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 玉 蓮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
五三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己○○基於共同經營高利貸放業務之犯意聯絡,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主要經濟來源,由丁○○負責資金事宜,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 ,丁○○另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及按每月收取之利息一至二成之 紅利,僱用己○○在嘉義市○○○街四一號之己○○住處,經營財務放款公司( 俗稱地下錢莊),並擔任會計、借款及催收借款等工作,並在報紙廣告欄刊登廣 告,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並乘如附表所示高文亮等人需 款孔急之際,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不等之金錢,收取月利率百分之四十至百分 之一百八十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貸放之對象、金額及收取重利之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此為常業。嗣經嘉義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扣得 帳冊四本、空白讓渡書三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及空白支票簿一本。二、丁北喬(已判決確定)係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巡山員,而己○○係前開地 下錢莊業者,于文中(已判決確定)係曾委託己○○索討債款之客戶,因丁北喬 積欠己○○等人高額利息無力償還,丁北喬遂與己○○、于文中及綽號「王大哥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僭稱公 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三月間,在嘉義市○○路「理無理財務顧問 公司」處,謀議以冒充調查局人員,向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巡山員壬○○ 、卯○○等十餘位巡山員詐取財物,言明所得財物朋分及給付丁北喬所積欠之利 息,謀議既定,遂先由丁北喬先提供該龍美工作站巡山員之名冊,復由丁北喬向 壬○○訛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下簡稱南機組)派有二名調查員,要偵辦 壬○○與卯○○等龍美工作站人員之貪瀆不法案,暗示壬○○須以金錢賄賂偵辦 人員解決此事。復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晚上,再由己○○夥同于文中及另一綽號 「王大哥」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至龍美工作站員工壬○○、卯○○,及龍美工 作站對面之丙○○住處,由綽號「王大哥」向丙○○提示不明文件偽稱係公文( 未扣案),並由于文中攜帶V8攝影機,分向丙○○等人或其等家人自稱為南機 組之調查員,前來蒐證調查有關龍美工作站人員涉嫌貪瀆不法情事,並向丙○○ 揚稱:渠夫鄧明泉及公公鄧英樹係充當龍美工作站人員之白手套云云,並於丙○
○之住處張揚拍攝後始離去,藉以取信於壬○○,丁北喬等人為達詐騙之目的, 繼而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由丁北喬以商討如何解決該案為由,邀約壬○○至 嘉義市○○路「竹居樓餐廳」與自稱認識偵辦該貪瀆案人員之己○○(自稱綽號 五筒)見面,席間己○○向壬○○佯稱:有人檢舉渠及龍美工作站之多位同事打 牌、喝酒及收取紅包等不法行為,已由南機組二名調查員調查中等語,並要壬○ ○轉知其同事陳宗成、王宗悌、陳東鈿等人一起籌備七十五萬元,以賄賂調查員 「抹消」案子,然壬○○並未依其要求行事,丁北喬等人見壬○○不為所動,為 達詐騙之目的,遂於己○○與壬○○見面後約一星期,再推由于文中與綽號「王 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嘉義縣義竹鄉六桂村義竹二四五號之二七壬○ ○住處,向壬○○佯稱:「你們有貪瀆不法情事,要給你們一個機會」云云,壬 ○○等人察覺有異,遂向其所服務之嘉義林區管理處報告上情,經嘉義林區管理 處函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始循線查獲上情,己○○、丁北喬、于文中 等人之詐騙方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僱請被告己○○及經營高利貸之事實,惟辯稱:其並未收 取如起訴書所指那麼多之利息,不是以重利常業。