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3年度,443號
TNHM,93,重上更(四),443,200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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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四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林 瑞 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莊仁聰」、「林黃金環」署押各壹枚;偽造之漢璟建設有限公司、「黃林全環」、「宋洪瑞柳」印章及印文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得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辦理徵購臺電公司佳里服務所(下稱佳里服務所)用地,為賺取高額仲 介費,遂受託代為處理吳上祺所有、李燦耀名下之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八五 三、八五四地號之土地出售事宜,乃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地價證明、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劃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送達臺電南區處。甲○○並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佳里段二 三五九之九(所有權人為黃清侯)及之十(所有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號土地及台南縣佳里鎮○○○段四六四地號土地與前之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 地號土地,一同參與佳里服務所之遴選。因黃高明對承辦本業務之李榮金表示查 訪鄰近土地價格最好有土地成交契約書以利證明其市價,李榮金於訪查無著下, 乃告知甲○○此事,甲○○為使其仲介之土地能順利售與臺電公司,竟於八十三 年四月十日之後某日,與丁○○(三十九年六月二日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不詳地點同時偽造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原公 司,負責人丙○○○為丁○○之妻)與莊仁聰台南縣佳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 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莊仁聰」署押及盜用城原公司、負責人「丙○ ○○」、「莊仁聰」之印章,書立日期偽載為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偽造漢璟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二○之六 號土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璟公司、負責人「宋洪瑞柳」、「林黃金環 」〈將「林黃金環」誤刻為「黃林全環」〉之印章及「林黃金環」之署押-均係 偽造,書立日期偽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藉以膨脹該鄰近土地曾交易之 成交單價。再由甲○○出具同意書,書明願將其所有登記在「乙○○」名義下之 佳里鎮○○○段四六四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出售臺電公司 (以「乙○○」名義出具,書立日期記載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此部分未構成犯 罪)。然後將上開二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一起提供給李榮金作為 臺電公司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及莊仁聰等人。嗣黃高明



李榮金會同佳里服務所之會勘人員吳水臨、陳陽熊及吳有邦等人前往現場會勘後 ,佳里服務所認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較適宜,遂通知地主議價,乃與 地主吳上祺、李燦耀簽訂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 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四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六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嗣在甲 ○○住處扣得漢璟公司之印章一顆(按本件甲○○另偽造臺電公司、「張鍾潛」 及「席時濟」印章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另以買賣方式將育善 段八五五號土地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部分,亦經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佳里鎮○里段一七二○之六及育善段八一二等地號土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佳里鎮○○○段四六四號土地願以二十六萬元出 售之同意書一份,是其提供給李榮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 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是丁○○拿給伊的,不知係偽造云云。二、經查:
