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4年度,78號
TNHV,94,抗,78,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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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服務第三人昌 廣有限公司,每月薪津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但抗告 人已離婚,獨自撫養孩子及年邁多病雙親,每月薪津已無法 支應,且抗告人因右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須長期服藥治 療始能工作,法院每月扣薪七千元實已過高,將陷抗告人於 困境,況本案債權金額不多,請准於每月三千元範圍內扣薪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骨髓關節退化腳部時常酸痛,每天 服用愛生製藥公司揚山勇力丸治療保養始能站立工作,每月 醫藥費二千七百元。抗告人得此症狀,確實不得已,因每天 服藥始能維持工作,有時腳部酸痛身體不適請假就扣工資, 每月有時領不到二萬二千元工資,請依情理法體恤抗告人之 情境,將每月扣抵七千元減為五千元,多留二千元給抗告人 服藥治療,可使抗告人能繼續為國家社會的經濟發展盡一份 力量,為此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抗告人每月薪 資為二萬二千元,既為抗告人於異議狀所自陳,且原法院於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發九十三年度執吉 字第一一一七一號執行命令,僅命每月將抗告人薪資內之三 分之一由相對人收取。而抗告人之父楊添益雖無收入,然有 三筆不動產(一筆房屋、二筆土地),抗告人之母楊吳金蘭 九十一年、九十二年度分別有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二萬六 千七百五十九元之收入,另有八筆投資總面額達六十四萬六 千九百六十九元等情,亦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稽。 則原法院前開執行命令,顯已斟酌抗告人之家庭狀況,酌留



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並衡平相對人債權之滿足期間,於法 尚無不當。至抗告意旨主張其因右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 須長期服藥治療始能工作,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藥品外盒包 裝各影本為證;惟該開支縱如抗告人主張每月需二千七百元 ,亦非不得由抗告人所餘三分之二之薪資中支出,或由其父 母之投資中支應,亦難因此而認應酌減相對人對抗告人薪資 之收取金額。原裁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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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