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539號
TCHM,93,上易,539,200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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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向善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
度偵字第六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向善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向善陳紹輝(因本案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乙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分別為私立曉陽
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曉陽商工)董事、董事長,均係為曉陽商工處理校
務之人,具有誠信處理曉陽商工委任辦理事務及維護該校利益之義務。甲○○(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原係曉陽商工董事黃錦惠
之代理人。緣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曉陽商工向陳沈碧玉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第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地目田之土地,因受土地登記規則限
制,無法登記為曉陽商工所有,遂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將上述第二四一地號土地
登記於陳紹輝之妻陳黃登美名下,另將上述第二二六、二四六地號土地登記於張
向善之妻劉美樊名下,惟實際仍為曉陽商工占有、管理。嗣因曉陽商工第九屆董
事會董事間經營理念不合,陳紹輝乃委由甲○○出面協調,甲○○於八十七年七
、八月間,向該校董事蕭松喜蕭博修蕭張玉沙詹達權四人購買董事席位共
四點五股,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千二百萬元,甲○○並簽發其於臺灣土地銀行
員林分行支票存款帳號六00七四號之支票三紙(分別為①支票號碼ABM00
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②
支票號碼AB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為
三千六百萬元;③支票號碼AB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面額為七百二十萬元),並由其夫黃傳廖背書後,交予蕭松喜作為收
購董事席位之價金。其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上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即將屆期前,陳紹輝以其係曉陽商工之
董事長,為籌措上開資金,明知上述土地均係曉陽商工之校產,不得作為私人利
益之用途,竟假藉職務之便,夥同張向善、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欲以前揭曉陽商工購買之土地(即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二六、二四
一、二四六地號土地)貸款支付前開票款,而於同年十月間,由陳紹輝張向善
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黃登美劉美樊,將陳紹輝張向善為曉陽商工處理校務所
管理登記在陳黃登美劉美樊名下之上述土地,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向員林信用
合作社(現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增加校產之負擔,並各貸得一
千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分別匯入陳黃登美劉美樊員林信用合作社所開立
而由陳紹輝保管之帳戶內後,再分別由不知情之陳黃登美劉美樊填載取款憑條
,並經員林信用合作社簽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期,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
庫為付款人,面額各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二紙,交與陳紹輝,陳紹
輝再交予甲○○,經甲○○背書後,轉入甲○○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
存款帳戶,用以支付甲○○簽發予蕭松喜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之支票,而為違背其管理校務及維護學校利益義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曉陽商工
之校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向善(下稱被告)與案外人陳紹輝原分別係曉陽商工董事、董事
長,甲○○則原係曉陽商工董事黃錦惠之代理人,而前於七十七年一月間,曉陽
商工向陳沈碧玉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土
地,因受土地登記規則限制,無法登記為曉陽商工所有,乃於八十年十二月間,
將該第二四一地號土地登記於陳紹輝之妻陳黃登美名下,另將該第二二六、二四
六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之妻劉美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陳黃登美
劉美樊陳沈碧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契約書影本二件(偵查卷第二七、三一
頁)、陳黃登美劉美樊與曉陽商工之切結書影本二件(偵查卷第二九、三三頁
)、陳沈碧玉與曉陽商工土地買賣切結書(彰化縣調查站卷第一八至二0頁)、
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彰化縣調
查站卷第二一至二六頁)附卷可稽。
㈡甲○○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向曉陽商工該校董事蕭松喜蕭博修蕭張玉沙
詹達權四人購買董事席位共四點五股,總價七千二百萬元,並簽發其於臺灣土
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帳號六00七四號之支票三紙(分別為①支票號碼AB
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二千八百八十萬
元;②支票號碼AB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面額為三千六百萬元;③支票號碼AB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七百二十萬元),交予蕭松喜作為收購董事席位之價金
,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陳黃登美陳紹輝之妻)及劉美樊(被告之妻)以前揭
第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各貸得
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經員林信用合作社簽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期,以
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各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二
紙交予陳紹輝陳紹輝再交予甲○○,經甲○○背書後,轉入甲○○上開臺灣土
