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391號
TCHV,93,上易,391,200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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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己○○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己○○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作成分配表,執行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一般債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之分配額不存在,應從分配表剔除後
,重新製作分配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債務人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因積欠上訴人
  等債權人債務,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
  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大豐公司財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作成
  分配表。被上訴人己○○持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七二號確定裁定,
  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被上訴人陳沫雲
  持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六四四號確定裁定,以三千萬元債權(聲請裁
  定之本票面額為三千五百萬元),聲請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戊○○持台中地院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九五八號確定支付命令,以九百一十萬元債權,聲請參與分
  配;然被上訴人等人與大豐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等參與分配,影
  響上訴人可分配之金額甚鉅,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己
  ○○就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七日所作成分配表,執行費十一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及一般債權五十一萬七千
  五百十九元之分配額不存在,應從分配表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㈡確認被上
  訴人陳沫雲就同一分配表,執行費二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一般債權八十四
  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之分配額不存在,應從分配表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㈢確
  認被上訴人戊○○就同一分配表,執行費七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及一般債權二十
  五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之分配額不存在,應從分配表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上訴人陳沫雲則以:大豐公司從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
  日止,因資金週轉,即陸續向陳沫雲借款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大豐公司乃簽交,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面額三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之系爭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嗣因大豐公司未依期還款,陳沫雲提示未獲支付,
  陳沫雲遂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被上訴人戊
  ○○則以:大豐公司因積欠前任董事長林正國之妻陳梓榕原名陳碧桃)之借款
  九百一十萬元,嗣陳梓榕將其上述借款債權讓與戊○○,並將借款證書交付戊○
  ○收執。因戊○○未獲清償,乃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明
  參與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己○○則以:大豐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
  四紙,面額合計五百萬元,因無法兌現,經其父楊政宏代為清償債務後,由執票
  人處取得上述無記名支票,大豐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五百萬元之第○二二七五二號本票一紙交付楊政宏收執
  ,作為擔保。楊政宏先後另為大豐公司籌措五百六十五萬元,供大豐公司使用,
  大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五
  百六十五萬元之第○二二七六五號本票一紙,交付楊政宏收執,作為擔保。大豐
  公司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分別向楊政宏借款三百七
  十五萬元及八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五萬元,大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四百五十五萬元之第○二二七六八號
  本票交付楊政宏收執,作為擔保。大豐公司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其外
  祖父林火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嗣僅清償其中之一百十五萬元,尚欠一百三十五
  萬元未清償,大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第○二二七六九號本票交付林火旺收執,作為擔保
  。嗣楊政宏林火旺將上述本票信託移轉予己○○處理,己○○據以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持以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三
  月十七日執行通知所附分配表,其上所列對大豐公司擁有債權之債權人,除乙○
  ○、甲○○讚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外,尚有己○○持台中地院八十九
  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七二號本票裁定,以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之債權,聲請參與分
  配;陳沫雲亦持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本票裁定,以三千萬元