被告己○○雖坦承受僱於被告 丁○○擔任記帳工作,偶爾會幫被告丁○○催收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 業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他另有工作,僅兼職受僱於丁○○,担任記帳,非以重 利為常業,且貸款部分,均由丁○○處理,被害人庚○○、癸○○、甲○○(即 何金城)稱所繳利息與帳冊所載不符,假冒調查站人員詐欺取財部份,被告己○ ○辯稱:不是要詐欺取財,只是要報復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己○○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亦為被告 )丁北喬、蔡錦川、紀進添、乙○○、辛○○、子○○、鄭紫含、王惠美、 丑○○、林文化、寅○○(即賴秋宏)、林揚鈞指訴甚詳(九十一年度他字 第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七四頁、第七五至七六頁、第七八至七九頁、 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第一五 九至一六一頁、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第一六六至一 七二頁、第一七五至一七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四卷第三二、頁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卷第五頁),並有貸放帳冊四本(影本見上偵查 卷第八三至一二五頁)、空白讓渡書三張、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支票簿一 本扣案可稽。寅○○(即賴秋宏)雖於本院證稱未繳息,惟其於偵查中指訴 甚詳,斯時案發時較接近,且無人情壓力,該指訴應較可採,其於本院所述 ,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
(二)被告己○○雖辯稱:其僅係受僱,並未以重利為常業,被告丁○○辯稱並未 以重利為常業云云,惟被害人丁北喬、紀進添、乙○○、鄭紫含、均曾指認 被告己○○即係借錢予渠等之人,且被告己○○亦坦承有時會幫被告丁○○ 催討債務,足見被告己○○確有參與經營高利貸業務;被告己○○於本院辯 稱丁北喬、紀進添、乙○○、鄭紫含係供稱向丁○○借款,足見他非常業重 利等語,惟查丁北喬、紀進添、乙○○、鄭紫含於偵查中雖供稱:借貸予他
們之人雖綽號「美國仔」,或自認姓「吳」但均指認被告己○○之口卡,表 示己○○即係該綽號「美國仔」,或自認姓「吳」之人(見偵卷七七號第九 七頁、一五三頁反面),且被告己○○記帳亦有記載丁北喬、紀進添、乙○ ○、鄭紫含等人借款及繳利息之記錄,可見被告己○○有參與貸放之行為分 擔,被告己○○該項辯解,並無可採。同時,扣案帳冊中對於貸放所收取之 利息、利率,均書之甚詳,一眼即可明瞭所收取之利息之月利率甚高,甚至 接近百分之百,此有上開帳冊扣案可參,可見被告己○○、丁○○係反覆為 放高利貸之行為,而以之為生計之收入,縱被告己○○另為其他社會行為, 亦不失以重利為常業,因此,被告己○○、丁○○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丁○ ○、己○○就前開高利貸經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至被告己○○雖於接受調查站訊問時,根據扣案之帳冊核算其所貸放之對象 及所收取之利息金額如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惟該份附表所列之利息收入有為 「0」者,其中之貸放對象尚包括負責人即被告丁○○,該部分據被告丁○ ○稱係他拿出去借給別人,利息百分之二十七(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筆錄),惟借予何人公訴人尚無法舉證以供查證,是被告丁○○、己○○雖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所得之利息應係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扣除利息收入為「 0」及被告丁○○部分云云,然依據起訴書之附表所示,被告丁○○、己○ ○等人對被告丁北喬所收取之利息為「0」,此顯與被告丁北喬所述情節不 符(見上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亦與帳冊所顯示之情形(帳冊內有顯示收 取利息之金額)有違,不無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採信,爰根據扣案之帳冊記 載,整理被告丁○○、己○○二人經營之地下錢莊所收取之利息、貸放對象 如附表一所示。
(四)又被害人丁北喬、蔡錦川、紀進添、乙○○、辛○○、子○○、鄭紫含、王 惠美、丑○○、林文化等人係因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不得不向被告丁○○ 借款等情,業據該些被害人指訴在卷,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若非有需 錢孔急之急迫情事,何須忍受高利之剝削而向被告丁○○、己○○等人借貸 ;且以被告丁○○、己○○二人高利貸款之人數甚多、所得之利息金額亦達 百萬以上,足徵被告丁○○、己○○二人確有以之為常業之意。 (五)被告己○○復辯稱:丁北喬借款部分未收利息等語,惟查被告己○○於偵查 中承認每月向丁北喬收取百分之十之費用(含利息、手續費)(見偵卷七七 號第二二一、二二六頁)丁北喬亦供稱每月付百分之十(見偵卷七七號第十 八、一九○頁),可見被告己○○等有向丁北喬收利息,帳冊「○」之記載 為不可採。被告己○○另辯稱:乙○○等人所供之利息與帳冊所載不符,他 未收取如帳冊那麼多之利息等語,惟查被告己○○於偵查中承認帳冊記載為 真正(見偵卷七七號),可知帳冊係依實際情形為記載,被害人乙○○等人 所供之利息與帳冊所載不符,容係時隔日久記憶有誤,應以帳冊為凖,故被 告己○○辯稱收取如帳冊那麼多之利息未一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己○○共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應足認定。