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315號
TNHM,93,重上更(一),315,200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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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陳 正 芳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七六一、二八七八號;併辦案號:同上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 雄鄉興南村頭橋一四五之二號經營之天鴿飼料行,見簡進芳酒醉夥同戊○○前來 質問當晚在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為何毆打戊○○之事,雙方一言不合,乙○○在 客觀上能預見在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情形下,如以徒手毆打其臉部,會使人 向後傾倒,可能造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死亡後果,仍基於普 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擊簡進芳之臉部一拳,使簡進芳右眼受有瘀血之傷害,並 於毫無預警或酒醉無防備之下,因站立不穩,當場向後傾倒,頭部直接著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後經送醫急救 並一直住院診治,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前開傷害所 併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簡進芳之母丁○代行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未毆打簡進芳 ,係其酒醉穿木屐碰到門前斜坡失足跌倒成傷云云。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毆打簡進芳之臉部一拳事實,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戊○○分別於警訊 、歷次偵審時指證不移(見警卷第五、六頁,他字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一審 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三六頁)。依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七○一號函附 病歷資料函顯示被害人簡進芳受有「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傷害(見一審 卷第六十頁),核與戊○○於警訊所述:「乙○○這時從店裡出來看到我們,不 說一句話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在地上。」相符( 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且戊○○於歷次偵審時就被告出 手一拳「毆打」被害人「頭之臉部」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被告於警局初訊時稱 :戊○○進入店內,用右手指我,他朋友簡進芳敲茶桌,用手拉我外套胸口,並 說叫我到外面來說,..」(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既為被害人進屋內敲茶桌, 用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怎有不還手之理?還手出拳是正常之舉動,是戊○



○證述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舉動,合乎實情,詳如後述,足 見戊○○證言可信;又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就「乙○○ 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乙○○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 你有沒有看到乙○○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肯定」回答,測謊鑑驗結果「未 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 一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被害人係遭 被告徒手出拳毆打後倒地受創之情節足堪認定。而被害人除受有額骨、頂骨破裂 (即顱骨骨折)之傷害外,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前開頭骨破裂等傷害較 有可能因車禍、跌倒或硬物撞擊等原因所致,經證人即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嘉義 基督教院醫師方文貴於原審結證無訛(見一審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 ,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見他字偵查號卷第三 頁),且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八)嘉基醫字第七 ○一號函一紙暨所附病歷資料六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三頁)。 被害人簡進芳受有前開傷害,復因該等傷害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各一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卷第十五頁、第十八至二十四頁)。復據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為前開傷害之延續事情在案,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三一三號函附卷足參(見一審卷第二四二頁),證明被告 徒手出拳毆打被害人受傷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難辭對 被害人受傷因而死亡罪責。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戊○○所言前後多所矛盾,於警訊時稱:「乙○○這時從店裡出 來看到我們,不說一句話,就一拳向簡進芳頭部近太陽穴附近,而簡進芳就昏倒 在地上。」(見警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稱:「簡進芳被打多少傷勢我不清 楚,我只見乙○○一人打簡進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於原審時先 稱:「乙○○就毆打簡進芳右邊頭部的太陽穴,而簡進芳就直接倒下去,並且身 體有在地上翻滾。」