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八三九-一一地號土地 為伊與訴外人黃陳愛蓮共有,同段八三九-九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黃陳愛蓮、 己○○共有,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G、J所示磚造平房, 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如同附圖編號K、L、M、O所示磚造平房、果園、雞舍 ,被上訴人丁○○、丙○○二人共有之如同附圖編號N、R、D所示磚造廁所、 石棉瓦造車庫,均無權占用該等土地,被上訴人丁○○並無權使用同附圖編號F 、H、I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丙○○除亦無權使用同附圖編號P、Q、H、I 所示之土地,復將其所有前開編號K之磚造平房出租給被上訴人戊○○居住使用 。被上訴人等固主張其等使用前開土地均已按期向共有人代表己○○繳交租金, 由己○○加以分配予各共有人,惟查上訴人並未依「共有土地授權委託書」授權 訴外人己○○為處分行為,且己○○向承租人等所收取亦僅其個人持分部分之租 金,上訴人未曾收受出租人等任何租金,己○○非原田中鎮○○段八三九地號土 地之代表人;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丁○○、丙○○間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 在,爰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丁○○、丙○○各拆除前揭 建物,並交還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戊○○自前開建物遷出等語。並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丁○○應將前揭編號C、G、J之 磚造平房及編號N、R、D之磚造廁所、石棉瓦造車庫拆除,並將該等建物基地 及編號F、H、I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丙○○應將 前揭編號K、L、M、O之磚造平房、果園、雞舍及編號N、R、D之磚造廁所 、石棉瓦造車庫拆除,並將該等建物基地及編號P、Q、H、I之土地交還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四)被上訴人戊○○應自前揭編號K之磚造平房遷出;(五 )第二、三項請求,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丙○○與訴外人黃茂杞、黃文郎、羅選等五人 之先祖,於百餘年前即已承租八三九地號土地建屋居住迄今,未定租賃期限,自 七十三年起均由地主代表人己○○每年分二期收取租金,系爭八三九-九、-一
一地號土地,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分割自該八三九地號土地,同時分割者尚 有同段八三九、八三九-一等十筆,全部所有權人達二十二人,各該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其權利之移轉從未告知被上訴人等人,故仍由己○○代表收租後為分配。 系爭土地分割係其內部權利變動,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 然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訴人未與其他所有權人一同 起訴,亦未將全部之承租人列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為不適格。至被上訴人戊○ ○為被上訴人丙○○之子,出生後即隨父居住於系爭承租土地上之房屋內,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戊○○遷出自家房屋,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 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既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彰 化縣田中鎮○○段八三九-一一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陳愛蓮共有, 同段八三九-九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陳愛蓮、己○○共有;惟上訴人係 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與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其以現占有使用上開土地 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均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與其他所 有權人一同起訴,亦未將全部之承租人列為被上訴人,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云云, 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所有如附圖編號C、G、J所示磚造平房,被上訴人 丙○○所有如附圖編號K、L、M、O所示磚造平房、果園、雞舍,被上訴人丁 ○○、丙○○二人共有如附圖編號N、R、D所示磚造廁所、石棉瓦造車庫,均 坐落其與訴外人黃陳愛蓮或蘇春雄共有之系爭八三九-一一、-九地號土地上, 被上訴人丁○○並使用附圖編號F、H、I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丙○○亦使用 附圖編號P、Q、H、I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戊○○現居住於前開編號K之磚造 平房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除被上訴人丁○○、丙○○陳稱該編號N之磚造廁所係渠二人與訴外人羅選共 有,編號R、D之石棉瓦造車庫係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黃文郎共有,上訴人 未提出證據證明該N、R、D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丁○○、丙○○二人共有,該部 分主張不能採信外,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 地分割前之原八三九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祖先向該土地共有人租地建物使用 ,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上訴人嗣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依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 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原八三九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間分割而來,被上訴 人丁○○、丙○○與訴外人黃茂杞、黃文郎、羅選等五人之先祖,於百餘年前
即已承租該八三九地號土地建屋居住迄今,未定租賃期限,自七十三年起均由 地主代表人己○○每年分二期收取租金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租金收據 影本及上訴人所提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影本為證; 另訴外人己○○曾在八十七年七月間,主張其共有之八三九、八三六地號土地 ,係其先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丁○○、丙○○及訴外人黃茂杞、黃文郎、羅選、 林王爽等六人使用,而對彼六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並提出存證信函、共有土 地授權委託書(即共有人黃陳愛蓮、乙○○、鄭金城、羅鄭春金、王嘉華授與 己○○為與共有土地承租人之處分行為之權)及厝地租金計算單影本為憑,復 經調取原審八十八年度斗調字第二二三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民事 卷查明無訛。而依己○○於上開調整租金訴訟所提出之厝地租金計算單觀之, 己○○是收取分割前八三九地號整筆土地之租金,而非僅其應有部分核算之租 金。上開訴訟,己○○係委由其子蘇仁英為訴訟代理人;證人蘇仁英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改稱其父己○○只有收取他持分之租金,被上訴人所提存的租金, 也是針對其父之持分部分提存而已;依渠等嗣後取得之資料,被上訴人並非單 純租地建屋,且未經渠等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云云,自不足採。 。是依原八三九地號土地共有人己○○在上開事件主張之租用情形,核與被上 訴人所述該土地承租情節大致相符,而己○○係因繼承始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 ,其既未與被上訴人另外成立租賃契約,應可認其係依循祖先之例而向被上訴 人收取租金。再參以原八三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訴外人黃陳愛蓮、乙○ ○(即上訴人之胞兄,當時黃陳愛蓮、乙○○及上訴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鄭知於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黃陳愛蓮及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被繼承人鄭知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鄭金城、羅鄭 春金及王嘉華等人均曾授權己○○處理與共有土地承租人之處分行為等情,被 上訴人丁○○、丙○○辯稱分割前八三九地號土地係其祖先向地主租用,再由 伊等繼承之,伊等對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堪可採信。本件被上 訴人係承租原八三九地號土地全部,縱該土地嗣後經分割為多筆土地,僅共有 人內部就租賃物共有關係有所變動,該租賃契約並不因此變更為存在於各筆分 割後土地之數個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與黃陳愛蓮、乙○○係因共同繼承自被 繼承人鄭知而取得八三九地號土地之共有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附前開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可稽。上訴人因繼承關係,仍應繼受 上開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而為出租人之一。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業已終止或消滅,徒以其辦畢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另訂租 約,亦未交付租金與上訴人,且未出具共有土地授權委託書,否認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丁○○等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彼等二人 各拆除上開建物及交還土地,委屬無據。(二)被上訴人戊○○抗辯因其為被上訴人丙○○之子,自出生即隨被上訴人丙○○ 居住於祖先承租系爭土地所建房屋內,其非無權占用等語。查,被上訴人戊○ ○係被上訴人丙○○之子,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丙○○居住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K之磚造平房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將前揭編號K建 物出租予被上訴人戊○○使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則被上訴人丙
○○既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戊○○基於被上訴人丙○○之家屬關係, 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丙○○所有如附圖K之磚造平房,亦屬有權占 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戊○○應 自上開建物遷出,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丁○○、丙○○ 係本於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戊○○則係因其為系爭 土地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丙○○所有如附 圖K之磚造平房,均非無權占用。則上訴人本於共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丁 ○○、丙○○各拆除前揭建物,並交還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戊○○自前開建物遷 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