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壬○○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未遂及僭稱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並辯稱:係為了報復教訓被害人 壬○○等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夥同已判決確定之于文中、丁北喬及綽號「王大哥」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如何共同謀議以冒充調查局人員,向嘉義林區管理處龍美工作站巡 山員詐財等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丁北喬於偵、審中供承不諱(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 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核與被害人壬○○、卯○○、陳宗誠、陳東鈿、 王宗悌指訴(同上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二九至三0頁、第一八三頁背面 至至一八七頁、第二0八至二一0頁)及證人丙○○、鄧明泉、鄧英樹證述 之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三至四頁、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一八六頁背面、 第一八七頁背面、第一九三頁背面)。
(二)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其與丁北喬、于文中等人共同謀議假冒 調查局人員辦案而欲向被害人壬○○等人詐騙金錢之事實(同上偵查卷第二 二九至二三三頁),而已確定之共同被告于文中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承上 開假冒調查站人員進行詐騙之情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雖被告 己○○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其辯稱:係為教訓壬○○云云,於本 院辯稱係為報復等語,不僅與前開共同被告丁北喬、被害人、證人等所述情 節不符,且與常理有違;何況若被告己○○係不齒被害人壬○○等人行為, 大可向其等之主管機關或偵查機關檢舉,根本無須假冒情治人員前往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條常業重利罪;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僭稱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丁○○與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與丁北喬、于文中三 人與綽號「王大哥」不詳姓名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僭稱公務員行使職權 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有數度進行僭稱公務員行使職權與詐欺之 行為,然該些行為均係為遂行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應僅成立接續犯 ,附此說明。另被告己○○所犯之僭稱公務員行使職權與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己○○既已著 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己○○所犯之常業重利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四、原審認被告丁○○、己○○犯行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爰審酌被 告丁○○、己○○經營高利貸,利用被害人急迫情形收取鉅額利息,惡性非輕, 所經營之高利貸事業規模不小,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另審酌被告己○○為一己私利,任意冒充國家公務員行騙,對於政府機關信譽、 被害人心理均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己○ ○常業重利罪有期徒刑十月、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另扣案之帳冊四本、空白讓渡書三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及空 白支票簿一本,其中帳冊為被告己○○所記,而其餘則為被告丁○○所有,此為 被告己○○、丁○○供承在卷,且均係供其等經營高利貸所用之物,遂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丁○○、己○○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常業重利犯行, 然附表二所示之名單,或於起訴書之附表中即已記載利息收入為「0」且原審核 對帳簿亦無法發現被告丁○○等人已取得利息,顯與重利罪之成立必以取得利息 為必要者不符;或者借貸人為經營該地下錢莊之丁○○部分,無法查明被害人, 或者起訴書附表載為有利息收入,然原審核對帳冊,無法發現取得利息之記載, 此部分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有不足,因此,附表二所示之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丁○○、己○○二人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 重利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公 訴人於起訴事實二中提及『己○○與于文中、「王大哥」至證人丙○○住處時, 「王大哥」曾出示先前偽造之公文』,似已起訴被告己○○等人另犯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行(但公訴人於核被告所為欄則未論列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查,該 份公文未據扣案,而證人丙○○亦僅證稱:當時自稱調查人員者有出示一本簿子 ,內容有其公公、丈夫與龍美工作站人員之名字及該些人恐嚇取紅包之記載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是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確有偽造之公文書存在,何況究竟係偽造公文書,或者僅是被告己○○等人逕自 書寫內容而持以詐騙之筆記,原審已無從查明,是本諸罪疑唯輕之訴訟法原則, 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二中所提之被告己○○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再查:
