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93年度,67號
TCHV,93,訴易,67,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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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0七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
   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幫助人所負之民法上責任有從屬性,
   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緣被告乙○○前因見原告所有放置於住處附近即彰化市寶廍里大肚溪河床上之
   鑿井機器一批無人看管,竟萌生竊盜犯意,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夥同被告甲○○駕駛車號七V-四七二號大貨車吊運竊取
   原告放置於上址之鑿井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再
   由被告甲○○將竊得機器載運至彰化市○○路崙美橋附近以賤價銷贓。同日十
   六時三十分許,被告甲○○又單獨駕駛上開大貨車至上開地點接續竊取其餘鑿
   井機器,幸經原告及時發現報警處理,始未再次得手。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結果,雖認被告甲○○非明知被告乙○○有關竊盜犯行而予不起訴
   ,茲姑不論該處分是否妥適,然被告乙○○並非從事鑿井事業,不可能擁有上
   揭鑿井專業器材,則被告甲○○於受邀協助吊運及出售上開來源不明之機器時
   ,理應注意是否為贓物,惟被告甲○○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而不注意,竟貿然幫
   助竊盜及銷贓,則被告甲○○對於原告因而受有喪失上開機器之損害,顯然即
   有過失,揆諸前揭相關民法規定及判例意旨,足認原告所受損害乃被告之共同
   行為造成,被告依法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八十九萬八千元:
   查原告以承攬鑿井工程為業,上開被告所竊之鑿井機器均為原告不可或缺之專
   業器材,雖非新品,然價值八十九萬八千元,被告二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
三、證據:提出鑿井機器鑑價證明書一件、九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申報回執聯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請求賠償之機器價值過高,因為那是一些破銅爛鐵。被告將機器賣給舊貨
   商是以爛鐵計算重量來賣。被告做五金做很久了,知道機器已不能使用,且他
   就放在溪邊。
  ㈡被告之前不認識乙○○,在農曆年初五的傍晚認識乙○○。被告是開貨車的,
   被告開車在路上,乙○○在路上把被告攔下來,帶被告去他家,並告訴被告說
   他有一些爛鐵要賣給被告,之後乙○○帶被告去溪邊看機器,並告訴被告說那
   些爛鐵是他的,要處理掉,並說好的先不要載,不好的先處理掉。在溪邊看機
   器的時候,乙○○也站在溪邊,有人來來往往與乙○○講話,所以被告以為那
   些機器是乙○○的。因為當時已經晚了,所以隔天初六才去載那些機器。
  ㈢乙○○只給被告載貨的車資工,以重量計價,一噸四百元。因為第一次沒有問
   題,第二次乙○○叫被告再去載,被告就去載。
  ㈣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不全部都是原告做的。
丙、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含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三七號、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七六七號)刑事
  案件全卷,並詢問證人陳慶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為請求被告等連帶八十九萬八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被告等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前因見原告所有放置於住處附近即彰化市寶廍里大肚溪河床上之鑿井機器一批無
  人看管,竟萌生竊盜犯意,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夥同因過失
  而未細究上開機器所有人之被告甲○○駕駛車號七V-四七二號大貨車吊運竊取
  原告放置於上址之鑿井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再由
  被告甲○○將竊得機器載運至彰化市○○路崙美橋附近以賤價銷贓。同日十六時
  三十分許,被告甲○○又單獨駕駛上開大貨車至上開地點接續竊取其餘鑿井機器
  ,幸經原告及時發現報警處理,始未再次得手等事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
  真實,況被告乙○○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三七號、本
  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七六七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
  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故幫助人所負之民法上責任有從屬性,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雖辯稱渠不知
  所載之機器非被告乙○○所有,並無故意,且系爭機器之價值不高云云,然查被
  告甲○○以其所駕車號七V四七二號大貨車上之吊桿,依被告乙○○指示,搬運
  鑿井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並予銷售之行為,雖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不知上開機器為原告所有為由,而予不起訴處
  分,然被告甲○○既自承之前不認識乙○○,不知被告乙○○從事何業,在農曆
  年初五的傍晚認識乙○○,渠是開貨車的,渠開車在路上,乙○○在路上把渠攔
  下來,帶渠去他家,並告訴渠說他有一些爛鐵要賣給渠,之後乙○○帶渠去溪邊
  看機器,並告訴渠說那些爛鐵是他的,要處理掉,並說好的先不要載,不好的先
  處理掉等情(本院卷第十五頁),則被告甲○○既以載貨為業,理當注意查明貨
  物誰屬方能載運,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幫助被告乙○○
  盜及銷贓,其行為難認為無過失,雖因欠缺故意而不構成刑責,然既因被告甲○
  ○之過失未明查而幫助被告乙○○行竊侵權行為之實施,揆諸上開條文及判例,
  被告甲○○自仍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所竊之鑿井機器
  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業經被告等人所出售之舊貨商解體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卷第十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回復原狀已有因
  難,被告等人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經查原告所有遭被告二人竊取之鑿井
  機器四台、捲線機一台、鐵套管一支及發動機一台,被竊當時之價值為八十九萬
  八千元,有台灣區鑿井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價證明單一份在卷(本院卷第
  二十四頁),並經該公會理事長陳慶茂到庭證述上開價格確為折舊後之價格明確
  (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損害八十九萬八千元,應
  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八十九萬
  八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
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謝說容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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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