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出資委託 代理人田玉花依法逕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登記設立「新真善美歌唱城」、「 華利名坊」等兩家營利事業公司,自訴人經依相關法規、程序完成登記後,始為 上開兩家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親自攜帶身分證至台中 市稅捐稽徵處核對身分並親自簽名等相關手續後,正式完成申請登記,其手續及 必備文件缺一不可,稅捐機關亦始得核發執照、發票及正式納入稅籍資料,依法 開徵課稅。(二)自訴人原係透過被告彭獻銘(待緝獲後審結)介紹而登記為「 新真善美歌唱城」、「華利名坊」等兩家公司負責人,嗣彭獻銘又稱其在台中市 ○○路四0一號八樓之十一設有四家KTV店(依序為富麗堂皇、貴客臨門、遠 東世界、皇家天使),盈利豐富,勸說自訴人投資少許資金即能獲利,自訴人抵 不過被告彭獻銘誘惑,便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分別投資上開四家KT V各十萬元,並將自訴人身分證影本交由被告彭獻銘登記為上開四家公司之小股 東,後來因前述「新真善美歌唱城」、「華利名坊」兩家公司經營不善,致滯繳 營業稅(各為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八元、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但經台中市稅 捐稽徵處來函依法課稅時,自訴人始查覺竟然另有一筆公司名稱為「新自然風采 歌唱城」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自訴人,有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共十三期之「娛 樂稅」應繳納。嗣經自訴人追查得知,「新自然風采歌唱城」原登記被告彭獻銘 為負責人,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逕自委託代理人即被告甲○○向台中市稅捐 稽徵處申請變更負責人而登記為自訴人,並獲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審核過變更登記 。然依據營利事業設籍課稅之變更登記申請時,應須具備公司讓渡書、及變更前 後負責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經稅捐處查核後,再經變更後之負責人親自簽名 於申請書上,始得完成變更登記手續,始可核發公司執照、發票及課稅等相關事 項。但自訴人並未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委託被告甲○○辦理任何公司登記,自訴 人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任何事務,該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 印文及簽名亦非自訴人所為,足見登記書上之一切不實記載,應係被告彭獻銘利 用鼓吹自訴人投資上述富麗堂皇KTV等四家公司時所取得自訴人之年籍資料後 ,再與被告甲○○串通共謀,偽造自訴人之簽名,並蓋章同意變更為「新自然風 采歌唱城」之負責人。(三)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為政府課稅機關,理應依法行 政,審核文件,核對身分真偽,始得辦理變更登記,然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相關承辦人員丙○○竟未盡職,故意不查,准予完成變更登記,難謂無共同偽造文書之
責。自訴人因此認被告彭獻銘、甲○○及丙○○共同涉犯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認為其上訴 不合法而為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 ,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十九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未依規定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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