  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被告戊○○則持台中地鋎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九五八號
  支付命令,以九百一十萬元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且己○○得受償之分配額度為
  執行費十一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及一般債權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九元;陳沫雲
  受償之分配額度為執行費二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一般債權八十四萬零七百
  七十八元;戊○○得受償之分配額度為執行費七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及一般債權
  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上訴人已於分配日期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
  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通知一份、本票裁定二份、支付命令一
  份、確定證明書三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九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
  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七二號、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八十九年
  度促字第六○九五八號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為被上訴人與大豐公司共謀成立之虛偽假
  造債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主張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商業本票存根一份
  、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資產負債表二份、協議書一份、統一發票三紙、存證信
  函一份、刑事再議狀一份、精紡機、併條機買賣之報關文件二份,且舉證人乙○
  ○、王泉發楊政宏陳宗陔、林煥麒(原名林正國)、陳梓榕、王照到庭陳述
  之證言為證,並聲請函調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第一二三三六之二一帳號、票號00
  00000號至0000000號五張支票正反面與該支票由何人提示兌領、台
  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大豐公司帳號之匯款資料、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
  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大豐公司工(中)動字第六九四九五號設定動
  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經查:
 ㈠被上訴人陳沫雲部分:
 ⒈陳沫雲抗辯:大豐公司從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因
  資金週轉,即陸續向其借款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其已將借款交付大豐公司等情,
  業據提出以其夫戊○○及自己名義匯款存入大豐公司帳戶之匯款回條五份及匯款
  申請書二份(附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六頁)為證,由該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
  可知,戊○○丁○○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大豐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00
  0000000000號之帳號,其中戊○○匯款之金額為二千八百五十萬元,
  丁○○匯款之金額為七百萬元,合計共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並經本院向台灣銀行
  台中港分行函查大豐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如前揭匯條回
條及匯款申請書所載之日期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屬實,此有台灣銀行台中港
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中港營字第○九三○○○七○八二一號函在卷可憑(附
  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此外大豐公司於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時除簽發發票日為八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面額三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系爭本票
  外,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五張,面額共三千五百五十萬元,此亦有該十
  五張支票附於本院所調得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卷內足稽(附偵查卷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又大豐公
  司為擔保該三千五百萬元債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提供坐落台中縣清水鎮
  ○○段下湳子小段二六二之一二、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三、二八
  一之一號五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五百萬元予丁○○,嗣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此亦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及偵審卷可按
  (附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偵查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而由上訴人所
  提出之商用本票存根亦載明「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簽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期
  ,金額三千五百萬元,設定用」(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大致相符,足見大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設定之抵押權
  應係在擔保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系爭本票顯為大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即簽發,係在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台中地院查封大豐公司機械設備
