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達欣工程有限公司台中縣外埔鄉○○○○道路興建工程
工地主任,甲○○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二高C三二一四標工程工地主任,
負責工地施工安全責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己○○、甲○○二人均明知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阻絕車輛進入尚未完工通車之工
地路段,在中二高與外埔鄉○○道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達欣工程有限公司雙
方工地交界處地面設置H型鋼樑,甲○○既身為工地主任,應知所設置之H型鋼
樑前方路段工程雖屬達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因並未行封閉道路禁阻車輛通行,
且其道路寬敞、平坦,車輛行車速度應會很快,而夜間無照明設備,如未在H型
鋼樑之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明顯之安全警告標誌,一旦有車輛衝撞至該H
型鋼樑,駕駛者極可能非死即傷,非常危險;而該H型鋼樑雖非達欣工程有限公
司設置,亦不在達欣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之範圍內,惟設置地點緊鄰達欣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施工之路段,而達欣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路段並未阻絕車輛進入,且該
路段亦無設置夜間照明設備,極可能有車輛行經該處高速衝撞該H型鋼樑之危險
,己○○身為工地主任,亦明知如未在H型鋼樑之前方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明
顯之安全警告標誌,非常危險,甲○○、己○○二人應注意能注意,按其情節又
非不能注意,竟未在該H型鋼樑之前方道路相當距離處設置足夠之警示燈、安全
錐、警告標誌,致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有住於新竹、不熟悉當地路
況、酒後駕車亦有疏失之楊智榮駕駛車號W8─八三五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
,未能發現路中阻絕通行H型鋼樑之而正面撞及,致楊智榮外傷性休克、顱腦損
傷、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下肢裂創,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己○○、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甲○○涉有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無非係以:右開時、地被害人楊智榮駕汽車衝撞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
置H型鋼樑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智榮
之母戊○○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履勘筆錄
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楊智榮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
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道路施工者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
○○、己○○二人均為工地主任,當然負有上述注意義務,既均明知新亞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在與達欣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交界處設置H型鋼樑路障,而達欣工程有
限公司負責之工程路段又未阻絕車輛進入,二人均有義務在H型鋼樑之前之相當
距離之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警示燈、交通錐等安全附設設施,且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均疏未注意設置,致楊智榮駕駛車號W8─八三五0號自小客車行
經該路段,未能發現路中阻絕通行H型鋼樑之而正面撞及,致楊智榮外傷性休克
、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肋骨骨折、下肢裂創,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
甲○○、己○○二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致死。則被告甲○○、嚴溢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與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己○○辯
稱:被害人撞及之H型鋼係設置在新亞工地範圍內,與本公司無關,而本公司承
做之路段有依約設置交通警告標誌,除依約容許附近農民出入外,確有做封閉道
路之措施,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被告甲○○辯稱:H型鋼固為伊公司所設置
,但當時係作為農路臨時防護措施,因當時外環道路工程尚未施工完竣,落差近
三公尺,防止用路人不慎墜落之用。然該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已完工,當初設立
H型鋼時,並無法推測會有人車進入該工程路段,因此達欣工程有限公司事後如
未確實封閉道路,致被害人進入而撞及本公司設置之H型鋼,亦非伊事先所能注
意,伊亦無過失可言等語。又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復均為被告等辯護稱:何況本件
車禍當時天色尚明亮,且於百餘米遠即可見前方之H型鋼,本件應係被害人酒醉
超速所致,與被告二人所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肇事現場為被害人駕車所撞及之H型鋼,係設置在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之「中二高三二一四標工程」路段末端,緊臨達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第二
高速公路大甲交流道連絡道路一三二線外埔外環線新建工程」;又H型鋼樑前方
路段,亦即由達欣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之上開一三二線外埔外環線路段,現場為雙
向六線道道路,並未封閉道路,不時有工程車及附近居民行駛其上。各路口皆無
交通錐或警示牌告知來往車輛道路施工、尚未通車字樣。而現場所架設之紅色警
示線與交通錐皆是事發後緊急設置。據工地負責人指稱之前僅有二側及中央分隔
島旁邊各放二個交通錐,道路中間則未擺放交通錐。而道路未封閉之原因則是提
供給附近的居民對外連絡之用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車禍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
日)下午四時旋即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一份附卷可佐(相驗
卷第廿三頁),並有現場圖與照片可證,復為被告己○○於警詢與檢察官該日履
勘現場偵訊時所坦承無訛(相驗卷第九頁、十頁反面、二十頁及二十一頁正反面
)。故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H型鋼樑前方路段,亦即由達欣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之前開路段,車禍當時並未確實封閉道路禁阻車輛通行,應堪認定。雖
達欣工程有限公司承做該路段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訂有「未經工
程司許可不得封閉道路,並應無條件提供本局其他標承包商施工車輛機其借道通
行」之協議 (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六日二工工字第0九三00二四九九七號函附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十
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然達欣工程有限公司依約未經工程司許可固不得封閉道路
,但不代表其可不控管尚未驗收通車之道路,而任由非關工程之車輛機具通行,
故其未以「於道路中間擺放交通錐或匝欄或設制管制哨」等方式控管該路段,致
被害人即死者楊智榮擅自闖入該路段,則被告己○○以其所屬達欣工程有限公司
對該施工路段已盡施工單位之注意義務,執為其並無過失之抗辯,即尚有疑義,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害人即死者楊智榮撞及之H型鋼樑固為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但
