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非上訴人之婚生女。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 結婚,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即因故分居,分居後迄未再同居 ,雙方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婚。惟被上訴 人丙○○○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產下一女即另被上訴人甲○○。該被上訴人甲○ ○依法雖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女,然該被上訴人甲○○並非 被上訴人丙○○○自上訴人受胎所生,只因上訴人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辦離婚
甲○○非自上訴人受胎出生之事實,爰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甲○○非上訴人之婚生女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即與上訴 人分居,分居後迄未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丙○○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生之被上訴人甲○○,確 非上訴人之婚生女。其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又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 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項規定,係 法律為補救婚生推定之弊,避免血統之混亂,致有損於社會 公益之目的,所賦予夫或妻之訴訟權。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主張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協議離 婚,而被上訴人甲○○係於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之婚
姻關係存續中,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出生,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
戶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九二○○○三四八○ 號函暨所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 附卷可憑。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雖應推定 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與另被上訴人丙○○○之婚生女。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並非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 ○○受胎所生,且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辦 理協議離婚登記時,始知被上訴人甲○○非自上訴人受胎所 生之事實等語,業經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表示,上訴人 雖見過,但確實不知道被上訴人甲○○係其與外人所生,並 經證人范姜梅因,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是上訴 人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協議離婚登記, 始知悉被上訴人甲○○係非自其受胎出生,即堪採信。而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經 原法院蓋有92.8.20收狀戳記之起訴狀可稽,是則,上訴人 主張其起訴並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即非無據。四、查所謂血緣鑑定,係從DNA多對的染色體做多樣性之分析 ,其準確度可達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因此親子血緣關係之有無,必須有賴於DNA之鑑定,始能 精確無誤。本院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為血緣鑑定,經 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論:「根據D3S1358,VWA,D16S539, D2S1338 ,D8S1179,D21S1 1,D19S433,FGA,D7S820等位 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 父親』(九重排除)」,有長庚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五○一號函及親子鑑定報告可稽 (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證人林政倫於本院亦證稱: 「被上訴人甲○○是我與被上訴人丙○○○生的。」(見本 院卷第三五頁筆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非自其 與被上訴人丙○○○受胎所生之女,堪予認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非自其 與被上訴人丙○○○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以上訴人自知悉後已逾法定期間,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