  之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大豐公司在其聲請查封之後倒填日期所簽發,要無
  可採。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曾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二四九三號存證信函通
  知大豐公司,於該存證信函指稱「大豐公司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向外募集龐大資
  金三千五百萬元,事後未依法向股東會提出說明」(見原審卷第二五二-一頁)
  ,顯然甲○○亦知悉大豐公司有向外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再證人即大豐公司前法
  定代理人林煥騏(於五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擔任大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任職期間,公司有向戊○○夫婦借款,總共借款三千五
  百萬元,當時向戊○○丁○○夫婦借錢是開支票給他們,後來因為有些支票週
  轉不靈無法兌現,有將公司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他們,是否給公司或個人已經忘
  記了,有開本票給他們,(提示八十九年票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本票)是這一張沒
  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於本院復證稱:大豐公司確有開立十
  五張支票向戊○○夫婦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該借款原為三千五百五十萬元,後大
  豐公司支付五十萬元,經結算後為三千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至一
  五七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及大豐公司副總經乙○○於原審亦證稱:「有關丁
  ○○部分三千五百萬元應該是暫時借用的票,票開完之後,林正國夫婦到我家來
  ,很緊張的說該怎麼辦,我說自己開的票要自己負責,這張三千五百萬元本票,
  應該跟支票是擔保同一筆借款,...我所知公司對外借款應該有三千多萬元。
  」等語。故大豐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五張向戊○○夫婦借款三千五百
  萬元,戊○○夫婦亦已將三千五百萬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大豐公司設於台
  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之帳號,大豐公司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借款之
  事實,應堪認定。
戊○○丁○○所匯大豐公司之款項三千五百五十萬元,除其中七百萬元係由丁
○○匯款外,其餘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則係由戊○○匯款。該三千五百萬元借款究
  係何人出借予大豐公司,丁○○主張該三千五百萬元係借款予大豐公司,戊○○
  係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而據證人林煥騏於本院所述,三千五百萬元係戊○○、丁
  ○○借給大豐公司,其無法區分究係戊○○抑或丁○○所借(見本院卷㈠第一五
  六頁),惟依以下之證據,本院認該三千五百萬元應係戊○○借款予大豐公司:
  ⑴丁○○於警訊時指稱:「戊○○楊政宏林正國等人熟識,戊○○以我名義
  借錢給大豐公司」、「借貸都是戊○○在辦理」、「戊○○有持三千五百萬元債
  權對大豐公司參與債權分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戊○○於警訊
  時陳稱:「由我用丁○○名義借給大豐公司,由我辦理債權分配手續」、「大豐
  公司三千五百萬元向我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⑵證人林煥騏
  於警訊時證稱:「公司向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戊○○借三千五百萬元沒有辦法還他,才轉讓債
  權給戊○○」(見原審卷第二七五頁)。⑶商用本票存根載明系爭本票為戊○○
  保證票(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⑷林煥騏曾在大豐公司向戊○○借款所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嗣為免除其對戊○○所負之背書責任,乃由其妻陳梓榕
  將伊對大豐公司之借款債權九百一十萬元轉讓予戊○○(詳後述),大豐公司若
  係簽發支票向丁○○借款,陳梓榕對大豐公司之借款債權九百一十萬元理應轉讓
  予丁○○而非戊○○。可見三千五百萬元應係大豐公司向戊○○借款,系爭本票
  亦係大豐公司簽發予戊○○,再由戊○○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丁○○。本件三千五
  百萬元應係由戊○○借款予大豐公司,上訴人主張丁○○一介家庭主婦並無固定
  收入,其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僅僅一年之間能匯
  出三千五百五十萬元,顯係虛偽,因此請求向稅捐機關函調丁○○八十八年及八
  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即無必要。又大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戊○○
  保該公司之借款債務三千五百萬元,戊○○自係合法取得系爭本票,戊○○即得
  轉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丁○○戊○○處受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顯非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丁○○應可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僅丁○○
  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戊○○之權利,即應繼受戊○○之權利瑕
  疵,但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權利瑕疵,丁○○當可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則丁○○以系爭本票聲請台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尚
  無不合。
 ⒊大豐公司確有向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戊○○並已交付三千五百萬元予大豐
公司,該三千五百萬元借款大豐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則上訴人以大豐公司之商用
本票存根所載「設定用,暫借」(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主張系爭本票係為虛
偽設定抵押權暫借之用,委無足採。況證人林煥騏就商用本票存根何以載明「戊
○○保證票,暫借」係證稱:「支票要拿回來作廢,戊○○要求要另有票據給他
  保障,這個票據是不能提示兌領的。」、「當時因為支票還沒有交換本票,寫這
  張是為了要換支票回來」、「寫『暫借』意旨要換支票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一五八頁)。
 ⒋上訴人又主張:陳沫雲之前已就大豐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真正有抵押權
