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626號
TNHM,93,上易,626,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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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患精神分裂症,係精神耗弱之人,又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起,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假釋後又再犯,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最後一 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中(原縮短刑期之假 釋期滿日係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一段五十七號新樓醫院之三四三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摩托羅 拉牌、V六○I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再(二)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上址三八二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乙○○所 有之BENQ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醫院警衛室前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兩支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前開新樓醫院之三四三 號病房內,竊取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六○I型、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之情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同年月日上 午七時十分許,有在新樓醫院三八二號病房內,竊取乙○○所有之BENQ牌、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云云,辯稱:該支電 話係伊在車站,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向一年輕人購買的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一段五十七號新樓醫院內,竊取摩托羅拉牌、V六○I型號 之行動電話一支,另一支手機,也是在三八二號房內竊取等語可按,於偵查時亦 供述:伊是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南巿新樓醫院之三四三號病 房及七時十分在三八二號病房內各竊取手機一支等語可稽,於原審時亦供述:對 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伊認罪等語(以上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八 五一號卷第一頁反面、第九七三七號偵卷第十四頁、十五頁、原審卷第廿五頁) ,核與被害人甲○○及乙○○分別於警訊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新樓醫院監視器側錄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見台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八五一號卷第二、三頁、第八至九頁),且被告係在新樓醫院警衛室 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二支行動電話,是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與事



實符合,可以採信。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辯 稱該支電話,於車站向一年輕人所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重度精神障礙,領有 身心殘障手冊,現仍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一紙為證(見 原卷第廿九、三十頁),並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卷查證結果,其認知功能屬中下智能,判斷及 行為能力均出現明顯減弱的情形,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附慈精字第一四二六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四一頁),顯見其精神狀態較一般人為弱,係屬精神耗弱, 爰依刑法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自七十九年起,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假釋後又再犯,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中(原縮短刑期之假釋期滿日係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品行不佳、 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 ,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尚有在台南巿成大醫院C棟 八樓八六六A病房內,趁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方吉明所有之行動電話 二支,(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二號)因認被告丙○○所犯此部分竊盜罪行 與前開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一併審理,指摘原判決不 當。惟查被告丙○○於本案在前開新樓醫院竊盜為警查獲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 辦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偵訊時業已供述:「以後不會再做了」等語(見第 九七三七號偵卷第十五頁),足見其為本件在前開新樓醫院竊盜後,已有中斷再 予竊盜之犯意,是其嗣後於上開併案時間所謂之竊盜犯行,實難認與本件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未予一併審究 ,尚無不合,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公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執行後,現仍在假釋中,復於 假釋後一月即又再度為竊盜犯行,足徵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 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被告則辯稱:其有精神分裂及精神 衰弱,不要宣告強制工作等情,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殘障手冊各一紙為證(見原審第廿七至三十頁)。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



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 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 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 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 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被告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多年前即屬於重度精神障礙之人,雖有竊盜 之犯行,究非一般人單純因好逸惡勞之惡性所致,雖仍應予處罰,卻不宜予以強 制工作,且其所犯之竊盜情節,均非重大竊盜,惡性不重,被告年紀又已逾六十 五歲,身體殘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恐亦難收實效,是本院依其 情節,認諭知上開有期徒刑,已足收矯治之效,爰如原審所認定,不併為被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敍明。五、另併案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又以被告 (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巿中正區○○○路七號台大醫院 D棟十四樓九號病房,竊取被害人蔡純美背包一個,內有被害人蔡純美之母親身 分證一枚、被害人蔡純美及其母親健保卡各一枚、案外人蔡漢謀王思蘊、蔡純 貞四人身分證各一枚、存摺一本、銀行信用卡二張、金融卡各一張、印章八枚、 金項鍊一條、現金十萬元、旅行支票美金二千元、筆記本一本。(二)於九十四 年一月六日七時許,在台大醫院A棟十三樓十九號病房第三床旁,竊取被害人黃 月琴藍色大提包一個,內有被害人小藍色錢包一只、金融卡各二枚、存摺各二本 、信用卡一枚、護理師執照一張、ACLS證照一枚、身分證、駕照各一枚、藍 色MP3一只、現金一百元,健保卡一張、台大員工宿舍鑰匙等物。(三)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六時許,在台大醫院A棟八樓二號病房第三床,竊取被害人歐美 雲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千元,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判云云 。經查上開併辦竊盜之犯罪時間,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逾三月之久,且查被告 丙○○於本案在前開新樓醫院竊盜為警查獲後,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時,於九十 三年九月十八日偵訊時業已供述:「以後不會再做了」等語,如前所述,是其為 本件前開新樓醫院竊盜後,既自陳不會再有竊盜之行為,則嗣後於九十四年一月 六、七日,於台大醫院所為之竊盜犯行,自難認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不得一併予以審究,應退回原 併辦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田 平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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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