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592號
TPHV,93,上易,592,200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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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允靖,於民國92年 4月20日死亡前,因融資買賣股票,曾多次向伊調借現金。 其中91年7月間,欠款新台幣(下同)41萬5,000元,嗣92年 3月結算,欠款87萬5,164元,總計積欠129萬0,164元。林允 靖於臨終前,在雙方好友范晴雄面前親口確認上開債務,並 叮囑上訴人須以其名下之德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 證券公司)之股票200張抵債。然林允靖死亡後,上訴人至 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29萬0,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林允靖因肝癌住院,病情不穩定,意識不 清。而證人范晴雄並未見聞本件借款情形,所述之借貸金額 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又林允靖於死亡前,並未提及上 開借款事宜,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之存在云云,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2年8月24日以台中健行路郵局92年6月24 日第359號存證信函發函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78、79頁),並有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 卷第7、8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1月 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其爭點為: ㈠訴外人林允靖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被上訴人 是否有就訴外人林允靖所買股票代墊交割款?㈡訴外人林允 靖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用其子詹仁豪名義在日盛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融資戶買賣股票 ?(見本院卷第82頁)。茲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 如下:
㈠關於訴外人林允靖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30萬元?被上 訴人是否有就訴外人林允靖所買股票代墊交割款?經查: ⒈證人范晴雄於原審到場證稱:「我是先認識林允靖,他 是我多年好友,透過他才認識原告乙○○(指被上訴人 ),被告甲○○(指上訴人)是這二年才認識的」、「 林允靖在中興醫院住院時,林允靖曾經二度跟我說有欠 原告乙○○230萬元的債務,當時還有林允靖的胞兄林 允雄及他的弟弟林允典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 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允靖是台中商 校前、後期的學長,我哥哥是醫生,林允靖到中興醫院 去中興醫院探視過林允靖,因為92年4月我家有喜事, 不便去看,林允靖住院期間,與我談話時,我認為他意 識清楚,他有向我表示過二次他欠乙○○230萬元,是 委託林(秀蘭)小姐買賣股票的錢,我認識乙○○是林 允靖介紹的,在他住院前一年多,林允靖介紹認識的」 、「我每個星期日都去(探視林允靖),時間不一定, 有時早上,有時下午,每次約停留一小時,我與林允靖 認識很久,我哥哥與林允雄也有交情,我去探視林允靖 時,他是住安寧病房,是沒有隔離的,都可以進去看」 、「(林允靖表示有欠乙○○錢,表示時),有兩次, 林允雄林允典兩個都有在場,我在地院已作證過,他 們二人都在場都應該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 頁)。查證人范晴雄既為林允靖與被上訴人之友人,且 林允靖到中興醫院住院,係經證人范晴雄之胞兄幫忙, 證人范晴雄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自可信為真實。又證 人柯楙坤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1年8月底林允靖 跟我借錢,借80萬元,他說因為是股票套牢,當時還有 宏碁30張的股票沒有賣出,就虧了將近100萬元,也就 是欠乙○○將近100萬元,他向我借80萬元是要還給乙 ○○」、「因為德信證券公司股票未上市無法評估,所 以我無法借他錢,...」、「林允靖過世後,我打電 話給林允靖的女兒林佳靜,我跟她說林阿姨的人很好說 話,你爸爸有交代德信證券公司的股票200張給乙○○ ,你爸爸有說過欠乙○○230萬元,股票可以好好的處 理還給乙○○,林佳靜說都是她姐姐(指上訴人)在處 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證林允靖確有 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確有就訴外人林允靖買賣之



股票代墊交割款。
⒉證人即林允靖之兄弟林允典林允雄雖證稱:「沒有聽 過林允靖說過有借款的事,‧‧‧」、「(林允靖)都 沒有(在被上訴人乙○○、證人范晴雄二人及我們二人 面前)表示過(他有向乙○○借錢、借多少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林允雄嗣後亦證稱:「乙 ○○與林允靖的債權債務的關係與我無關,我告訴她〈 指被上訴人〉應找林允靖女兒,不是找我」(見本院卷 第70頁)云云。惟查證人林允典林允雄為上訴人之伯 父、叔父,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且所為之證言顯與 證人范晴雄柯楙坤證述情節不符,顯見其等之證言, 要屬偏頗上訴人,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林允靖當時因癌症在作化療,已呈意識 不清情況下,不可能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債務云云。 惟查依中興醫院93年8月26日北市興歷字第09360682000 號函所附林允靖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所附之病歷影本)所示,僅記載林允靖之病史及住院治 療經過等關於林允靖罹患癌症之治療及病況,並無林允 靖精神狀況方面之資料,亦無記載林允靖因作化療,而 呈意識不清之狀態,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關於訴外人林允靖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用詹仁豪名義在日 盛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融資戶買賣股票?
被上訴人主張林允靖向伊借用伊子詹仁豪名義在日盛證券 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融資戶買賣股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見外放證物),及錄音紀 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訴人對該證物形式 之真正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 )。再觀之上開錄音紀錄,其中被上訴人與林允靖間之 談話內容為:林允靖有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有該錄 音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7、28頁);另一份錄音紀錄 係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其內容談及應將林允靖德信證券 公司舊股票換成新股票才可過戶,上訴人亦同意找出舊 股票,有該錄音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 開證人柯楙坤所證述林允靖過世後,其曾打電話給林允 靖女兒,談及林允靖有交代德信證券公司之股票200張 給被上訴人,因林允靖積欠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之代墊款 相符。足證上開錄音紀錄確為林允靖與被上訴人之通話 紀錄。
⒉再經核對上開錄音紀錄內容可知,林允靖共下單買賣股



票之成交日、證券名稱、數量分別為:⑴91年1月31日 、買進宏科、1萬股(10張);⑵91年3月25日、買進宏 碁、1萬股(10張);⑶91年3月26日、買進宏碁、1萬 股(分兩次各買進5千股,共計1萬股);⑷92年1月23 日、賣出宏碁、1萬股(見本院卷第27、28頁),與日 盛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帳號:25250-3 詹 仁豪)相符,有該買賣對帳單可考(見原審外放證物㈠ 第1、3、5、2頁),足證林允靖確有借用被上訴人之子 詹仁豪名義在日盛證券公司融資戶買賣股票。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 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 款事由應釋明之」。經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未提出融資融券買賣一覽表(見原審卷第47頁所 附之融資融券買賣一覽表),自不得於原審93年5月5日言 詞辯論時提出為主張云云。惟查上開融資融券買賣一覽表 ,係為便利法院審理所作之整理,並非新主張,且係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對訴訟之進行亦無何影響,被上訴 人之提出,僅係補正其主張,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提出,上訴人當時並未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 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 殊不足取。
㈣又查被上訴人主張林允靖死亡前因融資買賣股票,而向伊 借款,當時為股票最低點,故計算之金額為230萬元,目 前經結算後,為起訴之金額,即129萬0,164元,有上開融 資融券買賣一覽表(見外放證物㈠、㈡),及證人范晴雄柯楙坤之前開證言可證,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林允靖自得請求129萬0,164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129萬0,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29萬0,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 第14頁所附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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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