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447號
TCHM,93,上訴,1447,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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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0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與李俊德就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段之一筆面 積八十坪之土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原約定買賣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十 二萬元,總價款為九百六十萬元,李俊德先支付訂金一百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四 月間,雙方經協議確認買賣之標的為重測後之高雄縣仁武鄉○○段六五八地號土 地、面積三一○‧三八平方公尺(經換算為九三‧八八九九五坪),依約定每坪 十二萬元計算,總價款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扣除訂金一百萬 元,李俊德須給付乙○○尾款一千零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丁○○受乙○ ○之委任,代理乙○○與李俊德簽訂前開協議書,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收取 李俊德所交付充作前開土地價金之附表所示指名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一紙。丁 ○○取得前開支票後,並未交予乙○○,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持該紙支票 至臺中市○○○路上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示該紙支票欲將票款轉存入丁 ○○於該分行之帳戶內(所涉親屬間侵占部分前經乙○○撤回自訴確定),因銀 行承辦人員告以該紙支票係指名受款人之票據,非經受款人乙○○背書轉讓,無 法託收兌領,丁○○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紙支票背面,偽簽「 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乙○○之背書,再將該紙支票提出託收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乙○○。嗣該紙支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經交換兌現,款項即存 入前開丁○○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代理其兄乙○○向李俊 德收取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在該紙支票背面簽署「乙○○」之署押而為背書,並 提示託收,將票款存入其所有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伊係乙○○投資高雄縣仁武鄉大灣重劃區之共同投資人,因該重劃區尚未全 部完成,伊實際上可分配之投資利益尚未確定,故伊徵得乙○○同意,先以前開 支票作為伊投資大灣重劃區之利益分配款項,將來再行結算。伊收取該紙支票過 程均據實記載在重劃會之處理經過記事簿上,而會計蔡儷琪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 日在該記事簿上亦有註明「支票正本丁○○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丁○○告知



會向總經理報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同日乙○○即批示「 以暫付丁○○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李俊德之客 戶資料卡上,於收款人楊惠玲、複核林麗華蓋章表示已收到該紙支票後,於主管 核示欄親筆批留「祥」字。伊徵得乙○○之同意後,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持 該支票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示託收,因銀行人員說伊非受款人不能提兌託 收,伊只好自己簽署「乙○○」之背書。乙○○若非同意伊領取票款,則儘可於 伊提兌前通知付款銀行止付或聲請法院為假處分禁止兌領云云。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付款人:合作金庫高 雄支庫,受款人:乙○○)係被告受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委託,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在高雄向「高雄大灣重劃案」之地主李俊德收取之售地價款乙 節,業據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丁○○ 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上詳述甚明,且有該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移轉管轄卷第六頁背面、第九 頁),告訴人嗣後始改稱其未授權被告向李俊德收取本件支票云云,應非事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核先敘明。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一 紙、託收票據記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乙○○並堅詞否認有授權或同意 被告代其背書領取該筆票款,且觀之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寄予告訴人 之存證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七一號卷第二六九至二七一 頁,業經調閱該案卷核實並影印附卷)所載「一、台端155、184存證信函 已收,答覆內容如附件。二、把該退還本人股金開具支票寄來結案(憑你良心自 己算),至於已收00000000先作抵扣。存證信函附件『‧‧‧二、大灣重劃區本 應早日可以完成,但你這個乙○○做事霸道,不擇手段,所以才會有今日無法收 拾的殘局發生。三、重劃期間本人曾多次提出退還股金,甚至用商討以欣翔名第 別墅或店舖抵扣處理,但你這個乙○○一直都故意推托。四、目前你已賣抵費地 並已收了四億二千多萬元的土地款,試問同是投資人你能先分配股金,工程已拖 了五年多而本人是要退還股金卻不行,你到底是不是人?再說你把土地款又轉臺 北使用,這霸道的作法你良心又何在。五、本人代收李俊德00000000元土地款是 你親口交代,並非無合法授權,再說李俊德權狀已領,公司土地款已進帳,何來 不能移轉之損失,況且收回土地款後本人也有向你提出是抵償本人股金退還款。 因為你太霸道心理根本就沒有要退還本人股金的意念,何況拖了五年,再說對付 你這種人不這樣作,永遠拿不回股金。』」等內容,可知被告為取回其所投資金 額,確有不顧告訴人意願,逕自為上開「乙○○」背書而提兌票款之行為。 ㈢況以附表所示支票係逾一千萬元且指名受款人為乙○○之鉅額支票,被告若確有 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領取該筆票款,被告既已將該紙支票攜回臺中,何以不將該 紙支票持交告訴人親自背書,或由告訴人出具同意或授權領款文件,以杜爭議併 作為其係有權兌領之證明,而卻於銀行人員告以其非受款人不得託收時,即冒然 逕自為「乙○○」之背書?
