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好易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效聖
再 審 被告 士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1月24日本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以其為全自動紙帶紮鈔機之專 利權人,再審原告銷售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下稱板橋郵局)之BB-808型全自動紙帶紮鈔機58台(下稱系 爭紮鈔機)侵害其專利權,並獲得不法利益新台幣124萬6,9 42元為由,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惟再審原告係以 競標方式銷售訴外人銀盛股份有限公司向韓國進口之系爭紮 鈔機58台予板橋郵局,再審被告亦同時競標,再審被告於競 標前固曾以律師函通知再審原告停止侵害其上開專利權,然 因該律師函未附專利證書及相關證明資料,再審原告不予採 信,仍參與競標,該律師函及向板橋郵局調閱之招標資料均 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又 系爭紮鈔機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 定認無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該鑑定報告係由數人集體完 成,較國立台灣大學之鑑定報告係由一人完成更具正確性, 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物;另再審原告除銷售板 橋郵局系爭紮鈔機58台外,尚須提供壓克力架58個及專用紙 帶580捲等,暨保固期間2年,縱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 亦應扣除上開購置及保固期間成本,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爰請求㈠原確 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497條 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 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 ,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 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 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 由。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律師函、板橋郵局招標資料及工 研院鑑定報告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經斟酌, 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可言。又再審原告主張伊尚須提供板橋郵局壓克 力架58個及專用紙帶580捲,暨保固期間2年,該購置及保固 期間成本應予扣除云云,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再審原告之不當 得利金額時亦已扣除再審原告實際支出之進貨成本,而保固 期間成本,則因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故未扣除,亦無再 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殊非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