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即屬於精神耗弱狀態,是於下列行 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丙○○對於其胞姊陳阿月之前夫吳清良,於離婚前常酗 酒並毆打其胞姐,離婚後,仍偶藉故至其住處喝酒,早有不滿。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丙○○在其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一鄰石螺仔四之二號(起 訴書誤載為四號)住處客廳,與友人鍾炎明一起喝米酒及高梁酒,之後丙○○騎 乘腳踏車外出,至後龍鎮市區打電話欲找工作,而吳清良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騎 乘車號DTL--七一三號機車前來,見丙○○不在家,即與鍾炎明一同飲酒,丙 ○○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返家,亦與吳清良、鍾炎明一同飲酒,不久, 鍾炎明因疲累乃至丙○○房間睡覺;迄同日下午二時許,丙○○叫醒鍾炎明,邀 其一同外出唱歌,但鍾炎明因素知丙○○脾氣不好而拒絕,並步行至附近找友人 阮漢彬聊天。此時丙○○、吳清良二人亦至隔壁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一鄰石螺仔 四之六號丙○○之叔父陳忠財住處客廳,找陳忠財聊天,不久丙○○、吳清良因 故發生口角,吳清良以左手抓著丙○○肩膀,欲將丙○○拖出屋外理論,丙○○ 竟萌生殺意,持陳忠財住處客廳茶几上之黑色塑膠柄水果刀一支,先由上而下往 吳清良背部劃三刀(分別為右臂離肩膀二十八公分及中線九公分長約七、五公分 刺創傷、右背部離頸部三十三點五公分及中線三公分處長約三點二公分刺創傷、 背部離頸部三十三點五公分及中線三公分處長約三、二公分刺創傷),再往吳清 良左胸壁離肩膀二十二公分處由上往下刺一刀,深度約十四點五公分,刺入左心 室壁,吳清良因不支而倒坐木椅上,丙○○即隨手將該水果刀丟到地上,再從身 上取出其所有,於不詳時地放置身上之木柄水果刀一支,往吳清良胸壁中央處離 甲狀軟骨下方二十七點五公分處刺一刀,深約十四公分,該水果刀於拔出時因此 斷裂,吳清良即因左側胸壁遭刀刺,傷及左心室,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陳忠財見狀立即以電話報警,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蔡明彬、黃 嘉煌據報前往,而於距現場約一百公尺處,見丙○○手持上開沾有血跡之木柄水 果刀(含刀鞘,且刀刃已斷裂),而加以逮捕。二、案經被害人吳清良之父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吳清良酒後發生口角,並以黑色膠塑柄 水果刀及木柄水果刀刺向吳清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初於檢察官
偵訊時辯稱:是因為吳清良以左手勒伊脖子,一拳打過來,伊見桌上剛好有水果 刀,便拿起來刺他背部,吳清良轉身後還一直拉伊,伊才從心臟刺下去,吳清良 復勒伊脖子,伊又從身上拿出一把刀捅他肚子,沒有殺死吳清良之意,不知道結 果會那麼嚴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稱,係吳清良要殺他,是基於防衛意思才 行兇云云。
二、查被告於年輕時曾因車禍腦部受傷,根據其母親陳趙善表示:被告在五、六年前 開始吸食安非他命、三年前曾吸食強力膠,並出現失眠、破壞行為、攻擊行為、 不合邏輯,情緒起伏不定,曾為醫院診斷精神分裂病等語。本案發生後,經送精 神鑑定結果,根據其母親上開表示及被告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 等情,認定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即屬於精神耗弱狀態,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屬於心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 月十七日(九十三)為恭醫字第九三○○七九六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 參;再參酌與被告同住一起之母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未曾結婚生子,亦 無財產,然被告竟仍當庭堅稱確有其事,並稱被害人吳清良曾欲殺其女兒、有價 值新台幣一千二百萬之土地及房子云云,亦經公設辯護人查證結果,並無其事, 被告母親亦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在等情(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十 七頁至第二十二頁),據此足證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應可認 定。被告既為精神耗弱之人,對於其所經歷的事情,所產生之理解概念往往不正 確,無法用語言清楚正確地表達。因此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關於 本案發生之細節迭次所為陳述,囿於其精神狀態,屢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本 案因有現場目擊證人陳忠財、其他證人之證述、相關物證、書證及本院調查所得 之證據,仍可確認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犯行經過,至於被告供述部分,僅能參酌其 對於重要部分之大略陳述,合先敘明。
