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更一字,106年度,1號
SLDV,106,勞訴更一,1,2017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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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倪世遠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 年1 月10日由蔡丁義變更為劉 詩宗,並經劉詩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3 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47 萬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 萬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 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案發當時負責承辦被告臺北港 區臨時通行證之業務,訴外人梁世俊前來辦理臺北港區臨時通 行證時,可能因此對伊心生不滿,即唆使訴外人張友譯於103 年8 月15日17時10分許,當時伊打下班卡由被告所轄臺北港行 政大樓走出,即遭張友譯於被告臺北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 毆打成傷(下稱系爭事故)。然伊當時因仍在被告所轄臺北港 行政大樓前區域遭毆傷,自仍屬在執行職務就勞之中,且伊就 此傷害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另被告並未妥善規劃或採取於案 發現場設置監視器等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嚇阻犯罪,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 、6 條、第32條、第37條、第39條、民法第 483 條之1 規定,容有過失,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伊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金、增加生活上需求、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費用共計657 萬186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梁世俊前來申辦臺北港港區臨時通行 證時,伊因遵循訴外人郭永信經理之指示,而要求梁世俊須詳 實填載資料並提出身分證明以供查核,因此造成申辦民眾(如 梁世俊)不便及對伊之怨言誤解等,因此梁世俊誤解後心生不 滿,教唆張友譯毆打伊。則系爭事故應屬郭永信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郭永信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郭永 信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657 萬18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57 萬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梁世俊有教唆張友譯之行為。 且梁世俊縱有教唆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梁世俊係基於與原 告履行與伊之勞動契約職務上之嫌怨而為。甚者,縱使梁世俊 真有對原告因原告職務上因素而有不滿,其不滿之來源,是否 來自於郭永信對原告之指示工作內容而來,更無任何舉證,故 原告所為主張,實屬無據。㈡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處,並非伊 僱用原告要求其服勞務之場所,且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雖屬 於職災,但並不包括勞工與他人結怨、或因他人誤會等與職務 無關之事項而遭攻擊之情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遭遇系 爭事故與其履行勞動契約、僱傭契約職務有關,自不得逕認屬 勞動基準法等勞工法令、僱傭關係之職業災害保護目的範圍。 ㈢原告主張伊有設置監視器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法律義務,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設有監視器或任何管理 之行為,跟原告受他人毆打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㈣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8 月15日,且原告於當日即知侵權行為人 為梁世俊郭永信,卻未將郭永信列為被告,則依連帶債務之 規定,僱用人得沿用受僱人之2 年時效抗辯,伊自得主張免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張友譯於103 年8 月1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 港行政大樓前公車站牌旁,將原告毆打成傷,造成系爭事故之 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單據為證(本 院105 年度士勞調字第9 號卷〈下稱士勞調卷〉第8 至12頁、 第15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先位之訴:
⒈系爭事故是否屬於與原告職務有關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 之職業災害或是否屬於民法第487 條之1 、第483 條之1 所規 定之服勞務之中?
⒉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未盡安全設置監視器義務?此與原告之損害 有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損害之金額應為若干?
㈡備位之訴:
⒈原告系爭事故,是否係因郭永信指示原告執行業務而誘發?即 張友譯是否係因梁世俊對原告執行業務不滿,而教唆傷害原告 ?
