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抗 告 人 乙○○
甲○○
丁○○即原抗告人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 理 人 劉思君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李永祥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盧春雄死亡而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抗告人盧春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ㄧ、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且無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訂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繼承人或他造當事人,固得依法向法院聲明承受 訴訟,惟若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時,其訴訟程序將無法 續行且無法終結,故同法第178條乃規定,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 國(下同)92年9月1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即本件 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甲○○ 及盧春雄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限期命渠等補繳裁判費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此原審法院乃於93年1月30日以上 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將該裁定書於93年2月18日 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盧春雄。嗣原抗告人盧春雄於93年3月24 日與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及甲○○共同 具狀提起本件抗告後,於同年4月29日死亡(參見本審卷附 之
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即於93年6月21日以抗告不合法駁回 本件抗告;而其他抗告人即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乙○○及甲○○因不服該裁定復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 院9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以本件抗告因抗告人盧春雄死亡已
生訴訟停止之效果,而廢棄原裁定,是以本件抗告於抗告人 盧春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尚不得續行訴訟。三、次查,本件原抗告人盧春雄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其子女 ,然其配偶盧劉蜜及其子盧永芳、盧永欽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唯有其女丁○○未拋棄繼承亦未限定繼承,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165號卷附之繼承系 統表、
,以及嘉義地方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文等影本足證,顯 見丁○○為原抗告人盧春雄之唯一繼承人。但因原抗告人盧 春雄之繼承人丁○○及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均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為免本件抗告曠時日久仍無法終結,本院自得依職 權命丁○○為抗告人盧春雄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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