㈠前開城原公司、漢璟公司二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外放證件㈠編號一一 二、一一四頁及外放證件㈡編號二○二三、二○二五頁),被告亦有參與偽造之 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親書之答辯狀中自白稱:「 緣被告甲○○有關城原建設、漢璟建設二份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偽造及盜刻的。 說明:①被告因出售土地給臺電公司,經臺電台南區處協商議價完成後,要送臺 電總公司前,李榮金打電話向被告說須要二份靠近本標土地買賣契約書,他找很 久找不到,叫被告幫忙找,不然不能送董事會審查。如果錯過這個會期要等下個 月,但下個月董事長可能要出國,如果趕不上這個會期就要等到出國回來,才能 開董事會。被告因債務急需現金週轉,資金急孔需要,想趕快完成這一筆買賣來 注入資金週轉,在急迫需要之下,偽造上述二份買賣契約書,交由臺電南區處李 榮金。②因被告已經與臺電公司完成訂立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與臺電公司台北來 回蓋印,時間就要一個多月,在被告急孔資金需求情況下,糊塗偽刻上述印章送 去給王麗秋辦理土地登記用,但王麗秋識破印章是盜刻,堅辭一定要去臺電總公 司用印才敢辦理登記。事後被告拜託李榮金請假到台北總公司用印,才完成辦理 登記,所以所盜刻印章就存放在代書事務所,在八十六年初,被被告不知情太太 從王麗秋事務所清理回來,而後被台南市調查站在被告家中查到,依法送辦,懇 請庭上給被告悔過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九頁),並有 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漢璟公司之印章一顆扣案可證。被告雖於自白書中獨自 一人擔負罪責,惟其與案外人丁○○則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之聯絡,如下所 述:參之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供稱:「(八五三、八五四號這兩筆土 地是你的或是吳上棋、李燦耀的?)這兩筆土地實際上是吳上棋、李燦耀的,不 是我信託登記他們的名下。」「(八五四號土地)要賣給臺電公司以前,就跟丙 ○○○商量,不是跟李燦耀商量,因土地是我哥哥女兒的丈夫買在李燦耀的名下 。」(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及證人吳上棋於本院更一審調



查時到庭證稱:臺電公司要買土地是甲○○向我講的,當時我要賣八五三號土地 都委託甲○○處理,我以三千零八十萬元委託他賣的,土地出售同意書是我蓋章 的,以後土地辦理合併的事我不知情等語,被告甲○○並供稱:吳上棋土地價款 扣掉增值稅他拿兩千多萬元,我有向他借一千二百萬元(即吳上棋實際上只獲得 一千萬元左右之價款),目前還未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 頁),又證人即漢璟公司名義負責人宋洪瑞柳及實際負責人宋錦源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均證稱:並未有與林黃金環買賣土地之事,且亦未將印章借與被告甲○○使 用等語(見第一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證人 莊仁聰亦證稱:「每次甲○○向我借印章時,未說明用途為何,但我知道他以前 蓋房子需要用到印章,所以借給他使用,有時候他有還給我,有時候是我向他拿 的。」、「甲○○向我借印章時,並沒有告訴我係向城原建設公司簽訂佳里鎮○ ○段十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用途。」等語(見第一一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十 一頁);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供稱:我在以前所講是實在的,我不曉得訂立買賣 契約書事,但被告有向我拿過印章,沒有說什麼用途等情,另證人王麗秋於本院 更一審調查時證稱:莊仁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寫的,漢璟建設公司與林 黃金環的字不是我的,印章如何蓋上去,我也不曉得等語,及證人宋錦源於本院 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所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不是漢璟公司訂的,我不知道為何有該契約書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 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再據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且那些印章 是從丁○○的事務所搜出來的,因為我在農會的債權要查封我家屬的財產,我太 太一直要求我說本件只是偽造文書罪而已要我承認,所以我才寫自白書承認印章 是我做的。」、「買賣契約、乙○○的同意書是丁○○拿給我的,印章是在城原 公司搜到的。」(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六頁)等情參互以觀,可見被告甲○○與 丁○○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彼等仲介並受委託將前揭八五三、八五四號兩筆土地 賣予臺電公司,為賺取高額仲介費,舒解其經濟困境,不擇手段,且前揭契約書 、印章確非代書王麗秋所偽造,又證人莊仁聰曾證稱被告甲○○向其借印章,證 人莊仁聰始終不知道被告甲○○向其借印章之用途,因而被告甲○○雖曾自白本 件犯行係伊一人所為,但經本院調查結果,應係被告甲○○與丁○○所共同偽造 或盜用者,且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及莊仁聰等人。是被告前揭自白,獨攬罪責, 純係規避案外人丁○○刑責所為,顯為卸責之詞,尚不能全信。況被告嗣於本院 前後審審理時,則將全部犯行,推諉於丁○○一人,自己則辯稱無偽造行為,復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附「城原公司、丙○○○印鑑證明書 」「黃林金環印鑑證明書」一份(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七頁),證明無 偽造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行,然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該「黃林金環印鑑證明 書」,與卷附偽造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二○之六號土 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黃林全環」印文及所簽「林黃金環」署押,均不 相符,經調取該址之戶籍資料,全為「黃林金環」資料(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 三五、一三六號),亦無「黃林全環」或「林黃金環」名稱,顯見上開二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均屬偽造無訛。
㈡至被告甲○○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稱:八五四、八五三號土地係伊所有而分別信託



