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
字第 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 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 月18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於二 週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8萬2,000 元,逾期駁回。茲已逾限 ,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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