㈠公訴意旨另以:丁○○、己○○於從事前述重利放款業務時,復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附表所示貸放金錢前,先向借 款人乙○○、紀進添、蔡錦川、辛○○、子○○、戊○○等六人佯稱:要為渠 等辦理保險,需加收保險費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四百元不等云云,使乙○○等人 因需款孔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任由己○○、丁○○於所借金額中逕 行扣抵,侯、吳二人再以此方式詐得一萬一千九百元。俟丁○○、己○○以前 開方式詐得投保金額後,旋向乙○○等人恫稱:如將來不還錢,就要將渠等打 成重傷殘疾,領取保險金抵償債務云云,致使乙○○等人心生畏懼。另己○○ 、丁○○二人為向乙○○催討高利貸債務,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傍晚,共同要 求乙○○上車載至嘉義縣仁義潭山區,於車上由丁○○向乙○○恫稱:欲強灌 吞食漿糊,並要持槍射殺埋於山區云云,使乙○○心生畏怖,在暴力脅迫心生
恐懼之情形下,簽立十萬元本票乙紙交己○○收執後始遭釋放;而己○○、丁 ○○二人復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為向丑○○索討高利貸利息,夥同另一名不 知名男子,至雲林縣口湖鄉之丑○○住處,要求蔡某上車,而向丑○○恫稱: 要將之載往山上剁手剁腳云云,使丑○○心生畏懼後,將蔡某載回前開住處, 並開走其母蔡吳乃所有之車牌SL─七二九0號自小客車,脅迫蔡某開立二十 萬元本票乙紙及前述自小客車之買賣讓渡書,丑○○在暴力脅迫心有畏懼下, 籌款四萬餘元交付予己○○後始取回自小客車,因認被告丁○○、己○○另涉 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犯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經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在案。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己○○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恐嚇犯行,並辯 稱:其等僅向借錢者收取徵信之手續費,並未以收取保險費為由,向借錢者詐 取保費等語。
㈢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己○○二人涉有恐嚇與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害 人蔡錦川、紀進添、乙○○、辛○○、子○○、戊○○、丑○○之指訴為依 據(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七號卷第七三頁背面、第七五頁背面、第七九頁 、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二三八頁背面、第一六九至一七二 頁),惟查:
1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丁○○、己○○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與恐嚇犯行,除上開被 害人蔡錦川、紀進添、乙○○、辛○○、子○○、戊○○、丑○○等人個別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2同為向被告丁○○、己○○借款之被害人林文化、王惠美、鄭紫含在偵查中 均僅提及遭預扣利息,並未提及被告丁○○、己○○以投保為名,向其等扣 取保險費(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背面、第一五九頁背面至第一六0頁、第 一六五頁背面、第一七六頁),此顯與前開被害人蔡錦川、紀進添、乙○○ 、辛○○、子○○、戊○○等人之指訴不同;況且被害人紀進添指稱:其向 「美國仔」(即被告丁○○)借款四萬元,一期利息六千元,但先扣八千元
,「美國仔」說其中二千元是「保險費」(同上偵查卷第七六頁);則被害 人蔡錦川、紀進添、乙○○、辛○○、子○○、戊○○所稱被告丁○○、己 ○○預收之「保險金」者,究竟是被告丁○○、己○○巧立名目預扣利息與 手續費,或者係出於詐騙而為,實有研求之餘地; 3又本件係因被告己○○等人冒充調查站人員,為嘉義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並 起出扣案之帳冊等證物後,再傳訊被害人乙○○、丑○○到嘉義縣調查站說 明,被害人乙○○、丑○○於案發後並未報案處理,且亦無相關本票、通聯 記錄、讓渡書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時則指稱: 有路邊之小孩看見其被押走,但小孩也不知道其係被押走云云(見原審卷第 九0頁),因此,實無途徑再調查相關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丁○○、己○○共同恐嚇、詐欺之犯行,除被 