登記在吳上棋、李燦耀名下云云,而證人吳上棋、李燦耀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亦附 合被告甲○○之說詞,然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已陳明並非如此,證人 吳上棋亦供承八五三號土地係其所有而委託甲○○辦理出售予臺電公司等情,足 見案發時證人吳上棋、李燦耀深怕惹禍上身,推說土地實際所有人是甲○○,為 可理解之事,尚難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㈢又被告甲○○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我沒有偽造那些印章,是丁○○交給我的, 且那些印章是從丁○○的事務所搜出來的,因為我在農會的債權要查封我家屬的 財產,我太太一直要求我說本件只是偽造文書罪而已要我承認,所以我才寫自白 書承認印章是我做的」等語,再按莊仁聰之印章係由被告經手使用,已據證人莊 仁聰證述甚詳在卷,更足證被告與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詳如前述,其之前 自白係伊一人所為,係不願再連累到他人即丁○○(按丁○○係被告甲○○之兄 之女婿)所致。
㈣綜上所述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於本院更三審時舉出證人林憲昌 證明:曾陪被告送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臺電公司,亦難為被告未與丁○○偽 造該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有利證明。被告甲○○之犯行,應可認定。三、被告甲○○與丁○○共同偽造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台南縣佳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 地、及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二○之六號土地之不實之 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併同願將忠孝南段四六四號土地,以每坪二十六萬元出售臺 電公司之同意書後(此部分未構成犯罪,詳後述),提供給李榮金作為臺電公司 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足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及莊仁聰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莊仁聰」署押;盜用城原公司、負責人「丙○○○」、「莊仁聰 」印章及偽造漢璟公司、負責人「宋洪瑞柳」、「黃林全環」印章(將「林黃金 環」誤刻為「黃林全環」);偽造「林黃金環」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二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將偽造之二份買賣契約書,同時持交李榮金作為臺電公司購買土 地價格之參考,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盜用城原公司負責人「丙○○○ 」印章及偽造漢璟公司負責人「宋洪瑞柳」印章部分,惟此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 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認定坐落台南縣佳里鎮○○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之土地為被告甲○○ 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吳上祺、李燦耀名下,與事實不符,尚有違誤。⑵又本件被告 甲○○與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漏未論及,洵有不當。被告 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其未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雖不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關於甲○○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甲○○偽造文書欲達仲介出售土地之目的,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莊仁聰」、「林黃金環」署押各一枚;偽造之漢璟 建設有限公司(印章扣案)、「黃林全環」(將要刻「黃林金環」之印章誤刻為 「黃林全環」)、「宋洪瑞柳」印章一顆(以上二顆印章未扣案)、印文一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乙、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偽造乙○○名義之同意書並持以行使及與原審同案被告 黃高明、蘇文男、李榮金(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土地仲介掮客,而原審同案被告黃高明、蘇文男、 李榮金(後三人業經判處無罪確定)分係臺電南區處總務課長、財產股長、財產 管理員,負責新建土地之徵購、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三年 三月五日,甲○○得知臺電公司辦理徵購臺電公司佳里服務所用地,竟夥同黃高 明、蘇文男及李榮金,共同基於購辦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之犯意聯絡,先行謀定 購用甲○○所有,地籍以吳上棋、李燦耀名義登記之台南縣佳里鎮○○段八五四 號(面積六一六.六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 八五三號(面積六七三.四九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之土地。 即由黃高明、蘇文男、李榮金三人謀議土地徵購條件以「土地座落台南縣佳里轄 區,面積約四百坪左右,用地面寬三十至四十公尺,面臨十五公尺以上道路之住 宅區或機關用地」為之設定,公告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地價證明(最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 市計劃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止寄達臺電南區處。旋由甲○ ○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所有權人為黃清侯)及之十(所有 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號及台南縣佳里鎮○○○段四六四地號與前之 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虛偽交付遴選。黃高明、蘇文男、李榮金明知前 之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及之十土地非甲○○所有,竟在會勘報告之公文書 上虛偽記載土地為甲○○所有,足以生損害臺電公司。