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626號
TPHV,93,上易,626,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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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博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張逸婷律師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
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超過新台幣200,000元及各自民國91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因業 務上之需要,可獲悉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 等營業秘密,為保障公司之營運機密不致外洩,被上訴人公 司在聘僱彼等擔任公司員工與之簽訂僱傭契約,明訂彼等應 嚴守「保密條款」、「競業禁止」之規定,並有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彼等任職期間雖具有業務拓展能力,但涉嫌侵吞 被上訴人公司之公款,經上訴人公司發覺而予以革職,並業 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0566號提起 公訴在案。上訴人等於遭被上訴人公司革職後,違背雙方之 僱傭契約約定,自91年9月起即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 業務行為,並於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相同競爭行為之訴外人金 利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利明公司)任職,將其先前因職 務之便所知悉之被上訴人公司各項營業秘密洩漏予金利明公 司,並由上訴人候國章出面向被上訴人公司之上游廠商下單 進貨伺機出貨,上訴人候志衛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下游廠家 處商談,試圖搶走被上訴人公司既有之客源,顯有違背「保



密義務」與「競業禁止」約款之情事。爰依據員工僱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新台幣(下 同)2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7月18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二人均不過係業務專員,沒有特別技能 、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而為處於弱 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 無妨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之可能。另被上訴人並無填補勞工 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此等條款係被上訴人公司 預定用於員工之條款,不但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限制上訴人 行使權利,按其情形亦屬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係經營水電材 料之零售及批發等,凡在該業界從事業務工作者,對業界有 何客戶及其聯絡方式,相關產品之價格及競爭同業之出價( 客戶會比價)等資訊均有所知,是以上訴人依客戶所提供之 名片及長期跑業務之經驗,對客戶之資料、業界產品之價格 即可了然於胸,競爭同業之業務員也是如此,此等資訊對其 已無秘密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客戶資料表及價 格表有其秘密性,然被上訴人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被 上訴人之主力產品資料有些有印機密字樣,有些則無,被上 訴人所提供原證16之證物,是否臨訟加蓋「機密文件」字樣 ,或僅選擇有加蓋者提出,均未可知。此外,被上訴人並未 以書面或口頭告知客戶名單或價格表應予保密,則被上訴人 既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該等資訊亦非營業秘密。被上訴 人就其是否有需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以及究有 何等營業秘密遭到洩漏,舉證仍屬不足,且被上訴人是否因 所謂上訴人從事競爭或妨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受 損程度如何,均有疑問,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均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因業務上之需要,可獲悉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價格表與客戶 資料等營業秘密,為保障公司之營運機密不致外洩,被上訴 人公司在聘僱彼等擔任本公司員工即曾與之簽訂僱傭契約, 明訂彼等應嚴守「保密條款」、「競業禁止」之規定,並有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等於遭被上訴人公司革職後, 自91年9月起,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業務行為,並於 與被上訴人公司有相同競爭行為之訴外人金利明公司任職, 由上訴人候國章出面向被上訴人公司之上游廠商下單進貨伺



機出貨,上訴人候志衛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之下游廠家處商談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僱傭契約書、名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表、銷貨單、出貨明細表等件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可 信為真實。
四、兩造簽訂之員工僱傭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乙方(即上訴人 )保證任職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或離職後均嚴格謹 守保密義務,絕不以任何方式使其他任何第三人知悉或持有 甲方相關業務之任何機密,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 其他任何第三人利用甲方相關業務之機密,乙方於甲方處正 式離職後一年內並不得從事或任職與甲方相同或相類似之競 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及工作。如有違反, 乙方願賠償其最新年薪總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總額如 低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計)」。此競業 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兩造間有爭執,經查:
㈠營業價格表為被上訴人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 上訴人乙○○甲○○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均從事業 務員之工作,因身分即可輕易取得營業秘密或與業務有關之 資料,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 員,被上訴人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惟恐其員工於離職後洩漏 其工商業上之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 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自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 之必要。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既係出於上訴人之同意,且有 期限之約定(離職之日起一年),又有內容之限制(從事或 任職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被上 訴人公司利益相衝突之行為),復規定受雇人違約時僅負有 金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受雇人與他人所另訂之契約或 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應認此同意書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 之規定並不違背,亦未違背公序良俗,且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或其他強制規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代償之措施,應屬無 效等語。惟無給予待業補償,並非競業禁止條款之成立或生 效要件,上開條款令雖有補償約定,亦不影響該條款之效力 ,故上訴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上訴人應受該條款 之約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約定,上訴人否認之,經 查:
㈠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⒊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價格表與客戶資料係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 眾所共知的資訊,其中價格表涉及價格策略,此一價格策略 為修正行銷策略之依據,使公司有更強之競爭力,倘上訴人 不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價格,自無可用為競業之參考價而 以低價傾銷。至於客戶資料因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係透過業務 員行銷,由業務員向客戶報價,故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應 認為係被上訴人公司在市場上競爭最有價值之營業秘密。而 被上訴人公司儲存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之電腦係由專人管 理,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及證人李秋琴擁有密碼可以 列印出客戶資料,此外可以使用電腦之員工僅有兩位,該兩 名員工之電腦密碼由證人李秋琴決定,僅能執行列印出貨及 查詢進貨及客戶名單之功能,已據證人李秋琴於原審到庭證 述明確,應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於營價格表與客戶名單等營業 秘密有保密之意思,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㈢金利明公司係於91年10月4日設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足憑,於設立前之91年9月5日即由上訴人乙○○擔任聯絡人 ,向被上訴人公司上游廠商裁宸輝公司購買五金產品,並於 91年9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8日由上訴人甲○○出 具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之客戶東億水電行,而前開被上訴人公 司營業價格表與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之取得並非一蹴可及, 金利明公司於上訴人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競爭行為時 既尚未設定,衡情應未因時間之累積形成資料庫,是金利明 公司用以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競爭行為之資料,應係上 訴人等尚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即已攜出供將來金利明公司 使用,其等已違反保密義務。
六、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為競業行為,違背上開競業禁止條 款之約定等語。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訴外人金利明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五金批發與五金零售,於 91 年9月5日向訴外人宸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宸輝公 司)購買售價109,140元之五金產品一批,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銷貨單各一件為證,堪認金利明公司確有經營與被 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大小五金買賣相同之業務。而前揭金利 明公司向宸輝公司購買五金之交易係以上訴人乙○○為聯絡 人,且上訴人乙○○並印製名片表明任職於金利明公司,亦 有銷貨單與名片各一件足憑,顯見上訴人乙○○於91年9月5 日已任職於與被上訴人從事相同競爭行為之金利明公司,並 擔任金利明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五金產品之聯絡人,核屬從 事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競爭行為。




㈡訴外人東億水電工程行為上訴人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 間,被上訴人分派予上訴人甲○○之客戶,上訴人甲○○離 職後於91月9日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8日為金利明公 司出具估價單予東億水電工程行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 客戶名單表與估價單為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 離職後至與被上訴人有競爭關係之金利明公司任職,從事與 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競爭行為等語,為可採信。七、上訴人既已違反保密義務,並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違背上 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 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約定違約金 過高,查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上訴人違反該約定時願賠償 其最近年薪總額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總額如低於50萬元 時,以50萬元計。本院審酌上訴人於離職後即違約從事競業 行為,上訴人之年薪總額低於50萬元,以及有證據之違約交 易僅二筆,交易實際獲利金額不明確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25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人 各20萬元為適當。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員工僱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及各自91年7月18日至清償日 止按5%之利息,於各給付20萬元及各自91年7月1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1部有理由,1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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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