害人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揆諸前開說明,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 未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 、己○○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與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 丁○○、己○○二人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重利被害人寅○○(即賴秋宏)、林揚鈞部分(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一四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原審已列為附表一編號六 十、五十一,加以審判,此與事實欄一為同一事實,併此叙明。據上論結,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顯 榮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姓名有誤部分逕予更正)┌──┬───┬────┬─────┬────┬───┬───┬─────
│起訴│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月利率 │ 每期 │週 期│利息收入│書附│ │ │(新台幣)│(%) │ 利息 │(日)│(新台幣)│表所│ │ │ │ │ │ │
│示編│ │ │ │ │ │ │
│號 │ │ │ │ │ │ │
├──┼───┼────┼─────┼────┼───┼───┼─────
│002 │高文亮│90.03.02│ 500000│ 5│ 75000│ 90│7/1 25000├──┼───┼────┼─────┼────┼───┼───┼─────
│007 │丁北喬│90.04.27│ 100000│ 10│ 10000│ 30│6/26-8/1:├──┼───┼────┼─────┼────┼───┼───┼─────
│008 │丁北喬│90.04.30│ 110000│ 10│ 11000│ 30│7/1:4400├──┼───┼────┼─────┼────┼───┼───┼─────
│009 │丁北喬│90.06.01│ 100000│ 10│ 10000│ 30│7/1-8/1:2├──┼───┼────┼─────┼────┼───┼───┼─────
│012 │乙○○│90.06.26│ 40000│ 60│ 8000│ 10│7/5-7/10:├──┼───┼────┼─────┼────┼───┼───┼─────
│014 │張振山│90.05.03│ 115000│ 38│ 10500│ 7│6/5-7/3:3├──┼───┼────┼─────┼────┼───┼───┤
│015 │張振山│90.06.20│ 23000│ 42│ 2300│ 7│
├──┼───┼────┼─────┼────┼───┼───┼─────
│018 │周福蒼│90.05.01│ 150000│ 45│ 22500│ 10│7/2-8/30:├──┼───┼────┼─────┼────┼───┼───┼─────
│019 │周福蒼│90.06.10│ 50000│ 45│ 7500│ 10│6/20-8/30?├──┼───┼────┼─────┼────┼───┼───┼─────
│020 │方素娥│90.06.07│ 90000│ 85│ 17000│ 7│6/13-7/4:├──┼───┼────┼─────┼────┼───┼───┼─────
│021 │方素娥│90.06.18│ 80000│ 60│ 15000│ 10│7/7-7/27:├──┼───┼────┼─────┼────┼───┼───┼─────
│022 │紀進添│90.09.09│ 40000│ 64│ 6000│ 7│9/30-10/20├──┼───┼────┼─────┼────┼───┼───┼─────
│023 │戊○○│90.08.24│ 50000│ 55│ 7500│ 7│8/30-10/11├──┼───┼────┼─────┼────┼───┼───┼─────
│024 │子○○│90.08.25│ 30000│ 85│ 6000│ 7│8/1-9/24:├──┼───┼────┼─────┼────┼───┼───┼─────
│025 │嚴明華│90.08.27│ 30000│ 64│ 4500│ 7│9/2-10/14?├──┼───┼────┼─────┼────┼───┼───┼─────
│027 │李玉燕│90.09.03│ 20000│ 64│ 3000│ 7│9/8-10/21?├──┼───┼────┼─────┼────┼───┼───┼─────
│030 │林文化│90.09.08│ 30000│ 85│ 6000│ 7│9/15:6000├──┼───┼────┼─────┼────┼───┼───┼─────
│031 │游錦陣│90.09.12│ 20000│ 64│ 3000│ 7│9/20-9/26?├──┼───┼────┼─────┼────┼───┼───┼─────
│032 │蘇文彥│90.09.12│ 30000│ 51│ 3600│ 7│9/14:3600├──┼───┼────┼─────┼────┼───┼───┼─────
│033 │游錦陣│90.09.20│ 30000│ 64│ 4500│ 7│9/28-10/17├──┼───┼────┼─────┼────┼───┼───┼─────
│034 │楊益昌│90.09.25│ 20000│ 64│ 3000│ 7│10/4-10/15├──┼───┼────┼─────┼────┼───┼───┼─────
│035 │黃建嘉│90.09.27│ 30000│ 64│ 4500│ 7│10/5-10/16├──┼───┼────┼─────┼────┼───┼───┼─────