  者,可行使擔保物權,何須另主張本票債權云云。惟按陳沫雲就其債權之實現,
  決意自擔保物取償或自債務人其他財產求償,此係陳沫雲之權利,尚不得謂陳沫
  雲之債權已有擔保物權擔保,即不得再於其他程序中參與分配求償,上訴人憑此
  即主張陳沫雲所參與分配之票據債權,屬假債權,實無可採。且丁○○提出清水
  鎮○○段下湳子小段第二六二之一二、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三、
  二八一之一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陳明該土地業經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一八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丁○○並未受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一○
  四頁),而由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本院卷㈡第一○六至一三○頁),可知
  大豐公司之所有權業經誼誠興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投標買得,丁○
  ○之抵押權已為台中地院予以塗銷,丁○○之抵押權亦非上訴人所稱並未行使。
 ㈡被上訴人戊○○部分:
 ⒈戊○○抗辯:其參與分配之債權,本屬陳梓榕對大豐公司之借款債權,業由陳梓
  榕轉讓予伊,經其通知大豐公司並取得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等語,業據提出借款
  證書一份在卷可參(附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且證人林煥騏於原審到庭證稱:「
  大豐公司有跟陳碧桃(即陳梓榕)借錢,因為當時公司要擴張缺乏資金,所以由
  股東先墊款,當時陳碧桃有拿九百一十萬元出來借給公司,這筆債權還沒有清償
  ,後來因為我公司向戊○○他們借錢,借錢過程中票據我都有背書,因我無法清
  償,與我太太(即陳梓榕)商量,請我太太將債權讓與給戊○○」、「我太太借
  公司的錢,當時都是由她的娘家不動產去借款出來給大豐公司的,錢都匯到公司
  去,當時匯九百八十萬元,有還七十萬元,所以欠九百一十萬元」、「因為我向
  戊○○借三千五百萬元,票據上面我有背書,九百一十萬元轉讓給戊○○就是要
  免除我背書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二七五頁);證人陳梓
  榕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大概在八十年二月時候,大豐公司有向我借款九百一十
  萬元,但是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借款時只有寫一張借款證給我,系爭借款債權
  我有讓給戊○○,是在大豐公司解決的,當然有通知大豐公司,(提示借款證書
  )就是這張借款證書沒有錯,當時我把這張借款證書交給戊○○,並將金主的名
  稱改為戊○○」、「因為我先生所負責的大豐公司有向戊○○借錢,並且有背書
  ,戊○○說如果我把債權讓給他,我先生就可以免除背書的責任」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八頁);另證人乙○○證稱:「大豐公司向陳碧桃確實有借九百一十萬
  元沒有還,這筆債權是否有轉讓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再由戊
  ○○所提出之大豐公司之借款證書,金主已由陳碧桃更改為戊○○(見原審卷第
  五十七頁),及證人林煥騏所提出之台灣銀行送金簿(附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顯示陳梓榕應有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匯款九百八十萬元予大豐公司,並經本院向
  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函查結果,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大豐公司00000000
  0000帳號,確有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存入九百八十萬元,此有該分行九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中港營字第○九三○○○七○八一一號函在卷可憑(附本院卷㈠第
  一三五頁)。故應堪認陳梓榕確有借款九百一十萬元予大豐公司,且大豐公司尚
  未清償,陳梓榕業將該債權轉讓予戊○○無誤,上訴人主張戊○○所參與分配之
  債權係虛偽假造,顯無可採。陳梓榕既有交付借款九百一十萬元予大豐公司,則
  上訴人請求函調陳梓榕之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自無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大豐公司由林煥騏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陳梓榕借用九百一十萬元,違
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
  云。但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梓榕係由林煥騏代理將九百一十萬元借給大豐公司,且
  「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
  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
  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
  力(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一百零六條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
  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
  三八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見代理人違背雙方代理規定所為之行為,並非當然無
  效,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事後經本人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仍
  對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認代理人雙方代理之行為應為無效,所執之法律見解尚
  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戊○○參與分配之債權九百一十萬元為林煥騏所有,林煥騏為避
  免受大豐公司債務之拖累,除表示不負大豐公司債務外,同時向大豐公司表示免
  除其上開九百一十萬元債務,林煥騏與大豐公司間之上述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
  ,林煥騏自無將該債權讓與戊○○之權云云。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戊○
  ○所否認,且該九百一十萬元借款係陳梓榕出借予大豐公司,林煥騏非債權人已
  述明如前,上訴人主張林煥騏業已免除大豐公司該債務,戊○○不可能取得該九
  百一十萬元借款債權,實屬無稽,應無可採。
 ⒋大豐公司有分別向戊○○陳梓榕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及九百一十萬元未清償,大
  豐公司為擔保三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清償,簽發系爭本票予戊○○戊○○再將系
  爭本票轉讓予丁○○丁○○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其基礎即為大豐公司
