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張 雯 峰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明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欣公司)現場工地管理員, 負責工地現場相關事項,明欣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 程處承包「921.集集大地震一六二甲線20K+100M至21K+300M段災害修復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明欣公司承包後,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將系爭工程,有 關模板部分,交付本義工程行承作,乙○○為該工程行負責人。甲○○、乙○○ 均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工地曾發生土石崩落處,在雨後易致崩塌,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規定,對有崩塌之虞土石,應予清除或設置堵牆、擋土支撐,以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所引起危害,竟均疏未注意。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程崇勇、吳復地二人,在嘉義縣梅山鄉一六二甲線21K.處彎路施工時,因路旁 山坡土石崩塌,將二人覆蓋,致渠等受有胸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顱內出血等 傷,乃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另被告明欣 公司亦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第二項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必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確信不發生,始足當之,觀諸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自明。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七六年度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本件工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檢查結果,認明欣公司及本義工程行,均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又 自系爭工程名為「災害修復工程」等字觀之,可知系爭工程附近有土石崩落紀錄 ,附近土質應屬鬆軟,被告理應預見該處有崩塌之虞,自應依規定為防止措施。 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項目觀之,更列有臨時擋土及排水設施等費用,更見系爭 工程施工時應有防止崩塌擋土及排水設備,以預防危險發生,為其所憑論據。四、訊據被告甲○○、乙○○供承有前揭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均堅詞否 認有過失,均辯稱:本件係屬天然災害,伊等難以防範危險發生等語。經查: ㈠本件肇事地段案發時,係原地形地貌;且系爭工程所在,為路段邊坡,在事故發
生前尚有植物生長等情,有事故發生前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詳相驗卷五七頁 )。據此觀之,案發現場在工程實務經驗上,應認屬穩定邊坡,殆可斷言。又依 公路局第五區○○○○里○○○段瑞里監工站站長蔡衛勇於偵查中稱,案發地點 在草嶺潭對面,九二一地震時受震嚴重,並未發生坍方,是一穩定邊坡,植被也 良好等語(詳相驗卷一○二頁反面),所供核與事故發生前相片所示相同,應值 採信。又自系爭工程施作實際面言,案發現場既為穩定邊坡,如另行開挖,反足 使邊坡產生不穩定。此徵諸證人蔡衛勇於偵訊中證稱,系爭工程施工目的,即在 施作擋土牆,如施作擋土支撐,就要開挖邊坡,有可能讓邊坡變成不穩定而易坍 方(詳相驗卷一○三頁)。又供稱依常理而言,事故現場以不動邊坡為原則,故 無打樁必要,伊在阿里山工務段所承辦工程中,從無打樁情形等語(詳相驗卷一 ○四頁)。凡此堪認系爭工程事故現場地段,於事故發生時,在工程專業經驗上 ,均認尚無發生崩塌之虞。以此論之,依事故現場當時情形,於專業經驗上,維 持當時穩定邊坡現狀,與另行從事防止崩塌開挖工程,二者相較,仍以維持當時 現狀,較為安全。故被告所辯,本件系爭工程係屬天然災害,伊等難以防範,尚 非無據。由是觀之,被告依其事業工程經驗,在事故發生前選擇,較為安全方式 施作,即難謂有過失責任。