地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用以支付甲○○簽發予蕭松喜之票載發票日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陳黃登
美、劉美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中證述明確(證人甲○○、陳黃登美
劉美樊於調查站所為此部分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九日員存字第九一0一0五0號函暨所附甲○○支存帳戶(六00七-四)
往來明細資料(偵查卷第五五至六0頁)、陳黃登美劉美樊借款申請書、批覆
書、不動產價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歷史查詢表、取款憑條及前述面額一千一百
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二紙等資料影本(彰化縣調查站卷第二七至三九頁)附
卷可佐。
㈢證人陳紹輝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
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被告出入境資料可憑,應堪認
定。至證人陳紹輝前開證述,雖係在調查站詢問時所為,惟其係在九十年八月二
十日作證,該時間顯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第一百五十九條,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
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則證人陳紹輝既依作證當時之法定程序,在調查站詢問時作證,其
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三的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本件貸款伊並不知情,係陳紹輝以學校興建
校舍需用款項為由直接與妻子劉美樊聯繫辦理,伊均未參與本件貸款辦理事宜,
而事後經陳紹輝告知此事且將伊同列連帶保證人,伊更因反對而要求刪除連帶保
證人;且本件貸款之借款人為陳黃登美劉美樊,並非曉陽商工,則員林信用合
作社所貸放之款應歸陳黃登美劉美樊所有,伊即無背信或侵占校產可言云云。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顧及人證於檢察官偵
訊或審判中,因受其他外在因素之不當影響,致其在後之供述與先前在司法警察
偵詢時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並以先前之警詢供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時,得基
於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例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
力,俾追求刑事訴訟之真實發現目的。證人陳紹輝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法務部調
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證稱:「(問:八十七年十月間,陳黃登美劉美樊二人以上
述崙雅段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三筆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各貸
得一千一百萬及一千五百萬元,用途為何?)八十七年間,曉陽商工董事間發生
糾紛,董事黃錦惠的嫂子甲○○出面向當時的董事蕭松喜蕭博修蕭張玉沙
詹達權等四人購買股權四點五股,總價七千二百萬元,甲○○並開立渠所有土地
銀行員林分行支票給蕭松喜等四人做為支付購買股權的款項,因為甲○○無法兌
現該支票款項,就來找我及張向善幫忙,所以我就以前述我太太陳黃登美及張向
善太太劉美樊名下的崙雅段二二六、二四一、二四六地號三筆土地前往員信抵押
貸款共二千六百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甲○○土地銀行的帳戶內,作為渠支付支
票的款項」、「(問:你利用陳黃登美劉美樊二人名義以前述土地向員信抵押
貸款二千六百萬元作為甲○○向蕭松喜等人購買學校董事股權之用,有無經過學
校董事會同意通過?)當時並未正式召開董事會討論這件事,但我有徵求其餘董
張向善王永安張慶輝等人的同意才去辦理,他們也都知道貸款的用途是要
支付甲○○向蕭松喜等人購買董事股權的支票款」等語,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問:你上述曉陽商工員林鎮○○段二二六、二四六土地
為擔保,並以劉美樊名義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有無告知劉
美樊貸款的用途?)我有告知劉美樊先生即曉陽商工董事張向善,該筆土地貸款
係要支付甲○○向蕭松喜等人購買股權的支票款項,張向善再轉知劉美樊,取得
劉美樊同意後,才以劉美樊名義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劉美樊並有到員林
信用合作社辦理對保手續,且貸款手續我交待曉陽商工當時庶務股長張富強(即
張向善次子)前去員林信用合作社辦理」等語(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一至四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問:你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自東京入境臺灣之後
,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才出境前往香港,有何意見?)沒意見,應該是正確
的」、「(問:你太太在十月間辦理本件借款事宜,及抵押貸款的設定登記,當
時你人在臺灣,是否知情?)在八十七年間我兒子有代表我去開曉陽商工的董事
會,當時我為什麼沒出席我不記得了,我兒子開完會有跟我說董事會決議,要將
劉美樊名下及陳黃登美名下的土地向員信社抵押借款,二筆各一千多萬,借得的
錢要繳向蕭松喜購的股份的款項,是甲○○個人要向蕭松喜買股份,總價七千二
百萬元,後來他付不出來,他又賣回給董事會,七千二百萬元都由董事會付的,
他共賣四點五股給董事會」、「(問:你有與你太太及張富強討論過本件借款事
?)張富強有告知我董事會會議內容,我說既然董事會決議就照辦」等語(偵查
卷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陳紹輝於偵查中仍證述:「(問:你
們如何告知他本件貸款事?)我是打電話跟他說,我們需要付購買股份的款項,
當時是蕭松喜的股份要出賣,因為董事間有糾紛,他要出售股份,甲○○用個人
名義向蕭松喜說她要買,由她開票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雖證人
陳紹輝嗣於原審審理時先改稱:辦理本件土地貸款事宜時,張向善好像不在國內
,是直接與劉美樊聯繫等語,惟經質之為何與調查站所述不一致時,又稱:「那
是湊不到錢的時候,才跟張向善講的」等詞,甚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當
時有跟董事溝通開興建大樓的委員會,稱該款要蓋大樓用、「尚未貸款時,剛好
發生本件購買蕭松喜股權事,就想貸款先挪用等招募到新董事再處理」等語,其
於歷次審理時證詞前後不一,矛盾之處甚為灼然。徵諸證人陳紹輝於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之證詞,經製成筆錄後,均交由核閱無訛後簽名捺印其上,有該
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且證人陳紹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調查筆錄
之內容係依據渠當時之陳述而為記載。況被告於案發時係曉陽商工之董事,而劉
美樊並非曉陽商工之董事,劉美樊以曉陽商工之土地辦理貸款,衡情應會通知被
告詢其意見,再者被告次子張富強亦陪同劉美樊前往辦理該土地貸款事宜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張富強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匯入一千萬元至前開甲○
○於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連同前揭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五百