又明知育善段八五三、八 五四號土地面寬不足三十至四十公尺,且前尚有甲○○所有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 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與公告應購資格不合。黃高明即要求甲○○虛偽書立育 善段八五五土地,願無償供臺電公司出入使用之契約書。李榮金亦要求甲○○提 出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台南縣佳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及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台南縣佳里鎮○里段一七二○之六號土地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藉以膨脹該地曾交 易之成交單價。再由甲○○偽造「乙○○」願將忠孝段四六四地號土地,以每坪 二十六萬元出售臺電公司契約書(書立日期載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乙○○署押 係偽造,印章係盜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聲請 地政機關就原育善段八五三與八五四土地面積合併再行分割成八五三地號土地面 積為八○.八三平方公尺,八五四號土地為一二○九.三○平方公尺,以之擴大 地價較高之八五四號土地面積。再由黃高明、蘇文男、李榮金就八五四號土地因 合併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降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不加聞問,以前揭偽造 之契約書及不實會勘報告並隱匿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公告現值低落之情仍以每坪 方公尺公告現值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計價,送臺電公司董事會議決以公告現值加 四倍之八千三百零三萬零九百零三元購買前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致使甲○



○圖得利益二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以公告現值價差乘以八五四號 土地面積)。俟佳里服務所蓋妥後,甲○○即將八五五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 便,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甲○○此觸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另就八五三、八五四 地號後未臨道路之甲○○所有,地籍登記在吳上棋名下之八五○、八五一、八五 二等三筆土地,以袋地為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利用吳上棋名義就臺電 公司購得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發覺前之購地有疑, 乃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黃高明、蘇文男、李榮金等三人共 犯貪污治罪條例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偽造乙○○名義之同意書並持以 行使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嫌云云。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送達人 記載,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 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 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 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即向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已在辦公處所 會晤承辦檢察官而將送達文件送交檢察官者,即應認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依 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欄由送達人法警吳淑靜所蓋戳章日期為八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亦有原審法院將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書送達檢察官之登記書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重 更二卷第七十九頁、重上更三卷第一一四頁);玆公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三 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期間,業經本院歷審敘明在案。然按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被訴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 舞弊,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乙○○同意書部分) 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而因與其被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判決該有罪部分,向本院提 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其有關係之被訴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乙○○同意書)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院就此 視為已上訴之部分,自應予以實體審理,附此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甚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 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之意旨甚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黃高明、蘇文男、李榮金共犯上開偽 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無非以被告甲○○供認右揭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及漢 璟公司與林黃金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者,又乙○○證稱不知有其具名之 契約書,故該「乙○○」契約書係偽造,且被告甲○○將八五五號土地圈圍再登 記林坤祥名下及利用吳上祺名義以八五0、八五一、八五二等三筆土地,係袋地 為由,就台電公司購得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因認被告 等要甲○○出具八五五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是虛偽不實。