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宇○○
複 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D○○
法定代理人 酉○○
被 上訴人 I○○
被 上訴人 P○○
被 上訴人 J○○
被 上訴人 地○○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L○○
被 上訴人 戌○○
被 上訴人 O○○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戌○○絨
被 上訴人 F○○
被 上訴人 G○○
被 上訴人 玄○○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宙○○
被 上訴人 庚○○
被 上訴人 Y○○
被 上訴人 Z○○
被 上訴人 a○○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未○○
被 上訴人 U○○
被 上訴人 天○○○
被 上訴人 巳○○○
被 上訴人 Q○○
被 上訴人 A○○
被 上訴人 c○○
被 上訴人 亥○○○
被 上訴人 K○○○
被 上訴人 黃○○
被 上訴人 C○○
被 上訴人 H○○
被 上訴人 T○○
被 上訴人 B○○
被 上訴人 b○○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V○○
被 上訴人 W○○
被 上訴人 X○○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D○○、S○○、E○○、午○○、洪信佶、N○○、M○○、申○○等與I○○、P○○、J○○、黃賴豊、乙○○○、L○○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洽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九‧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丑○○、癸○○、子○○、卯○○、賴金盤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辰○○○所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九‧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九‧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一即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1至號依序單獨取得或保持公同共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又如附表所示賴洽之繼承人D○○等十四人、辰○○○之繼承人丑○○等五人,各就其等應負擔之比例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R○○、辰○○○於訴訟中死亡,他造即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承受訴訟狀送達應對造應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D○○、S○○、E○○、午 ○○、洪信佶、N○○、M○○、申○○、I○○、P○○、J○○、黃賴豊、 乙○○○、L○○十四等人;及被上訴人丑○○、癸○○、子○○、卯○○、寅 ○○等五人人,有承受訴狀、送達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在卷可按( 見本審卷第二冊第一七五至一九八;第三冊第八四至一三四頁),自生承受訴訟 效力,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D○○等五十人(即丙○○、未○○除外),經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查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九.九 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八0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賴洽、林賴深錡(即賴深錡)、賴結及R○○,已依序 於日治時期昭和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民國六十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及九十三年九月四日死亡,其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R○○等十四人(其中洪
信佶,原名洪士杰)、己○○等六人及戌○○等七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查其 中己○○等六人及戌○○等七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一審判准確定在案)。 另被上訴人辰○○○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丑○○、癸○○、子○ ○、卯○○、寅○○等五人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 又附圖方案三分割方案,將造成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變為袋地,故應附圖採方案一 分割方案等情,為此訴請裁判分割,求為判決:㈠D○○等十四人、辰○○○等 五人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前揭系爭0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 爭八○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判決。(查未繫屬本院者《即同段 七九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及被上訴人己○○等六人及戌○○等七人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不予贅敍)
二、被上訴人丙○○、U○○、及被上訴人N○○、M○○、申○○之共同法定代理 人酉○○均陳稱:彼等就附圖分割方案一或方案三均可。三、被上訴人午○○陳稱:伊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被上訴人洪信佶陳稱:同意分割等 語。