萬元,以供甲○○所開立支票號碼ABM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得以兌現(參前揭甲○○支存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之妻、子對於系爭貸款事宜均有參與,被告身為曉陽
商工之董事,對於該貸款事宜及其用途豈有不知之理。
㈡復參諸證人劉美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站中所證述:「(問:你於八十七年
十月間以前述地號土地向員林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做何用途?上
述貸款手續是否由你親自前往員信辦理?)八十七年十月間(詳細日期記不得)
陳紹輝找上我先生張向善,表示曉陽商工缺錢用,必須以前述土地向銀行抵押
貸款一千五百萬元,所以張向善就向我說這件事,之後十月間某天(詳細日期記
不得),我和我兒子張富強就到員林信用合作社去辦理貸款手續,當時申請貸款
資料已準備填寫好了,我只是在資料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十
三頁),足徵證人陳紹輝於審理時改稱張向善好像不在國內,直接與劉美樊聯絡
等語,顯與常理有違,無從採信,尤有甚者,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自東京
入境臺灣,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才出境前往香港,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即
入境臺灣,有卷附張向善出入境資料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益徵證人陳
紹輝係出於事後迴護被告之動機,始於審理中翻異前詞。
㈢綜上所述,證人陳紹輝於調查站中證述伊係與被告討論以前揭曉陽商工之土地辦
理貸款以供甲○○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支票得以兌
現之證詞,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據前揭
說明,自得採為證據。另證人張慶輝雖到庭證稱:被告並不知本件貸款事情,亦
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當時陳紹輝係稱學校要蓋教學大樓,伊才會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等語,惟證人張慶輝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係證稱:「(問
:八十七年十月間陳紹輝以其太太陳黃登美名義,並以曉陽商工所有坐落林鎮○
○段二四一地號土地向員林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一百萬元,並以你當保證人,你
是否知悉?)當時學校董事會秘書黃進丁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承辦人員來找我
當保證人,表示學校所有董事都要蓋章,並向我說這筆錢是要付給蕭松喜等人購
買股份的款項,係暫時先借用,事後若找到新的董事來認股,就可將抵押貸款的
錢還掉」等語(見彰化縣調查站卷第十六、十七頁),則證人張慶輝前後所述內
容顯有出入,其證詞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確與陳紹輝等人商討以
前揭曉陽商工之土地辦理貸款以兌現甲○○所開立之支票,已如前述,則被告縱
然不願進一步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無礙於前述之認定。況且,被告之
所以不願進一步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衡情亦係明知該貸款乃陳紹輝欲挪
為兌現甲○○所開立支票之用所致,否則,被告既身為曉陽商工董事且已提供其
妻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該貸款若真為興建校舍大樓之用,豈有不願擔任該
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按曉陽商工將本件貸款之土地登記予陳黃登美劉美樊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
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
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
原判決認定曉陽商工購得前開土地後,因受土地登記規則限制,無法登記為曉陽
商工所有,遂將上述第二四一地號土地登記於陳紹輝之妻陳黃登美名下,另將上
述第二二六、二四六地號土地登記於張向善之妻劉美樊名下,陳紹輝以其係曉陽
商工之董事長假藉職務之便,夥同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陳黃登美及劉美
樊以前揭曉陽商工之土地設定抵押,向員林信用合作社貸款供私人之用等情。惟
該土地所有權人既登記為陳黃登美劉美樊,在法律上陳黃登美劉美樊即為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縱陳黃登美劉美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
之土地,與他人設定抵押貸款,因實際借款人仍為陳黃登美劉美樊,並非曉陽
商工,此舉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行
為人負侵占之刑責,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判決逕論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責,尚有未洽。
㈡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⑴查被告及陳紹輝原既為曉陽商工董事、董事長,自均係為曉陽商工處理校務之
人,具有誠信處理曉陽商工委任辦理事務及維護該校利益之義務。核被告上開
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與陳紹輝、甲○○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陳黃登美
劉美樊將本件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供私人之用,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檢察官認
被告係共同以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該貸得之款項而觸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惟
被告上開行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
述,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既已述及上述背信之行為,其起訴基本
社會事實堪認為同一,本院自得為審理,並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背信貸得款項巨大,對教育事業所生之
危害非輕,惟念其係配合董事長陳紹輝,並非處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淺,
惡性較輕,且事後上開以劉美樊名義之土地貸得之款項亦已清償(有各該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屬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背信
案件(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不合於
宣告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條。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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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