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靖閔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圖利所得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圖利所得拾伍股之股份(價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任職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 長期間,負責審理治安機關提報流氓內勤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與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乙○○及其妻甲○○係多年好友。乙○○、甲○ ○夫妻二人於八十年九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五之三號籌設「香港理 容廣場」,分為一百八十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預定於八十一年二月 間開業。癸○○乃基於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刑事警察職司治安之維護及犯罪 之偵防,而有關舞廳、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等八 種特種行業,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皆列入加強管理,由各級政府組成管理執行 會報,警察局長參與,執行有關督促取締有違害社會治安、妨害善良風俗、違反 建築物使用、及消防設施不合規定,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等事項,且公務員服務 法第五條亦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等足以生損失名譽 之行為,竟違背上開法令,為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利用其為刑警隊小隊長之身 分,由乙○○、甲○○夫妻於八十年九月間,向癸○○邀約加入為「香港理容廣 場」之股東,並允無償給予股份十五股(每股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癸○ ○予以答應。八十一年二月間,香港理容廣場完工開業。甲○○將編號五一至六 五號之「香港理容廣場股東憑證」裝於一信封袋,並在信封上書寫「癸○○先生 ,000000-000000,股」,放於香港理容廣場內,以資取信,癸 ○○因以此方式圖得不法利益一百五十萬元價值之股份十五股。待香港理容廣場 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開始營業後,癸○○為掩人耳目改以其內弟「戊○○」之妻「 丁○○」名義分配股利。甲○○於營業後,即每半個月分配紅利一次(分配日期 約為每月十二日及二十七日)予各股東及癸○○等人,癸○○則委由其妻丙○○ 及丁○○、戊○○等人,分別至上開香港理容廣場領取。其中於八十二年六月起 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共不法取得紅利一百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另八十二 年二月開業後至同年五月,雖未扣得股利分配表,惟依「香港理容廣場」負責人
甲○○指稱依投資十五股於該段時間所得到之利益為八十萬元,合計為一百九十 三萬二千七百五十萬元。迨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搜索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三五之一號太平洋KTV酒店二樓辦 公室及上開「香港理容廣場」時,於該理容廣場辦公室內扣得袋面記有癸○○姓 名,內有「香港理容廣場」股東憑證十五張(號碼為○○○○五一至六五號,每 張一股,每股面額十萬元)之信封袋一只、股利分配表二本、股東出資金額登記 簿一本,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下簡稱為中機組)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以下簡稱為被告)承認於前開時間有擔任南投縣警察 局刑警隊小隊長,負責審理治安機關提報流氓內勤之業務,及有應乙○○、甲○ ○夫妻之邀加入上開「香港理容廣場」之股東,並以丁○○名義參加,陸續收取 上開紅利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1、伊當時確有出資一 百二十萬元,連同丁○○之三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由伊妻丙○○交予甲○ ○,並非乾股。伊確有上開出資證明及相關證人證述,原審就此有利部分均未予 審究。2、投資時,伊因具有警員身分,故乙○○於該店剛成立時將伊之股份登 記在其女兒己○○之名下,後來始改用丁○○之名義登記,並有提出之股東憑證 可佐。3、伊之金錢來源係伊向南投市信用合作社借貸而來,且伊任職於南投縣 警察局刑警隊期間,僅負責處理南投縣警察局各治安機關提報流氓之內勤工作, 乙○○夫妻不可能給伊乾股。4、證人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製作之「香 港理容廣場建設經費報告表」亦記載:該店總投資額為一千八百萬元,共分一百 八十股,每股十萬元,其中「己○○(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等情,上述報告表 內記載投資款扣除地主以土地出資一百萬元以外,其餘一千七百萬元出資額均有 收足,被告確有出資甚明。5、關於被告出資之資金說明如后:被告之友人王秋 明、陳妙伴於八十年五月欲借款四、五十萬元。商得南投信用合作社社員陳如榕 同意,以陳如榕為借款人,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五六六地號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向南投信用合作社貸得一百一十萬元,經信用合作社於八十 年七月五日將一百一十萬元撥入陳如榕帳戶,並於同日轉帳至被告投信之帳戶。 此一百一十萬除償還台銀南投分行約三、四十萬元,及借給王秋明夫婦,尚餘三 、四十萬元以備不時之需。嗣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借款人名義由陳如榕變 更為被告,再向南投信用合社辦理增額貸款九十萬元。