郭永信指示原告執行業務行為,有無故意過失?郭永信指示原 告辦理業務,是否合乎被告公司法規規定?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屬於與原告職務有關之勞動基準 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或屬民法第487 條之1 、第483 條 之1 所規定之服勞務所生損害。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又民法第487 條 之1 條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同法第483 條之1 受僱人服勞 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 為必要之預防。其中關於「職業災害」、「服勞務所生損害」 之具體內涵,法律並未明訂,然衡諸各該法條之內容均不外乎 係針對勞動關係或僱傭關係下之勞動者、服勞務者因執行職務 所生事故所受損害填補之一種型態,其性質與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保險給付相同,故關於勞動關係所生 「職業災害」、「服勞務」等有關法令之舉體內涵,不妨可適 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 系爭準則)所定內容加以認定。
②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 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 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系爭準則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照系爭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 …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非日常 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駕駛車 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駕 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針對途中發生事例外不賠之事 項,均明訂為勞工個人交通有關之違規行為,當可知,系爭準 則第4 條第1 項所謂「途中發生」之事故,當指被保險人勞工 往返住居所與就勞場所之間之交通行為所生之交通事故(包括 自己、他人所起者)而言,並不包括交通事故以外,由他人之 行為所引起之交通以外事故。而系爭準則第11條規定:「被保 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當可知,勞工不論於執行職務或服勞務期間 發生之事故或僅係前往就勞途中,倘係由於他人之行為以外行 為所發生,必須限定係由於「執行職務關係」誘發者始能構成 。申言之,勞工往返就勞場所與住居所間之就勞途中,因他人 交通以外之故意、過失行為,而引發之人為事故,必須與勞工 依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職務或業務具有內在關聯性始 能成立。蓋職業災害補償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 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作場所或到達或 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遭遇意外傷害、罹 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 關係。亦即,「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 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 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 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 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 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上僅有後者 方應歸屬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 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 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 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 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 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 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例如:勞工



於就勞途中,突遭他人故意毆打成傷,必須他人之故意毆打之 源由係因勞工依勞動契約關係執行之職務或業務內容所衍生, 始能令雇主負責。反之,如果勞工係因個人因素與他人結怨, 遭他人報復毆打,不論其係於上班就勞期間,又或為就勞途中 所發生,因該風險屬於勞工個人一般生活風險,並非雇主所得 預先掌控,以採取分散風險措施加以保護,自難認屬勞動基準 法之「職業災害」或僱傭契約上所稱「服勞務所生損害」。又 此項他人之行為所生事故,是否與「職務」具有內在關聯,如 有爭執,自應由主張賠償責任之勞工負舉證之責任。③經查,系爭事故係於原告已打卡下班,等待公車期間發生,且 係因第三人張友譯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事故顯然係因第三人交通以外之故意行為所引起,故系 爭事故顯然並須與原告執行職務具備內在關聯性,始能認定為 職業災害,令雇主負擔責任。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梁世俊因 對其執行業務不滿,唆使張友譯故意毆打,故系爭事故之誘發 應與其職務、業務有內在關聯性,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張友譯之故意毆打行為,係因梁世俊所教唆而為,且梁世 俊教唆之源由係因對原告執行職務不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對此雖以張友譯於系爭事故所涉重傷害刑案(下稱系爭 張友譯刑案)於案發當日之警訊、偵查供述及原告曾經手梁世 俊商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為據,然 查:
張友譯雖於系爭事故案發當日供陳:伊係因積欠梁世俊金錢, 方才受梁世俊之託教訓原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9379號卷第6 頁警訊筆錄、第41頁偵查筆錄) 。然於其偵審時即一致改稱: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與 原告發生口角,因而積怨,剛好當日要到臺北港偶然看到原告 ,方才毆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9379號卷第116 頁筆錄、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 117 頁筆錄)。而梁世俊於系爭張友譯刑案或原告另對之提起 之刑事告訴案件(下稱系爭梁世俊刑案)到案,均一致否認有 何教唆行為,自無從僅以張友譯前後不一,且無其他客觀補強 物證之供述,遽以認定張友譯之毆打行為,係基於梁世俊教唆 所為。尤以張友譯於系爭梁世俊刑案中更供陳:案發當日係因 在警局太累,所以隨便指出一人,且因當日與梁世俊相約臺北 港要去吃飯,故方才指為梁世俊教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878號卷第187 至188 頁筆錄),更 無從排除張友譯臨時起意犯案後第一時間,為脫免自己責任, 而任意將傷害動機推託其當日邀約友人之可能。尤以張友譯前 涉及多項詐欺刑案,案情包括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或變造



