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台北市政府對於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對於所管理之土地究 竟是以何原因關係讓上訴人前手在土地上蓋房屋都不能說明 ,自足徵該足以使系爭建物合法占有土地之法律關係未經中 止或解除前,上訴人應屬有權占有。縱認台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已銷毀該等文件,台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亦有提出之義 務,不能將台北市政府與被上訴人割裂來看。否則上訴人並 非該使用土地原因關係發生時之直接當事人,如何令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系爭房屋係合法向台北市政府相關機關辦理合法建物登 記,應可推定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應已提出土地使用同意 書,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在未經被 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尚難謂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㈢本件如基地之所有權人曾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概括同意他 人在其基地上建築房屋,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除特別情 事外,自應推定其於書立同意書之時,即默許日後取得房屋 所有權之人或占有人,以使用房屋之目的使用該土地。本件 上訴人向前手買受房屋,土地所有人應能夠預見日後房屋所 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依最高法院48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 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亦無理由。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聲請提出資料之對象係建成地政事務所,與被上訴人 雖均屬台北市政府下之組織,但其分屬不同機關,上訴人牽 強附會主張乃同一當事人,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前曾於81年間發函甲○○及其他林錦祥之繼承人, 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告知得依修訂後之財產管理規則之規 定,辦理承租手續,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一方面 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一方面竟又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 上開金額為林錦祥之生前未償債務。嗣後,被上訴人復於85 年間、89年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不獲置理。故 上訴人對其積欠不當得利一節,實難諉為不知。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81年催告函影本、財 政部台北國稅局函影本、85年催告函影本、89年函影本各1 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 3小段557、 5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 管理。上訴人甲○○無法律上原因,竟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 西寧南路76之2號,層次為1樓、騎樓之建物(應有部分1/2 、建號為萬華區○○段○○段1787建號),同號3、4樓之建 物(應有部分1/2、建號為萬華區○○段○○段76號),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路63之1號,層次為1樓、騎樓之建物( 應有部分1/2、層次為1樓及騎樓之房屋),予以占用。系爭 西寧南路及成都路之建物乃一商業大樓,該大樓所佔用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100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建 物成都路63之1號騎樓占用系爭 557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上訴人之建物與占用557、558地號土地建 物之比例為 118/400(計算式如附表一),上訴人既無法律 上原因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 幣(下同)3,096,353元。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系爭土地雖無所有權,但為其上建物之所 有權人,依據建築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建造 執照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應
具原領之建造執照,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 執照。故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於興建之初就系爭土地應已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始得於其上興建房屋,否則地政機關無核 發建物權狀之可能。被上訴人當初同意提供其土地供興建房 屋之用,而上訴人前手(即房屋起造人)就系爭建物又係經 建物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是故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而 建造房屋,且被上訴人幾十年來從未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 土地,應推斷被上訴人有表示同意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 地之意思。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獲有利益,且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爭議部分 ㈠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按法院判決,乃基於事實或心證之形成, 但在最後審理階段,事實之真偽仍然不明時,因法院不能拒 絕審判,仍有裁判義務,因此即應將此因事實真偽不明所生 之不利益或危險歸由當事人一方承擔,此即客觀證明責任。 客觀證明責任原與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無關,並非因負舉證責 任一方未能負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目的僅在將不利益分配 於一方而已,屬結果責任,非因未負舉證責任之所謂行為責 任所致。雖同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但本條規定僅在辯論主義前提下, 將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承擔,劃歸由應提出證據責任之一方而 已,此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亦即,主觀舉證責任,只有在 辯論主義下才有其意義,雖則如此,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之 分配,仍以客觀證明責任為前提,並從其內容導出,主觀舉 證責任所在,仍依附客觀證明責任之所在。在客觀證明責任 意義下,法院於最後審理階段事實真偽仍屬不明時,其不利 益之分配,依通說見解,當實體法規範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 不明時,該實體法效果即不發生。依此理論,客觀證明責任 即被解為,因該法規不適用結果,因此產生不利益之當事人 ,在辯論主義下,即應就該實體法規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此說之後與「要件事實論」結合,認為當做為裁判規 範實體法要件事實存否,真偽不明時,即不適用該實體法規 定,因為在實體法立法階段,立法者即已預設考慮並決斷, 此時,即應排除該實體法規之適用。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伊為管理機 關,而系爭門牌號碼為西寧南路76之2號1樓騎樓、3樓、4樓 建物及成都路 63之1號騎樓建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依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其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比例為四
