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0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家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5日協議 離婚,約定兩造所生之長女周子茜及次女周子涵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並應於每月6日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作為兩女之教育金。詎上訴人先後於91 年11月15日起及92年7月10日起,分別將長女周子涵及次女 周子茜交付伊扶養,至93年8月30日止,共積欠伊兩女教育 金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就上情固不否認,惟當初約定給付教育金之 前提必須兩造同住在一起,嗣被上訴人因不願履行同居義務 ,伊已同意每月給付兩女教育金每人七千五百元;另被上訴 人亦應給付伊由伊扶養之兩造所生長子周盟哲,及被上訴人 自93年8月31日起交還兩女周子涵、周子茜後之教育金共計 七十七萬五千元,伊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 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 所生長女周子茜及次女周子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 之,上訴人應於每月6日給付伊二萬五千元作為兩女之教育 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九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先後於91年11月15日起及92年7月10 日起,分別將長女周子涵及次女周子茜交付伊扶養後,至93 年8月30日止,共積欠伊兩女教育金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 事實,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八頁),且為上 訴人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當初伊會同意每 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之兩女教育金,必須兩造同住在
一起,伊始負給付義務云云,惟經核前開離婚協議書全文, 並未載明兩造必須同住在一起,上訴人始願給付被上訴人兩 。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由伊扶養之兩造所生長子 周盟哲,及被上訴人自93年8月31日起交還兩女周子涵、周 子茜後之教育金共計七十七萬五千元,伊於被上訴人請求之 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惟經查前開離婚協議書全文,並未載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扶養兩造所生長子周盟哲,及被上 訴人自93年8月31日起交還兩女周子涵、周子茜後之教育金 ,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