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205號
KSDM,106,聲,2205,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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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昇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昇因犯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拘役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係過失傷害及傷 害,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不相同,考量行為人所犯2 罪 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 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宣告刑拘 役最長期(55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85日)以下之範 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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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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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過失傷害│拘役參拾│104年1月30│本院│105年度交 │106年3月16│ 均同左 │106年3月│
│ │ │日 │日 │ │簡上字第 │日 │ │16日 │
│ │ │ │ │ │27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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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傷害 │拘役伍拾│105年6月23│本院│106年度簡 │106年5月31│ 均同左 │106年7月│
│ │ │伍日 │日 │ │字第525號 │日 │ │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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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