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石國明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曾銘宗變更為蘇金豐(見本 院卷第28、29頁),茲據蘇金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嘉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 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8月9日及11日 向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一年,並應按月付息;惟嘉輝公司於繳息至87年7月8日及同 年7月10日後,即未再繳息及清償所有債務,自應由上訴人 甲○○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伊亦立即以電話,並於87年8月 26日寄發信函催告包括上訴人甲○○在內之所有債務人,上 訴人甲○○與嘉輝公司之負責人陳錦芬為親戚,其對嘉輝公 司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嗣伊執行另一連 帶保證人周登輝所提供設定抵押擔保之坐落台北縣新店市○ ○段深坑子小段7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 路110巷17弄5號之建物(即系爭擔保不動產),系爭擔保不 動產僅以242萬元拍定,是伊上開債權仍有431萬3,374元未 受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其中300萬元債權已經原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其餘131萬3,374元債權,則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1年7月24日以該院91年度訴字 第3468號判決伊勝訴,並於91年8月26日確定在案。然上訴 人甲○○為逃避所應負之保證債務,竟於87年8月25日,將 原為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1366號土地、應有部分
1萬分之481,及其上同段131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 ○○○路1段160之1號5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即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且於87年9月3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甲○○對伊所負債務拒不清償,如不予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將嚴重損害伊之債 權。又嘉輝公司上開借款中之300萬元,係以訴外人周登輝 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其餘則為信用貸款,是所設定之 不動產抵押,絕對不足全額清償600萬元之債權;而系爭債 權之連帶保證人周登輝雖另有其他不動產,惟已設定貸款抵 押,並已由伊查封拍賣,仍不足清償債務。伊於執行上訴人 甲○○之財產前,僅發現上訴人甲○○有汽車三輛,並在訴 外人宏谷汽車有限公司任職,因此執行扣薪;其時雖已得知 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但未調查係何原因移轉。迄92年間就 本件借款進行檢討,主管指示應瞭解不動產移轉之原因,始 於92年7月間調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查知系爭不動產 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則伊所得主張之撤銷權確未罹於法定 一年除斥期間。另上訴人夫妻同居共財,系爭不動產貸款本 息係由何人繳納,及系爭不動產上是否尚設有抵押負擔,與 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而無償移轉之認定,並無關聯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 系爭不動產於87年8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予撤銷;㈡系爭不動產於87年9月3日台北縣汐止市地政 事務所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嘉輝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連帶保證 人有訴外人周登輝、陳錦芬及上訴人甲○○三人,周登輝已 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擔保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8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4月 22日為鑑價結果,認系爭擔保不動產尚有577萬0,240元之價 格,原執行法院以695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之底價;足見上 訴人甲○○於87年8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乙○○ 時,系爭擔保不動產之價值顯已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全部債權 600萬元。至被上訴人嗣後債權未獲全部清償,乃因系爭擔 保不動產經6次拍賣,拍賣底價逐次降低所致。況同為系爭 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周登輝,除上開設定抵押擔保之不動產外 ,尚有台北縣淡水鎮蕃薯里1鄰水碓25巷30號之建物及坐落 基地,以及二輛汽車,上訴人甲○○亦尚有二輛汽車等資產 ;顯然於87年8月25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全部債務人之財 產資力已足清償被上訴人600萬元之債權無疑。則被上訴人 自不能僅以於89年間就上開擔保物執行後,尚不足清償全部
債權,即謂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被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其債權之擔保物 權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資產已有不足清償債權之情,則其主張 債權受害並行使撤銷權,洵屬無據。次查系爭不動產原雖登 記於上訴人甲○○名下,惟其時上訴人甲○○甫自軍中退伍 ,並無積蓄,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乙○○以個人工作積蓄買進 ,並於81年5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5萬元之抵押權予台 北縣汐止市農會擔保150萬元借款,多年來亦由上訴人乙○ ○繳付本息;且以系爭不動產於87年間移轉至上訴人乙○○ 名下時,其上仍有抵押權及貸款存在觀之,上訴人甲○○所 移轉者,實乃負有抵押權債務之不動產,其移轉登記原因雖 記載為無償,實為有償。則債權人是否得據以行使撤銷權之 判斷標準,自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標準行之。 再因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甲○○擔保訴外人嘉輝公司連帶 債務人乙事,並不知情;且有關嘉輝公司自87年7月以後未 再繳付借款本息乙事,被上訴人並未立即通知上訴人甲○○ ,系爭不動產係於87年8月25日即簽立贈與契約,時間確實 在上訴人甲○○收受被上訴人催告書之前;上訴人間於87年 8 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既未知悉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 之情,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況系爭不動產早於87年8月25日即移 轉予上訴人乙○○;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為相對人之 臺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22162號本票民事裁定,早於87年10 月12日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取得此民事裁定時,即得據以聲 請調查含上訴人甲○○在內全部債務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資料 ,被上訴人復於91年4月間對上訴人甲○○之薪資所得聲請 強制執行,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應已詳查上訴人甲○○之財 產資力,並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乙○○,依 民法第245條之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內行使之除斥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2 日始起訴主張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自不得再行主張。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塗銷,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訴外人嘉輝公司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6 年8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各為3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並應按月付息;惟嘉輝公司於繳息至 87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後,即未再繳息及清償所有債務,