該合作社於八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核准放款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一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元轉帳給陳如榕,用 以清償前開以陳如榕名義借款之一百一十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另八十九萬餘元被 告亦於該日提領為現金是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已提領二十萬元,同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丁○○電匯三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底陳妙伴清償三十萬元現金,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增貸放款二百萬元所剩約九十萬元現金以及夫妻間之薪水收入, 自足以集資一百二十萬元,連丁○○所匯之三十萬元部分,共一百五十萬元,投 資成為香港理容廣場之股東,確有相當出資資力之證明。6、被告在七十六年至 八十五年間,均為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承辦業務為內勤工作,即處理南
投縣境轄區各治機關提報檢肅流氓之文書作業,並無刑事偵防、搜證、巡邏、查 緝、取締等外勤權責。且有關流氓事證之蒐集,由轄區分局負責蒐證提報,遇有 治安機關提報之流氓案件,被告整理後,必定要依法呈報當時之台灣省警政廳複 審認定,毫無斟酌審核之權。衡情,乙○○不論是為其個人或香港理容廣場,均 顯無任何合理之動機或理由,給予被告高達一百二十萬元之乾股之理。香港理容 廣場自開幕後,從未曾被查獲有從事色情業務之相關不法事證,顯係合法。正派 經營,無給予警員乾股俾為包庇之必要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癸○○於六十四年警校畢業後,即調派至南投警分局南投派出所服務,至 七十四年間調派至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外勤組服務,負責刑案偵查工作,七十 六年間改調至刑警隊一組,負責提報流氓業務,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再調至刑警 隊四組即鑑識組,同年十月四日又調至集集分局刑事組服務,自七十八年升任 小隊長後,職別未曾變更。且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任職南投縣警察局刑 警隊小隊長,僅負責內勤承辦有關檢肅流氓業務,未負責有關檢肅流氓業務以 外之刑事偵防工作。復依業務分工,八大行業臨檢、取締及規劃與督導,均非 癸○○職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甚詳(見偵續卷第六 一頁反面),並有本院前審函查之南投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八)投 警刑(一)字第○六七四○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投警刑(一) 字第五六六一四號函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一四九頁、更二 審卷第一七一頁),是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甚明。(二)認定被告實際上係自乙○○、甲○○夫妻處無償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股份之依據 :
1、依據扣案之「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並無被告或證人丁○○出資之記載,此 有該登記簿可憑。證人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癸○○是我多年好友,至 於吳登慶、丁○○、丙○○我不太認識,必須見人才知道」「我一直擔任該理 容廣場董事長一職,負責該廣場經營」「約於八十一年初我與陳秀鑾、庚○○ 等人發起籌組股東召募親友參加籌組香港理容廣場,共計一八○股,每股十萬 元,經營理容及按摩等,股金均收現金,並交庚○○作帳後,轉交總務辛○○ 處理」「該廣場是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癸○○是南投縣警 察局刑警隊刑警,我認識他多年,丁○○、丙○○等人之名字我均不認識,丁 ○○有認股十五股,癸○○、吳登慶、丙○○均沒有參加股東」「丁○○應有 交付股金領取股利,其餘人員未參加股東,所以未領取股利」等語,並在核閱 查扣之股東憑證後再供稱:「癸○○沒有加入股東,亦沒有支付股金,至於為 何有癸○○之股東憑證,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十七號卷第 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證人辛○○於南投縣調查站供稱:「乙○○、 甲○○是我的老板,癸○○、吳登慶是南投縣警察局刑警,與我老板交情很好 ,也常至店裡消費」「我是中途才進入該理容廣場任職,因此不知道股東如何 組成、股金如何收取,負責人是由甲○○掛名,乙○○應為實際老板」「癸○
○不在股東名冊上,故應該不是股東」「我不知道癸○○有無支付股金參加股 東,不知道為何他有股東憑證」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三六 頁至第三八頁),均證稱被告並未出資。且證人庚○○更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問:為何股票有打字燙金和手寫的?)第一次好像印二百五十張,後來有 人退股沒有繳回,手寫部分有加印二百張。(問:新加入的人錢交給誰?)大 部分是乙○○夫婦收的,有一些是交給我收的錢,實際上只有一百八十股,憑 證有蓋章的才有效。(問:為何只有一百八十股,要印二百五十張?)預防寫 錯,所以加印。(問:手寫的為何也要印二百張?)後來有股東要入股才會再 買來用寫的」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八頁背面),則所謂股票 數量與實際股數,並非一致。且經本院上訴審將香港理容院股東憑證原本、庚 ○○當庭書寫之筆跡以及香港理容廣場建設經費報告影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三項筆跡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96484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上訴審 卷第二宗第三十一頁)。
