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杉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於106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原處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部分,不受影響】。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