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848號
TCHM,93,上訴,1848,200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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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翁英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九二一地震後,至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溝重建工作站任職(後改稱南投縣鹿谷 鄉清水溝重建工作協會,以下簡稱清水溝工作協會),投入災區重建工作,八十 九年年底清水溝工作協會為協助南投縣鹿谷鄉清峰村、清水村及瑞田村村民因地 震受損之茶葉產業,進駐該地協助當地茶葉推廣,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並以籌 設中之「瑞峰農產品生產互助合作社」名義,接受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 會(以下簡稱重建會)九二一災後生活與社區重建一二三協力專案補助,執行「 鹿谷災區農民合作社組織協力計畫」及「災區產銷客戶服務與流程控管系統試點 計畫」計畫案。上開計畫次第推展,執行過程中,翁英欽並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四九)0000000電話,供籌設中合作社及推廣農產 品使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清水溝工作協會,更與雙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合作協議書,推展以茶葉產製品之電子商務。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籌設之農 民合作社,正式以「保證責任南投縣清峰農產品加工運銷合作社」(以下稱清峰 合作社)成立,翁英欽、甲○並先後擔任清峰合作社經理(翁英欽自成立至九十 一年四月間擔任經理,九十一年五月間起,改由甲○擔任經理)。九十一年三月 間,將上開電話之租用人變更為成立後之清峰合作社,並登載於其向財團法人資 訊工業策進會申請架構「問茶館」網站,資為網路行銷之訂購電話並以印有「問 茶館」篆科圖印為對外之產品識別標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翁英欽並委由 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清峰合作社為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問 茶館」篆科圖印標記之商標,時清峰合作社就農民之茶葉產製品銷售情形,亦由 初始之清淡轉趨熱絡,並累積相當之客源。後翁英欽、甲○以清峰合作社獲利未 支援社區老人照顧工作,與其初衷相違,萌生去意,然未辦理移交前,明知上開 電話、商標已因交易之累積,而屬清峰合作社之重要資產,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 清峰合作社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通知松江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將「問茶館」商標申請人變更為清水溝工作站,繼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日,翁英欽、甲○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填具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 ,盜用清峰合作社印鑑,蓋用清峰合作社印文一枚而偽造文書,旋並持交櫃臺人 員而行使之,使上開0000000電話異動至翁英欽名下,清峰合作社因前開 對外商標、客戶資料對外行銷,清峰合作社之業務頓遭停擺,致生損害於清峰合 作社之財產及營業利益。
二、案經保證責任南投縣清峰農產品加工運銷合作社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問茶館」商 標申請人變更為清水溝工作站,及持用清峰合作社印鑑將(○四九)00000 00號電話異動至翁英欽名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 信犯行,辯稱:伊屬清水溝重工作協會專職人員,因協助清峰合作社之成立,才 至該合作社任職,0000000電話並於該時申辦,費用並由清水溝工作協會 支付,迄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才應清峰合作社核銷費用便利計,才變更租用人為清 峰合作社,該電話之所有權仍屬清水溝工作協會所有。「問茶館」三字是同由災 區工作者鍾薌發明及使用,後其並授權由翁英欽使用,而用以申請商標之「問茶 館」圖印則為災區重建聯盟執行長謝國興委由名師雕刻後贈與翁英欽、甲○,且 經清水溝工作站用以經營工作站所屬之社區深度旅遊、老人食堂等業務,何以認 定屬清峰合作社所有。另變更電話而使用伊與翁英欽保管之清峰合作社印鑑,本 屬其認經理職權範圍內,何來盜用。且伊與合作社係合作關係並非一般之僱用關 係,且伊與翁英欽二人係因不願再與勇於爭奪私利之清峰合作社理監事合作,才 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經清水溝工作協會決議撤回所有之工作人員並進行交接,清 峰合作社未覓得妥適人才接續合作社業務,致業務一落千丈,責任難道需由伊與 翁英欽背負云云。惟查:
1、甲○與同案被告翁英欽先後擔任清峰合作社經理一職,並處理茶葉銷售之事實, 業據清峰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指述明確,雖被告於本院辯稱:雖然伊係名義 經理,但是屬於合作關係,並非一般僱用關係云云,而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 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問:我跟合作社是否屬於一般僱傭關係?我跟合作 社的僱傭關係與一般僱傭關係有何不同?)合作社是由我們工作站所成立的,他 剛開始發展時是沒有什麼資源,更不用提人事費用,所以當時是由工作站調派人 員過去協助,所以他們的薪資是由工作站支付,後來因為合作社內部應該有適度 的管理後,所以認為人事費用也應該要分開。工作站所負擔的十萬元佔四萬元, 其他的部分就應由合作社自行負擔,讓合作社漸漸獨立。所以他們與合作社並非 屬於一般僱傭關係,因為當時不可能以兩萬元請到一位研究所畢業生。所以我不 認為他們之間是屬於僱傭關係,被告屬於協助者。」