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辛○○
庚○○(乙○○之承受訴訟人)
己○○(乙○○之承受訴訟人)
戊○○(乙○○之承受訴訟人)
丙○○(乙○○之承受訴訟人)
丁○○(乙○○之承受訴訟人)
甲○○(原名李保瑛,乙○○之承受訴訟人)
壬○○(乙○○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28地號面積0.5897公頃土地,及同小段38地號面積0.1559公頃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341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億6024萬7,939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上訴人乙○○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7日死亡, 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庚○○、己○○、戊○○、丙○○、丁○ ○、甲○○、壬○○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身 分證為證(見本院卷77-82頁),核無不合。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28地 號面積0.5897公頃土地,及同小段38地號面積0.1559公頃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辛○○及乙○○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乙○○死亡,由上訴人庚○○、己○ ○、戊○○、丙○○、丁○○、甲○○、壬○○共同繼承其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向上訴人辛○○及乙○○承租耕作稻米,惟被上訴人自73 年間起即已不再從事耕作,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伊等已於88年8月31 日及同年10月8日聲請調解時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惟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終止租約部分,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情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38地號土地未耕作之照片,係在伊 等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劃,向宜蘭市公所申請獲准休耕之期 間所拍攝;另系爭28地號土地,在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委員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時,亦有種植蕃薯、蔥、 芭樂等農作物,上訴人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請求伊等返還土地云云,資為 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辛○○及乙○○所共有,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異動登記表 及農戶耕地資料卡為證(見原審卷16-27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事實,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38地號土地自80年起至88年止,每年 均申請第2期作休耕,其中87年第2期未獲准休耕,而被核 定為荒地之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89年5月9日89市農 字第7859號函檢送之休耕申請書及補貼現金清冊可稽(見 原審卷64-96頁)。
(二)次查系爭38地號土地在89年3月間及4月間翻耕時,土壤充 斥石頭及磚塊,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60 、12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三)被上訴人就系爭38地號土地於87年第2期作未獲准休耕, 有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38地號土地於87年全年及 88年第1期均未經宜蘭縣宜蘭市公所核准休耕;而經比對 上訴人所提出於82年8月間及87年9月間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57、58、126頁),除均有雜草、竹欉、石頭及 垃圾外,82年間照片上之同一竹欉,在87年間之照片上仍
清晰可見;而證人簡志肇更到場證稱:伊已在系爭土地附 近居住一、二十年,常至該土地隔壁電器行買東西,也常 經過該土地,印象中都是雜草,似乎沒有耕作等語(見本 院上字卷241、242頁)。由上述情節觀之,設被上訴人在 82年8月間經上訴人拍攝上開照片後,果有在系爭38地號 土地從事耕作,衡諸常情,應不致於有89年3月間及4月間 拍攝之現場照片上呈現翻耕時土壤充斥石頭及磚塊之情況 (見原審卷60、127頁)。又本院於90年11月5日赴現場勘 驗時,發見系爭38地號土地上佈滿許多石頭,左右部分皆 是雜草,只有中間偏左部分有種植一些植物,亦有勘驗筆 錄可參(見本院上字卷24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38地號土地未經核准休耕期間不為耕作一節,堪信 為真實。
(四)又關於系爭28地號土地部分,本院於90年11月5日赴現場 勘驗時,發見該土地上大部分種植番石榴,果實均已枯萎 (見同上勘驗筆錄-本院上字卷250頁);嗣本院復於93年 11月8日赴現場勘驗時,發見系爭28地號土地往軍民路方 向,右邊接近民宅部分有大片空地,空地中間種植有數棵 (不超過10棵)番石榴樹散種其間,另外有數棵番石榴樹 上果實呈現枯黑,亦有蕃石榴枯枝倒地,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88、97-103頁),亦難認 被上訴人係以耕作之目的,在系爭28地號土地上種植上開 作物。
(五)綜合上述情節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38地號土 地於87年全年及88年上半年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 不為耕作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耕地租約;又承租人承租 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 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亦經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就系爭38 地號土地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 則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28、38地號土地之耕 地租約,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既經終止,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 既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