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448號
TCHM,94,上易,448,200502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十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三三九號、九三四○號、第九三四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八號
、第九一八八號、第九一八九號、第九一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從事泥水工,有正當工作,原審判決認構成竊盜常業犯 與事實不符。⑵伊本有正當職業,因家庭及工作不順,染上施用毒品惡習,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七、九、十一、十三所示犯行,伊並未參與,因伊有施用 毒品習慣,腦筋不清楚而承認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十六件竊盜犯行,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被害人辰○○、丑○○、辛○○、乙○○、未○○、巳○○、午○○、癸○ ○、甲○○、壬○○、庚○○、寅○○、卯○○、戊○○、子○○、己○○等人 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十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 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七紙、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七紙、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被告指紋鑑驗書一紙附卷 、T字型扳手、套筒扳手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相佐證,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 認,難以採信。
㈡就被告構成常業犯部分,其認定理由亦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 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並無違背。
四、查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誣告等前科,素行非佳。本件行竊次數高達十六次, 行竊內容包括小客車、小貨車、機車、金屬製品等,價值非低,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 ,品行不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以被告有多 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經多次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悔改,復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 以營生,顯然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情形,另宣告於被告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性,原審法院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水泥工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五二一巷七號十五樓 (另因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四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八號、第九一八八號、第九一八九號、第九一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套筒扳手壹支及T字型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有違犯誣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又因竊取他人之機車,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現正因本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復於同年三 月間,因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及五金工具等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 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所犯各罪, 均未構成累犯)。惟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竊取他人機車、自用小貨車及五金工 具等案件被查獲後,因欠缺生活費用,遂另行起意,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並 與楊謹鴻張東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單獨、或先後與 楊謹鴻張東嶺二人共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各該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各該方法,竊取被害人辰○○等人所有之物品(被害人及其所竊得 財物詳如附表),得手後,如所竊得之物為現金則將之朋分花用,若係物品則或 留供己用,或將之變賣現金予以花用完畢,其即恃竊盜所得以充生活費用而維生 。嗣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段四一○號 之五金回收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T字型扳手一支;又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十五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西南莊一○二號卯○○之住所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套 筒扳手、活動扳手、固定扳手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再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十 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第十信用合作社前空地,因其騎乘竊得之IWE ─六六○號重型機車(車主為戊○○)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復於 同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其竊取子○○所有之鐵片,始知上情。