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 後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另因甲○○友人即案外人吳武龍擬競選臺南市議員而亟 需競選經費,甲○○乃居中介紹乙○○向吳武龍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七 七三、七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二○一巷一 二○號房屋乙棟,約定總價金一千八百萬元,吳武龍並答應乙○○於一年半內付 清不動產價金,乙○○與吳武龍達成協議後,乃委請甲○○進行該建物之裝潢改 建工程,工程款約八百餘萬元,乙○○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九月間止,陸續交 付吳武龍六百九十五萬元,後吳武龍通知乙○○因個人信用因素,並徵得甲○○ 及其配偶楊翠碧(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由乙○○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陸續匯款一千六百零五萬元至甲○○、楊翠碧帳戶, 其中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委託甲○○轉交吳武龍,其餘五百萬元則充作裝潢價金( 另三百萬元裝潢價金則與甲○○先前向乙○○借款三百萬元抵銷)。詎甲○○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背委任意旨,除將其中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元用 於吳武龍競選臺南市議員選舉經費,剩下之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則侵占入己 ,使用於其所經營公司之工程款及財務支出等私人用途。嗣乙○○及吳武龍發現 甲○○之侵占行為,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甲○○、楊翠碧達成協議,連同其 他所借之款項,楊翠碧答應將其所有之房地二筆於塗銷抵押權後,移轉予乙○○ 之配偶陳周麗卿,以作為挪用款項之賠償,甲○○、楊翠碧並共同開立九百二十 萬元之本票一紙以為保證,同意若未履行則需每月支付利息六萬一千元予乙○○ 。詎料甲○○並未依約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以過戶予乙○○之妻,上開房地復遭 法院查封拍賣。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收受前開告訴人乙○○匯入伊與楊翠碧所有帳戶之匯 款共一千六百零五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乙○○所 匯之款項,係用於幫乙○○裝潢之費用以及乙○○向吳武龍所購買的七七三之一 地號建地部分增值稅及契稅,而且吳武龍另將其中的三百萬元借給伊,作為伊給 付建屋裝潢之工程費用,剩餘的錢則是花在吳武龍競選經費及給付吳武龍支票的 付款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透過被告甲○○介紹,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證人吳武龍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七七三、七七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路○段二○一巷一二○號房屋乙棟,約定買賣價款共一千八百萬元一節 ,業據證人乙○○及吳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審理筆錄),因證人吳武龍與乙○○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之價款交付方式,並 未有何具體約定,乙○○除就買賣價款之頭期款八十萬元先以現金支付外,其 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同年七月十六日匯款二百萬元 、同年八月二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同年九月十二日匯款一百六十五萬元至吳武 龍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支付吳武龍不動產買賣價款中之六百十五萬元,此有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條聯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 字第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二十、二一頁);另對剩餘之不動產價款 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乙○○則指稱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匯款五百萬 元、同年十一月七日匯款三百萬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甲 ○○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及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五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一百 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匯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匯款一百 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甲○○之妻楊翠碧所有之土地 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款之事實有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條聯影本八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他字第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八頁),以上乙○○匯至被告甲○○及其妻 楊翠碧之戶頭內之款項共一千六百零五萬元,扣除乙○○所供稱其中五百萬元 之款項係作為給付予被告甲○○之建屋及裝潢價款外,告訴人乙○○指稱其餘 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即為交付予被告甲○○轉交吳武龍之其餘不動產價款 。
