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J
上 訴 人 乙 ○
甲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 淑 民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丙 ○
被上訴 人 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元月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八十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二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公司係生產保麗龍製品,而保麗龍製品屬易燃物品,被上訴人應確實做 好原料、機器設備、產品之放置、管理,並防止可能引發火災之危險,況被上訴 人堆放保麗龍製品之場所,係屬違章建築,並加蓋至比鄰上訴人之房屋,且未做 好各項防火工作,導致火災延燒至上訴人之房屋。 ㈡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上訴人陳稱該產業並無任何危險性,亦不可 能發生爆炸,但依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七頁紀錄,消防局於案發 當時接獲報案,隨即出動消防車,於到達火場途中即看見濃煙及火光沖天,有聞 到保麗龍之味道,亦有聞爆炸聲,可見火勢於短短數分鐘內已達一發不可收拾之 地步。
㈢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因上訴人二人所有房屋緊鄰被上訴人之廠房,但因被上訴人 為節省空間堆放物品,並未依規定在房屋與廠房間預留三公尺之防火巷,加上被 上訴人近來火警頻傳,上訴人擔心受到波及,在本件火災發生前,即多次告知被 上訴人其危險性,但被上訴人均未改善,即有過失,以致起火後因被上訴人之過 失造成損害擴大,火勢迅速延燒到上訴人房屋隔壁,是有因果關係。果依嘉義市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五頁,被上訴人公司燒毀情形以靠側門(保康路) 窗戶南側成品置放中區附近最為嚴重,向四周依序遞減。 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遭不明人士縱火云云,尚有可議。假設縱火者為外來者,其 在放火前四處勘查地形時,應會事先規劃由何處進入廠房最容易,而通常進、出 點應為同一處,縱火者若由毀損之廠房圍牆潛入,事後為何不由原處逃逸?此與 常情有違。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側門監視器錄影光碟,為何只錄到有可疑人物竄 出,並未錄到其竄入之時點?況本件是否屬人為縱火,尚難斷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於災後基於敦親睦鄰乃主動為上訴人修復房屋等,惟①被上訴人雖 有修理一台冷氣機,但仍不能使用。②被上訴人使用酸性清潔劑清洗上訴人之住 宅牆壁,造成鋁門窗之損害。③上訴人被燒毀之家具、收藏品,至今無法獲得賠 償。④上訴人住宅之建築結構於燒毀後,必須大規模修繕,方能恢復原狀,經上 訴人委請嘉揚營造有限公司針對房屋結構重建所需費用估價,該公司鑑定認須花 費三七五、五四八元始克完成。
㈥查銓民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歷年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消防安全檢修,由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之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表可知,被上訴人消防不合格之處逐年增加,一旦火災發生必會擴大 損害。是認被上訴人多年來未做好消防設備,故與有過失。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工程報價單乙份、統一發票二紙、估價單二 紙、送貨單乙紙、照片十八張、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影本三紙為證,並向本 院聲請向中華民國工業安全協會、嘉義市消防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函查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不幸發生火災,公 司內廠房燒毀三棟,損失達新台幣一億元,惟發生祝融之時間係在公司下班機器 未運轉且電源關閉之後,且起火點係在由被上訴人向他人承租用來堆放原物料之 廠房內(即成品倉庫),於該成品倉庫內並無機器設備,自無因被上訴人公司廠 房內之電源未關所引起失火,再者同行競爭生妒而於成品倉庫遭人縱火最有可能 ,亦經嘉義市消防局鑑識人員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勘驗,認為起火原因 可疑不排除人為縱火且於起火處四周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有『嘉義市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嘉義市第二分局就被上訴人發生火災之相關資料』 於原審卷內可稽,顯見本件發生火災對被上訴人而言屬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 ㈡另被上訴人在失火當時經由內設監視攝影系統測錄到於當天清晨三點四十三分十 一秒有一部可疑自小客車緩緩駛過被告公司大門前方,復於三點五十八分二十八 秒該小客車自保忠三街出來緩緩再駛經被上訴人公司門前,三點五十九分三十六 秒該車子右轉至保康路,四點一分五十六秒該車子再自保康路右轉至保忠三街, 四點九分四十九秒有一可疑之人戴口罩在保忠三街及保義路、保康路之十字路口 出現往保康路前進,四點三十八分十七秒被上訴人位於保康路路旁之廠房起火,
四點三十九分十二秒該可疑之人在保康路、保忠三街、保義路之十字路口出現, 以上事實於原審皆有『現場簡圖、監視錄影光碟片』在卷可稽,是故被上訴人之 廠房確係遭不明人士縱火,被上訴人對廠房起火既無任何故意過失自毋庸負舉證 責任。