2、被告就一百五十萬元之資金來源辯稱:友人王秋明、陳妙伴於八十年五月欲借 款四、五十萬,因伊無現款,且當時伊入會(南投信用合作社)未滿一月,而 商得該信合社社員陳如榕同意,以陳如榕名義貸得一百一十萬元,經信用合作 社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將一百一十萬元撥入陳如榕帳戶,並於同日轉帳至伊在投 信之帳戶,此一百一十萬除償還台銀南投分行約三、四十萬,及借王秋明夫婦 (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陳妙伴簽發、王秋明背書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一紙為證) ,尚餘三、四十萬)以備不時之需,嗣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提領之廿萬元、同 年十二月廿六日丁○○電匯之卅萬元、同年十二月底陳妙伴清償之卅萬元現金 、同年十二月卅一日增貸之九十萬元以及伊夫妻間之薪水收入等語。然查: ①被告於八十年六月間,以陳如榕為申請人,其與配偶丙○○為保證人,向南投 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十萬元,再於八十年十二月間,以本身為申請人,丙○ ○為保證人,再度向南投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萬元,該筆二百萬元借款於八 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撥入被告帳戶同時,清償前欠一百十萬元及利息合計一百 十萬六千六百九十元,被告同時提領八十九萬元。另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提 領廿萬元、同年十二月廿六日丁○○電匯之卅萬元等情,有信用合作社借款申 請書、貸款餘額、對帳單、往來明細等影本附卷可憑。 ②依卷附被告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存簿影本,八十年七月五日一百一十萬元放款後 ,該存簿未有被告所言有三、四十萬元留存之紀錄。另被告南投縣南投市信用 合作社存簿影本,八十年七月五日一百一十萬元放款後,該存簿亦未有被告所 言有三、四十萬元留存之紀錄。況以上開利息大約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所稱多 貸三、四十萬元,以備不時之需云云,是否合理亦有疑義,況以被告所陳王秋 明、陳妙伴向被告借款尚須被告自貸款取得觀之,被告於八十年間經濟應非寬 裕,且理容廣場係八大行業之一,向為警方臨檢、取締重點,被告亦坦言,警 務人員如投資香港理容廣場等八大行業,極有可能被處以行政懲處,應屬風險 極高之投資,被告竟在經濟不寬裕之情形下,貸款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其不合 常理之處甚為明顯。
③就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廿萬元部分,依被告八十五 年十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同年十二月中旬甲○○當場在三玄宮邀我(丙○ ○在場)投資香港理容廣場」等語,邀請投資既在八十年十二月中旬,則八十 年十一月十四日之提領現金,如何算入投資用款項? ④綜合上述,依銀行提款金額參酌本件理容廣場邀約入股時間,僅八十年十二月 廿六日之丁○○匯款後即加提領之三十萬元及同年月卅一日的貸款提領之八十 九萬元係屬相關,其與一百五十萬元即存有相當差額。況依被告與證人丙○○ 、甲○○最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一致明確供述,一百五十萬元係分四次繳 交,其金額依序為「五十、五十、三十、二十」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上訴 審所證一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理容院裝潢期間,按工程進度支 付等語,然此與上開銀行提領時間分別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三十 一日亦存有相當落差。又證人丁○○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即證稱:「 (問:資金來源?)有的是我父親給我三十萬元,我妹妹給我三十萬元,其餘 是標會‧‧‧我去向我父親拿現金,交給楊鎮蘭」等語(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六六二號卷第二十四頁)、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 又證稱:「係透過楊鎮蘭之關係介紹投資經營香港理容院,‧‧‧我確曾拿出 一百五十萬元香港理容院‧‧‧三十萬元係我父親徐榮貴贈與,另三十萬向我 妹妹徐秋金借貸而來,其餘九十萬元均係我標會得來‧‧‧(不認識)乙○○ ,迄今從未謀面‧‧‧我從來沒有口頭或書面照會香港理容院負責人或櫃台會 計授權丙○○代領股利一事‧‧‧丙○○代我向香港理容院領取股利,香港理 容院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從未向我本人查證或徵詢過‧‧‧我投資前述香港理 容院一百五十萬元,係全數交予楊鎮蘭親收」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 十一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十八頁背面),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改證 稱:「是癸○○主動在家庭聚會中,他提到有投資機會,我主動要求三十萬元 投資,名義上是以我之名字投資,事實上我出資三十萬元‧‧‧並且我只拿三 十萬元之資金給癸○○‧‧‧(問:交付癸○○之時間、地點?)忘記了。( 問:當場在場?)太久了,忘記了誰在場。」