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1號
TNHM,94,上易,11,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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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О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移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案件而入監服刑,後經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另因分 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及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因 而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及徒刑,另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再次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未構成累犯),詎甲○○於 假釋期間仍未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 三年六月七日九時四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巿中山南路六號「小北藥局」,徒手攀 爬該藥局之屋簷而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放置抽屜內 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店內價格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元附表所示康固力 等藥品。㈡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侵入業已停業之南亞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0號三樓建築物,現由股東陳教章居住該處內(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三樓廚房玻璃櫃內陳教章所有之現金五百元,得 手後走至該屋二樓樓梯間,為被害人陳教章發現,被告則佯稱欲找綽號「阿輝」 之人,經陳教章告知該處僅其一人住宿,將其趕走後,返回屋內察看,發現上情 報警處理。㈢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四八八號對面 ,以複製之鑰匙,竊取丙○○所有價值約十萬元之車號TD─六○○二號(引擎 號碼為四G八二X○○六二八五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㈣復於同年月 二日下午某時,攜帶置於前開車號TD─六○○二號車上為丙○○所有,為金屬 材質,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 手一支,並以該扳手竊取王上文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安順工業區○○道路旁之車 號SU─五六五八號自小貨車之前後車牌二面(該車已經王上文向監理站註銷車 籍),得手後並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前揭竊取之自小貨車上使用,並將前開自小 貨車後車板噴上「SU─五六五八」等字樣。㈤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一時許,駕駛 前開車輛至臺南縣仁德鄉○○村○○路四五六號崑崙宮廣場,徒手竊取乙○○管 理之不銹鋼圍欄四支(每支價值約二千元)。嗣經警於同年月十五日二時許,在 臺南縣歸仁鄉○○村○○○街二○○號上帝廟前廣場查獲。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㈠㈢㈣㈤竊盜部分,業據被告甲○○迭分別於警詢時、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被害 人王上文之弟王尚武、「小北藥局」店長楊金昇分別於警詢、查偵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以上見臺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警卷第四、五、九、十、十三至二二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 第一至第九頁、第七五四一號偵卷第六、廿、廿一頁、第一00九九號偵卷第十 三頁、原審卷第廿四頁、三0至三二頁、本院卷第三八、五四、五五頁)。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個部分 伊沒有做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下午,侵入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0號被害人陳教章住處內(侵入住宅未據 告訴),竊取屋內三樓廚房玻璃櫃內之現金五百元,得手後走至該屋二樓樓梯間 ,為被害人陳教章發現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教章於警詢時供證綦詳(見第二 二五號偵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警詢筆錄),且被告侵入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三 0號住處後,於二樓樓梯口,經被害人陳教章發現時,被告佯稱欲找綽號「阿輝 」者,經被害人陳教章告知該處僅其一人住宿,將其趕走後,返回屋內察看,發 現有二包內裝有線、塑膠電鍍金色裝飾品之物,係由被告搬出至一樓樓梯口,亦 為被害人陳教章於警詢時供證在卷,並有照片十幁可按(見第二二五號偵卷第十 七至二一頁),而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至該處,亦為其於警詢所自陳(見第二二 五號偵卷第四、五頁警詢筆錄),是被告既於上開時地曾至該處,該住處屋內物 品又經人搬動過,事後被害人陳教章所有三樓廚房玻璃櫃內五百元又失竊,則前 述五百元係被告所竊取,至為明顯,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罪證 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為被告所有為必要(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二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甲○○持以行竊之扳手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 疑。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㈣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車牌,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㈠㈡部分犯行,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敍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上開事實欄所示㈠㈡之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惟原審對於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併辦部分未一併審酌,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移送併辦,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連續為竊盜犯行,且前曾入監執行多次,目前尚在假釋中 ,仍觸犯本案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前開刑期仍未矯治其不良行為,及犯 罪動機、目的、偷竊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坦承前開㈠㈢㈣㈤犯行,事後否認有關 前開㈡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 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用以為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一支,係自所竊取之自小貨 車內中所取出,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第七四五一號偵卷第六頁),上開扳手雖 係被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為被害人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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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