  向戊○○借款之三千五百萬元,此與陳梓榕將其對大豐公司之九百一十萬元借款
  債權讓與戊○○戊○○所行使之權利為陳梓榕對大豐公司之九百一十萬元借款
  債權不同,則丁○○戊○○分別行使權利即無重複之可言。而陳梓榕之所以將
  其對大豐公司之九百一十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戊○○,係在免除林煥騏於大豐公司
  向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書之責任,縱認陳梓榕
  以其對大豐公司之九百一十萬元之借款債權清償戊○○三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或
  丁○○同額票據債權,但戊○○丁○○對大豐公司之三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或
  票據債權於合計受償超過三千五百萬元,戊○○丁○○之權利始歸於消減,戊
  ○○、丁○○既未受償分文,則在三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戊○○丁○○自仍
  得分別行使陳梓榕對大豐公司之九百一十萬元借款債權及丁○○對大豐公司之三
  千五百萬元票據債權。雖上訴人主張應由丁○○參與分配之三千萬元中扣減九百
  一十萬元,不得重複行使九百一十萬元債權云云,惟大豐公司與林煥騏原本即應
  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千五百萬元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戊○○因林
  煥騏之背書責任所行使之陳梓榕對大豐公司九百一十萬元借款債權,及丁○○
  大豐公司之發票而行使對大豐公司三千五百元票據權利,兩者自可同時行使,而
  大豐公司既有分別向戊○○陳梓榕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及九百一十萬元,丁○○
  參與分配之債權及戊○○所受讓之九百一十萬元債權均尚未受償,則戊○○行使
  陳梓榕對大豐公司之九百一十萬元借款債權,自無重複行使之可言,上訴人請求
  自丁○○參與分配之債權扣減九百一十萬元,應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戊○○與大豐公司董事長楊政宏共謀侵占大豐公司之財產,抵償
  欠負戊○○之債務,計有三項:⑴讓戊○○聯信公司名義,出售大豐公司之冷
  凍機一台(含配管),梳棉機九台,清花機二套及增建廠房,由勝義紡織公司(
  負責人王泉發)買受,共得款五百萬元。⑵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同月
  三日及同月四日向大豐公司取走,棉紗每次各二百件,貨款計八百九十六萬七千
  元,抵償大豐公司欠付戊○○之借款,由大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三張,交付中僑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戊○○為負責人,下稱中僑公司)。⑶出售大豐公司所有之
  自動梳棉機二台,由勝義紡織公司買受,另出售大豐公司之自動精紡機五台及自
  動併條機三台,由泰國東南公司買受,得款一千餘萬元。前項機器設備及增建廠
  房係大豐公司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戊○○將之處分得款獨吞,縱令其對其
  大豐公司原有九百餘萬元之債權,亦因抵債而消滅,尤不得參與分配云云,並提
  資產負債表二份、協議書一份、統一發票三紙為證,然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戊○○所否認,且查:
 ⑴資產負債表(附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固記載大豐公司曾有機器設備帳目額為二千
  五百萬元,惟此係大豐公司之資產記載,尚難僅憑該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即謂戊○
  ○有盜賣大豐公司資產取償之事實。再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附原審卷第一七三
  至一七五頁)記載,該協議之當事人「甲方為王照」、「乙方為王泉發」、「連
  帶保證人為陳宗陔」,戊○○及大豐公司均非當事人,且該協議書亦僅載明:王
  泉發以第三人名義標得大豐公司廠房房地產權,其中原大豐公司將廠內機器(冷
  凍主機含風管及附屬設備、全自動清花機二套、梳棉機九台)辦理動產抵押予王
  照指定之抵押權人聯信公司、王照、黃淑梅,王照同意將大豐公司機器之動產抵
  押權及債權,以五百萬元轉讓予王泉發等語,顯然該協議書係王照代表聯信公司
  (負責人為王照)、黃淑梅(聯信公司之監察人)與王泉發就大豐公司之機器設
  備,由王泉發支付五百萬元予王照受讓其對大豐公司之動產抵押權及債權所為之
  協議,此協議與戊○○完全無關。而大豐公司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為擔保該
  公司對聯信公司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乃將所有空調主機含供電系統設備及附屬
  連接風管零件硬體設備乙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信公司;另大豐公司於八十九年
  三月一日為擔保該公司對王照之債權五百萬元及黃淑梅之債權三百萬元,乃將所
  有全自動清花機二套、梳棉機十台、精紡機五台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王照、黃淑梅
  ,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別附於原審卷
  及偵查卷可憑(附原審卷第一八八之一至一八八之五頁、偵查卷第一五二至一五
  六頁)。又王泉發為受讓前揭動產抵押權及債權所支付之五百萬元係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之支票五紙予王照,該五紙支票經原審法院向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調得
  (附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其中編號第二號支票係由王照提示兌領,編
  號第五號支票係由陳童梅花提示兌領,編號第一、三、四號支票經本院向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函查之結果,係由黃淑梅提示兌領,此有該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台新作集字第九三一一九九五號函在卷足稽(附本院卷㈡第七、八頁),足以
  顯示王泉發所支付之五百萬元並非由戊○○受領。此外證人王泉發於原審證稱:
  「大豐公司的廠房是由我們公司標得,我們有向聯信公司買大豐公司設定動產抵
  押給聯信公司的泠凍機、清花機及梳棉機,我們是向聯信買動產抵押的債權而已
  ,而不是買所有權,我們錢是交給聯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買廠房,大豐公司有一些機器在裡面,機器已經給聯信
  公司設定抵押,聯信公司說如果我有用,他就把機器設定的抵押權直接轉讓給我
  ,結果我用五百萬元讓聯信公司把機器的抵押權轉讓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六、一○七頁);證人陳宗陔證稱:「協議書及支票我有經手,當時抵押權人
  聯信公司林朝榮有來找我,要我去幫忙協調他公司與王泉發間的爭執,因為王泉
  發有標到大豐公司的廠房,廠房有抵押權人的抵押機器跟空調設備,所以就成立
  協議書,由王泉發簽發系爭五百萬元支票給聯信公司,收票人聯信公司因為不信
  任發票人,所以我在支票後面背書,五張支票裡面有一張是給我佣金,其他四張
  是給林朝榮拿走,當初協議以為戊○○是抵押權人,所以支票受款人寫戊○○
  後來發現不是戊○○,所以就把它刪掉,實際上支票是林朝榮代表聯信公司拿走