㈡至系爭工程契約施工項目,固編列有臨時擋土及排水設施等費用。惟依依公路局 第五區○○○○里○○○段瑞里監工站站長蔡衛勇於偵查中供稱,工程合契約中 臨時擋土及排水設施費用編列,由包商視需要決定等語(詳相驗卷一○三頁), 由此可見,該臨時擋土及排水設施費用編列,並非施工圖必施作項目,乃授權承 包商依施工現場狀況決定是否施工,更可見此等設施非屬絕對必要。又本件依交 通部第五區○○○○里○段○○段長蔡長利於本院前審供稱,本件事故現場屬於 岩層,無法施作鋼板樁(詳上訴卷五三頁),更足證系爭工程事故現場,無法以 施作臨時擋土牆以預防土石崩落。
五、發回意旨以:觀之案發前現場照片,該處山壁雖有植物生長,但仍有部分土石外 露之情形,且該照片拍攝之角度、範圍有限,難以窺見該邊坡全貌(見相驗卷第 五十七頁),能否憑以認定該處邊坡植被良好,結構穩定?尚非無疑。且本件發 生崩塌之施工地點即樁號二十K+八八○至二十K+九○○處,與九二一大地震 發生崩塌之地點緊密相鄰(參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是案發施工地點附近既曾 因九二一大地震而造成嚴重崩塌,則該處邊坡之土石結構是否因而受影響?能否 僅以九二一地震時,該山壁未發生崩塌,且其表面仍有植物生長,即認其係穩定 邊坡,而無崩塌之虞?而證人蔡衛勇於偵查中雖證稱:「那地點在草嶺潭對面, 九二一地震時受震嚴重,也沒發生坍方,看起來是一穩定的邊坡,植被也良好」 云云(見相驗卷第一○二頁反面)。但其所謂「看起來是一穩定邊坡,植被也良 好」一語,究竟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抑或基於工程專業之正確判斷?究竟邊坡 結構是否穩定,應以何種地貌景觀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肇事山壁是否確屬穩定 邊坡?若是,何以於被害人等施工時,竟突然自上方崩落大量土石?其原因何在 ?又該處縱屬穩定之邊坡,若經開挖施作擋土牆,有無可能影響其穩定,而造成 坍方?再被告等於該山壁施作擋土牆,依工程專業經驗之判斷,有無預見或防範 土石崩落之可能?若有,應採取何種方法,始能避免人員傷亡?以上應囑託有關
專業機關或人員詳予鑑定等語。
六、查: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㈠本工程事發地點其擋土 牆基礎開挖深度約一公尺左右,屬於淺基礎開挖,不需要施作臨時擋土牆或釘立 鋼版樁為安全設施。㈡事發地點之地質屬於岩質地質,不適合釘立鋼版樁。㈢若 於岩質地質釘立鋼版樁,其產生之震動反而造成邊坡上之土質鬆散而有崩塌之危 險。㈣當擋土牆位置處於邊坡開挖線內時,則需適當削坡方能施工。㈤根據原設 計圖說,並未明確說明施作臨時堵牆或鋼版樁之正確位置,僅於一般說明第十六 項原則性提到臨時工程之施工流程。㈥本件單價表所列之臨時擋土牆及臨時排水 設施費用為九萬七千三百九十元正,就工程全長一千二百公尺而言,該項經費無 法提供全段施作臨時擋土牆及臨時排水。根據一般工程經驗,大部份之公共工程 皆會編列該項單價,其單價之高低全視工程需要而定,該項費用之編列就本項工 程而言,系指開挖前之穩定措施及因下雨積水之排除,而其施作地點則由施工廠 商視實際需要而定。㈦邊坡結構是否穩定,應由邊坡地質資料及地形關係加以分 析較為合理,此項工作應屬於原設計公司之設計範圍,就一般工程經驗,邊坡上 生樹木有助於邊坡之穩定,本件肇事山壁根據原設計圖說,並無施作地錨及噴漿 處理之穩定措施,就設計公司原意應屬於穩定邊坡,因本件破壞型式並非全面性 滑動,而是局部土石崩落,研判應是地震及下雨關係,造成邊坡表層土石鬆散, 而事故當時正處於破壞臨界點,最後終於崩落造成事故。㈧事故地點之擋土牆主 要作用係保護坡腳避免碎石滑落,若因開挖因素應會造成坡腳滑動而崩落,因本 件係上邊坡之局部土石崩落,並非由於擋土牆開挖而造成坍方。㈨本件事故擋土 牆位於坡腳,上邊坡則為濃密之樹林,依工程專業經驗之判斷,實難預見或防範 土石崩落之可能,若能事先預知上邊坡之崩落處,則需於施工前先將鬆散之土石 清除乾淨方能繼續施工。㈩根據地質鑽探試驗報告,肇事邊坡之地質確屬岩質地 層,無法直接設置鋼板樁或鋼軌樁等擋土支撐。如直接設置鋼板樁或鋼軌樁, 則由於震動之緣故,更容易造成土石之崩落,施工前除非已預知上邊坡有局部不 穩定之區域,否則難以事先防範。有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三省土技字第 五九○八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證本次工安事故非事先所能預見,從而被 告等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檢查結果,認被告等均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一節,尚非的論。七、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 此被告二人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顯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被告 罪證不足,因予均為被告無罪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楊 子 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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