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3年度,218號
TPHV,93,家上,218,200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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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戊 ○(即劉張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劉張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劉張淑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紘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劉張淑鳳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本院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繼承人戊○、庚○○及己○○於94年1月7日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有劉張淑鳳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852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台北市○○區○○段2小段52建號,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2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訴外人張光惠(二哥)、上訴人乙○○(大哥)、 甲○○(弟弟)、戊○、庚○○、己○○之被繼承人劉張淑 鳳(大姐),及其等之母親張謝冬嬌於49年間合資購置,登 記於張光惠名下。張光惠於90年4月1日在美國書立遺囑,於 遺囑中確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家族合資購買,同時確認家族成 員包括;母親張謝冬嬌、大哥乙○○、大姊張淑鳳、弟弟甲 ○○,與被上訴人即張光惠配偶丁○○、女兒丙○○,各人 應得之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二人於該遺囑 書立後,均在遺囑上簽名。嗣張光惠於90年4月5日死亡,被



上訴人二人於同年月16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系爭不動產 為家族合購,張光惠只是登記名義人,並同意依照前開遺囑 之分配方式,先辦理繼承登記至被上訴人二人之名義,再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與實質所有權人。又張謝冬嬌於90年8月15 日去逝,其遺囑第1條第⒊⒋項訂有:「台北市○○區○○ 段貳小段852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持分2/10(本筆係登記在 張光惠名下,屬合夥購買,本人持有2/10之權利)」、「台 北市中山區○○○路三125號持分2/10(本筆係登記在張光 惠名下,屬合夥購買,本人持有2/10之權利)」,並依照第 2 條:「乙○○分配捌分之貳,張光惠分配捌分之壹,張淑 鳳分配捌分之貳,甲○○分配捌分之參」之分配方式分配。 而依照張光惠之分配及繼承張謝冬嬌前開分配之持分,被上 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計算方式參原審判決附表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 依張謝冬嬌遺囑所分配之應有部分,依法得繼承張謝冬嬌對 於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因是否繳清遺產稅而有不 同,爰依上述雙方協議、信託關係、遺贈或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權 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辯以:其等為張光惠之妻女,依法應平均繼承張光 惠之遺產。張光惠立遺囑時已呈彌留狀態,故未指定任何見 證人,更未以遺囑人之地位口述遺囑意旨,上訴人所提張光 惠之遺囑不生效力;縱認張光惠遺囑有效,張光惠所為之遺 贈侵害被上訴人丁○○之特留分,依法應扣減之。再由張光 惠手稿得知,張光惠乃從事系爭不動產管理行為者,上訴人 乙○○甲○○僅係聽從張光惠之指示處理,可證系爭不動 產為張光惠個人所有。再張謝冬嬌之遺囑為單方意思表示, 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為移 轉登記。上訴人於張謝冬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並未將張謝 冬嬌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列入,況上訴人未依法申報遺 產且未繳清遺產稅,即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所有權,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光惠如原判決附 表一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各該不 動產各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即上訴人乙○○甲○○及戊○、庚○○及己○○之被繼承 人劉張淑鳳均各取得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依附件附表一所示之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五、經查:系爭不動產於49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光 惠所有,張光惠於55年間赴美留學,張謝冬嬌於68年前往美 國與張光惠同住。張光惠於90年4月1日由庚○○代筆遺囑, 訴外人趙主亮、廖文雄及卓輝宗以見證人身分在張光惠遺囑 簽字,被上訴人為張光惠之配偶及子女,亦同時在張光惠遺 囑末簽字,張光惠立遺囑後於2日即90年4月3日出具授權書 予上訴人乙○○,並於同年月5日病逝美國。張光惠死亡後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6日書立切結書予上訴人、張謝冬嬌、 陳美珍及高惠美,確認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如張光惠 遺囑所示。張謝冬嬌於張光惠去世前返回臺灣居住,其於90 年6月19日立代書遺囑,同年8月15日去世等情,有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張光惠遺囑、張光惠死亡證明書( 含中譯本)、被上訴人90年4月16日出具之切結書、張謝冬 嬌代筆遺囑及張謝冬嬌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1至26頁) 、張光惠之書信(見原審卷62至67頁)、張光惠出具之授權 書(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張光惠遺囑見證人趙主亮、廖 文雄及卓輝宗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系爭不 動產92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扣繳憑單及租金收入證明、張謝 冬嬌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5至170頁)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之9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上訴人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得否基於繼承張謝冬嬌移轉登記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茲分述之如下:(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及戊○、庚○○及己 ○○之被繼承人劉張淑鳳均為張謝冬嬌之法定繼承人,其 等自得依張謝冬嬌遺囑所分配之應有部分,依法繼承張謝 冬嬌對於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遺產稅及贈與稅 法第8條規定係指辦理移轉登記前,應先完稅而言,本件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上訴人無從為遺 產申報,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繳清遺產稅為由,認上訴人不 得辦理移轉登記,應有誤會等語。被上訴人辯以:遺囑為 單方意思表示,依法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拘束之效力,上訴 人主張依張謝冬嬌之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者,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張謝冬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並未將 張謝冬嬌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列入,足證其等已自認