(二)對於上開告訴人乙○○指稱就其餘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不動產價款之給付方式, 係以匯款至被告甲○○及其妻楊翠碧帳戶之方式給付予吳武龍一節,業經證人 吳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什麼乙○○會把要給你的房屋價款匯到甲○ ○或是甲○○老婆的帳戶?)因為是甲○○介紹我與乙○○買賣土地,我與乙 ○○不熟,當初是因為我開工廠的原因,急需用錢,我有跟甲○○講,請甲○ ○轉告乙○○說我什麼時候缺多少錢,那時候因為是甲○○在主導這件事情, 而且是他牽線的,那時候我也很急的要付票款,所以一開始乙○○匯錢到我的 戶頭或是匯錢到甲○○的戶頭都算是付給我的買賣價款。」、「(是不是到最 後乙○○還可以再付款到甲○○或是甲○○老婆的戶頭都是算買賣價款?)我 那時候不會在意這些,只要我有拿到錢,不管乙○○匯到那邊戶頭都一樣。」 、「(乙○○匯款到甲○○的帳戶內你是否知情?)我知情。」、「(你有無 阻止乙○○匯款進甲○○那邊的帳戶?)沒有。」、「(是否有從甲○○那邊 拿到房屋價款?)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由上述 證人吳武龍所述之情,可知雖無證據足資證明吳武龍有明示乙○○將剩餘之一 千一百零五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款,匯款至被告甲○○及其妻楊翠碧之帳戶內
以為清償,然由證人吳武龍既自承對於乙○○將錢匯款至被告甲○○及其妻楊 翠碧帳戶一事知情,且又表示不管乙○○將錢匯至其所有之帳戶或是被告甲○ ○及其妻楊翠碧之帳戶,均視為乙○○有給付買賣價款等語,佐以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與吳武龍並未約定繳付價款之方式,一開始都是吳武龍 打電話要伊匯款至吳武龍之帳戶,後來吳武龍之帳戶被凍結,吳武龍打電話給 伊要伊先匯款至甲○○那邊的帳戶,再由甲○○轉交給吳武龍等情,堪認上開 乙○○匯款一千一百零五萬元(扣除乙○○供稱之另外五百萬元係乙○○給付 被告甲○○之建屋及裝潢價款)至被告甲○○及其妻楊翠碧帳戶之行為,已履 行其清償吳武龍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買受人付款義務,亦即於乙○○匯款至被告 甲○○及其妻楊翠碧之帳戶後,即應視吳武龍已受領該筆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之 不動產買賣價款,而被告甲○○係為吳武龍而持有該筆款項。(三)被告甲○○雖對於有將前開乙○○所匯之不動產買賣價款用於其所經營公司之 工程款及財務支出等私人用途一節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先支付吳武龍所需 之競選經費後,剩餘部分再借用作為私人用途等語。對於上開被告甲○○所稱 將部分乙○○所匯之不動產買賣價款用於吳武龍競選經費一節,業據證人吳武 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訴:「(你有無競選過臺南市議員?)有。」、「(你競選 期間甲○○有無當過你的助選員?)有,他有當過我競選期間的總務。」、「 (他有無管你的競選經費?)剛開始我沒有競選以前,我從乙○○匯到我的戶 頭裡面還有乙○○匯到甲○○的戶頭裡面拿到幾百萬元,因為還有一些乙○○ 沒有付的價款可以收,我才有動機去選市議員,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土地買 賣又是甲○○牽的線,如果我的競選經費要用到錢,甲○○就會去跟乙○○拿 房屋價款,去當作我的競選經費。」、「(你的競選經費來源除了乙○○要付 給你的房屋價款以外有無其他來源?)沒有。除了一些零零碎碎的朋友的幾萬 塊小額贊助以外。」、「(你的競選經費扣掉朋友的零零碎碎的捐款,其他是 否都是乙○○的房屋價款?)是。都是甲○○在處理競選經費,但是我不知道 乙○○有無匯款過來,競選期間這些錢都是甲○○在處理,結果他都是用乙○ ○寄來的錢來處理競選的費用,我是後來才知道乙○○有寄錢過來。」等語屬 實(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審理筆錄)。亦即由上開證人吳武龍證述於其競 選期間之競選經費,均委由被告甲○○處理,而其來源又大部分係乙○○匯至 被告甲○○及其妻楊翠碧帳戶內之不動產價款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甲○○供承 其所收受自乙○○處所匯之款項,有用於吳武龍之競選經費一節,應為事實。 而對於吳武龍競選臺南市市議員時所花費之競選費用之總額,被告甲○○提出 吳武龍競選支出帳冊影本一份,上載吳武龍競選時所花費之競選經費達九百八 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而證人吳武龍復證述:「(你競選經費總共花了多少錢? )我不知道。」、「(有無人知道你花了多少錢?)甲○○應該知道。好像三 百多萬元,但是我對於真正數據不曉得。」、「(你的競選經費扣掉朋友的零 零碎碎的捐款,其他是否都是乙○○的房屋價款?)‧‧‧‧競選以後甲○○ 向我說競選的費用花了多少錢,我都全部承認。」、「(甲○○有無給你帳目 ?)有。」、「(帳目上面有無記載乙○○匯多少錢?)沒有。」、「(那你 如何與甲○○清算?)他說花幾百萬元,我都認了,我同意他報來的開銷。」
