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劉兆豊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8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鄉長厝小段 294之 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87年1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6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並未自承於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共有人有三人,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人兄弟各有一間房子,但伊不知 哪一間房子由何人使用等云云,原審以此理由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上訴人不服。
㈡臺北縣汐止市○○街255巷5、7、9號等建物根本非租賃範圍 ,劉朝忠僅係承租人而已,對於上開非租賃範圍之建物自無 查證其法律關係之必要,亦無從知悉,如何「衡情」知悉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更何況劉朝忠雖為上訴人之子,惟與上 訴人在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 人拍定取得土地前,與他人(即劉朝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 對抗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關於分管約定部分:
查上訴人之子劉朝忠為經營幼稚園,於83年起即向被上訴人 及胞兄弟等 3人承租系爭土地,並將門牌台北縣汐止市○○ 街255巷3號房屋拆除、重建,迄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與胞 兄弟3人則繼續使用原有之台北縣汐止市○○街255巷5、7、 9號等3棟房屋,衡情劉朝忠就上開被上訴人與胞兄弟3人繼
續使用而毗鄰居住之 5、7、9號三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於各共有人間有使用分管之情形應知之甚詳或至少可得而知 。至上開租約之當事人雖為上訴人之子而非上訴人,惟觀諸 上訴人係自83年起即與其子劉朝忠在上址共同經營幼稚園, 平日常進出該處,另參酌上訴人於起訴前曾欲洽購系爭房屋 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亦應知悉,至少也可得而知被上訴人 與胞兄弟3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之約定。 ㈡關於法定地上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須具備: ⑴土地及其土地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⑵設定抵押權 時,建築物已存在;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⑷依拍 賣而實行抵押權;⑸拍賣結果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 人。合於上述要件,於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法定 地上權即當然成立。除上述法律要件外,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另應舉證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其建物為合法建物 ,始有民法第 87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與法無據,不足採 信。
⒉次按民法第 876條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須土地及其土地上建 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已如前述,至若土地為共有而其上 建築物為一共有人所有,而以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建築物為 抵押時,上開建築物在其他共有人同意建屋之情形時,為 維護建築物之存續,以免有害社會之經濟利益,應解有法 定地上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109至110 頁,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 245頁均參照)。從而, 上訴人辯稱:本件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翁雲珊、翁三隆等 三兄弟所共有,房屋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並非同屬於一 人所有,顯與法定要件不符云云,亦不足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於83年間僅以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設定抵押 予翁三隆(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斯時該共有土地上 已存在系爭建物,歷次法院拍賣公告於附記欄亦記載:「 五、土地上有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士林地院86 年度執字第1968號執行卷第41、59、79等頁)。又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持分嗣亦經法院拍賣而實行抵押權,拍賣結 果由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持分,系爭房屋則仍為被上訴人所 有,房地各異其所有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臺北縣汐止市鄉○○段鄉長 厝小段29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嗣該應有部分經原法院於民國 86年12月3日進
行公開拍賣,由上訴人得標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 無正當權源,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07平方公 尺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 255 巷9號,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多年,致上訴人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 給付自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87年1月19日起按月 以336 元計算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即訴外人翁雲珊、翁三 隆,前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三人先後各自出 資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各一棟,嗣於64年間向臺北縣汐止市 公所買受系爭土地,登記為三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於83年間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設定抵押予訴外人翁三隆,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房 屋存在,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屋於抵押物 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訂有 分管契約,且因上訴人之子劉朝忠曾向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 人承租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房屋及土地,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幼 稚園,故上訴人應可得而知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 自非無權占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係經由法院公開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此有原審法院仁執速字第 200 3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0至第12頁參照),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 院86度執字第196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系爭房屋(臺北縣汐止市○○街255巷9號)為被上訴人所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107平方公尺 ,此有照片4幀存卷足憑(原審卷第 13頁至第14頁參照), 且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參照 )。
㈢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9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設定 5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翁三隆,設定時系爭房屋已 存在,但房屋未併為抵押權設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審卷第32頁參照)。
㈣上訴人之子劉朝忠自 83年7月間即向被上訴人及翁雲珊、翁 三隆承租與系爭房屋毗鄰之臺北縣汐止市○○街255巷3號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並由上訴人及其子劉朝忠共同經營幼稚園 。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存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 頁參照)。又原拍賣公告載明「土地上有建物」,亦經原法
院查閱前開拍賣卷宗無訛。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為被上訴人 否認,辯稱其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係基於法定地上權而占有 等語,經查: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 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解釋上應包括共有在內,故 共有人在共有之土地上建屋,使用之土地面積並未逾其應有 部分,如已經共有人同意,本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嗣共有人 僅以土地持分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如僅就土地拍賣時,依民 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對於房屋而言,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 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翁雲 珊、翁三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審卷第29頁)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面積換算後則為 375平方公尺。而被 上訴人與共有人翁雲珊、翁三隆均各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一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為 107平方公尺,已如 上述,故系爭房屋使用之土地面積顯未逾被上訴人土地應有 部分之面積,且共有人既各在共有土地上建屋使用,對於彼 此分別使用共有土地,必相互同意,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僅以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而當時系爭房屋業 已存在,則於上訴人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 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而言,自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如 此方可維護建築物之存續,避免有害社會之經濟利益,俾符 合民法第 876條之規範意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基於法 定地上權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一節,洵為可 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著有明文。從而所有權人 得依法第 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者,自應以他人無權占有為 其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 876條之法定地上權, 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自非無占有使用 權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及自其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 87年1月19日 起至返還上開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以 336元計算之 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兩造是否依民法第 876條後段之規定協議地租,及若協議 不諧時之處理方式,為另一問題,與本件之請求無關。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 訴人與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及其餘主張舉 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陳金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