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九七一號丁○○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證 人莊敏宗雖係證稱:「我在高雄市○○路的辦公室有見過前開支票,是丁○○



這筆錢是關於李俊德賣土地的土地款,乙○○叫他處理,也同意他去領這筆錢, 說是要讓他抵重劃的投資款。乙○○未曾向我說過這些事。」等語(見該案卷第 三一三頁),則該證人僅係片面聽聞被告自述告訴人同意其領取前開票款,而非 由告訴人方面或其他客觀管道見聞該事,自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曾徵得告訴人同意 領取前開票款。至證人即被告之二哥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曾邀集被告及 乙○○之長子甲○○協調,協調結果是乙○○返還被告投資之本金七百萬元及利 潤七百萬元,總共一千四百萬元,但被告已從乙○○處得一千餘萬元,所以乙○ ○只要再付給被告三百餘萬元等語,然其於寄達本院之刑事陳述狀上已敘明「八 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丁○○將支票取回後究竟與乙○○如何洽談,其未參予」,是 上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返還投資款乙事發生糾葛而雙方派人協 調達成共識等情,自亦無從以之證明被告曾徵得告訴人同意領取前開票款。 ㈤關於卷附重劃會之處理經過記事簿上,會計蔡儷琪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在該記 事簿上註明「支票正本丁○○並未繳回公司,詢問結果丁○○告知會向總經理報 告,故會計無法作帳,惟以書面呈總經理」,同日乙○○即批示「以暫付丁○○ 先起傳票,有高雄單位辦」;又李俊德之客戶資料卡上,收款人楊惠玲、複核林 麗華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蓋章表示已收到該紙支票,乙○○則於主管核示欄 批留「祥」字等情,告訴人表示: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將前開支票影本交予 會計,會計告訴伊後,伊有派人去找被告,但都沒找到,伊認為被告已領取票款 ,且李俊德確已付款,為了銷帳只好批示上揭文字等語。本院認由:⑴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其向李俊德收取附表所示支票後,只交出支票影印本予會計,支票 原本一直留在其身上,故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控管該紙支票之機會;⑵附表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即該紙支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告訴人為 前開批示前,確已處於可提兌之狀態;⑶告訴人前揭批示用詞「以暫付‧‧‧」 等語顯帶保留意味等情觀之,告訴人所言合於情理而可採信,自難以前開批示內 容推認告訴人有事先同意被告代其背書而給付該筆鉅額票款與被告之意;且告訴 人主觀上既認為上開支票票款已為被告兌領,又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知悉被告係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安泰銀行台中分行提示,同年月十八日才 經由交換兌領票款,告訴人自無從為暫時止付票款之保全行為,亦無需再向該紙 支票之付款人函詢該行庫之保付支票,如何「指扣」以暫時止付票款之程序。 ㈥至被告雖以伊確實有投資「高雄大灣重劃案」置辯,並提出告訴人之會計陳瑜美 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製作之「丁○○先生投資及利息統計表」影本、被告於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匯給乙○○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 影本、被告提領之款項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存入乙○○設於亞太商業銀行支 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各一件、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自 亞太銀行營業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件,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裕輝 。惟被告上開所辯縱認屬實,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因被告是否有投資該案而生爭 執,且亦查無證據證明當時告訴人已同意返還被告投資該案之投資款及利潤,自 不能憑此即推認告訴人曾同意並授權被告在該紙支票上背書領取前開票款,是上 開證據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亦無查證是否屬實之必要。 ㈦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 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投資「高雄大灣重劃案」之九百五十萬元及紅利未還,然告 訴人既尚無返還該款項之意,被告逕自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為「乙○○」之 署押以將該紙支票背書提示後兌領,迫使告訴人非因己意而為提前清償,自受有 財產上(例如:利息之損失、資金之流通等)之不利益,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 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僅係其「姓名權」遭被告冒 用之精神損害,並無任何實質上之「財產」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㈧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所偽造背書之支票金額逾一千萬元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說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 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情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行為後,告訴人在其父親勸諭下,念及兄弟之情,已當庭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且被告係急欲取回其自認應得之投資款始出此下策,惡性非重,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以資惕勵。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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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