四、被上訴人未○○則主張:應採附圖方案三分割,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方案 一。又系爭土地原本沒有道路對外聯絡即屬袋地,係伊購地之後,自行開路(即 如附件現況圖所示,南北向之私設道路);或向他人買地開路即系爭土地南面相 連之同段八八、八九地號土地,是伊與訴外人戌○○玉等十四人合夥出資購買, 其中八十八地號以壬○○(辛○之兒子)、陳建仲(陳添福子女)為登記名義人 ,八十九地號以蔡宗明、賴惠美、陳派為登記名義人。如採附圖方案一分割方案 ,則會拆到合夥人辛○如附件現況圖所示編號E號建物。故應採附圖方案三分割 方案,而上訴人待本案確定後,再另行訴請袋地通行權訴訟等詞,資為抗辯。五、其餘被上訴人D○○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八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 共有人賴洽、辰○○○均已死亡,其各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D○○等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審卷第一冊第二 二七至二四八頁;第二冊第一七八至一九八頁),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併訴請賴洽之繼承人D○○等十四人,辰○○○之 繼承人丑○○等五人,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均應予准許。二、次查系爭八○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外 觀呈不規則形狀,現有丙○○、未○○及訴外人吳秋蓮等之建物,並設有南北向 私設道路,該道路並自南面連接同段八八、八九地號土地通往中興街,詳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土地現況圖複丈成果圖(下簡稱現況 圖)及現場平面圖所示,業經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事件會同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前開成果圖附該卷宗可稽 (見該原審三一二號卷第六七至七三頁;第八二、八三頁),此經本院調閱原審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屬實在。三、又查,上訴人就系爭八0號土地主張採附圖方案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 二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方案一)。然被上訴人未○ ○則主張採附圖方案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方案三)。至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N○○ 、M○○、申○○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酉○○均陳稱:彼等就附圖分割方案一或方 案三均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分割究採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三為洽 當﹖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八0號土地之共有人雖有如附表所示多達五十二人,然主要共有人僅上訴 人宇○○、被上訴人未○○、丙○○等三人,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可按。又 查不論方案一或方案三,丙○○均分在系爭土地東測,有該附圖可佐,而該分得 土地之北面與同段七五地號土地相連,丙○○亦為該七五號地主,且分割後其通 路自理等情,亦經丙○○供承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八九 頁;原審第二冊卷第三二頁)。故方案一或方案三對丙○○均可。次查,方案一 或方案三,其主要爭執,乃方案一須拆除現況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下簡稱系 爭E建物),而方案三勿庸拆除系爭E建物,此經本院以透明現況圖與透明方案 一、方案三圖,互相比對無誤,有該透明圖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二冊第二一頁 )。再查,系爭八0號土地雖原為袋地,但經被上訴人未○○開闢,設有南北向 私設道路,並經由同段八八、八九地號土地通往中興街,如前所述,換言之,系 爭八0號土地雖形式上為袋地然實質上已非袋地,合先敍明。 ㈡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必須留適當道路以供通行(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共有物分割後,如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並且應優先通行原共有人之土地,不得向原非共有人之鄰地所有權人要求通行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參照;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 九0一號判例、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之耕 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 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申 言之,農地分割除非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意願外,均應分 割為單獨所有;又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故系爭八 0號土地苟為留路,而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即有違上開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十一條之規定。經查,如採方案一,則上訴人分得土地尚有道路可供通行( 有該方案一可參),除符合前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條之規定外;將來縱有 通行權訴訟亦不違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反之,如採方案三,則上訴人分 得土地,即刻面臨無路可通困境(有該方案三可參),即屬袋地。雖被上訴人未 ○○辯稱上訴人得另行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然訴訟曠日廢食,且訴訟結果難料 ,自不足取。再者,方案一雖需拆除系爭E建物,然該系爭E建物為未保存建物 ,現況使用人為辛○、面積為一五六.0一平方公尺,結構為輕鋼架、石棉瓦、
