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更㈠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寶秀
共 同
代 理 人 孫天麒律師
相 對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弘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訴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3年2月19日下午3 時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相對人拒 絕辯論,是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嗣經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93年4月6日上午 10時30分言詞辯論,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相對人 復拒絕辯論,應視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 定,視為撤回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起訴,並駁回抗告 人續行訴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抗告人係於91年4月間在原審起訴,至原審9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前後歷經三任法官審理,費時將 近二年,當事人兩造均已提出多次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 其間原審並曾於92年9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辯論終結, 旋又裁定再開辯論。茲原審既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更 新辯論,並以朗讀以前筆錄代替當事人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 ,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復另行表明其聲明陳述均同前,亦即 已經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及援用以前之事實上、法律上陳 述,則相對人顯然並無不為辯論之情事。
㈡又前述9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中,相對人並當庭提 出同日期之陳報狀一件,除附有被證25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影本作為證據外,其陳報狀內並 根據該判決而有所主張,原審亦於該期日之報到單上批示「
陳報狀繕本送原告」等語,顯見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時不但援 用以前之陳述,並且提出新證據資料,而從實體上主張抗告 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權指派任何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其已 為辯論至明。
㈢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之法律效果,唯有在當 事人到場不為辯論之要件下,始能產生,一旦經當事人到場 辯論,視同不到場之效果即無從發生,不因該當事人嗣後表 示拒絕辯論而得改變,亦不因筆錄加以記載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而得認為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 ㈣本件有9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抗告人並據 此依該錄音內容全部對話製作譯文,可見相對人在原審之陳 述經過,乃屬言詞辯論之實質內容,法官並且詢問相對人訴 訟代理人是否請求一造辯論判決,而相對人隨即提出一造辯 論之聲請,原審更因而宣示辯論終結,此係與拒絕辯論相反 之明確表示,自無到場不為辯論可言,且該期日記載被告拒 絕辯論乙節,與相對人之實際陳述內容並不符合。 ㈤本件原審9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有「朗讀案由」等語 ,可見該次期日之開始,而原審踐行更新辯論,因此發生當 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事項之相同效果,故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亦 已開始。況且,該筆錄另尚載明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其 答辯聲明及理由「均同前」等語,其當庭提出之陳報狀表明 「狀請鈞院鑒核,將原告之訴駁回」云云,亦構成就應受裁 判事項之聲明。
三、相對人陳明意見略以:
㈠原審9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更新審理而非續行審理, 不因前已為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而可代該次聲明,故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雖於法官詢問答辯聲明及理由時答以「均同前」 ,仍屬未就應受裁判之事項為聲明,該次言詞辯論根本未開 始,縱其間代理人有所陳述,仍不得謂已為辯論。 ㈡相對人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言,顯為拒絕辯論之意思, 筆錄上記載被告拒絕辯論,自屬真實。且系爭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所載內容,係訴外人陳寶秀個人分別與金進裕公司及裕 順裕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與本件無涉,相對 人代理人僅將另件訴訟狀況,提出供原審法院參考,並非就 本案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此即屬辯論期日到 場不為辯論,應視同不到場,並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 法律效果。
㈢系爭9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容,與錄音並無不符 之處,且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明定關於言詞辯論筆錄實 質上應記載之事項,僅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可,無須逐字
逐句為記載,且該記載應以審判者所記憶之實質內容為主, 錄音等機器設備僅為輔助之用。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更 正筆錄,又未能舉出反證證明該筆錄記載不實,則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仍以筆錄所載證之。
㈣抗告人遲誤93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部分,抗告人並未舉證 其訴訟代理人於4月6日當日前往法院,係搭乘公共運輸工具 ,且該運輸工具於途中故障。況抗告人就其訴訟代理人於當 日,是否確實取道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前往法院?以當日事故 嚴重程度僅為一般程度,是否足以造成40分鐘之塞車?該次 事故是否造成南下路段所有線道均堵塞?何以相對人訴訟代 理人行經同條路線,未受塞車影響,抗告人卻因此遲到?等 等疑點,俱未具體證明,抗告人主張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場, 實屬無據。