二、案經卯○○、戊○○、己○○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上開常業竊盜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辰○○、丑○ ○、辛○○、乙○○、未○○、巳○○、午○○、癸○○、甲○○、壬○○、庚 ○○、寅○○、卯○○、戊○○、子○○、己○○等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十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 七紙、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七紙、照片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被告指紋鑑驗書一紙附卷、T字型扳手、套筒扳手 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相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 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查本 件依被告丁○○所供,其平日雖有從事水泥工之工作,但仍因收入有限以致入不 敷出,而亟需金錢以供其生活之所需,始為如附表所列之竊盜犯行,且其於竊取 五金物品後,均係持之向他人變賣以換得現款花用,有固定之模式,並反覆為之 營利,實足認其確均係基於常業犯之犯意反覆為之,並恃以維生無誤。是核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與張東嶺楊謹鴻就附 表編號四、十一、十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又常業犯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被告縱有多次著手 實施竊盜行為,且各行為事實分別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各款之構成要件,亦屬該罪常業犯之當然態樣,不另論各該罪名,亦不生連續 犯之問題;故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未顧及被告主觀上以竊盜為 常業之犯意,顯有誤會,此亦已據公訴人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因連續竊盜與 常業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係依被告自白而認定如前,亦未影響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在告知被告後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竊盜罪,而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雖未能一併起訴,惟因此乃起訴有罪犯行之部分 行為,是本院自應一併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竊取他人 機車被查獲,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其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同年三月間,因竊取他 人之自用小貨車及五金工具等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上開二案判決確定前雖又另 犯本件所述之常業竊盜罪,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始 萌生竊盜犯意而竊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並將所得用以充當生活花費明確,此與 其於前開二案中,一係因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而一時興起竊取之意,之後並將 該機車用以代步用;二是與另案被告楊謹鴻因見他人自小貨車停放於路旁,二人 竟臨時另行起意加以竊取後,再將該自用小貨車用以充當其他竊案之運送工具之 情節,在犯意上顯然不同,自難謂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且查其前係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一日竊取他人機車,於三月十六日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及五金工具,而 本案中,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又開始行竊,前後相隔一個月以上,是 客觀上亦難論為連續犯,故本件應予分論併罰,始合乎法理,而非為前二案判決 效力所及,亦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 、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品行不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經多次執行 徒刑後仍不知悔改,復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以營生,顯然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 情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法另於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 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其犯罪習性。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套筒 扳手一支及T字型扳手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活動扳手、固定扳手及十字 螺絲起子各一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但否認其為犯本罪所用或預備犯本罪所用 之物,因無其他事實足資佐證上開物品係被告犯本罪所用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 ,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 行 為 態 樣 │竊得之財物及其│備 註│
│ │ │ │ │ │價值(新台幣)│ │
├──┼────┼────┼───┼───────┼───────┼───┤
│一 │九十三年│彰化縣彰│辰○○│以扣案之T型扳│車牌號碼AD─│已交由│
│ │四月十八│化市中庄│ │手撬開車門,並│五二六六號自用│辰○○│
│ │日上午九│里台化街│ │將T型扳手插入│小客車一台(價│領回。│
│ │時許 │二十之一│ │汽車電門後,將│值約三千元)。│ │
│ │ │巷口處 │ │之發動後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三年│彰化縣彰│丑○○│駕駛其於編號一│五金用銅製母及│變賣花│
│ │四月十八│化市國聖│ │所竊得之自小客│銅鈑(價值約十│用殆盡│
│ │日上午九│里聖安路│ │車前往該處,到│萬元)。 │。 │
│ │時許 │三六○號│ │達後即逾越牆垣│ │ │
│ │ │ │ │侵入丑○○之工│ │ │
│ │ │ │ │廠內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三年│彰化縣彰│辛○○│以扣案之T型扳│車牌號碼NO─│已交由│