鐵皮造,且屋齡約二十年,鑑定價值(含內部裝潢)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 四千五百三十七元,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乙本在卷可按( 外放);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六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 九十二元(計算公式:5200元x1204.21平方公尺=0000000),以系爭E建物價值 與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互相比較,拆除系爭E建物以供上訴人土地通行,顯符合 比例原則。故被上訴人未○○主張採方案三分割,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八0號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 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如附圖方案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 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至分割方案二,並無共有 人贊同,且對系爭八0號土地使用現狀更動程度較大,亦不足取,併此敍明。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請求判決分割,併訴請賴洽之繼承人D○○等十四人, 辰○○○之繼承人丑○○等五人,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採方案一分割方案堪屬允當,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八 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
~h;
附表(應有部分)
┌─────────────────────────────────────────────────────┐
│附表: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二號│
├──────────┬──────┬──────┬───────────────┬──────┬─────┤
│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 應負擔訴訟 │共 有 人│應 有 部 分 │應負擔訴訟│
│ ├──────┤ │ ├──────┤ │
│姓 名│八 ○ 地 號 │ 費用之比例 │姓 名│八 ○ 地 號 │費用之比例│
├──────────┼──────┼──────┼───────────────┼──────┼─────┤
│丙 ○ ○ │4450/21600 │4286/21600 │賴洽之繼承人(十四人): │25/21600 │連帶負擔 │
├──────────┼──────┼──────┤D○○(兼R○○之承受訴訟人) │ │25/21600 │
│未 ○ ○ │13278/21600│12788/21600│S○○(兼R○○之承受訴訟人) │ │ │
├──────────┼──────┼──────┤E○○(兼R○○之承受訴訟人) │ │ │
│U ○ ○ │25/21600 │25/21600 │午○○(兼R○○之承受訴訟人) │ │ │
├──────────┼──────┼──────┤N○○(兼R○○之承受訴訟人) │ │ │
│天○○○ │19/108000 │19/108000 │M○○(兼R○○之承受訴訟人) │ │ │
├──────────┼──────┼──────┤申○○(兼R○○之承受訴訟人) │ │ │
│巳○○○ │19/108000 │19/108000 │I○○ │ │ │
├──────────┼──────┼──────┤P○○ │ │ │
│Q ○ ○ │1/7200 │1/7200 │J○○ │ │ │
├──────────┼──────┼──────┤黃賴豊 │ │ │
│A ○ ○ │19/108000 │19/108000 │乙○○○ │ │ │
├──────────┼──────┼──────┤L○○ │ │ │
│c ○ ○ │19/108000 │19/108000 │S○○(兼R○○之承受訴訟人) │ │ │
├──────────┼──────┼──────┤ │ │ │
│亥○○○ │19/108000 │19/108000 │ │ │ │
├──────────┼──────┼──────┼───────────────┼──────┼─────┤
│K○○○ │1/10500 │1/10500 │林賴深錡之繼承人(六人): │38/21600 │連帶負擔 │
├──────────┼──────┼──────┤己○○ │ │38/21600 │
│黃 ○ ○ │1/10500 │1/10500 │宙○○ │ │ │
├──────────┼──────┼──────┤林耀泉 │ │ │
│C ○ ○ │1/10500 │1/10500 │Y○○ │ │ │
├──────────┼──────┼──────┼───────────────┼──────┼─────┤
│H ○ ○ │1/10500 │1/10500 │Z○○ │ │ │
├──────────┼──────┼──────┤a○○珍 │ │ │
│T ○ ○ │1/10500 │1/10500 │ │ │ │
├──────────┼──────┼──────┼───────────────┼──────┼─────┤
│B ○ ○ │1/10500 │1/10500 │賴結之繼承人(七人): │12/21600 │連帶負擔 │
├──────────┼──────┼──────┤戌○○ │ │12/21600 │
│b ○ ○ │1/10500 │1/10500 │O○○ │ │ │
├──────────┼──────┼──────┤丁○○○ │ │ │
│丑○○(即辰○○○之│1/1500 │1/1500 │戌○○絨 │ │ │
│承受訴訟人) │ │ │F○○ │ │ │
│癸○○(即辰○○○之│ │ │G○○ │ │ │
│承受訴訟人) │ │ │玄○○ │ │ │