上揭事實復具宋錦源 (漢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宋洪瑞柳)、莊仁聰、乙○○、林坤祥、 吳上棋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契約書三紙及土地謄本一紙暨民事起訴狀及撤回起訴 狀(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再台南縣佳 里段二三五九之九土地所有權人為黃清侯及二三五九之十土地所有權人為佳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高明、蘇文男、李榮金在公文書會勘表記載二三五九之 九及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係甲○○顯與事實不符。復明知欲購八五四號土地已因合 併面積更異,竟故以每平方公尺以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加四倍價購,顯有浮報價 額及舞弊情事可認。再調取佳里服務所購地卷證,已無八十三年四月十日甲○○ 交付之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資料,亦無二三五九之九及之十土地資 料可查,分經台電南區處以D台南00000000Y函復及購地卷證可按,亦 證前之購地係舞弊,非僅行政疏失無疑。另黃高明、蘇文男、李榮金分係台電南 區處之總務課長、財產股長、財產管理員,負責新建土地徵購,對價購當甚熟稔 ,豈有三筆應購土地資料均由甲○○送入而無疑?再二三五九之九及之十土地既 虛載為甲○○所有,焉有再由李某就名義上非登記其所有之八五三、八五四號土 地代理之理。另參以前被告李榮金所述,與黃高明、蘇文男去勘驗土地前即內定



要購買該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以觀,顯見甲○○就本件購地案,事先即與黃高 明、蘇文男、李榮金有犯意聯絡。否則自無前之偽造文書行為及提供八五五號土 地供台電公司無償使用之理為其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共同貪瀆等情事,並辯稱:系爭二筆土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其係以地主之身分擬出售該地,而非以掮客仲 介者之身分介紹土地買賣。被告並未與黃高明、蘇文男、李榮金等三人有任何犯 意聯絡,且黃、蘇、李三人應無先行謀定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否則,彼等 所設定之土地徵購條件,應會完全符合系爭二筆土地之情形,公訴人之認定實有 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且迄無證據可證公訴人上開認定與事實相符。關於育善 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分割、再合併部分,公訴人認合併再分割,依卷附資 料所示顯係誤會,因上開二筆土地係先分割、再合併,始符事實,而其原因,乃 係因地形之關係,將原八五三號土地向右凸出部分分割為八五三地號,而保留與 八五四地號土地同一寬度部分為八五三—一地號,再將八五三—一地號與八五四 地號合併為八五四地號,使八五四地號土地成一完整之長方形,以符合台電公司 之要求,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謂:「以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號土地面積」。蓋該 八五四地號土地原來之面積為六一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八十三年七月 調整時,每平公尺為新台幣二一三○八元,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合併登記後之面積 為一二○九點三○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降為一五二七六元,以該八 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分割、合併前後之總價相等,並無如公 訴意旨所謂之情形。被告為使台電公司能順利購買上開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 ,而應黃高明之要求,書立八五五地號土地願無償供台電公司出入使用之契約書 ,並非虛偽,公訴意旨認被告虛偽書立該契約書,亦有誤會。被告基於出售土地 ,以解經濟困境之原因,於得知台電公司欲購地後,積極與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接 洽,以期達成買賣,其動機與方法,均屬正常,至於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如何設 定購地條件,以及如何選購土地,如何決定價格,均非被告所能參與,故被告應 無與台電人員有任何不法勾結情事,乃公訴人竟以懷疑推測之方法,認被告有與 台電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非公務人員之被告以共犯貪污治罪起訴,實 有違誤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甲○○固供認該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及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係伊偽造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與原審同案被告黃高明、蘇文男及李榮金等 人有犯意聯絡,而是伊自己偽造者等語,而原審同案被告李榮金於調查站中則辯 稱:「該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在我訪查不著下,甲○○主動提供給我」等語 。公訴意旨謂原審同案被告李榮金要求甲○○提出該二件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云云 ,然該二件契約書中之當事人莊仁聰、漢璟公司實際負責人宋錦源均證稱與甲○ ○相識,並未證稱與原審其餘同案被告相熟,則原審同案被告李榮金如何會要甲 ○○提出如此內容、如此當事人之契約書?且公訴意旨就甲○○與原審其餘同案 被告如何共謀提出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 甲○○與原審其餘同案被告等人就偽造契約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以被 告甲○○所供係伊自己所偽造者較可採。