│036 │彭富財│90.06.04│ 30000│ 60│ 6000│ 10│6/13-7/1:├──┼───┼────┼─────┼────┼───┼───┼─────
│037 │辛○○│90.06.05│ 36000│ 45│ 5400│ 10│6/14-6/24?├──┼───┼────┼─────┼────┼───┼───┼─────
│038 │辛○○│90.06.12│ 24000│ 45│ 3600│ 10│6/21-7/1:├──┼───┼────┼─────┼────┼───┼───┼─────
│041 │蕭文能│90.07.03│ 15000│ 45│ 2500│ 10│7/12-9/26?├──┼───┼────┼─────┼────┼───┼───┼─────
│044 │潘素華│90.07.04│ 20000│ 45│ 3000│ 10│7/4-7/11:├──┼───┼────┼─────┼────┼───┼───┼─────
│045 │邱志忠│90.07.04│ 40000│ 60│ 8000│ 10│7/13-9/24?├──┼───┼────┼─────┼────┼───┼───┼─────
│046 │何明燦│90.07.05│ 30000│ 45│ 4500│ 10│7/15:4500├──┼───┼────┼─────┼────┼───┼───┼─────
│047 │陳炯明│90.07.05│ 20000│ 60│ 4000│ 10│7/14:4000├──┼───┼────┼─────┼────┼───┼───┼─────
│048 │劉湘霖│90.07.06│ 60000│ 55│ 11000│ 10│7/18-9/3:├──┼───┼────┼─────┼────┼───┼───┼─────
│049 │陳俊宏│90.07.01│ 10000│ 60│ 2000│ 10│7/10:2000├──┼───┼────┼─────┼────┼───┼───┼─────
│050 │張秋勇│90.07.07│ 20000│ 60│ 4000│10│7/17-9/24?├──┼───┼────┼─────┼────┼───┼───┼─────
│051 │林揚鈞│90.05.11│ 20000│ 45│ 3000│ 10│6/25-7/3:├──┼───┼────┼─────┼────┼───┼───┼─────
│052 │李忠祥│90.05.11│ 20000│ 45│ 3000│ 10│6/16-9/20?├──┼───┼────┼─────┼────┼───┼───┼─────
│053 │羅茂和│90.05.16│ 20000│ 45│ 3000│ 10│6/30-7/18?├──┼───┼────┼─────┼────┼───┼───┼─────
│054 │黎瑞英│90.05.17│ 20000│ 45│ 3000│ 10│6/5-7/11:├──┼───┼────┼─────┼────┼───┼───┼─────
│056 │蕭順平│90.05.27│ 30000│ 60│ 6000│ 10│6/8-7/13:├──┼───┼────┼─────┼────┼───┼───┼─────
│057 │黃清潭│90.05.30│ 40000│ 60│ 8000│ 10│6/8-6/28:├──┼───┼────┼─────┼────┼───┼───┼─────
│058 │余國清│90.06.03│ 20000│ 45│ 3000│ 10│6/12-9/25?├──┼───┼────┼─────┼────┼───┼───┼─────
│059 │彭富財│90.06.04│ 30000│ 60│ 6000│ 10│6/13-7/25?├──┼───┼────┼─────┼────┼───┼───┼─────
│060 │寅○○│90.06.12│ 30000│ 60│ 6000│ 10│6/21-7/9:├──┼───┼────┼─────┼────┼───┼───┼─────
│061 │陳佩鈴│90.06.14│ 50000│ 45│ 7500│ 10│6/25-7/24?├──┼───┼────┼─────┼────┼───┼───┼─────
│062 │徐盛旭│90.06.15│ 20000│ 60│ 4000│ 10│6/24-8/30?├──┼───┼────┼─────┼────┼───┼───┼─────
│063 │吳令國│90.05.31│ 50000│ 45│ 7500│ 10│6/8-9/2:6├──┼───┼────┼─────┼────┼───┼───┼─────
│064 │楊忠銘│90.06.18│ 60000│ 45│ 9000│ 10│6/27-7/15?│ │ │ │ │ │ │ │
├──┼───┼────┼─────┼────┼───┼───┼─────
│066 │王燕聰│90.07.08│ 20000│ 60│ 4000│ 10│7/8-7/27:├──┼───┼────┼─────┼────┼───┼───┼─────
│068 │黎瑞英│90.07.10│ 10000│ 30│ 1000│ 1│7/11、7/12├──┼───┼────┼─────┼────┼───┼───┼─────
│069 │朱嘉昇│90.07.11│ 50000│ 60│ 10000│ 10│7/20-8/30?├──┼───┼────┼─────┼────┼───┼───┼─────
│070 │林坤亮│90.07.12│ 50000│ 45│ 7500│ 10│7/23-8/29?├──┼───┼────┼─────┼────┼───┼───┼─────
│071 │李世海│90.07.12│ 100000│ 60│ 20000│ 10│7/21-8/29?├──┼───┼────┼─────┼────┼───┼───┼─────
│075 │徐德鈺│90.04.27│ 80000│ 32│ 13000│ 15│6/1-6/27:├──┼───┼────┼─────┼────┼───┼───┼─────
│076 │莊家宏│90.05.07│ 30000│ 45│ 4500│ 10│6/13:4500├──┼───┼────┼─────┼────┼───┼───┼─────
│077 │鄭仲豪│90.05.09│ 40000│ 64│ 6000│ 7│5/30-6/18?
