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返回其彰化縣二林鎮○○路五 之五號祖厝,整理其已故胞弟陳淳昇(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之遺物時,在 其弟房間內發現有以黑色手提包盛裝之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 B型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九釐米制式子彈十顆,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非法持有。嗣於 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F-九四五九 號自小客車,而將該內有前揭槍、彈之黑色手提包置於車內右後座位脚踏板處, 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施志明,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與福德路口時,因其未繫 安全帶,遭員警攔截臨檢,而在車內查獲上揭槍、彈(經送鑑定已試射三顆子彈 ,僅剩子彈七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返回其彰化縣二林鎮 ○○路五之五號祖厝整理其已故胞弟陳淳昇之遺物時,在房間內發現前開手槍一 支、子彈十顆,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彰化縣溪湖鎮○○路與福德路口時,遭警攔車臨檢,而在其車內右後座位脚踏 板處查獲前開槍、彈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在車內起獲槍、彈之經過,業據員警孫漢耀及與被告同車之友人施志明於 偵查時結證屬實,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手槍一支及子 彈十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型口徑九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據六條右旋來搜索之結果雖未扣得槍砲,偵查結果亦 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復線,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顆(試射三顆),均認 係口徑九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
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五○一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手槍及子彈。是被告於前揭時 、地為警查獲時,確實持有該管制手槍及子彈乙節,應堪採信。被告雖以因是弟 弟之遺物,要帶回桃園縣楊梅鎮請示父母如何處理,才放置在車上,沒有持有之 故意云云,但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被檢舉教唆唐國中開槍恐嚇及持有 槍砲,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桃園 縣楊梅鎮○○○路○段八十七巷二弄三十二號之住所搜索,亦曾因另涉其他恐嚇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 前開搜索之結果雖未扣得槍砲,偵查結果亦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原審調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七七五號卷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三四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對未經 許可持有管制手槍、子彈係屬犯法之行為即應知之甚明,豈有再將手槍及子彈帶 回北部請示父母之理,是其辯稱沒有持有之故意,不足憑採。至被告請求勘驗彰 化縣二林鎮○○路五之五號處所及請求傳訊證人陳清龍、謝桂銘,以證明扣案槍 、彈係被告於上址整理其弟陳淳昇之遺物時所發現一節,因本院已採信其所言, 故上開請求,即無必要,併此敍明。又證人即查獲員警孫漢耀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我和吳藤山在路上執行淨牌勤務,巡邏至西環路與福德路口,發現乙○○未 繫安全帶,我們過去攔截,詢問其是否有帶證照,乙○○只有帶行照,沒有駕照 ,請他填寫個人資料,填寫時,我請他下車,問他能否看後車廂及後座的情況, 開後車廂的時候,他沒有什麼反應,但開後座車門的時候,他手在顫抖,猶豫了 一下,然後打開車門之後,我發現乘客座脚踏板處,有一個黑色包包,我問他是 什麼東西,第一次、第二次他都沒有回答,我再問他包包內是否為槍枝,他說是 ,我就請同事支援,他們打開包包,發現是手槍」等語(偵查卷三十二頁),依 上證詞以觀,當警員孫漢耀在車內發現黑色包包時,被告並未主動表明裡面為槍 枝,且在警員詢問第一次及第二次時,被告均不回答,直到警員再問包包內是否 為槍枝?被告始回答是等情,顯示查獲當時被告並無將該槍枝及子彈交付予警員 之意思,且亦未向警員主動表明其持有該槍彈,是被告所為並未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員警告知其犯罪,自與自首之規定不符,附此敍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 、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已如前述,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 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扣 案之槍彈係被告在其祖厝整理亡弟陳淳昇遺物時,在房間內所發現,為被告於警 訊及歷次偵審中所一再供明,乃原判決指稱被告取得之槍彈係在不詳之日、在不 詳之地點取得而持有,尚乏證據證明,顯與事實有違,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持 有槍彈故意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持有槍彈之數量尚屬非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九四一FB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七 顆(原扣案子彈十顆,惟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三顆,有該 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此三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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