三、被告對於行兇過程及辯解先後不一之供述: (一)對於行兇動機及防衛辯解:先稱:吳清良消遣我母親工作被解雇,我聽到 ,回他一句這是我家的事,當時氣氛很不好;吳清良藉故打我(見本案九 十三年相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四十三頁);繼稱:「是他先勒住我脖子,用 拳頭打我的頭,把我押到我叔叔家,我轉身才捅到他」(見原審九十三年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但又稱:是自己到叔叔家,沒有人 要押他去(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三十三頁);「(問) 你說遭吳清良拳頭打胸部,有無明顯傷痕?(答)沒有」。(見本案九十 三年相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四十六頁);「(問)為何你要說,如果你不殺 他的話,他會殺你?(答)因為在八十七年時,有(指被害人陳清良)拿 那把木柄刀要殺我」、「(問)你剛才稱,係為了防衛才刺被害人,為何 以前沒有這樣說?(答)因為檢察官以前沒有問我」(見原審九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十六頁)。
(二)對於使用之二把水果刀(黑色塑膠柄水果刀及木柄水果刀):先稱:當時 我發現該客廳桌上有一把水果刀,我順勢拿起往吳清良肚子刺過去,不知 捅幾刀,又回家客廳茶几下方抽屜內,拿一把類似水果刀再回現場刺一刀 。(見本案九十三年相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及第六十
八頁);「(問)」第二把刀子如何來?(答)我衝回去家裡拿出來。」 ;繼改稱:「(問)證人說你沒回家拿?(答)那把刀是割草給兔子吃的 ,割完後放在身上,我沒有回家拿。」(見本案偵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 六頁);「我只有用為警查獲時我手上所持的木柄刀子刺他而已」、「沒 有用到兩把刀,我只有用壹把刀而已」、「兩把刀都是被害人帶來的」( 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木柄水果刀是我 放在水槽那邊,是吳清良自己拿來的」;另又改稱:「在陳忠財先生的客 廳上總共有四把刀子,我手上握的是木柄的,吳拿的是黑色的,桌上還有 二支刀子」、「我看到吳(指被害人)的手放在桌上握一把刀,我要奪刀 ,只有奪到木柄的,另外一把黑色塑膠沒有奪到」、「(問)你剛才說木 柄刀本來放在你家水槽,為何會放在你叔叔家?(答)吳(指被害人)第 二次從我叔叔家跑回來我家水槽旁邊拿去的」、「(問)你說是被害人從 你家水槽帶一把木柄水果刀去,如此另外三把水果刀係何人所有?(答) 我叔叔的,不是吳(指被害人)帶去的」(見原審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第 四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
(三)關於第二把刀(木柄水果刀)何時斷裂:先稱:「是刺到他(指被害人) 肚子就斷掉」(見本案偵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後改稱:「是刺 到被害人肚子,再抽出來的時候斷掉的」(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 理筆錄第三十一頁)
(四)關於被害人背部刀傷:先稱:「他(指被害人)左手勒我脖子,一拳打過 來,桌上剛好有水果刀,我剛好拿起來刺到他背後」(見本案偵卷第六十 五頁至第六十五頁);後稱:「我只有捅他前面兩刀,沒有捅他背後」( 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又改稱:「背後有三刀、前 面有兩刀,都是我造成的,沒有其他人」、「(問)為何你以前稱,沒有 刺背部,只有刺正面?(答)感覺的,因為案發那時我會緊張,不知究竟 有無刺到被害人背部」(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 三十三頁)。
四、如前所述,被告為精神耗弱人,因此就其先後不一之供述細節,無法確認其所述 何者為真,然被告對於以水果刀刺死被害人乙節,則均不否認,本件被害人吳清 良確為被告以前開水果刀刺及背部、胸壁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據現場目擊證 人陳忠財證稱:「約二點左右(指案發當天),我在家裡睡午覺,丙○○叫我起 來說,吳清良要找我聊天,我就在我家外面與他聊天,之後我肚子不舒服在廁所 ,約五分鐘出來,他們就回到丙○○家喝酒,我就回到一樓房間休息,丙○○就 敲我家大門,我從房間出來開門,丙○○把我放在茶几上刀水果刀藏在背後,我 有問他乾嘛(應係「幹嗎」之誤),他又放下來,吳清良進來,他又拿起來,吳 清良就說我們到外面去說,不要在叔叔家吵架。吳清良要抓丙○○去,我看到丙 ○○又拿起水果刀往吳清良背後捅一刀或二刀。我就先打一一0,打完回頭一看 ,看到丙○○拿刀刺吳清良心臟、我又打一一0救護車;我看到他刺完心臟後, 又從身上拿一把刀刺肚子,救護車來了,丙○○拿著刀鞘大搖大擺出來。」、「 (問)你說水果刀是你家的?(按指被告持陳忠財住處客廳茶几上之黑色塑膠丙