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 十七頁),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即明確供稱:「我擔任合作社的經理,印鑑 本來就是在我這裡保管,我有職權可以使用」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頁) ,且證人乙○○上開於本院調查行交互詰問時復證稱:「當時合作社是清水溝工 作站輔導成立,當時清水溝工作站有計劃有要調被告到合作社,但當時合作社已 經要到轉型的階段,包括行銷等。當時被告是最佳人選。方小姐與翁先生為何在 那裡工作只有領二萬元的薪水,那是因為他們對災區有一份熱誠,因他們學有專 長,對我們來說是非常有幫助。‧‧‧(被告問:請說明當時我後來離開的原因 ?)當時他們有提出辭呈,由當時的理監事會開會決議同意。」等語(詳見本院 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則被告既自承擔任經理,且領有合作社所發之所 謂薪水二萬元,而其離職又需經所謂理監事會開會決議同意,縱合作社對被告所 為二萬元之給付與被告自認之學識及勞務之給付有所不符,惟仍不失為僱用關係



之給付,如被告所辯被告與合作社係一般合作關係,被告應無領取固定薪資之理 ,而應改由合作社以其他費用(諸如車馬費、顧問費等等)支付之理。是證人乙 ○○於本院上開所證,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右揭被告辯稱:與合 作社無僱佣關係云云,顯非可採,合先敘明。
2、又(○四九)0000000號市內電話原係同案被告翁英欽於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申請裝設,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租用人為清峰合作社,且上開電 話後並登載於網站,做為客戶訂購茶葉產品之用,此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二紙(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五四九號卷第九頁、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二四號卷 第五十三頁)及原「問茶館」網站之畫面(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七十 五頁)附卷可參。再「問茶館」原先以清峰合作社名義聲請商標,並擬供清峰合 作社使用,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委請松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辦,同年九 月二十日則改以清水溝工作協會為聲請人,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 同上他字卷第一二○頁),並有商標委任契約書二紙附卷可參(同上他字卷第八 十頁、第九十六頁)。
3、又依清水溝重建協會接受重建補助之前開計畫案,內容包括「鹿谷災區農民合作 社組織協力計畫」及「災區產銷客戶服務流程控管系統試點」,其執行單位均屬 清峰合作社,此有清峰合作社提出之成果報告書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二 五四九號卷第八十五頁以下),則其等於執行前開計畫過程中,而投入之相關精 神創作,如將具特定意義之電話刊載於電子商務之網頁、助長行銷之商標,自與 清峰合作社之經營結合,並逐漸累積為清峰合作社之重要資產,應無疑義。證人 即「問茶館」篆刻圖案之提供者謝國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當初同時提供二 個印章,一個刻「清峰」、一個刻「問茶館」,同時交給甲○,要給清峰合作社 使用,協助推展業務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且被 告與同案被告翁英欽確以「問茶館」篆刻圖印,為行銷包裝產品,亦有照片附卷 可參(同上他字卷八十一頁以下),則「問茶館」篆刻圖印於清峰合作社之茶葉 產製品已屬重要之商標,更屬明確。
4、被告及同案被告翁英欽於任職合作社期間,縱因理念相違,無法繼續在合作社共 同經營,然對其等於合作社經營期間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所得如何分配,本應透過 協商解決,詎被告及同案被告翁英欽於職務在身之際(分別為支薪之經理及職員 ),未得告訴人同意,逕將屬清峰合作社重要資產之銷售電話(○四九)000 0000號銷售電話、「問茶館」商標分別變更為被告翁英欽及清水溝工作站名 義,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並違背其任務,且被告此舉,將影響清 峰合作社茶葉之銷售,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翁英欽所得預見,竟執意為之,被告及 同案被告翁英欽人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甚明,其結果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財產及營業利益。至證人鍾薌謝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已將「問茶館」 之概念或圖印完全授權予被告及同案被告翁英欽使用等語,僅足證明被告及同案 被告翁英欽係屬有權使用「問茶館」商標,並曾使用於清峰合作社茶葉產製品之 行銷,惟該「問茶館」篆刻圖印於被告及同案被告翁英欽任職於清峰合作社茶葉 產製品之時期,已屬清峰合作社之茶葉產製品之重要商標,參與謝國興於上開原 審審理證稱:一個刻「清峰」、一個刻「問茶館」,同時交給甲○,要給清峰合



作社使用,協助推展業務等語,更不影響被告前揭違背任務事實之認定,並此敘 明。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翁英欽、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盜蓋用清峰合作社印鑑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復積極投入災區復原工作,上開違法行為,顯係不諳法律所致,然其行為 仍造成他人之損害,暨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警。另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以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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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