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
聲 請 人 丙○○
上 列 二人
代 理 人 林阿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 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