㈢再者,被上訴人在事發後基於敦親睦鄰仍主動幫上訴人等修復受損之房屋,包括 牆壁清洗、油漆、建物修繕、修理冷氣及門窗等,上訴人竟仍再主張修繕費用實 屬無稽,又上訴人所列毀損之物品均為其片面所列自無法證明確有上訴人所指之 物品毀壞,況本件失火原因既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賠償責任。 ㈣又被上訴人固經營保力龍製品之生產,惟該產業並無任何危險性,不需要特別設 備之成品倉庫,且保力龍亦不可能發生爆炸,本件發生火災之原因係由於人為縱 火,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廠房內消防設備不足,應對 本件起火負過失責任,並舉卷內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為証,惟依該計劃書檢 查之地點係位於生產廠房,並不包括發生火災之倉庫,且事後被上訴人均已改善 完成,況本件火災發生乃人為有心縱火,短短數秒鐘已大火彌漫無法控制,發生 時間又值半夜,根本不可能靠幾個人持幾支滅火器即可撲滅火災,上訴人以此認 被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嘉義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估價單、送貨單、應付對帳單等影本各乙份及受損房屋修復 前後照片七十七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火災現場,並依上訴人聲請向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嘉義 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等單位函調相關 資料,並傳訊證人李龍興。
理 由
一、上訴人乙○○、甲○○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詠順公司係以從事塑膠、發泡 級聚丙稀(EPP)、乙稀共聚樹脂(EPO)、發泡級聚乙稀(EPE)等產 品製造加工買賣為業務。該公司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二八八號之廠房,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發生火災,火勢由保義路二八八號廠房中 間側門(靠保康路)窗戶南面成品置放區附近首先起燃,引燃附近置放大量保麗 龍成品,火流向上及四周迅速擴大,向南延燒東北、西北廠房及東南、西南廠房 ,向西側延燒保康路一一一號(為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三號(為上訴人甲 ○○所有)、一一五號、一一七號、一一九號等民宅,向東南側延燒保義路二八 六號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研發中心,上訴人乙○○、甲○○二人所有房屋及屋 內陳設、物品等財物均遭燒燬,因被上訴人公司之過失行為而引發火災,致上訴 人乙○○、甲○○二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之損害。上訴人乙 ○○、甲○○迭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六條及公司法第 二十八條(按係第二十三條之誤)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八十萬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二十萬元及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詠順公司、丁○○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點係在公司下
班機器未運轉,電源關閉之後,且起火點在被上訴人向他人承租用來堆放原物料 之廠房內,故不可能因被上訴人詠順公司廠房內之電源未關引致失火,嗣經嘉義 市消防局鑑識人員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勘驗,均認起火原因可疑,不排 除人為縱火之因素。另經被上訴人詠順公司內設監視攝影系統側錄到在火災發生 之前、後時點有可疑人士在現場出沒,故本件發生火災之原因係人為縱火,被上 訴人詠順公司、丁○○對廠房起火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甲○○主張:被上訴人詠順公司係以從事塑膠、發泡級聚丙稀( EPP)、乙稀共聚樹脂(EPO)、發泡級聚乙稀(EPE)等產品製造加工 買賣為業務。該公司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二八八號之廠房,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發生火災,火勢由保義路二八八號廠房中間側門(靠 保康路)窗戶南面成品置放區附近首先起燃,引燃附近置放大量保麗龍成品,火 流向上及四周迅速擴大,向南延燒東北、西北廠房及東南、西南廠房,向西側延 燒保康路一一一號(為上訴人乙○○所有)、一一三號(為上訴人甲○○所有) 、一一五號、一一七號、一一九號等民宅,向東南側延燒保義路二八六號東隆五 金股份有限公司研發中心,上訴人乙○○、甲○○二人所有房屋及屋內陳設、物 品等財物均遭燒燬之事實,有嘉義市消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嘉市消調字 第○九二○○一一○二八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嘉義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嘉市警二刑字第○九三○○二○七三六號函及所附 火災案調查卷宗影本及火災後現場照片一百十六幀可證(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八 十四頁、第一百十九頁至第一百七十七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公司於上開時點發生火災,並延燒及上訴人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損之事實, 堪信真正。另被上訴人詠順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側門「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經 勘驗結果「火災當天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於被上訴人詠順公司廠房保康路側門 窗戶南面成品置放區附近冒出火光,隨即竄出一名戴帽子、口罩及手套之瘦高可 疑人物由內竄出,沿通道向南面再轉東南側逃逸,火勢立即擴大燃燒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亦堪採信。四、本案應審究者,厥在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公司有無過失責任之原因事 實?」、「被上訴人公司歷年消防檢查均有缺失,並未完全改善,對於火災之擴 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內堆放保麗龍,且倉庫與上訴人房 屋間無防火巷,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爰分述之: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公司有無過失責任之原因事實? ⒈查本件火災發生起點,固在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嘉義市○○路二八八號廠房 。惟本件起火原因,依嘉義市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處位於該公司中間側門 (靠保康路)窗戶南面成品置放區附近首先起燃。」、「檢視起火處中間側門 (靠保康路)窗戶南面成品置放區附近,堆放成品完全燒失,僅殘存小部分炭 渣,直上方力霸鐵架、烤漆鋼板嚴重變形變色,塌陷至地面,烤漆鋼板部分碎 裂,北側(靠保康路)烤漆鋼板牆面、窗戶、配電箱嚴重燒毀變色,窗戶向室 內掉落(如現場照片編號九五至一○八);再依據該公司提供側門監視器錄影 光碟內容所示:當天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於保康路側門窗戶南面成品置放區