│子○○(即辰○○○之│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卯○○(即辰○○○之│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寅○○(即辰○○○之│ │ │ │ │ │
│承受訴訟人) │ │ │ │ │ │
├──────────┼──────┼──────┤ │ │ │
│甲 ○ ○ │17/54000 │17/54000 │ │ │ │
├──────────┼──────┼──────┤ │ │ │
│宇 ○ ○ │3700/21600 │3700/21600 │ │ │ │
├──────────┼──────┼──────┼───────────────┼──────┼─────┤
│V ○ ○ │1/4500 │1/4500 │賴陳月娥 │ │164/21600│
├──────────┼──────┼──────┼───────────────┼──────┼─────┤
│W ○ ○ │1/4500 │1/4500 │壬○○ │ │245/21600│
├──────────┼──────┼──────┼───────────────┼──────┼─────┤
│X ○ ○ │1/4500 │1/4500 │賴杉 │ │245/21600│
└──────────┴──────┴──────┴───────────────┴──────┴─────┘
┌──┬─────┬───────┐
│編號│ 使用面積 │現使用人及 │ ┌──┬─────┬───────┐
│ │(平方公尺)│現 況 │ │P │310.16 │陳派 │
├──┼─────┼───────┤ ├──┼─────┴───────┤
│A │180.72 │吳秋蓮 │ │合計│7029.99㎡ │
├──┼─────┼───────┤ └──┴─────────────┘
│B │354.99 │吳美稠 │
├──┼─────┼───────┤
│C │170.01 │陳添福 │
├──┼─────┼───────┤
│D │165.86 │陳松田 │
├──┼─────┼───────┤
│E │156.01 │辛 ○ │
├──┼─────┼───────┤
│F │151.11 │ │
├──┼─────┼───────┤
│G │216.88 │ │
├──┼─────┼───────┤
│H │158.40 │周振山 │
├──┼─────┼───────┤
│I │2512.16 │原告主張位置 │
├──┼─────┼───────┤
│J │882.56 │道路 │
├──┼─────┼───────┤
│K │22.76 │鐵皮屋 │
├──┼─────┼───────┤
│L │156.11 │空地 │
├──┼─────┼───────┤
│M │1064.33 │游柄坤 │
├──┼─────┼───────┤
│N │314.02 │賴惠美 │
├──┼─────┼───────┤
│O │213.91 │幼稚園 │
└──┴─────┴───────┘
~H;
方案一:
┌─┬─┬─────────────────────┬──────┬────────┐
│彰│編│姓 名│面 積│備 註│
│化│號│ │(平方公尺)│ │
│縣├─┼─────────────────────┼──────┼────────┤
│大│1│丙○○ │ 1448.31│ │
│村├─┼─────────────────────┼──────┼────────┤
│鄉│2│宇○○ │ 1204.21│ │
│美├─┼─────────────────────┼──────┼────────┤
│港│3│未○○ │ 4321.49│ │
│段├─┼─────────────────────┼──────┼────────┤
│第│4│D○○、S○○、E○○、午○○、N○○、賴│ 8.14│賴洽之繼承人 │
│八│ │偉哲、申○○、I○○、P○○、J○○、黃賴│ │(均公同共有) │
│○│ │豊、乙○○○、L○○、洪信佶(均公同共有)│ │ │
│地├─┼─────────────────────┼──────┼────────┤
│號│5│戌○○、O○○、丁○○○、戌○○絨、F○○│ 3.90│賴洽之繼承人 │
│ │ │、G○○、玄○○(均公同共有) │ │(均公同共有) │
│ ├─┼─────────────────────┼──────┼────────┤
│ │6│己○○、宙○○、庚○○、Y○○、Z○○、 │ 12.36│林賴深錡之繼承人│
│ │ │a○○ │ │(均公同共有) │
│ ├─┼─────────────────────┼──────┼────────┤
│ │7│U○○ │ 8.14│ │
│ ├─┼─────────────────────┼──────┼────────┤
│ │8│天○○○ │ 1.24│ │
│ ├─┼─────────────────────┼──────┼────────┤
│ │9│巳○○○ │ 1.24│ │
│ ├─┼─────────────────────┼──────┼────────┤
│ ││A○○ │ 1.24│ │
│ ├─┼─────────────────────┼──────┼────────┤
│ ││c○○ │ 1.24│ │
│ ├─┼─────────────────────┼──────┼────────┤
│ ││亥○○○ │ 1.24│ │
│ ├─┼─────────────────────┼──────┼────────┤
│ ││Q○○ │ 0.98│ │
│ ├─┼─────────────────────┼──────┼────────┤
│ ││K○○○ │ 0.67│ │
│ ├─┼─────────────────────┼──────┼────────┤
│ ││黃○○ │ 0.67│ │
│ ├─┼─────────────────────┼──────┼────────┤
│ ││C○○ │ 0.67│ │
│ ├─┼─────────────────────┼──────┼────────┤
│ ││H○○ │ 0.67│ │
│ ├─┼─────────────────────┼──────┼────────┤
│ ││T○○ │ 0.67│ │
│ ├─┼─────────────────────┼──────┼────────┤
│ ││B○○ │ 0.67│ │
│ ├─┼─────────────────────┼──────┼────────┤
│ ││b○○ │ 0.67│ │
│ ├─┼─────────────────────┼──────┼────────┤
│ ││計坤榕、癸○○、子○○、卯○○、賴金盤 │ 4.68│辰○○○之繼承人│
│ │ │(均公同共有) │ │(均公同共有) │
│ ├─┼─────────────────────┼──────┼────────┤
│ ││甲○○ │ 2.21│ │
│ ├─┼─────────────────────┼──────┼────────┤
│ ││V○○ │ 1.56│ │
│ ├─┼─────────────────────┼──────┼────────┤
│ ││W○○ │ 1.56│ │
│ ├─┼─────────────────────┼──────┼────────┤