(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嗣稱:「當時簡進芳站在 我的左後方,我看到的時侯乙○○上前出了一拳,打中簡進芳的眼睛,簡進芳倒 地之後就沒有起來了。..一看見被害人就立即出手毆打被害人的眼睛。」(見 一審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九九頁反面),關於毆擊之部位,先稱係「頭部太 陽穴附近」,後曰「頭部的太陽穴」,又陳「多少傷勢我不清楚」,再謂「打中 眼睛」,前後供述內容並非一致,不值採信云云。惟按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 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參照),前開證人雖對於毆打部 位描述不一,而所謂「太陽穴附近」、「太陽穴」,抑或「眼睛」,均處於頭之 臉部,且近在咫尺,而常人對於瞬間毆擊之記憶多無絕對精確可言,不能遽謂有 所出入;關於毆打方式之描述程度,固有細密不同,然確係被告出手「毆打被害 人頭之臉部」之陳述卻又始終如一,則戊○○就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 臉部」之基本事實要屬一致,且與被害人右眼瘀血傷害之結果相符,所為證言當 無矛盾之瑕疵可言。況戊○○就「乙○○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乙○



○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乙○○打簡進芳?」等問題所 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未呈現不實反應」,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益徵所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辯護人請求調取測謊鑑驗全 部資料,核無必要。
(三)被告復辯稱:伊未毆打簡進芳,係其酒醉穿木屐碰到門前斜坡失足跌倒成傷云云 ,舉出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朋友黃政熙為證,黃政熙於警訊證稱:「約至當晚二十 三時三十分許,即看到簡進芳、戊○○二人略有醉意,且行動搖晃不定,至店內 即開口罵乙○○,話後簡進芳、戊○○邀乙○○至店外商討事情,乙○○等三人 便一同至店門外,欲談論事情,約幾秒時間,我便看到簡進芳跌倒,口角出少量 血液。」(見警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戊○○進去找乙○○,二人不 知原因大聲吵架,..我沒有看見乙○○毆打簡進芳,當時我看見簡進芳走到門 口,剛跨出門檻,因為門口下有一段斜坡,簡進芳不小心跌倒。」(見一審卷第 三十頁正反面),所證內容固與被告上開辯解趨近相同(見警卷第七頁正反面、 一審卷第三十頁正反面)。惟被告所辯:簡進芳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先趴機車 上,然後再從後倒下去等語,茲多不實,詳如後述。且被告及黃政熙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驗,被告就「你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當時 你有沒有打簡進芳?」二問題所為否定回答,就「有關本案,簡進芳是自己跌倒 受傷的嗎?」問題所為肯定回答,經測謊鑑驗結果全部呈現「不實反應」;證人 黃政熙就「乙○○有沒有打簡進芳?」、「有關本案,乙○○有沒有打簡進芳? 」、「有關本案,你有沒有看到乙○○打簡進芳?」等問題所為否定回答,經測 謊鑑驗結果亦呈現「不實反應」,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足 考。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黃政熙之證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被告固於原審辯以實 施測謊時身體有諸多不適,結果不正確云云,但被告遲至上開測謊實施之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後逾一年之九十年四月三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此等抗辯(見一審 卷第二七八頁聲請及補呈證物狀),且又未提出任何不宜接受測謊之證據以供稽 考;其朋友黃政熙關於本案被告並無毆打被害人之問題,所作回答與被告相同, 全數呈現不實反應,反觀證人戊○○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陳述卻無不實反應,被 告個人果有不適宜接受測謊之狀況,何以其友人黃政熙對於全部問題又恰與被告 相同,均呈不實反應,即難以理解。是故,將被告、黃政熙及戊○○測謊結果互 相參照比對,即可證明被告之辯解及黃政熙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諉無可採。(四)被告再辯稱:簡進芳於門前斜坡失足跌倒,先趴機車上,然後再從後倒下去等語 ,固有請求傳訊被害人之母丁○提供被害人案發時所穿的木屐,經本院囑託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訊問丁○,證稱:「那天簡進芳是穿木屐。」「(可否提供木屐到 庭?)那有可能,這麼多年了。」「(有無可能提供同款式的木屐?)我覺得事 情都這麼久了,我年紀這麼大了,我不想再麻煩了,搖頭表示無法再提供同款式 的木屐。」,證人用手比其鞋高度,經當庭測量後,其鞋跟高度約五公分左右( 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一○三頁),無法提出被害人案發時所穿的木屐以供查 核。惟被告見被害人偕同戊○○到場時,據當時曾在場之詹永正於警訊證稱:「 當時戊○○、簡進芳找乙○○時,我正和另一朋友黃政熹(應係黃政熙)泡茶, 乙○○等他太太(丙○○)從裡面走過後,乙○○又進來向我與黃政熹沒你們的



事情,你們先回去,我就先離開該處。」(見警卷第八頁反面),而被害人偕同 戊○○到場後,被告於警局初訊時稱:戊○○進入店內,用右手指我,他朋友簡 進芳敲茶桌,用手拉我外套胸口,並說叫我到外面來說,..」(見警卷第一頁 反面),即被告知悉被害人與戊○○來勢洶洶,曉得先叫在場與之泡茶之詹永正黃政熙先離開該處,致詹永正先離開,被告於戊○○進入屋內大聲詈罵指摘, 並為被害人進屋內敲茶桌,用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怎有不還手之理?還手 出拳是正常之舉動,是戊○○證述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部」之舉動 ,亦是合乎事實,亦可證被告之辯解及黃政熙之證言,均與事實不符。又經原審 勘驗現場結果,被告房屋為店面式房屋,一樓店面至道路間有一騎樓,騎樓至店 面內有一小斜坡,約呈三十度傾斜,騎樓較低,店面較高,有勘驗筆錄可參(見 一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被告及戊○○雖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就被害人倒 地位置,一指訴在屋內,一指訴在屋外(見一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照片㈡、 ㈢),承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亦證稱:「(當時簡進芳倒在何處?