㈡又公訴意旨謂被告黃高明要求甲○○虛偽書立育善段八五五土地,願無償供台電 公司出入使用之契約書云云。公訴意旨如此認定無非因被告甲○○嗣後將該八五 五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而推論被告甲○○出具該承諾書 乃虛偽不實。惟被告甲○○移轉八五五地號土地與林坤祥乃佳里服務所完工啟用 後之事,被告黃高明等人如何能於承辦該購地案之時即預知三年後所會發生之事 ?同時被告甲○○既是八五五地號所有權人,伊出具之承諾書即具有法律上效力 ,何來虛偽不實之情形!至於其後甲○○即將八五五地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 便,並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等情,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非應予刑罰 法規相繩之範疇。
㈢再被告甲○○固坦承向台電公司提出「乙○○」願將忠孝段四六四地號土地,以 每坪二十六萬元出售台電公司之契約書,公訴意旨認乙○○署押係偽造,印章係 盜用,足生損害於乙○○云云。按忠孝段四六四地號土地登記屬乙○○、李燦耀 、李定國所有,乙○○雖於偵查中證稱並不知有該契約書之事等語,但查,乙○ ○於調查站時業證稱:「(據本站調查,前述該地係由你與李定國等人共有,為 何你會不知情?)我記得甲○○曾要求我將個人印鑑、身分證等文件交給他自行 運用,之後,我即收到一些莫明繳稅通知單,我乃將該繳稅單交由甲○○處理」 等語,而其於本院更四審時以證人身份到庭詰問時亦證稱:(你名下土地是否台 南縣佳里鎮○○段四六四號?)是我姊夫甲○○的。(當時有無交你的印章、身 份證給甲○○?)是的。(這塊土地以後買賣的事情是誰處理?)由甲○○處理 ,因為是他付錢買的土地。(甲○○買這塊土地時你知道嗎?)他只是向我拿印 章、身份證說要去登記土地,但不知道他買在什麼地方。(甲○○所買的土地為 何要登記在你名下?)不知道。(後來這塊土地買賣的事情你知道嗎?)不知道 。(你在調查站有無說你把印章、身份證交給甲○○自行運用?)是的。(後來 你收到土地稅金單如何處理?)我都交給甲○○去處理。(你知道是什麼樣的土 地稅金單?)不知道,我都沒有看。(甲○○用你的名字除登記這塊土地外,是 否還有其他土地登記在你名下?)有的。〔這八筆稅金單的土地是否都是你名下 ?(提示本院更四卷第一五三頁,九十三年地價稅明細表告以要旨)〕都是甲○ ○借我名字登記的。(台電公司要向你買這塊土地時,有無通知你?)不知道, 但我跟甲○○講要如何處理,由他自己去處理。(對於你在調查站之供述有何意 見?)這塊土地是甲○○的,我說你要如何處理那是你的事。(買賣同意書是否 你寫的?)這不是我寫的,是我要甲○○自己去處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三 0頁至第一三三頁),此外,並有被告每年繳交上開土地地價稅單收據影本十二 紙及九十三年度地價稅核課明細表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 頁、第一五三頁),足見上情非虛。上開系爭土地既係被告甲○○所購而登記在 乙○○名下,而證人乙○○又同意將其個人印鑑、身分證等文件交給被告甲○○ 自行運用,且收到莫明繳稅單亦未曾對甲○○提出異議,而是交由甲○○去處理 ,足徵證人乙○○就其借名登記之土地有概括授權被告甲○○可使用其名義任意 為法律行為甚明,故被告甲○○乃有權製作該契約書之人,乙○○又有何損害呢 ?顯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
㈣末查,公訴意旨謂被告甲○○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聲請地政機關就原育善段八



五三與八五四土地面積合併再行分割成八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0.八三平方公 尺,八五四號土地為一二0九、三0平方公尺,以之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號土 地面積。再由黃高明、蘇文男、李榮金就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致每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降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不加聞問,以前揭偽造之契約書及不實會勘報 告並隱匿八五四號土地因合併公告現值低落之情仍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萬一 千三百零八元計價,送台電公司董事會議決以公告現值加四倍之八千三百零三萬 零九百零三元(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價格為八千六百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 七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應為誤寫),致使甲○○圖得利益二千三百五十五萬五千 九百五十五元(以公告現值價差乘以八五四號土地面積)云云。按本件購地案, 於協議過程中均是二地號土地一併議價,而非分開議價,此從八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佳里服務所承辦人員與被告甲○○等進行購地議價時,第一次協商紀錄中價格 協商經過中載明:地主要求右列二筆土地,平均每坪單價願以二十五萬元賣給台 電公司,隨後記載:地主願以每坪降為二十四萬五千元計價;再記載:地主再次 降為每坪二十四萬元等文字。且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完成之用地議價紀錄,土地 標示、價格欄中除載明八五三、八五四二筆土地資料外,並記載擬購面積約一二 九○,一三平方公尺,而議價結果則載為:地主初次報價總價為新台幣八千六百 六十七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經多次議減,最後以總價八千六百四十三萬零八百 四十六元達成協議,括號內始另註明折合八五三地號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四萬四千 九百一十元、八五四地號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可知,議價過 程二地號土地地主每坪出價皆相同,而為符合台電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公告現值加 四倍之上限規定,才有換算各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若干金額之情形。職是,台電 公司所欲購買者既是八五三、八五四二筆土地之全部,不論先分割再合併,或先 合併再分割,其總面積皆不會改變。同時議價時乃就每坪若干金額在議價,然後 依總面積算出總價,因此,有無分割、合併也不影響最後之總價。