等語,佐以證人謝宛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六年吳武龍競選市議員時 是否擔任會計?)我是受僱於甲○○,不是吳武龍。」、「(甲○○有無曾經 請你幫吳武龍競選事務記帳?)不是每一筆,不過我曾經有幫忙過。」、「( (請求提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辯護狀所附帳冊)這本帳冊是否你記載的?)筆 跡很像是我的。」、「(你記不記得這個帳冊競選完後交給誰?)交給甲○○ ,因為後來我離職,我大概八十七年二月離職。」、「(細目是誰跟你說的? )有些是人家來跟我請款,像廣告我老闆甲○○處理完後,人家會來找我老闆 要錢,只要有人跟我請款,我就記進去帳冊裡面。」、「(帳冊包括甲○○公 司支出及吳武龍競選總部的經費支出都在裡面?)公司的支出我就記在公司的 帳冊,總部的支出我會記在這本帳冊。」、「(你剛才說甲○○廣告人家來要 錢你就記在帳冊是什麼意思?)人家來請款我老闆甲○○說是吳武龍那邊的帳 ,我就記在這一本裡面。」、「((請求提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辯護狀所附帳 冊)請看第四頁第十一、十二、十三行磚、沙、水泥、磁磚是什麼支出?)是 蓋競選總部所需要的支出。」、「(這本帳冊的支出你有無經手?)只要是我 寫的,我就有經手到吳武龍競選總部上。」、「(你有管到錢嗎?)我有開支 票給請款的人。」、「(你要給錢是否還要向甲○○請款?)是。」、「(你 有記載競選的收入部份?)沒有。只有支出部份。」等語,由上開證人謝宛娜 對於被告甲○○所提出之帳冊係用於吳武龍競選經費所用一節證述屬實,且證 人吳武龍對於被告甲○○所提出之競選經費帳冊金額亦全數承認,是依被告甲 ○○所提出之前揭吳武龍競選帳冊,乙○○匯至被告甲○○及其妻楊翠碧帳戶 處之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不動產買賣價款,其中有九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係用 於吳武龍競選臺南市市議員之費用上,堪予認定。因而乙○○匯至被告甲○○ 及其妻楊翠碧帳戶處之不動產價款,在被告甲○○支出吳武龍之競選市議員之 經費後,即剩餘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元,故被告甲○○將乙○○所匯之不動 產價款使用於其所經營公司之工程款及財務支出等私人用途一節若屬實情,則 其金額即應為上開被告甲○○支付吳武龍競選經費後所剩餘之款項即一百二十 二萬八千四百元。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甲○○對於使用乙○○所匯之部分不動產價款做為私人用途一節坦認不 諱,可知被告甲○○確係有將乙○○作為給付吳武龍之不動產價款使用於私人用 途,惟辯稱:伊是先支付吳武龍所需之競選經費後,剩餘部分再借用作為私人用 途云云,但查吳武龍及乙○○均未表示有同意被告甲○○借用,則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甲○○是否合於判例所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 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是被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此為本件之 關鍵所在,經查,苟被告甲○○如屬【一時利用周轉】之目的,而非係【永久】 排除所有人之所有權,則被告甲○○應在一時利用周轉後,短期間內歸還該周轉 之款項,查本件發生在八十七年一月間,至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審理終結時,被告 甲○○仍未能歸還所挪用之價款,顯難認為係【一時】利用周轉之目的,準此,
被告丕和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係一時貪念、手段不當,犯罪後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雖尚未履行內 容,致有本案,惟品性尚佳、並非暴行,兩造均係舊識,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 大,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已修正變更,而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處有期徒刑四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予敍明。五、原審雖有詳細調查,但未能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審究,對判例解讀與本院 尚有歧異,致認被告甲○○被訴侵占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又查被告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查,其已知所悔悟,民事部份並於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前,亦與乙○○約定 以其妻所有之臺南市安南區溪東里四四一、四二地號土地及建號三○九及三一○ 號兩棟建物登記予乙○○之妻陳周麗卿,同時並簽署本票,以作為抵償本案將乙 ○○匯款使用於私人用途之債款所用,有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一紙及本票影本 二十五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五○八號偵查 卷第三五頁、三七至四三頁),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該知道警惕,相信不會 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並觀後效。
六、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侵占九百二十萬元云云,超出本院所認定之一百二十 二萬八千四百元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無法核算出被告甲○○有將上開 告訴人乙○○用以給付予吳武龍之不動產價款,而匯款至被告甲○○及其妻楊翠 碧帳戶處之款項作為私人之用途,故縱事後被告甲○○坦認有將上開不動產價款 使用作為私人用途,並與乙○○約定將其妻名下之不動產轉移至乙○○之妻名下 及簽發本票,然此僅屬該二人間因與吳武龍不動產價款間有所牽涉,所產生之錯 綜複雜之債務關係所為之和解,如無法移轉或給付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 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遽以侵占罪名 相繩,此部分被告甲○○所涉之上開侵占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惟公訴人認本案 為單純一罪,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民事求償部分,亦應另依循民
事訴訟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侯 明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