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進 輝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四七三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處與友人 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三S—六七七七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為幹線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與凱旋路交岔路口處 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六S—七0 三七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臺南市○○路(為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因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搶先通過該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脊椎創傷併脊椎神經受傷等傷害,乙○○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 未據乙○○告訴)。詎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立即停車查看,並將傷者送醫救治,猶逕自離去,並將前開自小客車棄置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臺南市○○路一三一號前發現甲○○身型類似肇事者, 且形跡詭異而上前盤查,經警多次詢問,甲○○始坦承係前開車禍事件之肇事者 ,遂將其帶回警局,並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對甲○○施予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甲○○酒醉駕車部分, 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丙○○、乙○○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被告甲○○酒後駕車於右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肇事,並致丙○○、乙○○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 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肇事路口之號誌種類為閃光號誌,且東光路為閃光黃燈,凱旋路為 閃光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⑫號誌⑴號誌種類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註⒈等之記載,在卷可考。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並為有駕駛經驗之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而肇事當時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在卷可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 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丙○ ○所駕駛搭載乙○○,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搶 先通過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六S—七0三七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使丙○○ 、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甲○○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丙○○、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 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南鑑字第九三0七九四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一份在卷可按,至於該鑑定委員會雖亦認定「告訴人丙○○駕駛小客車,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及本院認定告訴人丙○○尚有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 過失原因,惟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上開之過失犯行。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 為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車子有在現場,我並沒有 逃逸,我人跑去找公用電話想打電話找朋友幫忙處理這件事情,但沒有找到公用 電話,後來發現我身上有手機再走回來,肇事當時心慌了,沒有想到身上有手機 ,當時跑去找公用電話被人家誤以為我逃逸,肇事地點在台南市○○路與凱旋路 口,被警查獲是在東興路一三一號前,兩地相距一百多公尺,我走了二百多公尺 ,回來半途,才被警盤查云云。辯護意旨稱:被告當時意識混亂,下車後離開現 場往前直行,欲找公共電話通知友人幫忙處理,嗣發現手機,隨即撥打友人手機 ,惟友人並未開機,致未能連絡上;肇事汽車尚可行駛,被告並未駛離,仍留在 現場,被告如有逃逸之心,應以駕車逃逸較為快速且容易;被告身材弱小,當時 看到告訴人身材魁梧,所以會害怕,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有 前開傷害後,未下車查看及詢問告訴人等之情況,竟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 車棄置肇事現場,隨即逕自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到 庭證述:「(問:車禍發生後在庭被告有無下車詢問?)沒有」、「(問:車 禍之後多久下車?)不到一分鐘,我下車後看到一個黑影從對方的車子的駕駛 座出來往凱旋路的方向跑掉」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五八、六○頁)。且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指稱:發生車禍後,告訴人丙○○頭部流血且昏迷過去,伊 看到被告走掉,完全沒有看我們有無受傷等語(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七九號 卷第二七頁)。又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等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 勢,告訴人乙○○甚至處於昏迷狀態,而亦查無告訴人等於事故後對被告甲○ ○有惡言相向之情事,從而,被告甲○○辯稱:因看到告訴人二人會怕,而未 留在現場,顯與常理有違。其次,被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毀壞 ,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非但左側車身內凹,車損情況嚴重,且遭撞 擊後旋轉逾一百八十度始靜止乙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 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二車撞擊力道極鉅,而被告甲○○既已知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且肇事情形嚴重,衡情理應下車查看及詢問告訴人等是否有受傷及 受傷情況,然被告於下車後不僅未查看告訴人等之傷勢,亦未對告訴人等施以 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將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棄置肇事現場,隨即逕自步行 離去,其係基於逃逸之意思逕自離去,應可認定。