百分之一百一十八,其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存在, 則在辯論過程中,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存在先為舉證, 否則當審理最後階段,法院就此事實真偽仍然不明時,即不 適用民法有關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不利益分 配即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但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管理機關 及該土地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同法 第 280條規定,應視為自認,即無庸再為舉證。但就上訴人 是否為無權占有人,就該事實部分,上訴人辯稱,仍應由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一節負證明責任。但查依要件 事實分類說,否認權利之人,即應就權利妨害要件或權利消 滅或權利受制之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土地 既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上訴人在其上建有系爭建物,而得以 限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行使其權利,即應由其就權利妨 害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於最後審理階段,就 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將之不 利益分配於上訴人。
㈢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房屋係向前手所購得,並相信地 政機關已查明房屋有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自與一般違建不 同,並非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且由建築法、土地登 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本件建物能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可推得建物於興建之初就系爭土地應已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等 語。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僅能證其為該建物之所有權 人,尚不能因此據以推論其係有權占有系爭該建物坐落之基 地。又,建築法第30條(修正前為11條)規定,申請建築執 照時,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起造人是否依正當方式 取得權利,或係基於地上權人、租賃、使用借貸而有權占有 ,仍不能因建造執照之取得,即遽以推論係有權占有。再者 ,縱初為有權占有,但有無期間或權利人之限制,亦不能由 建物屬合法建築,即予推定,是以上訴人僅以其前手已得取 得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為由,即主張其有正當使用系爭 土地權源,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於原審雖請求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 登記資料全卷,經該處函覆萬華區○○段○○段1723建號建 物係判決分割由萬華區○○段○○段76建號出,該76建號係 於43年9月10日以該所收件龍山字第1264號登記申請案辦竣 建物總登記,但前述登記案因已逾保存期限,業已依規定銷 燬,而無從提供。此有該所93年8月11日北市建3字第093311 238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141頁)。查建成地政所與台北 市財政部,雖均屬台北市政府之組織,但其分屬不同機關,
且建成地政所係因該資料久遠而依規定銷燬,並非故意將證 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 定不同,上訴人不能因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人。 ⑶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排除請求權並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 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 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該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 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3751號判決參照),是 以被上訴人縱長久未為行使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今始提出權 利主張,亦不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幾十年來 從未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推斷上訴人有表示同意房 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等語,核其推論,於法無據 。
⑷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 29條第1項固規定,各機關接受 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產,除因 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如需再增加負擔,得不予受贈。而 上訴人於原審以此為辯,稱其在85年間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屋 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為接受,即不得再主張其損害等 語,但查是否接受贈與,乃他人之自由,非得任予干涉,亦 與本件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於法無據。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使法院信其為有權占 有人,依上開證明責任不利益分配法則,即應將該不利益分 配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以 認定,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不當得利金額計算部分
㈠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同法第105條規 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同法施行法第 25條 著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 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重新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 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經位於台北市○○○路及成都路之西門町商圈, 有多家電影院知名連鎖店(如全家超商、統一超商、麥當
勞、肯德基、錢櫃KTV、屈臣氏等等),商業發達,並 臨近中華路、峨嵋街、武昌街、漢口街、康定路等交通要 道,附近有西門捷運站及公車路線經過,交通十分便捷, 此有現場道路交通情形照片附卷為證,並經原審法院現場 履勘屬實(原審卷 84至89頁),原審並審酌系爭建物,其 中西寧南路76之2號3、4樓部分,荒蕪許久未能利用,因認 應以前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5以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較為合理,本院亦核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自88年1月7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之金額,合計為 3,096,35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上訴人再援引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辯。但查本條第1項所稱所受利益已不 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 ,在實際上受領人所獲得之財產總額,現尚存在時,不得 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台上637號判例)。上訴人辯 稱其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故充其量其僅就現存之 利益限度即每月收受 18,000元之租金內負返還責任等語, 但核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減少租金支出之利益 ,獲有財產總額增加之利益現仍存在,而有返還義務。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9 6,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