應由上訴人甲○○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執行另一連帶 保證人周登輝所提供設定抵押擔保之系爭擔保不動產,系爭 擔保不動產於88年4月20日鑑價577萬0,240元,執行法院訂 出第一次拍賣底價為為695萬元,嗣於89年7月10日第6拍以 242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87年8月 25日」、「登記日期」:「87年9月3日」、移轉原因為:「 贈與」,由「甲○○」移轉予「乙○○」。被上訴人於87年 8月26日寄發信函催告包括上訴人甲○○在內之所有債務人 ,上訴人甲○○於87年9月1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92、93頁),並有86年8月9日借據、86年 8月11日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士院儀執實6387字第20595號債權憑證、臺北地院91年訴字 第346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第一次拍賣公告、臺 北地院87年7月1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 38 頁、第8頁至第11頁、第121、122頁、本院卷第48頁、原 審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1月 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其爭點為: ㈠上訴人於87年8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損害 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係 無償贈與?㈡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訴外人 嘉輝公司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㈢被上訴人之撤銷權, 是否知悉已逾一年期間而消滅?(見本院卷第96、97頁)。 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於87年8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 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是否係無償贈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已 害及於系爭債權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 之連帶保證人除上訴人甲○○外,尚有訴外人周登輝、陳 錦芬,而周登輝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擔保不動產,已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468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該不動產 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4月20日為鑑價結果,認上 開不動產尚有577萬0,240元之價格,原執行法院並以695 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之底價,足認上訴人甲○○於87年8 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乙○○時,系爭擔保不動 產之價值顯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全部債權600萬元;另同為
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周登輝除上開設定抵押擔保之系爭 擔保不動產外,尚有台北縣淡水鎮蕃薯里1鄰水碓25巷3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以及二輛汽車,上訴人甲○○亦尚有 二輛汽車;顯然於87年8月25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全部 債務人之財產資力已足清償被上訴人600萬元之債權云云 。經查:
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得 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訴外人嘉輝公司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86年8月9日及同年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筆各為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並應按月付息;惟嘉輝公司 於繳息至87年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後,即未再繳息及清 償所有債務,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甲 ○○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 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 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係於87年8月25日移轉,有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4頁),依前開說 明,本件上訴人間是否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以87年8 月25日之行為時為準。
⒊訴外人周登輝之系爭擔保不動產於88年4月20日經鑑價 結果為577萬0,240元,原執行法院乃訂第一次拍賣底價 為695萬元,有原執行法院第1次拍賣公告可考(見原審 卷第121、122頁),惟經歷次拍賣,均未能拍定,最後 於89年6月26日拍定價格則僅有24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2、93、96頁),並有臺北地院87年7 月10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見本院卷第48頁)可稽,足認 前開鑑價公司鑑價結果及原執行法院首次核定拍賣之底 價,顯高於當時執行標的之實際市價,自難遽而認定系
爭擔保不動產之價格已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 上訴人雖抗辯此係肇因於系爭擔保不動產歷經六次拍賣 ,拍賣底價迭次降低所致,況原執行法院拍賣之價格, 受限於市場之因素,本來價格會比市價較低云云,惟查 依系爭擔保不動產之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2 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查詢單所示,上開土地於87年8月 25日移轉時、88年4月20日鑑價時、89年6月26日拍定時 之公告現值均為「12,000」元,有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查 詢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頁),足見上開期間系爭 擔保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價值應不致有過大之波動,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擔保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新店 市○○路110巷17巷5號之建物,於87年8月25日至89年6 月26日近2年期間,一般房屋市價有大幅變動情事。