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慶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慶海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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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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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 │105 年8 月1 日│本院106 年│106 年4 月27日│本院106 年│106 年4 月27日│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 │2022、2069│ │2022、2069│ │
│ │ │ │ │、2177號 │ │、21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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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 │105 年9 月20日│本院106 年│106 年4 月27日│本院106 年│106 年4 月27日│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 │2022、2069│ │2022、2069│ │
│ │ │ │ │、2177號 │ │、21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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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11月 │105 年10月17日│本院106 年│106 年4 月27日│本院106 年│106 年4 月27日│
│ │害防制│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條例 │ │ │2022、2069│ │2022、2069│ │
│ │ │ │ │、2177號 │ │、217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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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搶奪 │有期徒刑10月 │106 年3 月20日│本院106年 │106 年5 月19日│本院106年 │106 年6 月13日│
│ │ │ │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 │ │290 號 │ │29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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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022、2069、21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註│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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