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卷第 二十八頁),按丁○○上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偵查中所證係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二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證稱:「商議由其擔下來」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 字第十一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之後,雖被告提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 其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內之有三十萬元存入電匯三十萬元之存摺紀錄一 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五頁、第一○五頁、第二○一頁),以證明 其確有匯款三十萬元予癸○○,而經本院更四審向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函查結果,該銀行固亦覆稱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之三十萬元,係戊○○(丁○○之夫)自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匯入等語,有 該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一南投字第一三四號函暨所附之「匯款.電告報 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 七二頁)。惟姑不論丁○○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交給楊鎮蘭交付與所謂匯 款情事完全不符,依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仍證稱:「(問: 確實有拿三十萬元給癸○○投資?)我從龍潭匯了三十萬入李某帳戶,日期太
久忘了」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五頁),與上開本院 更四審查證之由「戊○○」自「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匯入等情尚非相符。 雖丁○○於本院本審調查行交互詰問時再改證稱:「當時是委託我先生戊○○ 在桃園龍潭用匯款的方式給癸○○先生。(問:你當時投資是用何人名義?) 己○○」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惟參與前開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未參與股東,證人丙○○亦為相同之證述,以及本院並未扣得任 何丁○○之股東憑證,反而扣得「癸○○先生000051─000065號 十五股」信封一枚,而股東名冊並無丁○○及被告之記載,依上開證人庚○○ 及辛○○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加入香港理容院成為該院帳面上之股東, 尚無從以上開戊○○所匯之三十萬元,即認被告係以此做為投資香港理院之資 金。況證人丁○○於案發之初如確係以上開三十萬元做為投資款,應即可於警 詢、偵查中,直接表明,絕無於偵查中一再供稱係用父親徐榮貴及妹妹的款項 以及標會款項支付投資款之理。又證人戊○○於本院本審調查行交互詰問時證 稱:「(問:匯款後是否知道投資款由何人交付?)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 院本審卷第一六八頁),而丁○○對於檢察官訊及:「(問:投資股票呢?) 一直不在我這兒」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十一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問:從頭到尾有無收到股票?)沒有」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 十一號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則丁○○若有投資三十萬元,且委託戊○○代為 匯款,丁○○及戊○○,斷無對於金錢之流向及股票之持有,毫不在乎之理。 3、又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供稱:「我本人沒有投 資,那是我弟媳婦(丁○○)投資的,她在桃園委託我去領股利」「(問:你 先生有無投資?)答:沒有」「(問:有無交錢給癸○○去投資?)答:沒有 」等語在卷(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即 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沒有參加股東(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卷第三九頁),被告及其配偶丙○○均曾供稱被告未 出資投資香港理容廣場。
4、證人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訊問時證稱:「(問:香港理容院股東有那 些人?)答:‧‧‧我比較大股,共計一千八百萬,我佔三分之一,我的持股 是用我太太(甲○○)名義,金額是出資六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 他字二七號卷第廿九頁),證人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訊問時證稱:「( 問:當時股金有無收足?)有收足,伊占七百一十萬元.後來分給店內小姐編 號五十一號小姐二十萬元等語(詳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第卅三頁)。 乙○○、甲○○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參以扣案之股利分配表二本(其他未見 扣案),係記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間之股東之股數及股利 分配、領取情形。甲○○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間, 其股數均為六十九股,皆依六十九股分配、領取股利;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股份變更為四十四股。丁○○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間均為十五股,皆依十五股分配、領取股利。