提示一審卷 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照片㈡、㈢)簡進芳倒地的位置我們不能確定,能够確認的 是簡進芳倒在屋外。」「還在騎樓內。」(見一審卷第二三○、二三二頁),無 法肯定;而被告稱:救護車來之前都沒有移動被害人倒地位置(見一審卷第一九 九頁),戊○○、被告妻丙○○、承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亦如是證述(見一審 卷第二八○、二三一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四四頁),則應以救護車司機所述被害 人倒地位置較為準確,據救護車司機陳順明證稱:「受傷的人倒在店面房屋內」 「當時病患所躺的位置如照片㈢㈣紅色圓筒(即一審卷一八三頁照片)所示,病 患整個人躺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方面。」(見一審 卷第一七八頁、第一八四頁反面),並繪製被害人倒地位置現場略圖附卷(見一 審卷第一八六頁),依該繪製現場圖所示,被告則躺在店面內,臉朝上,頭朝店 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在斜坡之上,此位置被害人即不可能如被告所述之在斜 坡失足跌倒之狀況,蓋在斜坡失足跌倒,依常理,人會往外跌倒,不可能會往內 跌,倒於斜坡之上;被告稱斜坡外停有機車,機車旁有血跡(見一審卷第一九九 頁),並提出現場照片二張為證(見一審卷第一二○頁),但救護車司機陳順明 證稱:「在我記憶中,我抬擔架進入時,騎樓內並沒有停放機車。」「騎樓那邊 應該有放東西,因為我們的擔架是繞過去才進去室內,但我確定騎樓內的東西不 機車。」(見一審卷第一八五、二二一頁),「就我記憶所及,地上並沒有血跡 ,病患所躺的位置亦沒有血跡。」(見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承辦警員徐承 辦警員徐振科許敬宗證稱:「地上有無血跡沒有印象」(見一審卷第二三一頁 ),戊○○亦稱我沒有發現血跡(見一審卷第一八四頁反面),是被告辯稱:被 害人先趴機車上,然後再從後倒下去云云,則非為事實;又如被告所述斜坡外停 有機車,被害人如在斜坡失足跌倒,往外向先趴機車上,依物理慣性原理,被害 人在斜坡失足跌倒,人自然會往外跌倒,如往外跌碰到斜坡外所停之機車,人則 會往旁一方墜落,亦不可能再從後倒於斜坡之上,如救護車司機所述被害人躺在 店面內,臉朝上,頭朝店面內,腳朝店面之騎樓之情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
案發時帶小孩在旁之被告妻丙○○於本院到庭亦附和被告之詞,證稱:「死者係



滑倒跌坐在我機車前輪那」「我看見簡進芳先跌坐趴在機車前輪,動了一下,之 後才往後倒。」(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四四頁),純係夫妻至親,所為迴護之詞, 亦不足採信。
(五)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 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 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 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測謊鑑 驗仍得作為補強性證據並為裁判基礎之一,本件之測謊鑑驗與證人戊○○之證言 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證據互相推理分析結果核無不符,且被告及證人黃政熙證述 ,亦與事實不符,是該測謊之結論應可採為裁判之基礎。(六)另證人戊○○陪同被害人就醫時,曾向醫院人員陳述被害人係因酒醉跌倒成傷等 語,經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護士魏嘉慧於原審結證無訛(見一審卷第一 二六頁),且有卷附之該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急診護理記錄一份可參(見一 審卷第六十一頁)。惟證人即當時駕駛救護車至現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之司機陳 順明於原審審理時卻稱:「受傷的人臉部有擦傷,那個人還有喝酒,當時受傷的 人還有一個朋友在場,我就問那個人傷患是如何受傷的?是自己倒地受傷?還是 被人打的?當時他的朋友說傷患是被人打的,這點我可以確定。..我記載擦傷 的意思是指他的皮肉有外傷,對於如何發生我沒有辦法判斷。」(見一審卷第一 七八、一七九頁、第一八四頁反面),相互參照,證人魏嘉慧與陳順明關於證人 戊○○於案發當日之陳述雖然矛盾;惟戊○○送被害人就醫時有無必要對護士詳 述被害人受傷之詳細經過非無疑問,且其等之證言係轉述證人戊○○於審判外之 陳述,並經戊○○於原審否認於陪簡進芳至醫院就診時有這麼說,證稱:「我當 時的意思是說簡進芳被打之後,跌倒受傷的(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七十六頁 反面、第一○七頁),既經證人戊○○本人到庭接受訊問,自應以直接就證人戊 ○○經具結後訊問所得之資料為基礎;況該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急診護理記錄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記載:「友人代訴患者係因喝酒 醉,不慎跌倒。」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二時五十分」記載:「友人代訴,患 者係被打。」(見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前後記載兩種狀況;是證人魏嘉慧與陳 順明之言詞又相左不一,在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戊○○所言不實情況下,自難 將證人魏嘉慧與陳順明上揭所述採為判決基礎。被告辯護人再請求傳訊魏嘉慧, 核非必要。
(七)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證人戊○○證述,當時見面上訴人即以拳頭打伊三下, 再打被害人等情(見他字偵查號卷第十九頁、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而戊○ ○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六頁),又記載:問『你臉上 的傷痕是否追究提出告訴?』答:『我不追究。』等語,似徵製作筆錄之警察亦 並發現其傷情,此是否足以佐證上開戊○○之證詞可信?案經發回,究宜併予審 究明白。」本件發生之原因,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九時許,戊○○在 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與幼鴿檢驗人員張政修發生糾紛,被告當時在場幫雙方攔 開,為被告、張政修供述在卷。戊○○可能認為被告曾毆打他,當晚乃偕同被害 人至被告天鴿飼料行,詢問被告為何毆打他,為戊○○於警訊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五頁反面)。