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非張謝冬嬌所有。況上訴人未依 法申報遺產且未繳清遺產稅,即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31條規定:「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足見共同繼承債權之不可分性,是有關 不動產登記請求權宜準用民法第293條不可分之債之規定 ,各繼承人得請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共同繼承並為公同 共有繼承之登記。而繼承人如欲依被繼承人指定分割遺產 之遺囑,請求法院判決不願履行之繼承人履行遺產分割之 義務前,應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否則即有違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紀錄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次按遺產稅未 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共有物之分割,屬 處分行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中有死亡時,其繼承人未於 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准原告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該繼承人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法院 准許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當事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時必須繳清遺產稅,不致因此發生逃漏遺產稅之問題, 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中共有人尚有遺產稅未繳,執以主張原 判決准許分割共有物為違法。」,可知,因當事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時必須繳清遺產稅,不致有逃漏遺產稅問題,是 基於訴訟之經濟,當事人於未繳清遺產稅前,仍可為分割 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之請求。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及繼承張謝冬 嬌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張光惠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張謝冬嬌應 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十分之二,按張謝冬嬌遺囑所示乙○ ○八分之一、張淑鳳八分之二及張淑寬八分之三之比例( 其餘八分之一分配予張光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惟查:




1、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並非以被繼承人張謝冬嬌之 地位、身分、人格為基礎,具有專屬權之法律關係,依上 開(二)前段之說明,雖可為上訴人繼承之標的,然在該 遺產分割前,張謝冬嬌之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得請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共同繼承,並為公同共有繼 承之不動產登記。本件依張謝冬嬌(於90年8月15日去逝 )之遺囑所示(原審卷第24至25頁),其繼承人除上訴人 乙○○甲○○外,尚有張淑鳳(上訴人戊○、庚○○及 己○○之被繼承人)、張光惠(於90年4月5日死亡,依民 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代位繼承) ,而張謝冬嬌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外,尚包 括台北市○○區○○段3小段860地號及860之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及存款、股票等其他財產,是有關張謝冬嬌 之上揭遺產,乃屬於上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請求 移轉系爭不動產,就張謝冬嬌遺產之此部分而言,應僅能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為公同共有繼承之不動產登記 後,再依張謝冬嬌之遺囑為請求,然上訴人就此部分,未 如上述之請求,即按張謝冬嬌遺囑所示:乙○○八分之一 、張淑鳳八分之二及張淑寬八分三之比例,逕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於法已有不合。
2、本件張謝冬嬌所有系爭不動產十分之二部分,尚未申報遺 產並繳清遺產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張謝冬嬌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第170頁)可憑,而上 訴人之聲明,乃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後並依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足見,上訴人僅聲明被上訴人繼承張光惠部分應 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至上訴人繼承張謝冬嬌部分, 則未為繼承登記之聲明,於此情形,就張謝冬嬌之遺產部 分,即顯與上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意旨所載不致有逃漏遺產稅之情形不同,揆諸上開(二) 後段之說明,自仍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範 之旨相背。
3、從而,上訴人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未合,自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及繼承張謝 冬嬌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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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