此有股利分配表二本 扣案可憑。另遍查扣案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記載,並無有關丁○○或被告出資 之記載,此亦有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可憑。而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是伊負責籌設香港理容院。有收足股金。當時伊佔七百十萬 元,後來分給店內小姐二十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三三頁)。依股利分配表、 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之記載,與甲○○上開證詞相符,即自香港理容廣場籌設 開始,是投資七十一股共七百一十萬元,後轉讓二股予店內小姐,即剩六十九 股,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至同月二十六日間,轉讓出二十五股,成為四十四 股。而丁○○始終依十五股分配股利,但並無出資之記載。而證人乙○○證稱 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占三分之一乙情,亦與上開投資六百九十萬元之情節大致 相符。且證人乙○○並非實際參與投資籌設香港理容廣場之人,其所證情節, 與實際情形稍有出入,亦屬常情。依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詞、股利分 配表、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之記載,可以確定者為乙○○、甲○○夫妻係投資 六十九股,出資六百九十萬元,並依六十九股分配股利。被告並未出資,但均 依十五股分配股利。
5、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草屯鎮○○○路二○五之三號香港理容廣 場查扣得股利分配表二本、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一本、裝於信封袋內0000 51至000065號之香港理容廣場股東憑證十五張。遍查扣案股東出資金 額登記簿,並無被告及丁○○出資之記載。依股利分配表之記載,自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間,丁○○之股數均為十五股,且皆 依十五股分配股利。另扣案之000051至000065號之香港理容廣場 股東憑證,係裝於一信封內,該信封寫有「癸○○先生,000000-00 0000,股」之記載。由上開證據顯示,丁○○既已出名分配、領取股利 ,如被告或丁○○確有出資,應於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上記載被告或丁○○出 資之情形。但並無記載其等出資之情形,足認被告與丁○○並無出資。 6、被告雖辯稱:其投資時,先以乙○○、甲○○之女己○○名義登記,後才改為 丁○○云云。是本件被告有無實際繳納股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判斷其有 無自「香港理容院」無償取得股份十五股而圖利之重要前提。且被告辯稱其確 有出資一百二十萬元,連同丁○○出資三十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由其妻丙 ○○分數次交予甲○○;因當時伊具警察身分,不方便出面,乃將伊投資之股 份登記於乙○○之女兒己○○名義,嗣又改用丁○○之名義登記等語。而證人 甲○○、丁○○、己○○、丙○○、庚○○於本院本審調查行交互詰問時亦均 附和被告之詞,①、證人甲○○於本院本審調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 (問:當時你是否有約癸○○投資?)有。(問:投資多少?)一百五十萬元 。(問:錢是否有繳清?)有。(問:錢是他自己付清還是交由他人付清?) 是他太太親手交給我的。(問:他太太交給給你時,是否有開立收據?)沒有 ,我們沒有開收據,其他股東也沒有。(問:投資完後,是否有發股東憑證? )他把錢給我後,我還要裝潢,所以裝潢好後,全部都籌備完畢,股東也全部 繳錢後,才發的。(問:股票總共發幾次?)兩次,頭一次沒有寫名字只有編 號。第二次他們要求要有名字所以才換上有寫明知的股東憑證。(問:癸○○ 股東名字寫誰?)當時他是警察,所以沒有寫他的名字,所以是用我女兒的名 字己○○的名字登記。第一次只有編號沒有名字的股東憑證是用己○○的名字 ,股利是被告在領。後來我把十五張股票憑證放在要給股東的袋子裡面,上面
應該是寫癸○○。(問:後來有無改名字?)有,改為丁○○。(問:本件事 發後,為何都指稱被告並非股東?)因為當時被告是警察,所以不必要把他也 供述出來,想說事情很單純。」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二 頁)。②、證人丁○○於本院本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是何人找你投 資?)是透過我大姐丙○○。(問:你投資多少?)三十萬。(問:錢如何交 付?)當時是委託我先生戊○○在桃園龍潭用匯款的方式匯給癸○○先生。( 問:你當時投資是用何人名義?)當時是用己○○的名義。(問:後來如何換 名字?)因我當時住在桃園龍潭,因我投資這個生意滿正常的,所以就改用我 的名字登記。(問:你們投資的股利如何領?)一個月領兩次,有時候跟我大 姐丙○○去領,有時候是跟我先生戊○○去領。我們是領回來後再依股份分。 (問:是否知道被告投資多少?)我們是三十萬元,我姊夫是一百二十萬元。 (問:案發當時,於偵查中為何沒有供述被告為股東?)因當時我姐姐和我姊 夫跟我先生都是公務員,為了保護他們,所以沒有講出他們是股東,而說我是 股東。(問:當時有無拿到任何憑證?)有,是股東憑證。(問:請鈞院提示 辯護狀附附件四之二,是否就是這個股東憑證?)是。(問:在還沒有換過股 東憑證前,你是否看過?證人答沒有,因我只有三十萬元所以沒有過問,也沒 有保管,是丙○○在保管。換了我的名字後,我有看過,看過確認我有登記為 股東後股東憑證還是交給丙○○保管。‧‧‧(問:是何人找你投資?)丙○ ○。(問:你到過香港理容廣場?)當時有經過草屯,知道有在興建但沒有去 過,後來去領股利時候都有去。(問:為何找你投資理容院?)是在吃飯的時 候提出的,因我對投資有興趣。(問:理容院的業務是否清楚?)按摩。(問 :當時找你投資的時候,對投資理容院的獲利是否清楚?)當時因為景氣很好 ,會不會獲利我不清楚,但我這個人滿喜歡投資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 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③、證人己○○於本院本審證稱:「(問:你是 否於香港理容院任職?)