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問『你臉 上的傷痕是否追究提出告訴?』答:『我不追究。』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即 承辦警察於製作筆錄發現其案發時亦受傷;然經傳訊戊○○到庭證稱:「在鴿會 就被打,在乙○○家也有打,不知道在何處傷的。」(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四○頁 ),無法說明該傷係在何處被毆所致;而甲○○到庭證稱:「(當天晚上你有與 戊○○發生口角?)有。」「(為何發生口角?)因他找我出去,我說我要檢驗 幼鴿。」「(據戊○○稱當日晚你與其發生口角時,你有打他?)沒有。」「( 當天的情形如何?)我們拉來拉去,乙○○有中間拉架,之後戊○○就走出去了 ,他有無受傷,我沒看到,乙○○沒有打他。」(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一三 一頁),否認與被告在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毆打戊○○,被告並稱在嘉義縣民雄 信鴿協會時,未毆打戊○○云云,如被告與張政修所述屬實,則戊○○之傷勢, 應非於嘉義縣民雄信鴿協會受傷,而係案發時在被告住處受傷,是戊○○指稱案 發時曾為被告毆打之詞,應屬可信;況戊○○指稱:被告出手一拳毆打被害人臉 部之詞,如上開所述,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與事實相違,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 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 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徒手一拳擊 傷被害人,當時現場未留有血跡,被害人僅右眼部分有撞擊後瘀血痕跡,尚非為 重創,有使人重傷或殺人之力道,且被告徒手一拳後即停止,無繼續再施予以痛 擊,又被告當時為被害人進屋內敲茶桌,用手抓著外套胸口往外拉,還手出拳是 正常之舉動,詳前如述,尚無主動使人重傷或殺人之動作,依常情衡量之,要難 認為被告有何致被害人重傷害,或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是被告無重傷害犯意或殺 人犯意,應僅負普通傷害罪責。而被告見被害人酒醉前來,出手毆打斯時站立不 穩之被害人,依一般之知識經驗而言,客觀上當有預見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 之被害人平衡感較諸常人為低,如以徒手毆打其臉部,有因毆擊失去重心頭部直 接著地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郤仍朝被害人右眼部位出手一拳,致被害人因受擊 倒地,頭部直接著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膜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等 嚴重傷害,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前開傷害所併發之肺炎併敗血性休克 而死亡,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為前開傷害之延續事情在案,被 告自難辭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況為被害人進行急診之嘉義基督教院醫師醫 師方文貴於原審經質之「如徒手毆打太陽穴,有否可能上開之傷害?」答:「有 可能。」(見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本件患者簡 進芳所受之傷害,如係遭徒手毆打左邊太陽穴附近後,向後傾倒,有無可能病歷 上所記載之傷害(即頂骨、額骨破裂等傷勢)?」亦經該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八八)嘉基醫字第七○一號函覆:「如病人在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情形下 可能,一般人則可能性不大。因人傾倒時自然會有反射性防備,所以著地力道不 會太大。」(見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即在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情形下,如



以徒手毆打其臉部,會使人向後傾倒,可能造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等死亡後果,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出手毆擊,係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又公 訴人雖僅就被告傷害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害人因傷致死部分,然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起訴之傷害部份既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乃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斯時『有預見』毆打酒醉之簡進芳因站立不 穩頭部直接著地,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未及預見,..」之詞,此「能預 見」究係指客觀上之能預見,抑或上訴人主觀上能預見,原判決並未敍述清楚, 致事實有欠明白,核與結論依加重結果犯論述被告罪責相違,洵有未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查被 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戊○○偕同酒醉之被害人至店內興師問罪,為被害人 進屋內敲茶桌,用手抓著其外套胸口往外拉,乃出手一擊被害人欲脫困,竟因被 害人毫無預警或已酒醉無防備情形下,站立不穩頭部直接著地,致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又因被害人本身患有糖尿病痼疾,始造成死亡後果, 被告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認以宣告法定最低之刑度猶嫌 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手毆打被害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避重就輕之卸 責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資懲戒。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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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