有二百九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六元之債權存在之判決(被 上訴人超過二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債權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上開扣押執行命令 係由執行債權人邱顯元送達於榮工公司,送達方式於法不合,不生送達效力,故榮 工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給付伯軍公司工程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伯 軍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伯軍公司對於榮工公司之開採工程款 、土木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均發生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榮工公司收受執 行命令之後,自非該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整理兩造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 所主張上訴人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之開採工程款債權(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元) 、履約保證金債權七十五萬元、剝岩工程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是否為系爭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㈡系爭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扣押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而發生扣 押工程款債權之效力。㈢開採工程款債權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是否應再扣除十 九萬餘元電費。嗣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再具狀聲明捨棄前述㈢關於扣除十 九萬餘元電費之抗辯,是本案僅餘前述㈠㈡爭點,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已經完成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是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成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上訴人伯軍公司對定作人即 上訴人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擔保工程履行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均已發生, 且均為系爭扣押執行命令(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效力所及一節,即屬有據。 至於工程完成後所進行之驗收程序,係屬定作人就工程是否合乎承攬約定之確認 程序而已,於上訴人伯軍公司依承攬契約取得承攬報酬債權之權利不生影響(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驗收及計價程序均在九十 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後完成一節即便屬實,亦於前述判斷不生影響。 ㈡系爭扣押命令由承辦書記官交付執行債權人邱顯元送達,其程序雖有瑕疵,惟上 訴人榮工公司既已實際予以收受,依法仍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榮工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之次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將前述扣押命 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債權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交付債權人即執行債務人伯軍 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伯軍公司之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即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伯軍公司對上訴人榮工公司所有之開採工程款七 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七十五萬元、其他工程款債權九十 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剝岩工程款債權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合計二百 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存在,並無不當。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詳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