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38號
TCHM,94,聲再,38,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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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十五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開庭時檢 察官及法官均表示如承認故買贓物,就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惟聲請人確在不知 情之下購買贓物,因此具狀上訴,原審並無直接證據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①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 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⑥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參照,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參照。經 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二號案審理中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 本院該案以①被害人詹益振、行政院農委會畜產實驗所新竹分所西湖乳牛場技工 徐慶榮及被害人詹招琳於警詢中供稱該案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品分別係渠等及行 政院農委會畜產實驗所新竹分所西湖乳牛場所失竊。②證人楊德炎於偵查中證稱 :在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即本件被告購入贓物之時間)從事板模工,工作做 做停停,並無務農,被告 (即聲請人 )並不知道其平常從事何種職業,與其沒有 深交,也不曾看過其有白鐵拉門、洛克馬健身器材等語,於原審中明確指稱:「 (問:甲○○有無問東西何來?)他知道啦。也知道是偷的。‧‧‧東西看價錢 就知道」(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他沒有問來源,他知道是贓 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③被告 (即聲請人 )購得該等物品之價格 較被害人詹益振詹招琳及證人徐慶榮楊德炎等所述該等物品市價為低,參以 被告 (即聲請人 )於原審供承:是因為僅考慮到價錢與需求,而沒有考慮來源是 否正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認聲請人有贓物之認識,而仍予以購買。 並就證人謝銘森之證述何以不足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敘明 (見本院九十三年度 上易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書 ),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 情事,聲請人右開聲請亦未陳明有發現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



五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無再審之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書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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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