發票交付有人去兌獎等,有本院查詢張友譯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3 、248 頁),更可見,由張友譯素行觀之 ,其本有虛偽造假之性格,證詞之信用性更有可疑。是由案發 當日張友譯於系爭張友譯刑案中所為供述,不僅無從單獨作為 認定系爭事故係張友譯本於梁世俊教唆所為之依據。再者,即 便張友譯警訊供述為梁世俊所教唆為真,然其對於梁世俊為何 教唆行兇?是否與原告執行業務有何關聯?均未見任何張友譯 有何供述,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亦難僅憑系爭事故為 張友譯梁世俊教唆乙節,推論系爭事故發生源由與原告執行 職務有關。
⑵次查,原告雖提出系爭申請書以證明:梁世俊有可能與因申辦 被告港區通行證業務結怨云云。然查,由系爭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上之記載,僅得見及原告曾經手梁世俊兩次申 請港區通行證之業務,且結果均為准許發給,並無從見及梁世 俊有因原告辦理有不便而抱怨或結怨之情事。甚者,既然原告 對於梁世俊之申請均予准許,則何來梁世俊因原告此業務而心 生不滿之理?原告雖又指:梁世俊應係因通行證業務上,其依 規定要求梁世俊之程序,導致梁世俊覺得不便而積怨教唆張友 譯下手傷害云云。然其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其與梁世俊間究竟 在何時、何地,具體上如何因通行證之申請與梁世俊發生齟齬 、爭執或積怨。甚至,原告於系爭張友譯刑案,在張友譯案發 當日已經供出梁世俊後之103 年10月8 日偵查中,明確供稱: 伊之工作不太可能得罪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9379號卷第115 頁筆錄);於審判中亦到庭結證 稱:究竟哪個公事與人結怨,伊也不確定,且之前從未有人對 伊有過警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166 頁筆錄)。甚者,原告曾於104 年因於被告考績問題,曾提出 申辯書表明:伊個人擔任港區臨時通行證業務時,均未有客戶 (民眾)爭執或客戶(民眾)反應服務不週情事,且於發生系 爭事故後,返還崗位工作仍兢兢業業,雖無法笑臉迎人,但亦 照正常申辦規定作業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號卷第 235 頁反面)。則倘原告真有與梁世俊因辦理通行證業務結怨 ,何以原告案發之後,竟然對具體情節毫無印象?面對司法機 關調查,僅能泛稱:應該是公務上結怨,那件事不清楚。甚至 ,於訴訟外更具體陳稱:完全沒有與客戶民眾有過爭執等語。 由此體察,原告起訴意旨,一再泛指梁世俊因公務對其不滿, 教唆傷害云云,應屬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憑信。④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張友譯於原告下班返家途中, 下手故意傷害,係基於梁世俊因業務上嫌怨教唆所為,則原告 以系爭事故應屬其基於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所生之「職業災害



」或「服勞務所生損害」,其得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容 有過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 法第487 條之1 請求為雇主之被告賠償,自難認有據。⒉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於港區公車候車地點設置安全設置 監視器義務,且亦無從舉證證明此項違反與系爭事故發生有何 因果關係。
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係在被告設於臺北港行政大樓外之公車 候車地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處為何種經常性發生犯罪之 場所,或地點,被告有無因此必須於該地點設置攝影機之義務 ,顯有可疑。蓋臺北港區區域甚廣,被告何有可能在所有地區 均設置攝影機,用以嚇阻犯罪,實強人所難。故除非原告能舉 證證明:系爭事故地點,前已好發傷害被告員工之事件,實難 認定被告有設置監視器,作為維護勞工安全衛生之義務。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於被告下班時間,人來人往之公車候車處 ,且系爭事故一發生即有多位目擊證人在場等情,有系爭張友 譯刑案案卷內多名目擊證人筆錄在卷可查。由此體察,張友譯 下手行兇時,根本並未顧及其犯行有可能遭發覺而為。張友譯 亦從未供稱:其選擇系爭事故地點,係因曾考慮現場並無監視 器之設置等情。是被告有無於系爭事故現場設置監視器,顯然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任何因果關係,顯有疑義(縱使設置監 視器,因張友譯並無顧慮,系爭事故仍可能會發生)。原告以 此為由,遽指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置義務,而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5 、6 條、第32條、第37條、第39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⒊因原告先為請求並無所據,故原列爭點原告損害若干乙節,即 不必審究。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經查,原告未能就張友譯之故意毆打行為,係因梁世俊所教唆 而為,且梁世俊教唆之源由係因對原告執行職務不滿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原告依被告受僱人 即原告主管郭永信指示執行業務而誘發云云,當亦乏依據。⒉是則,原告主張:原告遵循郭永信經理之指示,因而衍生造成 申辦民眾梁世俊不便積怨,造成梁世俊誤解而心生不滿,教唆 張友譯毆打伊,被告自應對郭永信之故意或過失對伊與郭永信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亦無所附麗,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6 條、第32條、第37條、 第39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容有過失,其得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487 條之1 、 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 193 條、第19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7 萬186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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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