│ │五月十四│化市調和│ │手撬開車門,並│三二三○號自用│辛○○│
│ │日凌晨某│里中山路│ │將T型扳手插入│小貨車(價值約│領回。│
│ │時 │三段一八│ │汽車電門後,將│五萬元)。 │ │
│ │ │九號前 │ │之發動後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三年│彰化縣彰│乙○○│夥同張東嶺一同│鋁合金成品約九│變賣朋│
│ │五月十七│化市國聖│ │駕駛其於編號三│百公斤。 │分花用│
│ │日凌晨某│里中山路│ │所竊得之自用小│ │殆盡。│
│ │時許 │三段七一│ │車前往該處,到│ │ │
│ │ │四巷二十│ │達後二人隨即逾│ │ │
│ │ │一號 │ │越牆垣侵入工廠│ │ │
│ │ │ │ │內行竊。 │ │ │
│ │ │ │ │ │ │ │




├──┼────┼────┼───┼───────┼───────┼───┤
│五 │九十三年│彰化縣和│巳○○│於徒步行經該處│車牌號碼KRY│已交由│
│ │六月十四│美鎮犁盛│ │時,因見被害人│─八七五號重型│巳○○│
│ │日下午十│里東谷路│ │所有之機車鑰匙│機車一台(價值│領回。│
│ │四時許 │十九巷二│ │並未取下,即逕│約五千元)。 │ │
│ │ │八號前 │ │行以其上之鑰匙│ │ │
│ │ │ │ │開啟電門後,將│ │ │
│ │ │ │ │之發動竊取之,│ │ │
│ │ │ │ │得手後並留供已│ │ │
│ │ │ │ │用。 │ │ │
├──┼────┼────┼───┼───────┼───────┼───┤
│六 │九十三年│彰化縣彰│未○○│騎乘其向友人借│鋅鉤鑰匙圈三千│已交由│
│ │七月一日│化市竹中│ │來的機車前往該│二百五十個(價│未○○│
│ │下午十六│里竹中路│ │處後,因見簡清│值約三千五百元│領回。│
│ │時許 │二二巷四│ │泉所有之鋅鉤鑰│)。 │ │
│ │ │十六號前│ │匙圈放置於門口│ │ │
│ │ │ │ │處無人看守,隨│ │ │
│ │ │ │ │即徒手將其竊取│ │ │
│ │ │ │ │。 │ │ │
├──┼────┼────┼───┼───────┼───────┼───┤
│七 │九十三年│彰化縣彰│午○○│以扣案之T型扳│車牌號碼NQ─│已交由│
│ │七月二日│化市香山│ │手撬開車門,並│八六○七號自用│午○○│
│ │下午十七│里彰興路│ │將T型扳手插入│小客車(價值約│領回。│
│ │時許 │二段二五│ │汽車電門後,將│六萬元)。 │ │
│ │ │三號前 │ │之發動後竊取之│ │ │
│ │ │ │ │。 │ │ │
│ │ │ │ │ │ │ │
├──┼────┼────┼───┼───────┼───────┼───┤
│八 │九十三年│彰化縣彰│癸○○│駕駛其於編號七│電鍍吊鉤約一百│已交由│
│ │七月三日│化市石牌│ │所竊得之自小客│公斤、銅電線約│癸○○│
│ │凌晨三時│里石牌莊│ │車前往該處,到│六十公斤(合計│領回。│
│ │許 │十六號前│ │達後以徒手搬運│價值約五千元)│ │
│ │ │之楊桃樹│ │之方式行竊。 │。 │ │
│ │ │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九十三年│彰化縣彰│甲○○│以自備之鑰匙開│車牌號碼PN─│已交由│
│ │九月三日│化市泰和│ │啟車門後侵入車│○六三八號自用│甲○○│
│ │凌晨一時│路三段三│ │內,再持該鑰匙│小客車(價值約│領回。│




│ │許 │五五號旁│ │開啟汽車之電門│五萬元)。 │ │
│ │ │空地處 │ │後將之發動竊取│ │ │
│ │ │ │ │之,得手後充當│ │ │
│ │ │ │ │自己之交通工具│ │ │
│ │ │ │ │。 │ │ │
├──┼────┼────┼───┼───────┼───────┼───┤
│十 │九十三年│彰化縣彰│壬○○│駕駛其於編號九│電鍍掛勾約一百│變賣花│
│ │九月三日│化市聖安│ │所竊得之自小客│公斤(價值約十│用殆盡│
│ │凌晨三時│路一八六│ │車前往該處,到│二萬元) │。 │
│ │許 │巷二一號│ │達後以徒手搬運│ │ │
│ │ │某工廠門│ │之方式行竊。 │ │ │
│ │ │口處 │ │ │ │ │
│ │ │ │ │ │ │ │
├──┼────┼────┼───┼───────┼───────┼───┤
│十一│九十三年│彰化縣彰│庚○○│與楊謹鴻基於共│車牌號碼MP二│已交由│
│ │九月六日│化市華北│ │同犯罪之意思聯│─八三一號重型│庚○○│
│ │下午十三│里中山路│ │絡,共同持自備│機車一台(價值│領回。│
│ │時許 │二段三八│ │之機車鑰匙行竊│約三萬元)。 │ │
│ │ │二巷十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和│寅○○│以徒手之方式搬│電鍍掛勾約二百│變賣花│
│ │九月七日│美鎮彰美│ │運。 │四十公斤(價值│用殆盡│
│ │凌晨三時│路二段四│ │ │約十二萬元) │。 │
│ │許 │四六巷三│ │ │ │ │
│ │ │九弄九十│ │ │ │ │
│ │ │六號工廠│ │ │ │ │
│ │ │外 │ │ │ │ │
├──┼────┼────┼───┼───────┼───────┼───┤
│十三│九十三年│彰化縣彰│卯○○│與楊謹鴻基於共│五兩重金條二條│項鍊三│
│ │九月八日│化市西南│ │同犯罪之意思聯│、一兩重元寶八│條、耳│
│ │下午十五│莊一○二│ │絡,持客觀上足│個、龍銀十個、│環三對│
│ │時許 │號 │ │供兇器使用之套│現金四千元、項│、胸針│
│ │ │ │ │筒扳手,並毀越│鍊三條、耳環三│二只、│
│ │ │ │ │該屋三樓玻璃後│對、胸針二只、│墜子二│
│ │ │ │ │侵入其內行竊。│墜子二個、紀念│個、紀│
│ │ │ │ │然得手後,尚未│銀幣壹枚、無線│念銀幣│
│ │ │ │ │離去前為警當場│電話一組。 │壹枚、│
│ │ │ │ │查獲楊謹鴻,然│ │無線電│




│ │ │ │ │丁○○已逃離現│ │話一組│
│ │ │ │ │場。 │ │已交由│
│ │ │ │ │ │ │卯○○│
│ │ │ │ │ │ │領回。│
│ │ │ │ │ │ │ │
├──┼────┼────┼───┼───────┼───────┼───┤
│十四│九十三年│彰化縣花│戊○○│逕以自備之機車│車牌號碼IWE│已交由│
│ │十月十日│壇火車站│ │鑰匙將其電門開│─六六○號重型│戊○○│
│ │下午十六│前 │ │開啟後,將其發│機車一台(價值│領回。│
│ │時許 │ │ │動竊取之,得手│約一萬元)。 │ │
│ │ │ │ │後並留供己用。│ │ │
│ │ │ │ │ │ │ │
├──┼────┼────┼───┼───────┼───────┼───┤
│十五│九十三年│彰化縣彰│子○○│騎乘其於編號十│鐵片四包,合計│已交由│
│ │十月十三│化市阿夷│ │四所竊得之機車│重約一百二十公│子○○│
│ │日晚上二│里泰和東│ │行經該處時,因│斤(價值約五千│領回。│
│ │十二時許│街一六七│ │見子○○所有之│元)。 │ │
│ │ │號前 │ │鐵片放置於工廠│ │ │
│ │ │ │ │外無人看守,認│ │ │
│ │ │ │ │為有機可乘,即│ │ │
│ │ │ │ │以徒手搬運之方│ │ │
│ │ │ │ │式將之竊取。 │ │ │
│ │ │ │ │ │ │ │
├──┼────┼────┼───┼───────┼───────┼───┤
│十六│九十三年│彰化縣彰│己○○│騎乘其於編號十│鐵片四包,合計│已交由│
│ │十月十四│化市平和│ │四所竊得之機車│重約一百三十公│己○○│
│ │日上午十│五街五八│ │行經該處時,因│斤(價值約一萬│領回。│
│ │一時三十│號前 │ │見己○○所有之│二千元)。 │ │
│ │分許 │ │ │鐵片放置於走廊│ │ │
│ │ │ │ │上無人看守,認│ │ │
│ │ │ │ │為有機可乘,即│ │ │
│ │ │ │ │以徒手搬運之方│ │ │
│ │ │ │ │式將之竊取。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