├──┼───┼────┼─────┼────┼───┼───┼─────
│078 │蕭嘉明│90.05.14│ 25000│ 60│ 10000│ 20│6/3:10000├──┼───┼────┼─────┼────┼───┼───┼─────
│079 │張惠民│90.05.24│ 50000│ 60│ 10000│ 10│6/5:10000├──┼───┼────┼─────┼────┼───┼───┼─────
│080 │戴振源│90.05.27│ 20000│ 45│ 3000│ 10│7/10:3000├──┼───┼────┼─────┼────┼───┼───┼─────
│081 │潘素華│90.05.28│ 20000│ 60│ 4000│ 10│6/5-6/27:├──┼───┼────┼─────┼────┼───┼───┼─────
│082 │吳樹茂│90.06.02│ 100000│ 60│ 20000│ 10│6/11-6/20?├──┼───┼────┼─────┼────┼───┼───┼─────
│083 │劉湘霖│90.05.18│ 20000│ 60│ 4000│ 10│5/27-6/14?├──┼───┼────┼─────┼────┼───┼───┼─────
│084 │劉湘霖│90.06.06│ 30000│ 60│ 6000│ 10│6/18-6/27?├──┼───┼────┼─────┼────┼───┼───┼─────
│085 │吳樹茂│90.06.13│ 80000│ 75│ 2000│ 10│6/30-7/17?├──┼───┼────┼─────┼────┼───┼───┼─────
│086 │李欽淵│90.04.20│ 100000│ 22│ 22000│ 30│5/7-6/7:4├──┼───┼────┼─────┼────┼───┼───┼─────
│087 │陳泰全│90.07.27│ 5000│ 60│ 1000│ 10│7/30結帳:├──┼───┼────┼─────┼────┼───┼───┼─────
│090 │庚○○│90.04.19│ 70000│ 20│ 4700│ 10│5/30-6/30?├──┼───┼────┼─────┼────┼───┼───┼─────
│091 │呂吉福│90.06.08│ 40000│ 60│ 8000│ 10│6/18-6/26?├──┼───┼────┼─────┼────┼───┼───┼─────
│094 │陳世昌│90.08.28│ 10000│ 60│ 2000│ 10│9/7-9/17:├──┼───┼────┼─────┼────┼───┼───┼─────
│095 │羅茂和│90.08.29│ 30000│ 30│ 3000│ 10│9/6-9/19:├──┼───┼────┼─────┼────┼───┼───┼─────
│096 │蕭政江│90.08.30│ 35000│ 85│ 7000│ 7│9/8-9/26:├──┼───┼────┼─────┼────┼───┼───┼─────
│097 │楊郁亮│90.09.02│ 20000│ 150│ 1000│ 1│9/9-9/19:├──┼───┼────┼─────┼────┼───┼───┼─────
│098 │何明燦│90.06.30│ 40000│ 45│ 6000│ 10│7/9-9/25:├──┼───┼────┼─────┼────┼───┼───┼─────
│099 │陳炯明│90.07.23│ 50000│ 60│ 10000│ 10│8/10-9/20?├──┼───┼────┼─────┼────┼───┼───┼─────
│100 │李泓典│90.08.20│ 20000│ 64│ 3000│ 7│8/26-9/24?├──┼───┼────┼─────┼────┼───┼───┼─────
│101 │鄭紫含│90.08.24│ 20000│ 64│ 3000│ 7│8/30-9/13?
