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倪周濤住臺南市○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中華民國90年6月1日原
審法院90年度促字第7014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3年6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第三人張賴玉莉(即再審聲
請人之前妻)前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4日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並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第三
人張賴玉莉無力清償本息,相對人遂聲請原審法院對第三人
張賴玉莉及抗告人核發90年6月1日原審法院90年度促字第7
014號支付命令。其中關於債務人即抗告人部分於90年7月3
日確定在案。抗告人爾來輾轉得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時,並未檢附借據正本,則原確定之支付命令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再審事由,前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為確定
裁定所準用。爰依前述法條規定,對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
審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聲請人並應於訴狀中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訂有
明文。又聲請人如未依前述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予駁回。經查:原審法院
90年度促字第7041號支付命令係於90年6月12日送達抗告
人,並於同年7月3日確定,經調閱前述支付命令聲請卷宗
查核無訛。抗告人遲至93年5月2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見
卷附再審狀),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者,其僅於再
審訴狀中泛稱「爾來輾轉得知再審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時,並未檢附借據正本」等語,並未表明關於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
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
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只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
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
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
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支付命令之
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
聲請再審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合法
。再者,因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得對支付命
令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張之事
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
關(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本件
相對人於督促程序中既已提出借據、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則抗告人以前述文書均非正本為由,主張支付命令之核發
與法不合云云,亦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於收到93年5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3年度偵字第1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相對人於
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時,並無相關借據正本,以供法院
參照,足徵相對人乃不實之借據影本蒙騙法院用以取得裁
定,並知相對人對主債務人張賴玉莉之支付命令並無確定
,亦無對其續為民事起訴之訴訟,足徵主債務人張賴玉莉
應已向相對人清償本息,方足致此。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文:「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
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
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之規定,原審逕認
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卻未裁定命抗告人提出
相關證據,似有違誤。
㈢、依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2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本件聲請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再開審判程序
,乃因抗告人發現相對人係無借據正本而為聲請,應有主
債務人已向相對人清償本息之情事,非謂相對人係以無借
據正本而聲請為不合法,故相對人僅就此未經斟酌之證物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呈請原審再開審判程
序而已,否則,將如救濟此等無實質審理程序之裁定?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第三人張賴玉
莉(即再審聲請人之前妻)前於87年2月24日向其借款300
萬元,並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第三人張賴玉莉無
力清償本息,相對人遂聲請原審法院對第三人張賴玉莉及
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於90年6月1日原審法院准予核發90
年度促字第7014號支付命令(第三人張賴玉莉及抗告人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2,808,138元及法定利息)。其中關於債務
人即抗告人部分,抗告人於90年6月12日收受該支付命令
之送達,而於90年7月3日確定在案(第三人張賴玉莉部分
因三個月送達未到,支付命令失效)。
㈡、抗告人主張其係於收到93年5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73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10至13頁)後,始知相對人於前開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時,
並無相關借據正本,以供法院參照,故其於93年5月26日
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查前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738號不起訴處分
書之內容並未提到相對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是否檢附
借據正本一事,抗告人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且借據正本
係抗告人於92年4月29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抗告人清
償後隨即向相對人請求交付借據正本,相對人始發現不慎
遺失,相對人之職員即斗六分公司服務中心課長劉淑蓉也
向抗告人說明借據正本因遺失無法交付,有前開檢察官93
年度偵字第1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故
抗告人應係於92年4月29日債務清償後即知借據正本已遺
失。況抗告人於92年5月6日委由陳豐裕律師以雲豐律函
第0506號函致相對人稱:「緣第三人張賴玉莉即本人之前
妻,分別於87年1月22日暨同年2月24日,並以本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台端抵押借款150萬元暨300萬元整,系爭抵押
借款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分別為斗地普字第
壹貳柒捌號暨貳叁伍伍號,於台端之放款字號則分別為Z
000000000號暨Z000000000號,其間並因未按期繳納本息
,而被台端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7015號暨90年
度促字第7014號發予支付命令。惟本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
分,於92年4月29日從復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轉帳匯款393
萬7千2百29元整,用以清償債務人張賴玉莉向台端前開抵
押借款之全部本息,並獲台端出具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同意
書二紙,惟依民法第749條‧‧‧,本人自得依法向台端
索取系爭抵押借款之借據正本二紙,用以取得保證人之代
位權,又苟台端業因債務人之清償或與債務人其他法律關
係而使抵押權之本金歸於消滅,以致無法返還借款之一部
或全部,則依同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將本
人所匯予台端款項之一部或全部匯回予本人,用以維護保
證人之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40、41頁),由
該發函相對人之內容可知,抗告人當時即已收到支付命令
,對於相對人無法返還借據正本一事,於92年5月6日前亦
已知情,抗告人並於92年6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92
年度訴字第2989號請求返借據訴訟(見本院卷42頁),嗣
後已撤回。是抗告人至遲於92年6月間即已知情相對人於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檢附借據正本之事實,而非如抗
告人所主張係於收到前開93年5月20日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後始知情相對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並未檢附借據
正本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如以92年6月30日起算30日之
聲請本件再審,其期間之末日為92年7月31日,乃抗告人
竟遲至93年5月2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審自無依司法院釋字第
482號解釋再命抗告人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必要。
㈢、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不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相對人係於90年5月31日並列第三人即主債務人
張賴玉莉與抗告人即連帶保證人為連帶債務人同時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主債務人張賴玉莉與抗告人因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相對人乃同時請求二者連帶清償借款債務,相對
人對主債務人張賴玉莉之支付命令因無法送達而未確定(
原審法院90年度促字第7041號案卷可稽),然相對人亦無
對其續為民事訴訟之義務,乃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
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主債務人張賴玉莉
之支付命令未確定後,並未對主債務人續為民事訴訟,因
此推論主債務人張賴玉莉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向相對人清
償本息云云,似嫌無據。
㈣、督促程序不行言詞辯論,債務人本得對支付命令不附理由
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只須表明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6條定有明文。以本件而言,
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提示借據之影本供法院形式
之審查即為已足,此點抗告人亦承認「非謂再審被告係以
無借據正本而聲請支付命令為不合法」。至於相對人於抗
告人清償債務後,因借據正本遺失而無法給予借據正本則
係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未檢附借據正本,即遽然推論當時主債務人張
賴玉莉已向相對人清償本息,顯屬率斷。
㈤、另抗告人主張:「本件件聲請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裁定再開
審判程序,乃因抗告人發現相對人係無借據正本而為聲請
,應有主債務人已向相對人清償本息之情事,非謂相對人
係以無借據正本而聲請為不合法,故相對人僅就此未經斟
酌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呈請原審再
開審判程序而已。」,惟受聲請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債
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審查,與判決之行
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支付命令之核
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聲
請再審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不合法。
原審法院因而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春榮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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