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竣原審判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盧永和律師
蘇哲科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
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竣(原名林伯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起, 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七0巷六十八號,以「中彰融資公司」之名義經營地下 錢莊,並化名為「魏先生」,借款予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其經營方式為利用廣告單刊登廣告四處散布 ,以「中彰融資公司」之名義提供借款,意者可撥門號000000000號之 電話向「魏先生」接洽,用以招攬急需金錢週轉之客戶前來借貸。適丙○○於八 十七年九月間,因急迫需要金錢使用,其收到上開廣告單後,旋以上開電話與被 告聯絡,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爾後 陸續再為借款,利息約定為每借款一萬元,每日利息為一百五十元,換算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百四十,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並簽發支票交予被告 收執。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丙○○計陸續向被 告以上開方式,借貸本金共計二千六百十九萬六千元。而於其間之八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丙○○因無力償還本息,尚積欠被告二百五十萬元,而與被告協議,由 被告入股丙○○經營之純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純美公司,設於彰化縣和 美鎮○○路二一二巷一三號),以上開欠款抵作入股金,並於當日簽訂合夥契約 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丙○○懷疑被告竊取純美公司之機具,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 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
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惟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既規定以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製作之支票付款明 細、支票存根、支票影本、相關支票提示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交付 予被告之支票提示帳戶申請人林財享、馮吉玉、楊宇傑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住過或租過彰化市 ○○街二七○巷六十八號,亦未經營「中彰融資公司」,「魏先生」非其化名, 也沒有使用過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或以上開電話號碼與告訴人聯繫 ,但伊曾借錢給告訴人,是八十七年間透過朋友「阿慶」之介紹認識告訴人後, 告訴人就拿支票向伊借錢,一個月約借幾十萬,伊如果沒有現金,就向朋友借, 總共借告訴人幾百萬元,利息以十萬元一月三仟元計算,利息在拿錢給告訴人時 就已經先扣除,嗣告訴人欠伊二百五十萬元未還,才以這些錢入股純美公司等語 。經查:(一)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請人為魏正崙(本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透過代理人盧正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原 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重新選號為000000 0號),裝機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七0巷六十八號乙情,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單機基本資料查核表及市話摘要資料查詢表等 附卷可稽,惟上開0000000號申請人魏正崙否認該電話乃其所申請,更不 識被告林宏竣(即林伯俊)其人,另代理申請人盧正展則稱委託其申請上開市內 電話者係一綽號「小李」之男子,並非被告林宏竣本人,伊亦不認識被告林宏竣 ,此分據魏正崙、盧正展於警、偵中陳述甚明,嗣原承辦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七九一號)並因而為魏正崙、盧正展不起訴處分;再彰化縣政府或經濟部 並無「中彰融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或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業經原審函詢彰化 縣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府建商字第0 九三00四0二七六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經(九三) 中辦三字第0九三三0九二五二九0號函等在卷足憑,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依 現有卷證,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七 0巷六十八號以「中彰融資公司」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並化名「魏先生」借款 予急迫需錢之不特定人,並以門號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繫工具。(二 )次查,告訴人指稱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二千餘萬,每借一萬 元,利息每日一百五十元,五天一期,分十天償還,還款方式均係開立以其個人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或以純美公司名義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之支票支應云云,固提出其製作之支票付款明細、支票存根、支票影本等為證, 並有上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九一二四、戶名丙○○自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間之往來明細、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三 四八二、戶名純美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之往來明細等附 卷可查,然該等資料,僅足證明告訴人確曾於上開期間簽發總數額二、三千萬元 之支票,至告訴人於上開期間簽發之支票,是否均流入被告之手,是否全數係供 二人借貸往來,則乏相關證明,且被告坦言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金額僅為數百萬元 之譜,非其主張達二千餘萬,是遽憑告訴人上揭資料,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
重利犯行之確信。至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其中票號QB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十八張支票,曾分別透過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帳號0 四三九0五、戶名楊宇傑、台中商業銀行東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戶名馮吉玉、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林財享等之帳戶予以兌領,另告訴人以純美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其中票號 A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十八張支票,曾分別透過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戶名鄭淑珍、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 戶名黃水親、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周 慧琪、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戶名廖淑津等 之帳戶予以兌領,然經傳訊上開帳戶使用者,證人林財享證稱由其帳戶提示之支 票,係被告所交付向伊調現之用等語,證人馮吉玉證稱上開帳戶於其開戶後即交 由被告使用,帳戶中如何兌領支票伊不知情等語,證人楊宇傑證稱其不認識被告 ,上開帳戶使用至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即已遺失,伊並未曾收受告訴人之支票等 語(均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十三頁以下),又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林財享證 稱被告稱要合夥開工廠而拿客票向伊借款等語,證人馮吉玉再度重申上開帳戶其 於開戶後即借予被告使用等語,另證人廖淑津則稱其上開帳戶乃伊先生在使用, 資金係由其先生調度,伊先生目前已過世,生前有無借款予被告伊並不知情等語 (均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是由上開開戶者之證詞,被告縱曾 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前述支票,互有資金之往來,然被告有無從其中收受顯不相 當之重利,仍屬無法證實。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證實被告有何重利之犯 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審認是否與指訴內容相符 ;雖被告坦承其每借款一萬元從中收取月息三百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三十六, 較諸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固有高出不少,然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 利罪成立之要件,其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 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且衡之 目前國內經濟狀況,北、中、南部地區正常之民間利息各有高低不同之計算標準 ,本件被告自承收取之利息,較之本地一般債務之利息,尚難認顯有特殊之超額 ,而應構成重利罪,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每借款一萬元從中收取月息三百元,換算年息為百分 之三十六,較法定利率為高,且本件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借貸款項及所收取 之利率,顯然遠超過被告所供稱,並有支票付款明細、支票存根、支票影本、帳 戶往來明細等為證,相關票款則分別透過證人之帳戶兌領,被告之供詞,難以採 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等語,惟查被告縱有向丙○○收取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
利息屬實,然此利息於商場上為通見之情形,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涉有重利犯行 ,且被害人之指訴有不實之情事,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上訴意旨 並未舉出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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