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65號
TCHM,94,上訴,65,200502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前往臺中縣大肚鄉○○村○ ○路○段六八六號,聲稱欲找友人陳志涼而逕入該屋內,然未能尋得陳志涼後, 丙○○因缺錢使用,且見及丁○○所穿汗衫口袋內有現鈔,乃開口向丁○○借貸 ,丁○○因知悉丙○○有吸毒紀錄而當場予以拒絕。此際,丙○○因見丁○○獨 自在家,認有機可乘,竟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丁○○不備之際, 徒手搶奪其口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價值二百元(四組,起訴書誤載為 五十元)之樂透彩券一張。得手之際,丁○○立時察覺出手加以阻擋,詎丙○○ 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先當場以膝蓋頂撞丁○○身體,致丁○○下腹部挫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丁○○追躡其後,欲阻止其騎機車逃逸時,丙○○再 以腳踹踢之,幸因丁○○即時閃躲而未再被踢中,丙○○隨即乘隙逃離現場。嗣 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四號對面空地,經陳志涼報警 循線查獲丙○○,並查得用剩之硬幣四十元(另樂透彩券一張於警方到達前先由 陳志涼取回,後已丟失)。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搶奪被害人丁○○所有現鈔一百元及 價值二百元之樂透彩券一張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原審結證被搶 奪情形相符,並有陳志涼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復經證人陳 志涼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四十元有領回,樂透彩券一張在警員查獲之前,我就 先找到被告本人,我有先找到樂透彩券一張,有四組號碼,價值二百元,我即放 在我口袋,之後掉落」等語屬實,此部份搶奪之事證已臻明確。次訊之被告雖否 認有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加強暴之行為,並辯稱:伊只是將被害 人的手撥開,並未以膝蓋頂撞他,後來被害人要追伊,被害人有點中風不方便, 可能因此而跌倒云云。惟查,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稱:被告出手從伊口袋內搶走現金及樂透彩券,伊即出手要抓被告的手,之後被 告就用腳踢伊,伊手即鬆開,被告往屋外跑,準備要騎上機車,伊上前要扳倒他 的機車,之後,被告站在機車旁,又用腳要踢伊之身體,伊人有閃開,這時候被 告利用伊放手之際,騎走機車,因為伊曾經有中風過,所以行動不便;被告伸手



搶伊之現金及樂透彩券時,伊是為防護財物而出手要抓住被告,伊再次上前要扳 倒被告之機車,是要攔下被告不讓其離開,要抓住被告;被告當時是用膝蓋頂伊 ,傷害部分伊沒有提出告訴,當時伊告訴伊子陳志涼發生之經過,且告訴被告之 特徵,伊子大概就知道是被告所為,因此,陳志涼有報案,也有去找被告等語甚 詳(詳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稱丁○○有被 伊踢一下等語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五二頁)。且被害人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因「下腹部挫傷」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四二頁),在在均彰顯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加強暴之行 為。另查,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暴之行為,已如前述,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雖關於被害人遭施暴後受傷之部位如何?被告與證人丁○○均稱係生殖器或L P處(詳見原審卷第六九、五二頁),然診斷書所載者為「下腹部挫傷」,二者 用語稍有不一;然被害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當日至醫院急診而被診斷為 「下腹部挫傷」,且被告與證人丁○○並非醫療專業人員,渠等對身體部位專有 名詞之陳述,自不若醫師精確,況證人丁○○又係經醫師診斷後始斷定為「下腹 部挫傷」,被告與證人丁○○衡因證人丁○○人受傷部位「下腹部」與生殖器之 部位甚為接近,致未精確的陳述丁○○受傷部位為生殖器或LP處,是以被害人 受傷部位及受傷之情形,自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者為準。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原聲請 傳喚證人丁○○、陳志涼,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需再傳喚,本院亦以待證事 項已臻明確,無重複傳喚之必要,爰不再傳喚,附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被害人丁○○之逮捕,當場以膝蓋頂撞丁○○之身體 ,致丁○○受有「下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於被害人欲阻 止其騎車逃逸時,被告再以腳踹踢之,幸因丁○○即時閃躲而未再被踢中。是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搶奪因防護 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被告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致其「下 腹部挫傷」後,因丁○○追躡其後,欲阻止其騎機車逃逸時,丙○○再以腳踹踢 之,幸因丁○○即時閃躲而未再被踢中之事實,起訴書雖未詳予記載,然被告此 部份行為為準強盜之部分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害人丁○ ○下體受有淤青之傷害,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合,所為認定已有未洽;又搶奪係 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被告係乘被害人不備之際 之狀態,出手搶奪,事實記載未臻完整,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準強盜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犯有竊盜、毒品等罪 (嗣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 其年輕力盛,不思進取,竟為私利搶奪他人財物,更為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進 而施暴於被害人,尤其被害人當時年紀已有七十七歲(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生) ,且曾中風行動有點不便,而被害人又為被告友人陳志涼之父親,被告竟忍心對 其搶奪並施加強暴,惡性實屬匪淺,所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併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僅一百元及樂透彩券一張,嗣並經警及陳志涼追回其中



之四十元及樂透彩券一張,暨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大門鑰匙一把、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 有另涉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並非犯本案所用之物,自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F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