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032號
TCHM,93,上訴,2032,2005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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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
        吳世敏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一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在臺中市○○○街八十八號茂津輪胎
有限公司(下稱茂津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買賣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
某日起,連續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應交付予客戶輪胎產品,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一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元,予以侵占入己,轉售得款牟利,並在如附
表所示之出貨通知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署名,連續偽造用以表示如附表
所示各客戶向茂津公司訂購輪胎產品,均已如數收取貨品意思之私文書,再先後
持以交付茂津公司不詳姓名之會計人員預供入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茂津公司及
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茂津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丁○○於偵查中,及告訴代理人鄭文茹、乙○○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存證信函、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茂津
公司業務專員保證書各一紙及茂津公司出貨通知單一百零五張等影本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經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犯罪後分文未賠償,所生
危害達一百七十五萬多元,前復有重利前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而未執行,則原審徒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亦積極
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只因和解條件未能合致,始未能達成和解」,遂為被告緩
刑四年之諭知,顯乏依據,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價額達一百七十
多萬元情節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署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前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出貨單編號 │日 期│偽造客戶署名│ 出貨單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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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三七│⒓│陳正勳 │五二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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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二三│⒈⒊│同右 │九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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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六八│⒈⒎│同右 │九一○○○元│ │
├──────┼───┼──────┼──────┼──────────┤
│○一○六○一│⒓│阿男 │ 八六○○元│ │
├──────┼───┼──────┼──────┼──────────┤
│○一○六二0│⒈⒊│同右 │ 八六○○元│出貨單誤載為⒈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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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五○│⒓│蔡永丰 │一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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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八五│⒓│同右 │一六六○○元│ │
├──────┼───┼──────┼──────┼──────────┤
│○一○六二二│⒈⒊│同右 │一六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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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三三│⒈⒊│同右 │一九○○○元│應係⒈⒌之誤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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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三五│⒈⒕│同右 │ 九五○○元│ │
├──────┼───┼──────┼──────┼──────────┤
│○一○七五七│⒈⒘│同右 │ 一八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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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三三│⒓│陳明祥 │ 五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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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八三│⒓│同右 │ 六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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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一○│⒈⒈│同右 │二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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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九○│⒈⒐│同右 │一四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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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二○│⒈⒔│同右 │一二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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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四一│⒈⒕│同右 │ 八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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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四○九│⒈⒖│同右 │一四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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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六三│⒈⒘│同右 │ 四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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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九五│⒈⒚│ │ 六一○○元│客戶署名,難以辨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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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九│⒈⒓│林 │一六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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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四○八│⒈⒖│林春良 │一三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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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七四│⒈⒏│林 │一八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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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三四│⒈⒕│王 │一一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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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七五│⒈⒏│張 │ 八○○○元│應係⒈⒙之誤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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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四○│⒈⒍│王世豪 │一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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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八九│⒈⒐│同右 │一八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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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八六│⒈⒐│曾鴻彬 │四五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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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四○三│⒈⒖│同右 │ 九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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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七三│⒈⒙│同右 │一○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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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四七│⒓│陳 │三一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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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四│⒓│王 │一六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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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四二│⒈⒍│同右 │一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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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四二│⒈⒕│陳 │ 五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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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六一│⒈⒘│王 │ 九二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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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六四│⒈⒎│姚 │一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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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五四│⒓│秀 │二五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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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二│⒓│同右 │ 四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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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一三│⒈⒈│同右 │ 四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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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六三│⒈⒎│同右 │一一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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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六○│⒓│男 │一七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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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一二│⒈⒈│同右 │二八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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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四九│⒈⒍│同右 │ 六七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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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六五│⒈⒎│阿男 │一四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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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八三│⒈⒚│男 │ 八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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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三六│⒓│蘇文良 │一一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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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九三│⒓│同右 │九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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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七六│⒈⒏│同右 │ 四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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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八四│⒓│贊用 │ 七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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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三│⒓│贊發 │一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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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五八│⒈⒘│贊用 │一八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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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四一│⒓│王 │一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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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二一│⒈⒔│同右 │ 九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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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四二○│⒈⒗│同右 │一八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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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二二│⒈⒔│童培德 │一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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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四二一│⒈⒗│同右 │一一六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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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五一│⒓│楊 │一七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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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二一│⒈⒊│同右 │一三七○○元│出貨單誤載為⒈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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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五六│⒈⒘│同右 │一八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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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七三│⒈⒏│同右 │ 八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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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七│⒈⒓│同右 │ 九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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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四二五│⒈⒗│同右 │ 五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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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七四│⒈⒙│同右 │ 三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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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三九│⒓│銘 │二○二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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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六九│⒓│同右 │一一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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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八七│⒈⒐│同右 │ 三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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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三二│⒈⒕│同右 │ 三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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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四二三│⒈⒗│同右 │一○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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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八四│⒈⒚│同右 │ 四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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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一三│⒈│同右 │ 三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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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六七│⒉⒉│同右 │一二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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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九○│⒉⒋│張道欽 │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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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七二│⒉⒊│黃建倉 │一三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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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七九│⒉⒋│同右 │ 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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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九三│⒉⒌│同右 │ 六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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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六四│⒉⒉│曾鴻彬 │三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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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八○│⒉⒋│同右 │ 八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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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七五│⒉⒊│王 │一八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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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⒉⒍│同右 │一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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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二六│⒈│楊 │ 九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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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五二│⒈│陳明祥 │一二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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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六六│⒉⒉│同右 │ 七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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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四│⒉⒍│同右 │一一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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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一四│⒉⒎│同右 │一一○○○元│ │
├──────┼───┼──────┼──────┼──────────┤
│○一○八三六│⒈│蘇文良 │ 九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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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九五│⒉⒌│同右 │一○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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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二二│⒉⒐│同右 │一○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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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一六│⒈│贊用 │一二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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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五一│⒈│同右 │ 一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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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⒉⒍│同右 │ 六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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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三五│⒈│凱順 │ 九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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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六五│⒉⒉│同右 │一三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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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一七│⒉⒎│蔡 │三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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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八一│⒉⒋│王 │一三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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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一五│⒉⒎│同右 │ 六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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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二五│⒈│秀 │三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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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四七│⒈│同右 │七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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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三│⒉⒍│蔡永丰 │ 八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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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四一│⒈│(空白) │一三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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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九四│⒉⒌│男 │一二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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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一六│⒉⒎│同右 │一三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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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七四│⒉⒊│楊棟樑 │一三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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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⒉⒍│同右 │ 五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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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七三│⒉⒊│張 │一三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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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⒉⒍│昱達 │ 四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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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一、七五○、四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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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