│ ││X○○ │ 1.56│ │
│ ├─┼─────────────────────┼──────┼────────┤
│ │ │合 計│ 7029.99│ │
└─┴─┴─────────────────────┴──────┴────────┘
方案二
┌─┬─┬─────────────────────┬──────┐
│彰│編│姓 名│面 積│
│化│號│ │(平方公尺)│
│縣├─┼─────────────────────┼──────┤
│大│1│丙○○ │ 1448.31│
│村├─┼─────────────────────┼──────┤
│鄉│2│宇○○ │ 1204.21│
│美├─┼─────────────────────┼──────┤
│港│3│未○○ │ 4321.49│
│段├─┼─────────────────────┼──────┤
│第│4│賴洽繼承人D○○等十四人 │ 8.14│
│八├─┼─────────────────────┼──────┤
│○│5│賴結繼承人戌○○等七人 │ 3.90│
│地├─┼─────────────────────┼──────┤
│號│6│賴深錡繼承人己○○等六人 │ 12.36│
│ ├─┼─────────────────────┼──────┤
│ │7│U○○ │ 8.14│
│ ├─┼─────────────────────┼──────┤
│ │8│天○○○ │ 1.24│
│ ├─┼─────────────────────┼──────┤
│ │9│巳○○○ │ 1.24│
│ ├─┼─────────────────────┼──────┤
│ ││A○○ │ 1.24│
│ ├─┼─────────────────────┼──────┤
│ ││c○○ │ 1.24│
│ ├─┼─────────────────────┼──────┤
│ ││亥○○○ │ 1.24│
│ ├─┼─────────────────────┼──────┤
│ ││Q○○ │ 0.98│
│ ├─┼─────────────────────┼──────┤
│ ││K○○○ │ 0.67│
│ ├─┼─────────────────────┼──────┤
│ ││黃○○ │ 0.67│
│ ├─┼─────────────────────┼──────┤
│ ││C○○ │ 0.67│
│ ├─┼─────────────────────┼──────┤
│ ││H○○ │ 0.67│
│ ├─┼─────────────────────┼──────┤
│ ││T○○ │ 0.67│
│ ├─┼─────────────────────┼──────┤
│ ││B○○ │ 0.67│
│ ├─┼─────────────────────┼──────┤
│ ││b○○ │ 0.67│
│ ├─┼─────────────────────┼──────┤
│ ││辰○○○之繼承人、丑○○等五人 │ 4.68│
│ ├─┼─────────────────────┼──────┤
│ ││甲○○ │ 2.21│
│ ├─┼─────────────────────┼──────┤
│ ││V○○ │ 1.56│
│ ├─┼─────────────────────┼──────┤
│ ││W○○ │ 1.56│
│ ├─┼─────────────────────┼──────┤
│ ││X○○ │ 1.56│
│ ├─┼─────────────────────┼──────┤
│ │ │合 計│ 7029.99│
└─┴─┴─────────────────────┴──────┘
方案三
┌─┬─┬─────────────────────┬──────┐
│彰│編│姓 名│面 積│
│化│號│ │(平方公尺)│
│縣├─┼─────────────────────┼──────┤
│大│1│丙○○ │ 1448.31│
│村├─┼─────────────────────┼──────┤
│鄉│2│宇○○ │ 1204.21│
│美├─┼─────────────────────┼──────┤
│港│3│未○○ │ 4321.49│
│段├─┼─────────────────────┼──────┤
│第│4│賴洽繼承人D○○等十四人 │ 8.14│
│八├─┼─────────────────────┼──────┤
│○│5│賴結繼承人戌○○等七人 │ 3.90│
│地├─┼─────────────────────┼──────┤
│號│6│賴深錡繼承人己○○等六人 │ 12.36│
│ ├─┼─────────────────────┼──────┤
│ │7│U○○ │ 8.14│
│ ├─┼─────────────────────┼──────┤
│ │8│天○○○ │ 1.24│
│ ├─┼─────────────────────┼──────┤
│ │9│巳○○○ │ 1.24│
│ ├─┼─────────────────────┼──────┤
│ ││A○○ │ 1.24│
│ ├─┼─────────────────────┼──────┤
│ ││c○○ │ 1.24│
│ ├─┼─────────────────────┼──────┤
│ ││亥○○○ │ 1.24│
│ ├─┼─────────────────────┼──────┤
│ ││Q○○ │ 0.98│
│ ├─┼─────────────────────┼──────┤
│ ││K○○○ │ 0.67│
│ ├─┼─────────────────────┼──────┤
│ ││黃○○ │ 0.67│
│ ├─┼─────────────────────┼──────┤
│ ││C○○ │ 0.67│
│ ├─┼─────────────────────┼──────┤
│ ││H○○ │ 0.67│
│ ├─┼─────────────────────┼──────┤
│ ││T○○ │ 0.67│
│ ├─┼─────────────────────┼──────┤
│ ││B○○ │ 0.67│
│ ├─┼─────────────────────┼──────┤
│ ││b○○ │ 0.67│
│ ├─┼─────────────────────┼──────┤
│ ││辰○○○之繼承人、丑○○等五人 │ 4.68│
│ ├─┼─────────────────────┼──────┤
│ ││甲○○ │ 2.21│
│ ├─┼─────────────────────┼──────┤
│ ││V○○ │ 1.56│
│ ├─┼─────────────────────┼──────┤
│ ││W○○ │ 1.56│
│ ├─┼─────────────────────┼──────┤
│ ││X○○ │ 1.56│
│ ├─┼─────────────────────┼──────┤
│ │ │合 計│ 702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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