準 此,系爭擔保不動產於89年6月26日拍定之價格,應與 87年8月25日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之價格相近,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⒋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訴外人周登輝除系爭擔保不動產外, 尚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蕃薯里1鄰水碓25巷30號房地及 二輛汽車,且上訴人甲○○亦有二輛汽車,可見87年8 月25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 云。惟查周登輝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之上開房地,則 早為被上訴人另筆269萬元之債權設定抵押擔保,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考(見士林地 院92年度執字第17468號卷<下稱系爭執字卷>第9頁至 第14頁,影本外放),亦經執行拍賣,惟僅受償71萬 6,995元,有執行法院之通知可考(見系爭執字卷第89 頁,影本外放)。再依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88、89、91頁)顯示,於87年間,訴外人陳錦芬僅有 薪資所得,而周登輝與上訴人甲○○名下雖尚有汽車各 二輛,惟年份均久遠,其價值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系爭 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⒌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實係上訴人乙○○出資購 買,而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是有關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乙○○之存款帳戶支付;且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乙○○名下時, 其上尚設定抵押負擔,足認實際上並非單純無償贈與, 應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二人 既為夫妻,自難僅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係由上訴人乙 ○○帳戶支出乙節,作為判斷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乙○ ○出資購買之依據。又上訴人甲○○既未收取任何代價
,且上訴人乙○○亦未支出任何款項予上訴人甲○○, 上訴人甲○○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乙○○名下,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言, 確屬無償贈與之行為無疑;此與系爭不動產上是否附帶 關聯。是上訴人執上情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 償之贈與云云,亦不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悉訴外人嘉輝公 司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經查: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 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甲○○於87年9月1日始收受被上訴 人之催告書,即表示自87年9月1日始有可能知悉主債務 人嘉輝公司有無法繳付貸款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甲 ○○已自認訴外人周登輝係同母異父兄弟,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嘉輝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芬,係周登輝之配偶,亦為上訴人甲○○所自認,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訴 人甲○○與周登輝、陳錦芬均有親戚關係。雖上訴人以 上開情詞抗辯,惟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雖記 載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8月25日」,登記日期為: 「87年9月3日」,惟上開原因發生日期,上訴人間可自 行填寫於契約書上,而登記日期為87年9月3日,係在上 訴人甲○○於87年9月1日收受催告書之後,自難據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上訴人甲○○與周登輝、陳 錦芬均有親戚關係,而主債務人嘉輝公司僅繳息至87年 7月8日及同年月10日(共有2筆借款)後,即未再繳息 及清償所有債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 92、93頁);且周登輝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蕃薯里1 鄰水碓25巷30號房地,早為被上訴人另筆269萬元之債 權設定抵押擔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考(見系爭執字卷第9頁至第14頁,影本外放 ),亦經執行拍賣,惟僅受償71萬6,995元,有執行法 院之通知可考(見系爭執字卷第89頁,影本外放,及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而訴外人周登輝名下雖有汽
車二輛,惟年份均久遠,其價值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系 爭債權。足見嘉輝公司及周登輝於87年8月25日移轉系 爭不動產前,已無法清償債務,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是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自不足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知悉已逾一年期間而消滅?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執行上訴人甲○○之財產前,僅發現上 訴人甲○○有汽車三輛,並在訴外人宏谷汽車有限公司任 職,因此執行扣薪,斯時尚不知系爭不動產已贈與移轉, 迄92年間就系爭債權進一步檢討,主管指示應瞭解不動產 移轉之原因,始於92年7月間調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始查 知系爭不動產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則伊所得主張之撤銷 權自無罹於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⒈依91年4月16日歸戶查詢清單僅列載上訴人甲○○所有 三輛汽車,而91年4月16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亦僅記載上訴人甲○○僅有薪資所得,均無系爭不 動產之相關異動資料,有上開歸戶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原審卷第103、104頁), 而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後 ,於92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92年7月16日申請 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6、77 頁)及被上訴人起訴狀原法院收文章(見原審卷第6頁 )可按,應可信被上訴人迄92年7月16日申請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後,方知悉上訴人間之系爭不動產贈與情事 ,則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6日知悉時起至於92年10月2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取得臺北地院87年度票字第22 162號本票裁定時,即得據以聲請調查含上訴人甲○○ 在內全部債務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資料,且被上訴人嗣即 對上訴人甲○○之薪資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 於斯時應已詳查上訴人甲○○之財產資力,並知悉系爭 不動產已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乙○○云云,惟未調查並不 能推測為知悉。況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於87年8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系爭不動產於87年9月3日台 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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