水果刀)(答)是;(問)第二把刀是哪裡來的?(答)不知道,從他(按指被 告丙○○)家自己帶出來的。」(見本案九十三年相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四十九頁 背面至第五十一頁),案發前與被告一起喝酒之證人鍾炎明證稱:「沒有喝醉( 指被告),只是說話比較大聲,我在睡覺時,聽到他們二人在隔壁人家客廳,有 無吵架我不知道」等語在卷。查現場目擊證人陳忠財為被告叔叔,鍾炎明為被告 友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誣陷之理,其上述證詞應有可信性。再參酌到場處 理之警員蔡明彬、黃嘉煌證稱略以:我們二人獲報到現場時,看到丙○○手上拿 一把刀往外走,看到刀靠近手把地方有血跡,刀鞘蓋著,回到分駐所,看到刀跟 刀鞘是斷掉的,再回兇殺現場,有一把刀子掉在地上;丙○○沒有認為自己殺了 人,事情很嚴重等語,並有現場圖一紙、履勘現場筆錄二份、勘驗筆錄三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一○八八○鑑驗書、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 字第○六七一號鑑定書,亦明確記載被害人背部確有三處刀傷、左胸壁有二次刀 傷、現場照片所示地上及被告被逮獲時身上確各有一把水果刀,及現場、解剖照 片多張、被告行為後酒測值達0點六0mg/L之檢測單一紙附卷可參,復有水 果刀二支扣案可佐;至被告所有木柄水果刀究於刺入時即已斷裂,或拔出時才斷 裂,並無人目睹,被告先後二次供述亦稍有出入,經參酌如係刺入後即斷裂於被 害人身體內,較不易拔出,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六 七一號鑑定書中,亦無特別疑似強行拔出所造成傷口之說明,且經原審於審理中 ,就該點詳細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該刀柄本有裂痕,係拔出後才斷裂,故應以 被告於原審所為供述較為可信,併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 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 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 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 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 以水果刀刺被害人左胸壁,胸壁深度各約十四點五公分、十四公分,吳清良即因 左側胸壁遭刀刺,傷及左心室,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其下手甚重又傷及 重要部位,自應可認為有使人死亡之殺人故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基 於防衛意思,但對於究有何不法侵害,如前所述,被告說法不一,且被告於案發 當日,經檢察官偵訊後聲請法院羈押獲准進入看守所時,僅自述胸部內傷,左耳 疼痛流膿,並無任何外傷,此有台灣苗栗看守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苗所戒字第 ○九三○○○四四三八號函在卷可佐,是果如被告所言,係因吳清良以左手勒伊 脖子,一拳打過來,才以刀刺向被害人,則於脖子或身體外部何以未留下傷痕? 又根據目擊證人陳忠財所證稱:被害人原先僅係以手抓著被告肩膀,要把他拖出 去,被刺一刀後,又以右手抓住被告(見本案偵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則前者被 害人僅係要被告至陳忠財住處門外理論,後者則是被刺一刀後之反抗動作,何來 不法侵害?至被告於審理中又改稱,係因被害人要殺他之故,但竟以被害人在八
十七年時(距離本案發生已隔六年),曾拿本案木柄水果刀要殺他為由,更與刑 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要件不符; 另被告原審審理時請求傳喚警察局長、局長夫人、後龍派出所警員,證明被害人 以前所做之事,因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自無傳喚查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 ,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雖偶因 喝酒爭吵,但並無深仇大恨,被告竟不顧他人之生命價值,下手行兇,事後又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其平常之精神狀態 即屬於精神耗弱狀態,因其思慮欠周,致罹刑章,自難以正常人之標準加以苛責 ,且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十年,並依其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前開鑑定報告,認 為被告長期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無法持續配合藥物治療,且持續喝酒,以致其症 狀無法獲得持續穩定,應有接受長期治療必要,為此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八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三年,以資兼顧。扣案之木柄水果刀一支(含刀鞘,且刀刃已斷裂),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至黑色塑膠柄水果刀一支,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主張係正當防衛,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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