  的,至於支票誰領走我不知道,支票裡面陳童梅花領款的部分就是我所拿走的部
  分,協調時候戊○○沒有參與,只有林朝榮跟我而已」、「林朝榮只是代表公司
  來協調而已,當然上面是簽公司負責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五、二六
  六頁);證人王照證稱:協議書之細節係由林朝榮王泉發協商,再由伊簽名,
  王泉發所支付之五百萬元,黃淑梅分配三百萬元,伊取得一百萬元云云(見本院
  ㈡第三十二至三十八頁);證人林朝榮於警訊時證稱:大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日將梳棉機八台、清花機二套、自動梳棉機二台設定給王照和黃淑梅,冷凍機
  台(含配管)是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設定給聯信公司,後以五百萬元將設定之抵
  押權轉讓給勝義紡織公司王泉發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足以證明戊
  ○○並無出售大豐公司資產求償之情事,上訴人指稱戊○○聯信公司名義,出
  售大豐公司資產得款五百萬元云云,要屬無據。上訴人再以王泉發與王照所簽訂
  之協議書,未記載作成之年月日,未經黃淑梅簽章,無蓋勝義公司之印章,王照
  之住址載為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三二三號十九號適為戊○○之住居所,王
  泉發所簽發之支票原指定受款人為戊○○後再刪除等情,質疑協議書之效力及戊
  ○○與王照之關係,亦均不足以證明戊○○有出售大豐公司資產獲償五百萬元之
  事實。
 ⑵中僑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負責人為戊○○,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附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並為上訴人所承認,則戊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同月三日、同月四日向大豐公司購買棉紗每次各二
百件,貨款計八百九十六萬七千元,指定開立以中僑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三
張,有該統一發票三張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戊○○自係
  代表中僑公司向大豐公司購買棉紗。再據大豐公司之負責人楊政宏於原審審理時
  指稱:「我們在八十八年間有賣棉紗給中僑公司,上面的金額沒有錯總共是八百
  九十六萬七千元」(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準備程序時指稱:「棉紗是中僑公司買的,買賣棉紗是和戊○○接洽」(見本院
  卷㈡第四十二頁);另證人乙○○證稱:「棉紗是賣給中僑公司的戊○○,當初
  接洽是戊○○,但是他說發票要開給中僑公司」(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顯然
  棉紗大豐公司是出售予中僑公司而非戊○○個人。至該買賣棉紗之貨款,楊政宏
  於原審審理時係稱:「有一部分的錢公司用掉了,有大部分因產品有瑕疵都退回
  ,大概退回有六、七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依楊政宏上開所述,大
  豐公司出售之棉紗,有六、七百萬元價值之棉紗遭退貨,其餘一、二百萬元貨款
  ,中僑公司業已支付現款為大豐公司花完;證人楊政宏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準備程序時仍稱有退六、七百萬元之棉紗,而就其餘貨款,先稱已為大豐
  公司用掉,後改稱貨款中僑公司並未支付,但因其另向戊○○借款,此部分尚待
  與戊○○會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貨款
  中僑公司業已付清,並提出台灣銀行取款憑條、送金簿、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款
  簿存根聯、存款憑條、中僑公司活期存款存摺(附本院卷㈡第一四九至一五四頁
  ),足以證明中僑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三十
  一日、四月十八日、五月二十五日支付大豐公司一百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九
  十四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四十二萬五千元,合計共六百零一萬五千元。此部分
  八百九十六萬七千元貨款,雖楊政宏無法提出中僑公司退還六、七百萬元棉紗之
  證明,及就中僑公司有無支付其餘一、二百萬元貨款所述前後不一,以致難以認
  定中僑公司之貨款業已付清,惟該棉紗既係中僑公司向大豐公司所購買,貨款中
  僑公司縱尚未付清,亦應由大豐公司向中僑公司請求,與戊○○個人無涉,大豐
  公司自不能以中僑公司所欠貨款抵償戊○○之債務,上訴人及證人乙○○所稱未
  付之貨款係抵償大豐公司對戊○○之債務,自屬無據。
 ⑶大豐公司之精紡機五台及併條機三台係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同月二十
  六日分別以七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出售予金都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都公
  司),此有經台中地院公證之機器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附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可參(附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六四頁),此部分
  亦經證人楊政宏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及證人
  即金都公司之經理林朝隆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二四九頁、偵
  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證人楊政宏並否認大豐公司有出售機器予泰國東南
  公司之情事,而金都公司之負責人係王照,此有卷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可稽(附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則上訴人以戊○○經營之清水紡織印染
  股份有限公司出口精紡機及併條機至泰國之買賣報閱文件(附本院卷㈠第一六八
  至一七七頁、㈡第十九至二十八頁),主張戊○○有出售大豐公司之自動精紡機
  五台及自動併條機三台予泰國東南公司,得款一千餘萬元云云,與事實應有不符
  。另證人乙○○證稱:「大豐公司賣自動併條機我沒有參與,但是我知情,因為
  我常到公司走動,定契約的時候我沒有參加,搬機器的時候我不知道,交款的時
  候我也不知情,機器是大豐公司讓戊○○去賣的。」(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證人乙○○既未參與大豐公司自動精紡機及自動併條機出售之事宜,則其所稱「
  機器是大豐公司讓戊○○去賣的」,洵屬無據。雖證人楊政宏於原審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審理時指稱有以出售機器所得之七百五十萬元清償戊○○之債務,但
  楊政宏另稱「我們清償的七百五十萬元跟戊○○參加分配的那一筆九百一十萬元
  是無關的,因為我們欠戊○○有兩千多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楊政宏
  所稱大豐公司有欠戊○○兩千多萬元,依楊政宏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準備程序時之證言,係指大豐公司在林煥騏為負責人向戊○○所借之三千五百萬