有。我是擔任總會計。(你跟乙○○夫婦有無親屬關 係?)我是他們的女兒。(問:請鈞院提示辯護狀附件一香港理容院報告表『 劃有螢光筆部分』,裡面有記載己○○有投資一百五十萬,你是否有投資?) 沒有。(問:是何人投資?)我本來不知道,後來是我母親告訴我,是我父親 的朋友就是在庭的癸○○投資的。因癸○○有警察身分,所以才以我的名義為 股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投資款項有無繳交?)我不清楚。(問:你當 總會計為何不清楚?)因為我是在八十三年才接總會計,所以之前會計做的帳 我不清楚。(問:後來以你名義的股東換成丁○○,你是否知道?)我去接總 會計的時候,就已經是用丁○○的名義作股東。(問:用丁○○名義為股東時 ,紅利是何人在領?)丙○○跟丁○○在領。」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六 九頁至第一七一頁)。④、證人丙○○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 :八十年八、九月間,妳是否知道先生有投資理容院?)有。(問:他總共投 資多少?)我自己的部分是一百二十萬元,弟媳婦是投資三十萬元,所以合起 來是一百五十萬元。(問:投資款有無交付?)有,我交給甲○○。(問:錢 是自己出的還是向別人借的?)錢是我向南投第一信用合作社借來支付的。( 問:錢全部都是自己出資?)錢都是自己出。(問:錢繳清後,有無拿到收據
?)沒有。(問:後來有無拿到憑證?)他有發給我一份股東憑證,總共二次 ,第一次的股東憑證是只有打號碼,第二次,是我弟媳說要換丁○○的名字, 所以就拿就的換新的回來。(問:請鈞院提示辯護狀附證物四支二,是否就是 這張股東憑證?)是,這張是新的,有名字。(問:一開始是用何人的名義登 記?)一開始是用己○○的名字。(問:為何要用己○○的名字?)因被告跟 我都是公務員為了避免困擾。(問:當時你在何處任職?)省辦公室。(問: 投資的股利是由何人領?)是我或是由我弟媳婦去領。(問:本件案發時,為 何供稱被告沒有投資?)因當時想把事情單純化,我先生也是警察,當時我弟 媳婦確實也有投資,所以就稱是我弟媳婦投資。」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 五八頁至第一六○頁)。⑤、證人庚○○於本院本審行交互詰問證稱:「(問 :股東投資狀況如何確認?)就是當時有拿錢出來的,一股就是十萬元。當時 我們找人投資的話,有實際出錢的都有,但只有地主洪惠修沒有拿錢出來,因 土地是他的。(問:己○○的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是否有出錢?)是的。有寫 的都一定有出錢。(問:出錢的人是誰?)當時是癸○○要投資,因他當時是 公務員不方便用他的名字,所以用乙○○的女兒己○○的名義投資。(問:你 是否可以確認癸○○是股東?)他是有出錢,但不是用他的名義。(問:股東 的錢是交給誰?)是交給我嫂子甲○○,我如果要支出裝潢的錢,都是跟甲○ ○拿,用的錢細目我都有附收據給她。(問:己○○名義的股利都是誰在領? )這個名義沒有不久就改成丁○○。這部分我的印象沒有很清晰。(問:你們 有無發股東憑證?)有,因己○○名義後來有改其他人的名義,總共印了兩次 ,之前的股東憑證我有打號碼,後來是改有寫名字。(問:請鈞院今日庭呈辯 護狀附四之一、四之二,是否就是股東憑證?)有名字是之後印的,有填號碼 的是第一次。(問:當時股東交付股款有無開收據?)沒有。當時我們繳錢的 形式的風格都很公正公開,所以大家也沒有提要收據。‧‧‧(問:你在香港 理容院有無擔任何職務?)實際裡面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的,實際上我並沒有 掛職務。(問:建設經費報告表示否你製作?)是。(問:為何由你製作?) 因為我也有投資,我的投資額是第二大。因當時我要求我要實際參與,我才要 做股東。因為要給投資者一個交代,讓他們瞭解。(問:何人叫你製作?)也 是大家的意思。(問:當時經費報告表的內容來源?(問:當時是我全部處理 的。任何的支出我都有附上收據。(問:你的股款有無繳清?)有。(問:你 交給誰?(問:當時在做裝潢的時候,有廠商跟我請款的時候,我都是用我的 股款先行墊款後再向我姐姐報帳。(問:股款是否都有收齊?)我們的股款是 陸陸續續收齊的。(問:你如何知道股款已經全部收齊?)因錢都是我在花用 的,當時甲○○有跟我講這些股款是哪個股東繳清的。(問:己○○名義的的 股款是誰交?)癸○○自己交的。(問:癸○○交錢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有 時候會看到股東繳款的情形,甲○○也有跟我講。‧‧‧(問:你是否知道股 東裡面有乾股?)沒有,如果有的話我不願投資,因我是佔大股,我也是勞心 勞力。」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八頁)。,惟查:⑴、在 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擔任香港理容院總務跟總會計之證人辛○○於本院調查行 交互詰問時仍證稱:「當時不知道。癸○○有無投資,且不知道丁○○名義的
一百五十萬,是她自己的還是有包括其他人當時我接的時候不知道癸○○有無 投資,是後來案發後閒聊時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 一八○頁),核與證人辛○○於南投縣調查站供稱:「癸○○不在股東名冊上 ,故應該不是股東」「我不知道癸○○有無支付股金參加股東,不知道為何他 有股東憑證」等語完全相符,按以證人辛○○係香港理容院總務及總會計,對 於何人有投資,以及金額若干應知之甚稔,且參與甲○○於偵查中證稱:「( 問:何人負責收錢?)是一位總務,帳我都有看過」等語(詳見八十四年度他 字第二十七號卷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筆錄),是被告果有投資及有繳投資金,擔 任總務及總會計之證人辛○○斷無不知情之理。是被告辯稱伊有投資云云,即 非可採。⑵、又證人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問:扣 案帳上記載癸○○的消費紀錄,是否他本人去消費?)不是,是朋友打電話來 ,我不讓他出去,我告訴他說可簽癸○○的名字,再由丁○○的股利扺帳」等 語(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丁○○果有投資 三十萬元,癸○○亦有投資一百二十萬元,雙方之股份明確,理應直接由癸○ ○之股利扣抵,斷無先自丁○○之股利扣抵,再由丁○○與癸○○依股份比例 扣抵之理。