而肇事逃逸與車子是否停在 現場沒有直接關係,是辯護意旨稱肇事汽車尚可行駛,被告並未駛離,仍留在 現場,被告如有逃逸之心,應以駕車逃逸較為快速且容易云云,並不足採。(二)被告甲○○雖另辯稱:伊當時下車要找公共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一直找不到, 後來才想到伊有攜帶手機,但不知報警電話及救護車電話,也不知打一一九電 話可以救人,故以手機打電話欲詢問朋友救護車之電話,但朋友的手機沒開機 云云。然被告甲○○離開肇事現場之步行方向至其遭警查獲之臺南市○○路一 三一號前,計有兩處公用電話(即臺南市○○路一四九號前及東興路一四七之 二號旁),此有本件車禍現場方圓五百公尺公共電話位置圖及照片三幀在卷可 按(詳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第一一、一二、一五頁),足見被告甲○ ○上開辯稱:未能找到公共電話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現年四十七歲,應係具備一定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電
話號碼一一九(或一一0)為緊急求救電話,且縱使被告甲○○確實不知前述 求救電話,然肇事地點高樓大廈、商家林立,並非偏僻,毫無人跡之處,被告 甲○○大可就近向附近之商家或住戶尋求協助或請其代為報案,又何須非要以 行動電話找友人詢問報警電話不可。再者,證人即於臺南市○○路一三一號前 查獲被告甲○○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鍾仲仁於原審到庭證 稱:「我就左轉到東興路一三一號,看到被告站在一三一號前面的大樓樓下, 我認為當時是半夜三點多,應該沒什麼人,所以認為可疑,我就下車問他,這 麼晚了,在這裡做什麼,被告回答我說在找人,我因是該處的管區,就又問他 找幾號?他說找朋友,不用幫忙」、「(問:在大樓下面找到被告,他除了說 他在找人,又說不用幫忙外,有無主動說他剛剛跟人發生車禍?)沒有」等語 ,而另一證人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趙柏鈞於原審亦到庭證 述:「同仁要我支援,我到達大樓下車後,我問他是否剛剛於東光、凱旋路口 肇事的當事人?他說不是」、「我當時看他神情緊張,身上有酒味,手上拿著 大哥大,要打電話,我一直問他,他一直否認,我就說不然我們到現場給路人 指認,好不好?他才說是他駕駛的」、「(問:你剛才回答說你一直問他是否 肇事者,他一直否認,大約有幾次?)至少有兩次以上」等語(詳原審卷第六 一、六二、六四、六五頁),倘被告甲○○離去現場確係要尋找公共電話報警 或撥打手機詢問其友人報警電話,則其既已遇到警察,理應立即將前開駕車肇 事之事告知警察,以便警察儘速救護告訴人等,然被告甲○○捨此不為,猶向 警方否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益證其離去現場,係基於逃逸之意思,因之 ,被告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甚為明確。至 被告甲○○於原審雖稱:肇事後其確有撥打電話予其友人,並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七九號卷 第二九、三○頁),惟被告甲○○於案發後雖有以其手機撥打數通電話之紀錄 ,然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稱:其友人之手機並未開機,致無法聯絡等語, 故由上開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撥打上開電話之用意為何,況被告甲 ○○於事後遇警察盤查時,竟未主動告知前開駕車肇事之事,自難認其撥打電 話予其友人係要詢問報警電話,因之,上開通聯紀錄尚難採為對被告甲○○有 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甲○○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分別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丙○○部分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 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加 重其刑,惟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經警測試結果僅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比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僅多出0‧ 一一毫克而已,其酒醉情況尚非嚴重,且其酒醉駕車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雖致告訴人丙○○ 、乙○○二人受傷,但乙○○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其受傷情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丙○○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有如上述,但告訴人丙○○另有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原因,已如上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另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 新台幣九十五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為憑, 及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撤回告訴等情,原審未及審酌 ,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之犯後態度云云,亦有未洽,則原審就 被告所犯之二罪之量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 刑太重,尚非無理由,及否認肇事逃逸罪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酒後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行駛,因未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通過前 開路口致肇事而使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情節非輕,但告訴人丙○○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有如上述,另被告甲○○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後, 竟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棄車逃逸現場,且就肇事 逃逸罪部分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惟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上之和解 ,及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既已 有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前科,故依法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陳 顯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