├──┼───┼────┼─────┼────┼───┼───┼─────
│102 │羅毅輝│90.07.20│ 50000│ 85│ 10000│ 7│7/26-9/19?├──┼───┼────┼─────┼────┼───┼───┼─────
│103 │張鎡桂│90.08.01│ 20000│ 60│ 4000│ 10│8/10:2000├──┼───┼────┼─────┼────┼───┼───┼─────
│104 │廖偉廷│90.08.05│ 20000│ 60│ 4000│ 10│8/14-8/24?├──┼───┼────┼─────┼────┼───┼───┼─────
│105 │李慶瑞│90.08.07│ 10000│ 60│ 2000│ 10│8/10:2000├──┼───┼────┼─────┼────┼───┼───┼─────
│106 │蕭政江│90.08.11│ 15000│ 85│ 3000│ 7│8/17:3000├──┼───┼────┼─────┼────┼───┼───┼─────
│107 │陳永蒼│90.08.21│ 50000│ 60│ 10000│ 10│9/10:5000├──┼───┼────┼─────┼────┼───┼───┼─────
│108 │魏黎琪│90.06.25│ 40000│ 45│ 6000│ 10│7/4-8/29:├──┼───┼────┼─────┼────┼───┼───┼─────
│109 │林文彰│90.07.16│ 20000│ 60│ 4000│ 10│7/26-8/25?├──┼───┼────┼─────┼────┼───┼───┼─────
│110 │蘇明山│90.07.18│ 50000│ 60│ 10000│ 10│7/27-8/28?├──┼───┼────┼─────┼────┼───┼───┼─────
│111 │林燕珠│90.07.31│ 50000│ 30│ 5000│ 10│8/10:5000├──┼───┼────┼─────┼────┼───┼───┼─────
│118 │癸○○│90.05.26│ 100000│ 36│ 12000│ 10│6/16-9/28?├──┼───┼────┼─────┼────┼───┼───┼─────
│119 │甲○○│90.05.25│ 36000│ 48│ 6000│ 10│6/14-7/10?├──┼───┼────┼─────┼────┼───┼───┼─────
│120 │謝錦枝│90.06.29│ 70000│ 60│ 14000│ 10│7/26:1000├──┼───┼────┼─────┼────┼───┼───┼─────
│121 │張建興│90.05.02│ 200000│ 12│ 24000│ 30│6/1-7/2:4│ │ │ │ │ │ │ │
├──┼───┼────┼─────┼────┼───┼───┼─────
│122 │李宗儒│90.06.20│ 60000│ 45│ 9000│ 10│6/29-7/8:├──┼───┼────┼─────┼────┼───┼───┼─────
│129 │賴建竹│90.06.16│ 30000│ 48│ 5000│ 10│6/25:5000├──┼───┼────┼─────┼────┼───┼───┼─────
│130 │王凱平│90.06.29│ 100000│ 45│ 15000│ 10│7/9:15000├──┼───┼────┼─────┼────┼───┼───┼─────
│131 │劉建利│90.06.25│ 15000│ 60│ 3000│ 10│7/4:3000├──┼───┼────┼─────┼────┼───┼───┼─────
│134 │李益銘│90.06.09│ 400000│ 45│ 60000│ 10│7/8:5400├──┼───┼────┼─────┼────┼───┼───┼─────
│135 │江旬才│90.05.29│ 30000│ 45│ 4500│ 10│6/8-6/18:├──┼───┼────┼─────┼────┼───┼───┼─────
│136 │吳文通│90.02.14│ 50000│ 7│ 3500│ 30│6/12:3500├──┼───┼────┼─────┼────┼───┼───┼─────
│138 │李孟武│90.05.08│ 110000│ 44│ 48500│ 30│7/17:約11├──┼───┼────┼─────┼────┼───┼───┼─────
│139 │林清發│90.06.23│ 40000│ 60│ 8000│ 10│6/24-9/1:├──┼───┼────┼─────┼────┼───┼───┼─────
│140 │李嘉偉│90.06.21│ 30000│ 45│ 4500│ 10│7/1-7/12:├──┼───┼────┼─────┼────┼───┼───┼─────
│141 │黃禹亭│90.09.14│ 30000│ 64│ 4500│ 7│10/5-10/18├──┼───┼────┼─────┼────┼───┼───┼─────
│142 │林木村│90.09.10│ 10000│ 39│ 1300│ 7│9/16-10/21├──┼───┼────┼─────┼────┼───┼───┼─────
│143 │侯智欽│90.10.01│ 20000│ 64│ 3000│ 7│10/8-10/22├──┼───┼────┼─────┼────┼───┼───┼─────
│144 │陳坤元│90.10.10│ 30000│ 64│ 4500│ 7│10/16-10/2├──┼───┼────┼─────┼────┼───┼───┼─────
│145 │湯宗衡│90.10.16│ 10000│ 64│ 1500│ 7│10/22: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