況癸○○於同日偵查時直接供稱:「我沒有參加股東」等語(詳見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且若認丁○○確有與被告 共同投資,何以扣案之信封袋載為「癸○○先生000051─000065 號十五股」信封一枚,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丁○○,而丁○○堅稱伊有看過有 記載其名字之股票在丙○○處(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六四頁),惟就此重要之 記載丁○○之股票憑證竟無從提出。足證本件被告根本未投資香港理容院,卻 領有香港理容院之十五股股份,而丁○○係事後臨訟勾串之人頭無訛,且被告 就其朋友到香港理容院消費,均可簽被告之名,再由所謂「丁○○」之股利抵 帳,更足證所謂丁○○之股利即為被告之股利至明。⑶、雖被告當時擔任警察 職務,若其以自己名義投資上開屬特種行業之理容院,一旦遭檢舉或被查獲, 難免發生行政責任之問題,對其顯有不利之影響,而被告亦辯稱因當時具警察 身分,不方便出面,乃先後以己○○、丁○○之名義出資,以資掩飾(即俗稱 之「暗股」)一節,似非情理之外。而乙○○夫婦亦因此而刻意不將被告出資 及領取紅利之情形登載於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及股利分配表上,亦非不能理解 。惟按:該理容院之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及股利分配表上均無被告出資及分 配紅利之記載,業均詳述如前,且本件丁○○出資三十萬元之情節亦不可採, 被告指稱出資一百二十萬元之情節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並未出資而擁有香 港理容院之股份十五股至明。雖被告當時擔任警察職務,且明知不得投資屬八 大行業之香港理容院,是被告不敢用其名義投資,固屬當然,然本件未載有被 告之名義,適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之股份係所謂「乾股」。況案發之初,被告果 有投資,出面承認投資,於香港理容院未涉及不法情事下,被告應僅涉及行政 責任,尚無刑事責任可言,被告身為刑事小隊長,對此應知之甚詳。反之,如 經查出持有乾股則有圖利犯嫌,是本院認證人丁○○、甲○○、乙○○等於調 查之初未能實說,應係坦護本院被告持有乾股之情,而非恐被告行政責任遭查 獲,應堪認定。參以證人丁○○、甲○○二人在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所謂為
避免被告遭受不利之認定後之偵查中證述有關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仍未能相符 ,即證人甲○○稱證:「白天也有晚上也有」、丙○○證稱:「白天」(詳見 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十一號),更足證被告顯未有出資香港理容院,而憑空持 有十五股份。⑷、證人戊○○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 證稱:「一百五十萬元,其來源分別係自我岳父徐榮貴及丁○○之妹妹徐秋金 處借貸而來,另有部分係丁○○標會籌措而得,‧‧‧丁○○在投資前曾告知 我有此賺錢之投資管道,我當時並不贊成丁○○參與投資,惟其已全數繳付全 額投資股金一百五十萬元後,她才告訴我」等語(詳見偵續字第十一號卷第二 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被告並提出證人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所製作 之「香港理容廣場建設經費報告表」證明其確原以己○○名義投資香港理容廣 場。但該經費報告表係記載為:乙○○四百八十萬元、乙○○之女己○○一百 五十萬元正、庚○○二百五十萬元、洪惠修一百萬元,並註明「此為地主公股 不出錢」等語。證人庚○○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癸○○有繳一百五 十萬元之股金,因被告有警察身份,所以用己○○名義登記。上開建設經費報 告表係伊製作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二九頁、更一審卷第八三頁、 更二審卷二第五頁)。唯查,上開「香港理容廣場建設經費報告表」係記載乙 ○○投資四百八十萬元、乙○○之女己○○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如前述。但股 利分配表、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均登記為甲○○,與上開「建設經費報告表」 已有不合。又甲○○原投資七十一股,將其中兩股轉讓予店內小姐,至八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均為六十九股,已如前述。但上開「建設經費報告表」之記載, 乙○○部分為四百八十萬元即四十八股,己○○為一百五十萬元即十五股,合 計為六十三股,與甲○○實際投資之六百九十萬元亦有不合。另甲○○係依六 十九股分配領取股利;丁○○係依十五股分配領股利。亦與上開「建設經費分 配表」之記載不符。上開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於登記各股東之各該頁,大都 有各該股東蓋章;股利分配表亦經各該股東於領取股利時,由領取人在簽章欄 簽名,其內容必為真實;且係檢察官搜索扣押,無造假之機會。至庚○○於八 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製之「香港理容廣場建設經費報告表」,係於八十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本院上訴審第一次開庭時提出,且與上開股東出資金額登記簿與股利 分配表所載資料不符,足認其內容不實。是被告辯稱其確有出資,因其有警察 身分,故以己○○名義投資,與事實不符。
7、被告以名義上投資香港理容廣場十五股,每股十萬元股東之資格(實際上係乙 ○○代為出資)於每月十二日及二十七日各一次按月分配股利(即紅利),由 被告之妻丙○○及戊○○、丁○○前往領取紅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丁○○、戊○○、丙○○分別證述屬實,復有「香港理容廣場」出具之 股東憑證十五張、香港理容廣場之紅利領取帳冊二本扣案可資核對。就實際開 始領取之日期及金額,被告、丁○○之供述與帳冊記載及卷附退股證明書並非 一致,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我投資後因個人工作紀錄及 顧及到公務員身分,故從未參與相關決策,惟丙○○配合理容廣場之規定,每 個月兩次前往該香港理容廣場領取紅利,因數額太少,所以我未曾瞭解詳細金 額」等語,另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聲請調查證據㈠狀稱係:「八