  元以外,另在其擔任負責人時向戊○○借兩千多萬元(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六、四
  十七頁),依楊政宏之意,大豐公司以出售機器所得之七百五十萬元係清償戊○
  ○前揭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及受讓債權九百一十萬元以外另向戊○○所借之二千多
  萬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清償戊○○參與分配之九百一十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抗
  辯大豐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另向戊○○借款七
  百零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一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止另向陳沫雲借款四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尚欠戊○○夫婦一千一
  百九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再加上陳沬雲保留未聲請執行之債權五百五十萬元
  ,總計為一千七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大豐公司之前所清償之七百五十萬
  元,即係清償上開債務之一部分,與本件債權無關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彰化銀行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送
  款簿、陳沫雲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匯款回條(附本院卷㈠第一九八至二一六頁),足可顯示戊○○確有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自彰化銀行清水分行或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提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存入或匯入大豐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00000000000000帳
  號或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再經本院向彰化銀行
  清水分行,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函查結果,大豐公司之上開000000000
  00000帳號確有存入如附表四編號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所
  示之五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七萬元、四十萬元、十五
  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匯入如附表四編號四、九所示之
  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一百萬元,大豐公司之上開00000000000
  0帳號確有匯入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百萬元、四十八萬元,此復有彰化
  銀行清水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彰清字第二八九四號函、台灣銀行台中港
  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港營字第○九三○○○七七六六一號函及所附資
  料在卷足按(附本院卷㈡第五十一至九十三頁),可見除系爭三千五百萬元借款
  外,大豐公司另有向戊○○借款如附表四編號三、五、六、七、八、十、、
  所示之金額,共三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三元,向陳沬雲借款如附表四編號一、
  二、四、九所示之金額,共四百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此部分之匯款依匯款
  回條所示均為戊○○所匯,惟被上訴人主張係陳沬雲所借,本院仍列為陳沬雲之
  借款),則即使以戊○○之三百九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三元而言,再加上大豐公司
  向戊○○所借三千五百萬元,陳沬雲僅以三千萬元票據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戊○
  ○應仍有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可行使,合計亦已超過大豐公司所清償之七百五十萬
  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大豐公司之七百五十萬元係在清償戊○○、陳沬雲本件參與
  分配債權以外之戊○○債務,即為可信,本件陳沬雲參與分配之三千萬元債權及
  戊○○參與分配之九百一十萬元債權,迄未受任何清償,自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己○○部分:
 ⒈己○○辯稱:大豐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因無法兌現,而由其
  父楊政宏,私人代為清償而取得上開支票,大豐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五百萬元之第○二二七五二號本票予楊
  政宏收執;又楊政宏先後曾為大豐公司代為籌措五百六十五萬元資金,以供大豐
  公司週轉,大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面額五百六十五萬元之第○二二七六五號本票予楊政宏作為擔保;另大豐公司
  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分別向楊政宏借款三百七十五萬元、
  八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五萬元,大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簽發,到期
  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四百五十五萬元之第○二二七六八號本票予楊政
  宏作為擔保,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其祖父林火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僅
  清償一百一十五萬元,尚欠一百三十五萬元,大豐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之第○二二七六九號本
  票予林火旺作為擔保等情。己○○所辯大豐公司分別向楊政宏林火旺借款四百
  五十五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業據提出借款證書三紙為證(附原審卷第六十、六
  十一頁),而該借款證書係大豐公司向楊政宏林火旺借款交予楊政宏林火旺
  收執,該借款大豐公司迄未清償等情,復經林煥騏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
  頁),己○○此部分所辯自可採信;另己○○所辯楊政宏曾代大豐公司清償五百
  萬元及籌措五百六十五萬元供大豐公司週轉,僅提出大豐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尚不足證明楊政宏之取得該支票係代大豐公司清償五百萬元