附近冒出火光,隨即竄出一名戴口罩、帽子及手套之瘦高可疑人物由內竄出, 沿通道向南面再轉東南側逃逸,火勢立即擴大燃燒,檢附該處影像照片四張( 如現場照片編號一一三至一一六)。」、「檢視該公司東北廠房一樓北側乾燥 室靠東側入口旁窗戶鐵欄杆部分拆除(如現場照片編號一○九、一一一);北 側乾燥室西側辦公桌旁窗戶白板行事曆背後鐵欄杆部分拆除,原懸掛該處行事 曆遭移置地面(如現場照片編號一一○、一一二),顯有異常現象。」、「檢 視起火處四周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綜合以上各項調查檢視分析研 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侵入性縱火之可能性。』,此有嘉義市消防局九十二 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嘉市消調字第0九二00一一0二八號函附「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一百十六幀可證(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八十五頁),上 開嘉義市消防局對於本件起火原因之鑑定,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應堪採信。 ⒉次查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六分許,係在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下班時間,當時電源已關閉,機器並未運轉,為上訴人所不 爭,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因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
⒊至於上開嘉義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一一三至一 一六,確有一名戴口罩及手套,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由被上訴人公司保康路 側門進入,隨即起火燃燒,惟四幀照片左下角之時間依序為「2003/07/26 04 :38:18」、「2003/07/26 04:38:18」、「2003/07/26 04:38:19」「2003/0 7/26 04:39:28」,與實際發生火災時間係2003/07/27雖不相符合(誤差一日 ),惟係安裝時疏忽所致之誤差,此經證人即安裝技師賴松柏於原審到庭結證 在卷(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上開監視器錄影所示時間 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發生火災,亦為兩造所不爭(原 審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監視器所錄之影像, 本件火災發生時間,應係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此項監視器錄影內容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要無置疑。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中間側門(靠保康路)後之水泥板,係被上訴人公 司於火災發生後因整修機具調離之出口,並非縱火嫌犯進入之路口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公司沿嘉義市○○路二八八號公司中間側門(靠保康路)倉庫後方有 果園,果園之外側有水泥牆,靠近果園內部水塔處,固有一處新的水泥圍牆, 寬一米七四,高一米八,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圖一份可稽,依現場水泥牆之高度,縱使無缺口,惟一般人均可攀越進入果園 ,上訴人此項主張,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火災起火地點,固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中間側門(靠保康路)窗 戶南面成品置放區附近首先起燃,惟檢視起火處四周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 因素。而起火處中間側門(靠保康路)窗戶南面成品置放區附近,堆放成品完 全燒失,僅殘存小部分炭渣,直上方力霸鐵架、烤漆鋼板嚴重變形變色,塌陷 至地面,烤漆鋼板部分碎裂,北側(靠保康路)烤漆鋼板牆面、窗戶、配電箱 嚴重燒毀變色,窗戶向室內掉落(如現場照片編號九五至一○八);再依據該 公司提供側門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當天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於保康路側門
窗戶南面成品置放區附近冒出火光,隨即竄出一名戴口罩、帽子及手套之瘦高 可疑人物由內竄出,沿通道向南面再轉東南側逃逸,火立即擴大燃燒等物證, 本件起火原因以侵入性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業見上述,被上訴人公司對本件 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堪認定。上訴人嗣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公司與他人結 怨遭人放火」、「或自行僱用外勞放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殊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公司歷年消防檢查均有缺失,並未完全改善,對於火災之擴大,是否「 與有過失」?