唯一有影響之 情況,只有依公告現值換算台電公司規定之補償費倍數之時。如前所述,既分割 、合併不影響總價,原審同案被告黃高明等承辦人員又何必隱匿八五四號土地因 合併公告現值降低之情?況該議價紀錄須經會計課長、編審課長、會計處、副理 及經理核章,且購地相關資料均需提出,最後陳報台電公司董事會,原審同案被 告黃高明等人又何能故為隱瞞?再原審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 土地合併案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登記完畢,並於同日地價分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 一五二七六元,同時加註於公告土地現值表內,尚無另外公告之程序,有佳里地 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所三字第六一八三號函可憑。然依台電公 司購地經過卷宗所附資料,確有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土地合併後申請之地價證明書 二紙可參,其中八五四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仍載為「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地 價證明書既是記載如此之公告現值,且無另外公告之程序,原審同案被告黃高明 等人又從何得知該土地公告現值已降為一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又怎會故為隱瞞 ?或故為浮報?果如公訴意旨所指原審同案被告黃高明等有意圖利被告甲○○的 話,直接以公告現值加上四倍來計算,八五三地號每平方公尺售價即可達四萬五 千元(九○○○+九○○○×四),八五四地號每平方公尺售價則為十萬六千五 百四十元(二一三○八十二一三○八×四),不但符合公司規定,且使甲○○圖



得之利益更多。又何需從被告甲○○最初要求每坪土地價格為二十五萬元開始議 價,然後一路降為二十四萬元,再降為每坪二十二萬七千元,即每平方公尺六萬 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按此價格計算育善段八五四地號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公告現 值加二點二二倍,育善段八五三地號每平方公尺價格則為六點六三倍,有卷附第 一次議價後之台電公司購置土地明細表可考,因仍高於台電公司購地價格之規定 ,而需陳報總公司,再由台電公司董事監察人第四○二次聯席會議依土地審議小 組審查意見作成:「依照土地審議小組審議要點第四條規定,八五三地號土地價 格應照公告現值加四倍計價,請再與業主洽議。」之決議?佳里服務所乃於八十 四年二月十七日再與甲○○、吳上棋議價,並達成總價八千六百四十三萬零八百 四十六元之協議,即八五三地號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元、八五四地號每 平方公尺六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如此被告甲○○豈非減少獲利許多?又本件購地 乃一民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政府機關依法強制徵收土地,故公告現值若干只是 台電公司購買價格之參考,尚無拘束地主之權,所以台電公司董事監察人第四○ 二次聯席會議依土地審議小組審查意見作成之決議除「依照土地審議小組審議要 點第四條規定,八五三地號土地價格應照公告現值加四倍計價,請再與業主洽議 。」外,尚有「二、如無法洽減價格符合前項標準,則應依審議要點第六條規定 詳提地價認證資料再議」即如未能符合價格照公告現值加四倍計價,應再提地價 認證資料再議,而非即不予購買,故縱使地主不降價,台電公司仍可能以更高價 購買系爭土地。反之,如台電公司堅持八五四地號土地計價應以公告現值一萬五 千二百七十六元加四倍計算,地主如覺與其出價相差太多,亦可能不同意出售該 土地,因此台電公司所謂公告現值加四倍之規定只能視為台電公司本身議價之參 考而已,尚難以之認定被告等是否圖利地主之標準。至於系爭土地與台電公司公 告徵購之條件不盡相符乙節,原審同案被告黃高明等人已於會勘報告表上記明其 事實,且依據台電公司財務處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簽並會簽業務處送台電南 區所卓辦之簽呈所簽之意見註明「有關台南區營業處擬購台南縣佳里鎮○○段八 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興建佳里服務所案,所附資料尚稱詳盡,惟仍請就下列事 項補充或說明:「一、::因此,仍請洽該忠孝南段土地業主初步協商分割之可 能性及價格,並與育善段土地比較評估。::五、請補附都市計劃地籍套繪圖乙 份::」等內容可知購地與否非原審同案被告黃高明等所可任意決定,尚需相關 單位審核,且相關單位可加註意見,證人徐幸玉吳珍妮復到庭證述屬實,亦足 見原審同案被告黃高明等已將相關資料如實提出並無隱瞞情事。同時本購地案尚 應陳報董事會,且於八十三年十月報經台電公司董事會土地審議小組審查,並提 報董事監察人第四○二次聯席會議決議:「照審議小組審查意見」等語,原審同 案被告黃高明等乃基層承辦人員焉有權利事前預定購買?同時台電公司復表明「 按本公司購置服務所等電業設施用地,究應以何種方式面臨通路,於購置佳里服 務所用地當時,本公司尚無任何特別規定。因此應由本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於購置 佳里服務所用地斟酌情形妥善決定之。其以毗鄰之八五五地號地主甲○○出具同 意書提供其土地供通行至已開闢道路,應不生違反本公司購地規定之情形。」, 復有台電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電財字第八八○七—一一八四號函可稽,益徵被 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黃高明等人間承辦本購地案尚無何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摘被告甲○○亦涉有此部分犯行,除公訴人之推論外,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揭犯行,職是,原審以 其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科 刑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 ,附此敍明。
丙、本件案外人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 號,籍設:桃園市○○路○段二一七巷五一號)與本件被告甲○○所涉共同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並經本院前審另行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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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