㈤9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相對人擬向法院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所陳述之內容及陳報狀等,均係陳明相對人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及必要性,與本件訴訟實體上或法律上 之事項並無關聯。相對人雖有所陳述,然並未聲明應受判決 之事項,依法該日言詞辯論尚未開始,相對人拒絕辯論,即 生視為不到場之效果。
四、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 文。而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為同 法第192條所定。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 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 之。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同 法第211條及第387條亦有規定。再者,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 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復為同法第219條所明文。五、經核:
㈠本件訴訟程序,就 93年2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紀載以 觀,其先後進行之程序,依序為「法官:宣示本件更新審理 ,朗讀前次審判筆錄」,其次「法官:答辯聲明及理由;被 告訴訟代理人:均同前」,是依筆錄之記載,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已因被告之答辯聲明而開始。其後「法官:原告經合法 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這方面對於陳寶秀私自變更 為金進裕及裕順裕兩家公司負責人部分已經提起本訴,其中 金進裕部分獲得勝訴,裕裕還在台北地院審理中。被告拒絕 辯論」,核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稱應僅係告知法官就相關 案件法院判決結果而已,非實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況其已
明確答以「拒絕辯論」。雖當次辯論期日業因提出答辯聲明 而開始,但開始之期日當事人任意拒絕陳述者,亦生遲誤期 日之效果(參看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93年9 月 版, 437頁),是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復因被告之拒絕陳述 ,而同視為遲誤期日,法官乃諭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遲誤言詞辯期日,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原審9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帶乙 捲,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帶,勘驗結果:該捲錄 音帶之內容與抗告人所提出之93年12月10日補充理由狀附件 三所示之譯文內容相符,而兩造對錄音帶之真正並未爭執, 即應認為真正。而細究該日言詞辯論錄音譯文內容,其次序 為:「法官:被告這邊,原告今天沒有來,你們有何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我想說是不是可以請審判長,就是裁定 停止訴訟,因為..」,其後「法官:被告這方面對於陳寶 秀私自變更為金進裕等三家公司【對書記官指示紀錄內容】 )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金進裕跟裕順裕兩家,三德裕的 話,本來就是陳寶秀;「法官:金進裕,噢,及三德裕;被 告訴訟代理人:金進裕及裕順裕兩家;法官:噢,裕順裕, 裕順裕兩家公司負責人部分,已經提起本訴了對不對?.. 法官:其中金進裕的部分獲得勝訴,裕順裕還在台北地院審 理中【對書記官指示紀錄內容】。那這跟本案的部分,因為 本案其實是牽涉到那個假處分的解釋的問題嘛,..;被告 訴訟代理人:對,那我的意思是說,如果為了避免程序上的 浪費,..」;其後,「法官:那原告今天沒有到庭,被告 這邊要不要請求一造辯論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好」; 「法官:不然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被告訴訟代理人:好」 、「法官:好,那我們辯論終結,定...... 定,那就不用 裁定停止好了,因為反正他沒有來,就視為合意停止,你們 要不要拒絕辯論?;被告訴訟代理人:好,視為合意停止也 可以,..」;最後,「法官:那我們直接改期好了,下次 我們庭期可能判決就出來了,改四月六號,四月六號的上午 十點半」。依上開錄音內容,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書記官 朗讀案由之事實,而相對人亦未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核其 程式與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 始」之要件者,已有不合,難認該日言詞辯論已開始之事實 。其間相對人雖有一造辯論之聲請,法官並有辯論終結之諭 知,但因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辯論期日並未開始,且經 法官闡明後,相對人即要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應認係拒絕 辯論,法官立即以視為合意停止程序,並依職權另定辯論期
日。是以,縱依抗告人所提之該期日錄音內容以證明該期日 進行之程式,亦不能認該期日已有合法之辯論程序。依此,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應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嗣後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93年4 月6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惟該言詞辯論期日抗告 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相對人復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庭,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自應視為撤回起訴。又 抗告人有關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之更正筆錄之主張,因縱依 錄音內容為據,亦不能認該期日已有言詞辯論訴訟行為之開 始及終竣,已如前述,核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㈢至抗告人辯稱 93年4月6日上午9時14分於國道第二高速公路 上有事故發生,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由乙節,然查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當日行駛國道第二高速公路及因其他事故 之發生而生壅塞之結果,尚乏據可徵,難認其遲誤原審93年 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有正當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續行 訴訟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