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六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正 芳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與不知情之葉隆瑞、賴定國、張文世、李璋源等五人合夥在嘉義縣水上鄉 ○○段南和小段一三二七、一三二六、一三三0及一三二九地號上興建「和亮安 養院」,需用乙○○與不知情之羅新安、羅國晉、羅崑益、羅明泉、羅桂霞等六 人共有之水上鄉○○段南和小段一三二九地號即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二之一 號旁魚池,填土整地以供作該安養院停車場之用,經估價需款新臺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因認以土回填費用太高,適甲○○同時承攬「和亮安養院」工程及 嘉義縣水上鄉衛生局工程,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時,得知甲○○承攬之嘉義 縣水上鄉衛生局工程有建築廢棄物可為填充物,為圖省填土費用,竟未經主管機 關嘉義縣政府許可,提供上開一三二九地號土地供甲○○回填嘉義縣水上鄉衛生 局之建築廢棄物。甲○○(同案已判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 月六日中午許,以貨車載運其承攬之嘉義縣水上鄉衛生局工程建築廢棄物磚塊、 木材等,傾倒回填於前揭一三二九號地號土地二次。嗣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欲在上址再傾倒建築廢棄物時,為嘉義縣環保局會同警員當場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而水上 鄉○○段南和小段一三二九地號土地係伊與羅新安、羅國晉、羅崑益、羅明泉、 羅桂霞等六人共有,伊僅為所有人之一,持分為二十七分之二十,伊持分部分早 於八十三年間已填土整地,經營永信水泥加工廠,直至八十七年間歇業停工,才 又將持分部分出租予葉隆瑞等做為和亮安養院之用。甲○○所傾倒廢棄物地點位 於其他共有人持分,即二十七分之七部分,伊對該部分並無權管理,傾倒廢棄物 係被告甲○○之個人行為,且是由股東葉隆瑞同意,與伊無涉,再所傾倒之磚塊 、木材等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之廢棄物,尚有斟酌之餘地云云。二、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可分為(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本案被告所傾倒回填之 嘉義縣水上鄉衛生局工程建築廢棄物磚塊、木材等是否為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可利用之資源?經行政院環境保護局復稱:內政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 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如營建 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 九四0000二八七號函在卷可按。而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 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 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然而本 案被告在其土地上所回填之目的在供作停車場地填充物,並非暫屯、堆置可供回 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同案被告甲○○於八 十九年三月六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二之一號旁魚池所傾倒之磚塊、木材 等屬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職員黃建鴻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供證明確(詳原審卷第一0九頁、本院上訴卷第四五、四六頁)。被告所辯磚塊 、木材等非屬廢棄物云云,殊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訊時供承:甲○○在水上鄉南和村後寮二之一號旁魚池傾倒磚磈、木材 伊雖知情,但只同意傾倒磚磈不同意傾倒木材,傾倒上開廢棄物並未向傾倒之人 收錢,是要填平廢棄之魚池(詳警卷第四、五頁)。偵查中亦稱:水上後寮二之 一號魚池是伊所有,因租人設養老院,要填平為停車場等語(詳偵查卷第十頁) 。核與甲○○於警訊所供:該地是乙○○所有,地主乙○○同意傾倒(詳警卷第 二頁)之情節相符。且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甲○○亦供稱:「我和地主(即乙○ ○)承包安養院工程,而得知該漁池地主向我們表示要填平,經評估填土價格不 划算,剛好我們有負責水上衛生局建築廢棄物處理,地主表示同意讓我們將磚塊 倒入池塘,我們和對方協調的人叫『阿賢』,但乙○○也是地主之一,他也知道 這件事。‧‧‧在我填第二次的時候,因為土堆得太高,超過地面,乙○○表示 之後要將所填之廢棄物用機器壓平」(詳原審卷第三六頁);並於本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為相同之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二頁)。另證人即嘉義縣水上鄉 ○○段南和小段一三二九號地號土地共有人羅新安證稱:該魚池在蓋安養院之前 ,被告乙○○因住在隔壁,都由他看管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八頁)。且和亮安養 院之合夥人有被告乙○○及葉隆瑞、賴定國、張文世、李璋源等五人,被告乙○ ○即住在上開地號魚池及和亮安養院工地之隔壁,其進出僅有一大門,經原審於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詳原審卷第九十至九三頁)。被 告甲○○承包上開安養院之工地,進出均需經過上開大門,而被告乙○○為和亮 安養院合夥人之一,並為該地號土地出租人,有合夥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查,是嘉義縣水上鄉○○段南和小段一三二九號即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 二之一號旁魚池係被告乙○○擬填平供停車場之用,而同意甲○○回填,甚為明 確。
㈢被告以嘉義縣水上鄉○○段南和小段一三二九號地號土地共有人有羅新安、羅明
泉、羅桂霞、羅國晉、羅崑益及被告等六人,並已訂立分管契約,被告乙○○所 分管部分為除魚池以外之部分,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據云云。惟查該地號共有人 羅國晉、羅新安、羅崑益均表示未管理該地號土地,至於該紙同意書係被告乙○ ○於起訴後要其他共有人羅國晉、羅新安、羅崑益所寫,是要彼等到庭作證簽名 之事實,亦據證人羅國晉、羅新安、羅崑益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六六至七十頁 ),被告於本院前審陳稱:同意傾倒廢棄物之人為綽號「阿賢」之李裕賢非被告 ,並請求傳訊李裕賢,經本院傳訊李裕賢則証稱:伊僅是和亮安養院僱用之員工 ,魚池內填入磚塊、木材是股東會決定等語(詳上訴卷第四五頁),其證言自不 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並予敘明。顯見被告上開辯解,係事發後為求免責串飾之 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乙○○又辯稱:同意傾倒廢棄物,對其非但不利,反而對住在該處之被告 全家環境有害,且亦未向被告甲○○收取任何費用,顯見其不認識甲○○云云。 惟查被告乙○○同意甲○○在上址魚池傾倒廢棄物之目的在於填平該魚池以做為 停車場之用,因若購買土石將該魚池填平,成本不划算,遂同意由被告甲○○將 水上衛生所之建築廢棄物傾倒該魚池,以降低成本,已如前述,況其於警訊中方 謂:「我只同意倒磚磈,不同意傾倒木材」等語,故此項辯解,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行 為後,廢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 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亦由原 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應屬相等 ,自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四、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亦由原定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 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置辯,雖不足採,然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尚 無不良素行,因圖省填土費用,一時失慮而觸刑章,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等情,判處如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現場照 片九幀、一般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契約、委託或共同處理 遞送聯單、普捷公司廢棄物進場執據等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八九至一一六頁) ,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良 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廢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