該公司所負責之中二高三二一四標工程路段,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已完工,有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國工二霄字第0九
一000三0二九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而緊臨該處之前方道路即
達欣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上開一三二線外埔外環線路段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始竣工,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前揭函文可佐,是參以交通部台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國工局處二字第0九
三00二一六0三號函示本院所稱「依據國道新建工程施工慣例,已完工標段之
廠商,於尚未開放通車前,應封閉主線及交流道各匝環道口,以防止外來車輛擅
入工地損壞高速公路設施或發生意外,至於仍在施工之標段,廠商有責任管制工
區○○○○路口,以免影響施工及防止意外事故」等情,堪認被告甲○○所辯:
H型鋼固為伊公司所設置,但當時係作為農路臨時防護措施,因當時外環道路工
程尚未施工完竣,落差近三公尺,防止用路人不慎墜落之用。然該工程於九十一
年四月已完工,當初設立H型鋼時,並無法推測會有人車進入該工程路段,因此
達欣工程有限公司事後如未確實封閉道路,致被害人進入而撞及本公司設置之H
型鋼,亦非伊事先所能注意,伊亦無過失可言等語,應屬可採。而台灣省台中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一一九八號函附
之鑑定結果雖認「楊智榮飲酒過量行經肇事地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標示不足,並用低矮之H型鋼封閉道路不當,為肇事次因
。」等語,然查被害人即死者楊智榮駕車撞及之H型鋼,並非係被告甲○○所屬
之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開「中二高三二一四標工程」用以封閉道路之用
,已如前述。又該被害人駕車撞及之H型鋼係設置在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之「中二高三二一四標工程」路段末端,緊臨銜接達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一
三二線外埔外環線路段」,而依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之路況、被害人車損嚴重
等跡證,研判被害人應係由達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之「一三二線外埔外環線路段
」中闖入致高速撞及H型鋼,故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
定所稱「用低矮之H型鋼封閉道路」,應有誤會,又該鑑定意見另外所稱「施工
單位標示不足」中之「施工單位」,亦應非指被告甲○○所屬之新亞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始為確論,因之,上開鑑定意見尚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從而,
堪認被告甲○○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台中縣消防局外埔分隊係於同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十
八時二十分受理民眾報案前往車禍現場救護,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消
指字第0九二00一六九七六號函及函附之報案與工作等登記資料影本可稽 (見
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並經證人即前往救護之隊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幾點到現場,天色如何?)十八點二十分左右到現場,當時的天色還很清
楚。」 (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而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到現場時死者楊智榮已被救護車載走」、「我同事有很多人已先到,我記得有
一個叫戴志行。」、「我是透過外埔分駐所無線電通知,才到現場。我是專門處
理車禍,戴志行他是派出所的行政警察,他也是接到外埔分駐所的無線電通知才
過去現場。」 (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足見警員乙○○並非車禍發生即刻趕往
現場,故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本件車禍案發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八時四
十分」,當有誤差,甚為灼然。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則應在台中縣消防局外埔分
隊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受理民眾報案之前,前往車禍現場救護,更為顯明。
按本件車禍當日之日落時間為下午十八時三十七分,有原審卷附中央氣象局所製
作之九十一年台中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可按,足徵證人即前往救護之隊員丙○○
前開所證當時的天色還很清楚等語應屬可信,則車禍發生當時之視線清晰自毋庸
置疑。第查本件車禍地點即H型鋼設置處前方道路,即往達欣工程有限公司承攬
之一三二線外埔外環線路段是一斜坡,而由外埔外環線路段可看到肇事地點(即
設置H型鋼處)之分隔島處,往前丈量至設置H型鋼處之距離共約一百二十六點
三公尺,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是以
車禍當時視線之清晰度,於進入設置H型鋼前方之外埔外環線路段時,在H型鋼
前方一百二十餘公尺處即可看見該設置之H型鋼,亦應屬無疑。茲本案發生於尚
未通車之外環道路,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處
於通車後之行車速度亦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汽車之時速達六十公里時所需之煞
車安全距離,依交通實務之安全煞車距離換算表亦僅為四十四公尺,又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而被害人即死者楊智榮送醫
急救時所測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三七mg/dl ,換算每公升呼氣量為一點一八亳
克,顯逾汽車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點五五亳克甚多,足見本件應係死者酒醉駕車
,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始產生。申言之,以車禍當時視線之清晰度
,且於進入設置H型鋼前方之外埔外環線路段時,在H型鋼前方一百二十餘公尺
處即可看見該H型鋼,則如死者未酒醉駕車,亦未超速行駛,當能注意車前狀況
,並能及早發現H型鋼,而於到達前有充裕時間與距離作減速或迴避或煞停之處
置,以避免撞及H型鋼。因此,被害人即死者楊智榮撞及H型鋼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本與其擅入上開未開放通車之路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與H型鋼前之相當
距離之道路上是否設置警告標誌、警示燈、交通錐等安全附設設施或是否以該低
矮之H型鋼為封閉道路無關。故被告甲○○所屬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低矮
之H型鋼於道路中或未為確實之標示縱有不當,暨被告己○○所屬達欣工程有限
公司雖於尚未通車之外埔外環線路段未能有效阻絕與工程無關車輛之進入,及為
確實之交通標示等措施容有可議,但均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被害人楊智榮死
亡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己○○與甲○○均不應科以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台
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
就上開於進入設置H型鋼前方之外埔外環線路段時,在H型鋼前方一百二十餘公
尺處即可看見該H型鋼乙節予以審酌,其等所為之鑑定意見,尚難採為被告己○
○與甲○○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及甲○○二人均不應就本件被害人楊智榮駕車撞及H型鋼
死亡,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原審未察,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二人
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二人均
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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