⒈經本院函查嘉義市消防局被上訴人公司歷年消防檢查結果,被上訴人公司固有 「滅火器缺少」、「照明燈故障」、「標示設備故障」、「室內消防栓燈座脫 落、缺少」、「受信總機失效」、「缺緩降機」等缺失,尚待改善(參見本院 卷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五頁被上訴人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 ,惟上開消防設備,係發生火災時之滅火之工具,並非引起火災之直接原因, 此項消防設備縱有不足,僅喪失火災初期滅火之良機,並非火災發生或範圍擴 大之原因。
⒉抑且民法上所謂「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係 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之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與有過失」之 主體,應係單指「被害人」而言,並不包括「加害人」在內。本件上訴人既主 張被上訴人公司係發生火災有過失責任,應屬火災發生之加害人,被上訴人公 司並非發生火災之被害人,依法自無適用「與有過失」原則之餘地,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理由矛盾,此項「與有過失」之主張,洵 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內堆放保麗龍,倉庫與上訴人房屋間,無預留三公尺之防火巷 ,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 間,即有因果關係。」,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 、九十一年度台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可稽。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等房屋與被上訴人公司租用存放保麗龍之倉庫相鄰,因被上訴 人公司失火以致波及延燒,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保麗龍並非危險物品,並 不具有自燃性,依通常情形,單純存放保麗龍於倉庫之內,難謂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上訴人公司廠房所在為工業住宅區)。而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單 純存放保麗龍於室內,若無其他因素介入,未必均會引起火災之發生,顯見本 件失火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單純存放保麗龍於倉庫內所致,其間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殆無置疑。至於被上訴人倉庫與上訴人房屋間無預留三公尺防火巷
部分,上訴人此項主張縱或屬實,惟無預留三公尺防火巷,僅係違反都市計劃 或消防法規等行政規定,雖於發生火災之際,無預留防火巷,救火行動較為困 難,惟仍非引發火災之直接原因,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五、上訴人乙○○、甲○○雖主張其等房屋受損,經鑑定修復需費三十七萬五千五百 四十八元,並提出嘉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一紙為證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 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李龍興到庭結證稱「系爭上訴人房屋有無損壞部分,需土木技 師鑑價」、「我只按上訴人指示,如將原有的混凝土打掉重作所需費用去估價」 、「至於原有的混凝土能否使用,不是我們營造廠負責的範圍」(本院卷第一百 九十六頁),對上訴人主張房屋受有損害之情形,並不能為必要之證明,況被上 訴人對火災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上開物證,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所在之嘉義市○○路二八八號之廠房,固於前揭時間發 生火災,並延燒及上訴人乙○○、甲○○二人所有之房屋受損,惟本件發生火災 時間,係在夜間凌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均下班,已將電源關閉,機器亦無 運轉,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因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 他人之危險。又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廠房,起火處四周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 素,『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侵入性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業見上述,本件火災之發 生,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過失責任之原因事實(事實上被上訴人公司亦為受害人) ,而上訴人乙○○、甲○○二人所受房屋延燒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屋內存放 保麗龍及屋後未預留三公尺防火巷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見上述,依法被 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一百九十六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詠 順公司及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八十萬元、甲○○二十萬元及利 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理由,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徐 宏 志
~B3 法官 曾 平 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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