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十月」等語,而證人丁○○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檢察 官訊問時稱,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八月等語,惟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丁○○退股證明書(八四他字二七號卷第七九頁)卻稱其參與投資期間為:「 ㈢甲方(丁○○)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六日投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二 ○五之三號香港理容廣場計壹拾伍股,每股新台幣壹拾萬元,總計壹佰伍拾萬 元」等語。本院參酌扣案帳冊記載及前揭擔任香港理容廣場總務兼會計辛○○ 證詞,依據扣案之帳冊二本所載,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日止,先後製作完成並由丁○○、丙○○、戊○○簽名具領,十五股之 股息紅利金額分別為一八、六○○元,二五、九五○元,二○、五五○元,一 八、四五○元,二四、一五○元,三五、七○○元,一九、三五○元,二五、 ○五○元,三六、○○○元,四五、○○○元,二八、○五○元,四二、九○ ○元,八六、八五○元,一四、二五○元,三四、五○○元,四○、五○○元 ,四九、三五○元,四一、五五○元,三一、九五○元,四○、五○○元,五 二、三五○元(以上記載在第一本帳冊上,均未有扣款,至八十三年六月上旬 止),加以核算之結果,應為七三一、五五○元。另依記載在第二本帳冊上之 金額所示五七、○○○元,四三、五○○元,三六、六○○元,四三、五○○ 元,一九、五○○元(原為二四、○○○元,扣除四五○○元),三三、三五 ○元(原先為三七、五○○元,扣除四一五○元),一九、五○○元,二八、 五○○元,二七、○○○元,二八、五○○元,三三、○○○元(日期係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者。原先總額為三三、○○○元,應扣一七五○元,但未 扣除),三三、○○○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二五、五○○元(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已製作完成但未有人簽收),六、○○○元(八十四年一 月上旬,已製作完成,未有人簽收),依上開每次簽收之資料至為完整以觀, 及證人丁○○於偵查中所供「(去年即八十四年元月以後有無再領股利)去年 元月、二月沒領,三月之後再持續領到上個月(即八十五年八月)」等情(見 偵續卷第三五頁反面),另外並無查獲其他股利發放簽領之帳冊,可見後兩次 ,尚難認被告有簽領在卷,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實領者應扣除一七五○ 元始合乎事實,因而第二本合計應為四○一、二○○元,加上第一本之七三一 、五五○元,總計應為一、一三二、七五○元始為正確。另證人甲○○證稱: 自八十一年二月營業後第一個月就有分紅利,其他帳冊可能遺失等語(見本院 更四審卷第一一七頁),而被告亦供稱:「已經過了那麼久,沒有詳細帳冊, 也沒有辦法算出。」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五三頁),惟參諸證人壬○○ 證稱:每月分,一個月分二次等語(詳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一四六頁)、而曾代 被告領取股利之證人丁○○證稱:「一股是十萬元,一股可分五、六千元,這 是剛開始時比較好,後來比較少。」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卷第 二十八頁背面)以及證人甲○○於本院本審再度證稱:「(問:八十一年二月 一直到八十二年四月,被告領的股利有多少?)‧‧‧從被告的十五股來計算 紅利全部大概八、九十萬元。」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五三頁),則本件 依證人甲○○及丁○○上開所證被告自八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所 領得之股利可得推算至少為八十萬元無誤。足認被告自八十一年二月間「香港
理容廣場」開始經營即有分紅,且計分得紅利總數為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五 十萬元至明。
8、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十五股股份以五十萬元讓與香港理容廣 場經理張炳來夫婦,其中十萬元交還丁○○一節,固有上開丁○○與張炳來所 簽訂之退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並據丁○○與張炳來一致證述在卷,然查: ①、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我當時因衡量投資此理容廣場 行業會賺錢,故而疏忽了相關之法律規定,現在我已感到後悔,所以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將丁○○與我本人所投資之香港理容廣場十五股股份,全數以五 十萬元轉讓予另一股東張炳來」「(問:你前述投資香港理容廣場含丁○○之 股份共一百五十萬元,何以會以五十萬元之價錢轉售予張炳來?)答:我急著 和該香港理容廣場劃清界線,故不計成本脫售,故將一百五十萬元之股權以五 十萬元轉售,得款中之十萬元歸還予丁○○」等語(詳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一 一號卷第六三頁)。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為何以五十萬 低價賣出?)答:因為後悔投資」「(問:所得款項呢?)答:十萬元給徐女 ,四十萬元放在家中及金錢支付」「(問:放在家中多少錢?)答:會錢繳了 五萬多,三個會,都是我名義跟的會,我太太也拿了一部份」「(問:五十萬 元是否已拿到?)答:還沒有拿到,只是大家講好而已」「(問:講好要賣股 份給他,股票如何交付?)答:因為他是理容院經理,不用交付股票,他可以 掌控」等語,就是否已收到五十萬元及是否已交付十萬元予丁○○部分前後不 一,已見其情虛。②、證人張炳來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