  ,己○○此部分所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己○○之取得第○二二七五二、○二二七六五、○二二七六八、○二二七六九號
  本票四紙,面額共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係楊政宏林火旺信託予己○○己○○
  即以該四紙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楊政宏林火旺將該四紙
  本票信託予己○○,其主要目的即在以己○○名義取得執行名義。按信託行為以
  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為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其目的在避免非權
  利人以信託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中謀取不
  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楊政宏林火旺將該四紙本票信託予己○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固屬非訟事件,但以進行
  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行為,其目的即在由受託人進行訴訟而取得執行名義,此
  與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目的並無二致,楊政宏林火旺將本票信託予己
  ○○,不許己○○提起民事訴訟,己○○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亦理應予以
  禁止,否則即有輕重失衡,況以己○○名義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亦
  應以己○○名義為之,則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均應以己○○為對
  象提起民事訴訟,楊政宏林火旺信託之主要目的仍在使己○○進行訴訟,是本
  院認信託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謂之進行訴訟應包括以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楊政
  宏、林火旺將本票信託予己○○,仍係以進行訴訟而主要目的,該信託行為應為
  無效,己○○應不能取得前揭第○二二七五二、○二二七六五、○二二七六八、
  ○二二七六九號本票四紙之票據權利,即不應准許己○○之參與分配。台中地院
  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己○○參與分配,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作成之分配表,由己○○分配執行費十一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及一般債
  權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之分配額,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將己○○上開分配
  額應予剔除,重新製作分配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己○○丁○○戊○○就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一三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作成分配表,己○○
  行費十一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及一般債權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九元之分配額,丁○
  ○執行費二十四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及一般債權八十四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之分配額
  ,戊○○執行費七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及一般債權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之分配
  額均不存在,應從分配表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就己○○部分應有理由,丁
  ○○、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己○○部分,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丁○○戊○○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張鑫城
~B3        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一:戊○○夫婦匯款大豐公司之明細
┌──┬────┬───────────┬─────────┬──────────┐
│編號│匯 款 人│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匯  款  銀  行│
├──┼────┼───────────┼─────────┼──────────┤
│ ⒈ │戊 ○ ○│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三百萬元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⒉ │戊 ○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三百五十萬元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⒊ │陳 沬 雲│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五百萬元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⒋ │陳 沬 雲│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百萬元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⒌ │戊 ○ ○│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  │二百萬元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⒍ │戊 ○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三百萬元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
│ ⒎ │戊 ○ ○│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一千七百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
附表二:大豐公司向戊○○借款所簽發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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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讚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棉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